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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國寧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矚上訴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六 四、九四七三、一○九六四、一三二七三、一六三六八、一六七 八○、一九○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邵國 寧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⒈、⒉、⒊,㈡⒉ 、⒊,㈢⒈、⒉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七次,事實欄一、 ㈡⒈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一次,事實欄一、㈡⒋所 示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一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事實欄一、㈠⒈、⒉,㈡⒈、⒋,㈢⒈、⒉等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四 、七至九所示之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㈠⒊, ㈡⒉、⒊等部分,論處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①事實欄一、㈠⒉所示,林洽權與被告之期約 內容,係將得標金額扣除百分之五的稅捐後提撥百分之十之 款項作為被告之賄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部分得標金額新台幣(下同) 一千六百四十一萬六千元,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銷售額 應為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計算式:16,416 ,000 -〈16,416,000÷1.05〉=15,634,285.7),百分之十 再計算至百位數字,則賄款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元 。起訴之犯罪事實適用上開稅法規定計算而得之金額,誠屬 無誤。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林洽權所交付之賄款為一百五十 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16,416,000x0.95x0.10=1 ,559,520),計整數為一百五十六萬元,有違上開稅法之規 定,此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②被 告學經歷俱豐,竟以醫院院長之尊,收取不法賄款及不正利 益共計九次,金額高達六百七十五萬三千元,敗壞官箴,情 節嚴重,依其犯罪情狀,絲毫未見有何顯可憫恕,科以法定 刑度,嫌過輕之情,此部分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餘 地。原判決就此僅為抽象說明,逕予輕判,未具體審酌其品 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實際情況,亦有判決不載理由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並據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未及宣告刑合併之四分之一,不符一般定執行 刑之刑度,顯然失諸輕縱。 ㈡被告部分:①被告雖為院長,但未參與採購案之招標、審標 、決標程序,從未享有公權力,且採購所用資金,均係醫院 內收取各項醫療費用所累積,並非公務預算,所取得之各項 儀器設備,均使用於收取醫療費之醫療服務,並無公共事務 ,自非公權力之行使,應屬私契約取得營利行為之設備,自 非「授權公務員」,無以成立貪污罪。原審就上開攸關犯罪 是否成立之公務員身分未予調查,率依貪污罪論罪科刑,有 未盡調查職責、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②事 實欄一、㈡⒈認定郭秀東以免除為被告代購禮品之代墊款項 所生債務抵銷原本欲交付被告之十一萬三千五百元賄賂,被 告實際收受者,應為免除債務之不正利益十一萬三千五百元 ,而非賄款,至多餘免除之七千八百十二元債務尚難認與被 告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然原審認定邵國寧與郭秀東 間免除債務係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與事理不合, 自有判決不依證據及有違經驗法則之違法。且郭秀東由行賄 十一萬三千五百元,更改為致贈價值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二 元之禮品,仍屬財物上賄賂,與不正利益無關,原審認定郭 秀東致贈價值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二元之物品,非屬賄賂, 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違背法令。③原審認定被 告收賄金額為六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元,另有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萬三千五百元,所得財物不包含不正利益在內,卻又認 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六百七十五萬三千元,不無主文與理由 互相矛盾之違背法令。且原審就不正利益部分未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不 當。 三、惟查: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 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 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二款)。 查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 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 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 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 於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 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 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 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 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 第一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林洽權 、郭秀東、朱武、朱仁武、林建發、賴榮錦、吳永吉、陳 