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洪長壽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
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
一五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
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
強制猥褻罪),論以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
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據以不採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結果或事件發生先後順序等
細節部分,
告訴人或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或因
時間經過,逐漸淡忘、混淆、夾雜其他不相關事實之可能。
然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係依據:⒈告訴人甲女(民國00
年0月0出生,未滿十四歲,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下
稱甲女)於警、偵、第一審就上訴人確有對其為猥褻行為,
且時間、地點及猥褻方法等基本事實,均能陳述明確,大致
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以甲女於案發時年僅十二歲,非
具有複雜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倘非親
身經歷,衡情應無法虛構前揭情節。且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
過而淡忘,性犯罪之被害人更因厭惡或恐懼,而不願回憶事
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年幼之性
犯罪被
害人於接受
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為前後相符的陳述,實
強人所難。本件自不得以甲女就上訴人將其喚入店內所使用
之理由、上訴人在置物櫃後方擁抱甲女次數,及行為順序之
陳述有些許差異,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⒉經第一審
勘驗
上訴人在其洗車場內置物櫃上方所設置,可拍攝置物櫃後方
通往廁所之走道,編號「畫面07」之監視器畫面,經核與甲
女陳述其與上訴人互動、擁抱、親吻之過程並無不符,足認
甲女所述並非出於虛構。⒊
參酌證人B 男(甲女之兄,姓名
、年籍、住址均詳卷)及C 女(甲女之同學,姓名、年籍、
住址均詳卷)就甲女遭上訴人猥褻之經過情形,雖係當日聽
聞甲女之轉述,然與甲女歷次證述大致相符,足見甲女之證
述並未刻意誇大、捏造。又證人B男及C女就甲女遭上訴人猥
褻後所呈現之哭泣、心情不佳,及因不願再看到該馬克杯,
而將之轉送他人
等情緒反應所為之證述,則係二人親自見聞
。此部分亦
可佐證甲女於本案發生當日,確有哭泣、害怕、
厭惡、心情低落之情緒反應。⒋依衛生福利部○○療養院(
下稱○○療養院)就甲女精神狀況所為精神
鑑定:甲女已符
合DSM-IV中「創傷後壓力疾患」。佐以
鑑定人醫師何○○於
原審證言,可知上開鑑定除參考本案卷證及甲女陳述外,亦
參考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並包括鑑定人與甲女晤談後之觀察
、診斷及甲女心理測驗之結果,並非全然以
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預設立場而為鑑定。參酌B男、C女證述甲女案發後之
情緒反應,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益徵甲女上開指證
,確與事實相符等,為其事實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詳為說
明刑法猥褻罪與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罪之差異
,依本件上述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全部過程係自上午七
時九分許至七時十五分許,長達約六分鐘,可知上訴人對甲
女擁抱及親吻之行為,均非利用甲女不及反抗之際,且其行
為顯係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個人主觀目的所為,並使甲女感
到嫌惡及恐懼,上訴人上開所為確係猥褻行為無誤。據以認
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經核原判決上開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理由說明,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
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㈡、「
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
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
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
乃資格之有無,「
證據
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二者有別,不容混淆。
上訴
意旨以甲女就上訴人將其喚入店內所使用之理由、上訴人在
置物櫃後方擁抱其次數、行為順序之陳述前後不一,有重大
瑕疵,且與第一審勘驗結果不符,其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本案證據。亦不得僅以其證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
猶以之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自有適用
證據法則不
當之違法云云(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訴補充理由(二)
狀第三頁)。然原判決已就甲女證言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詳
為說明其理由。復綜合甲女證言、勘驗結果等卷內證據,為
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
所稱僅
以甲女證言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甲女
前後陳述不一部分,乃該陳述證明力如何之問題,尚與證據
