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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黃凱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 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黃凱堂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 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尿液檢驗結果,MDMA(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及愷他命濃度相去甚遠,倘 其等施用毒品時間相近,驗尿結果應不至有如此重大差異, 上訴人爭執劉○姿、黃○穎(原名吳○潔)施用毒品之時間 ,即非無據,原判決對此未為必要之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劉○姿、黃○穎二人均有吸食愷他命之經驗,加上現場有愷 他命燃燒後刺鼻塑膠味,其等應可預見此聚會有施用毒品助 興之情形,況上訴人未刻意勸酒或要求小姐飲用特定酒瓶, 顯無欺瞞之舉,原判決僅以其有倒入神仙水,逕認其有欺瞞 行為,顯未就其主觀犯意詳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 由矛盾之違誤。 三、惟查: ㈠、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證人余○晉、吳○豪供稱:親見上訴人將神仙水(含第 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入啤酒內供在場者飲 用,是在傳播小姐進門前就倒,他們應該不知道;證人即傳 播小姐劉○姿、黃○穎證述:到場時桌上有多瓶罐裝啤酒, 有的已開封,大家划酒拳同樂,輸的要罰喝酒之證言、卷附 顯示上訴人、吳○豪、余○晉、劉○姿及黃○穎等人尿液檢 驗MDMA、愷他命(劉○姿為去甲基愷他命)部分均呈現陽性 反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 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顯示扣案之空瓶鑑定結果發現有MDMA、愷他命 及硝甲西泮殘留成分說明「施用MDMA、愷他命等毒品所排 出之尿液可能檢出MDMA、MDA、愷他命或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結果」之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逐一 剖析說明,併敘明:其等尿液檢出毒品MDMA及愷他命濃度不 一,實受其等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 人體質及其代謝情形等因素影響,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以及證人余○晉、吳○豪 於第一審翻異前詞之證言,如何均不足採之,於理由內詳為 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所謂「欺瞞」之方 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 之行為,亦即「欺瞞」係指欺騙或隱瞞,除積極之欺騙行為 之外,消極隱瞞、不明確告知之情形亦屬之。原判決以上訴 人明知啤酒內摻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神仙水之事實,卻消極 隱瞞,佯裝為一般啤酒,供劉○姿及黃○穎同樂宴飲而施用 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已與上開「欺瞞」之要件該當,因 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 斷之事項,執陳詞重為爭執,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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