英作、李映錞、朱永譁、邱正迪、董希正之證述,卷附前行 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台 中醫院及彰化醫院(下稱台中醫院、彰化醫院)、衛生署、 銓敘部等機關函文,並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九件採購案卷宗、 上開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採購合約書、交貨點收 紀錄,認定依衛生署所轄各醫院辦事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各 醫院院長對於院內事務有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權 責;而署立醫院及所轄醫院人員,對於院內物品及工程等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時,依據衛生署及各院所擬之 採購作業程序書,均先由各科室人員(如護理人員、麻醉師 、放射科人員、主治醫師、各科室主任等)提出合作案、租 賃案或購買案之採購需求後,逐級呈送各院之醫療裝(設) 備審查委員會(下稱裝審會)審核,而各院院長或副院長又 為裝審會之召集人,並由院長指派副院長及相關科室人員擔 任裝審會委員,使用單位所提出之採購需求經由裝審會審核 完畢,尚須經院長核可,始可交由總務及行政單位上網辦理 招標事宜;院長對於院內採購案件及預算除有核定權,另對 於動支院內標餘款亦有核定權,同樣需經院長同意後始可辦 理採購,此外各院院長對於相關採購案需聘採購評選委員時 ,亦有圈選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權力,被告先後擔任彰化醫 院、台中醫院院長兼醫師,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 人事條例任用之公務員,職務內容係策劃與監督醫療興革事 項、綜理院務,對於其任職上開醫院期間,上開醫院依政府 採購法所辦理之醫療儀器設備之採購程序(如請購需求、底 價、開標、驗收等)擁有核定權,具法定職務權限,其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務,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 指之授權公務員,業據原判決詳予說明認定,核無違誤,且 上開採購案件之核定權,與採購經費之來源是否公務預算、 採購物品之用途、收費方式無涉。被告上訴意旨①仍執陳詞 ,以本件採購私契約行為,非公權利之行使指摘原判決就 其公務員之身分未予調查認定,顯與卷證不符,自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 濟者,方得為之,基於上訴利益之原則,被告不得為自己之 不利益提起上訴。被告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⒈所收取之 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二元係財物,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條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乃原審竟認係收受不正利益十一 萬三千五百元,且未沒收有所違誤云云,係為自己之不 利益提起上訴,而為事實之爭執,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再被告收賄金額經合計為六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元,另 關於事實欄一、㈡⒈部分,原判決係認定郭秀東將欲交付被 告之該採購案賄款十一萬三千五百元,與其之前代被告購買 禮品之費用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二元相抵銷,被告獲得免除該 項債務之利益,並非直接收受財物(賄款)。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條有關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發還被害人、追徵其 價額,以該條第一、二項所得之財物或視為所得之財物為限 ,不及於不正利益。而原判決說明被告自行繳交「犯罪所得 」六百七十五萬三千元亦係事實,則原判決諭知已繳回之犯 罪所得六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元沒收(被告自行繳回之金額 ,超過其犯罪實際所得部分,未予沒收),並無違誤,無主 文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就事實欄一、㈠⒉ 部分,以被告供稱:「林洽權確實只支付過二次七十八萬元 給我。」、「(問:林洽權為了彰化醫院的『數位式乳房系 統租用案』,是否有在事後分二次交付給你共一百五十六萬 元?)是」(偵字第九四七三號卷㈣第六五○、八一六頁) 、林洽權證稱:「約一百五十六萬元」(他字第三一三三號 卷㈡第二九五頁)、「總共是一百五十六萬元」(偵字第九 四七三號卷㈢第四三一頁),並參酌二人期約內容,係將得 標金額扣除百分之五稅捐後的百分之十作為被告之賄賂,認 定該次行賄為得標金額一千六百四十一萬六千元,扣除百分 之五稅捐後的百分之十,以整數計一百五十六萬元,為實際 交付賄款之金額,已詳述其認定依據,尚非無據,縱與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依稅法規定計算而得之金額有些許差距,亦 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告所為本案九次貪污犯 行,雖係利用其擔任公立醫院院長之職權而為,取得之金錢 及利益達六百七十餘萬元,惟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將全部所 得財物繳回,足見其對自己利令智昏而為本件犯罪,業已深 表悔悟,參以其學經歷對相關醫療之可貢獻度,認經減輕或 遞減其法定刑後之刑度,仍無助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 ,審酌其犯罪情狀,認尚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 由,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均未逾法定刑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多數有期徒刑定 執行刑之方法及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 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其裁量職權(法律內部性界限) 之情形,業據原判決詳為說明(原判決第十四至十七頁), 核無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 用未予說明,且適用不當,定應執行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審 量刑職權之行使不當,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或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或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另以違反 被告上訴利益原則之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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