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黃凱堂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二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
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黃凱堂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刑(處
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
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及相關
證人之尿液檢驗結果,MDMA(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及愷他命濃度相去甚遠,倘
其等施用毒品時間相近,驗尿結果應不至有如此重大差異,
上訴人爭執劉○姿、黃○穎(原名吳○潔)施用毒品之時間
,即非無據,原判決對此未為必要之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劉○姿、黃○穎二人均有吸食愷他命之經驗,加上現場有愷
他命燃燒後刺鼻塑膠味,其等應可預見此聚會有施用毒品助
興之情形,況上訴人未刻意勸酒或要求小姐飲用特定酒瓶,
顯無欺瞞之舉,原判決僅以其有倒入神仙水,逕認其有欺瞞
行為,顯未就其主觀犯意詳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
由矛盾之違誤。
三、惟查:
㈠、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
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
則,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證人余○晉、吳○豪供稱:親見上訴人將神仙水(含第
二級毒品MDMA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入啤酒內供在場者飲
用,是在傳播小姐進門前就倒,他們應該不知道;證人即傳
播小姐劉○姿、黃○穎證述:到場時桌上有多瓶罐裝啤酒,
有的已開封,大家划酒拳同樂,輸的要罰喝酒之
證言、卷附
顯示上訴人、吳○豪、余○晉、劉○姿及黃○穎等人尿液檢
驗MDMA、愷他命(劉○姿為去甲基愷他命)部分均呈現陽性
反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
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顯示
扣案之空瓶
鑑定結果發現有MDMA、愷他命
及硝甲西泮殘留成分
暨說明「施用MDMA、愷他命等毒品所排
出之尿液可能檢出MDMA、MDA、愷他命或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結果」之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
參酌,逐一
剖析說明,併敘明:其等尿液檢出毒品MDMA及愷他命濃度不
一,實受其等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
人體質及其代謝情形等因素影響,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以及證人余○晉、吳○豪
於第一審
翻異前詞之證言,如何均不足採之,於理由內詳為
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以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所謂「欺瞞」之方
法,除
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
之行為,亦即「欺瞞」係指欺騙或隱瞞,除積極之欺騙行為
之外,消極隱瞞、不明確告知之情形亦屬之。原判決以上訴
人明知啤酒內摻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神仙水之事實,卻消極
隱瞞,佯裝為一般啤酒,供劉○姿及黃○穎同樂宴飲而施用
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已與上開「欺瞞」之要件該當,因
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
斷之事項,
猶執陳詞重為爭執,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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