能力無關。原判決復就其如何取捨證據,採信甲女陳述詳予
說明其理由,此部分自無上訴意旨所稱甲女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原判決以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可言。
㈢、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者而言。而
男、女間之擁抱、親吻、撫摸行為,除
彼此間為至親、親子
、情感上之親密友人,或有禮儀、風俗、行為之一定慣習外
,應可經由肌膚、身體、部位接觸,誘起興奮或滿足個人一
定程度之性慾感覺。本件上訴人與甲女並非至親、親子,或
情感上之親密友人,竟利用甲女年幼,對男女間性事懵懂,
缺乏正確認識,長時間予以擁抱、親吻、撫摸,甲女復證稱
「親嘴的時候他(即上訴人)有伸舌頭」等語(一0三年度
他字第二二一七號
偵查卷第十二頁),顯見本件上訴人非基
於長輩身分疼愛甲女有以致之。原判決認本件非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乘人不及抗拒而為」之性騷擾罪,而
係「猥褻」行為,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指。至原判決
引用第一審勘驗結果及各行為之起
迄時間,說明本件「全部
過程」長達約六分鐘,係用以敘明上訴人非利用甲女「不及
反抗之際」為之,而與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有間。且依第一審勘驗結果,上訴人對甲女擁抱之時間各
為三十秒、十二秒(第一審卷第二九頁及背面⒏⒒),結合
其親吻、撫摸甲女之接觸時間長達約六分鐘,既非短暫、瞬
間,上訴人「顯係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個人主觀目的所為」
,亦無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可指。上訴人仍憑己意,主張其無不當觸碰甲女,應不成立
犯罪,縱認其有不當觸碰甲女行為,亦係取得甲女同意,所
為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又縱認上訴
人有不當觸碰甲女行為,亦未取得甲女同意,但因其擁抱、
親吻甲女時間短暫,程度輕微,均不致達到「影響被害人性
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或「滿足上訴人性欲」之程度,至
多亦僅屬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云云,亦係就
原判決論斷甚詳事項,再為事實爭執,或對法律之適用任憑
己意解讀,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說明並
認定上訴人上開擁抱、親吻、撫摸甲女行為均為猥褻行為,
據以論處上訴人罪刑,事實、理由亦均記載、認定上訴人未
違反甲女意願,此部分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則、判
決理由矛盾、違反「罪疑惟輕」法則可言。另上訴人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後,是否即行停止、有無繼續為其他滿足自己性
慾或引逗甲女性慾之色慾行為,繫於上訴人之主觀犯意、或
其與甲女熟悉程度,自無從以上訴人對甲女未再為其他猥褻
行為,即認上訴人前所為之行為非關猥褻。亦不得據以主張
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已說明○○療養院就甲女精神狀況所為「鑑定報告」
,除參考本案卷證及甲女陳述外,亦有參考第一審之無罪判
決,並包括鑑定人與甲女晤談後之觀察、診斷及甲女心理測
驗之結果,並非全然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預設立場而為
鑑定,有如前述。上訴意旨猶以該「鑑定報告」係建立於起
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與甲女之供述,因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乃
片面不利上訴人之事實,非客觀事實,而「甲女之供述」則
與「鑑定報告」所欲補強之證據相同。是該「鑑定報告」之
證明力,實無法補強甲女供述。明顯不符「須有
補強證據證
明確與事實相符」、「前兩者相互補強之結果,已達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均非適法
云云。亦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事項,猶任憑己意,指係
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就B男、C女證言部分,原判決係參酌二人聽聞自甲女之內容
,與甲女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據認甲女陳述應無誇大、捏造
,進而說明甲女證言之憑性性,並非指此部分係B男、C女親
自見聞,或以之為甲女證言內容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另以 B
男及C 女就甲女有哭泣、心情不佳,及因不願再看到該馬克
杯,而將之轉送他人等情緒反應,則係二人親自見聞,作為
甲女證言確實性之參佐,此部分採證並無違法,自無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可指。
㈥、依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發生地點在上訴人店內放
置雜物處後方,前往廁所之通道及廁所,究實際發生地點係
在廁所內或廁所入口、通道上,均不影響上訴人擁抱、親吻
、撫摸甲女行為之成立。原判決事實、理由就此部分記載縱
略有出入,亦無礙原判決之認定,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
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而言。換言之,基本事實彼此相同
,即不妨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因此,法院依起訴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祇須不逾起訴基本事實之範圍,即得自
由為之,不以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必要。經核本件檢察官
起訴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除就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部
分外,其餘基本事實相同。原審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事實
與其認定之基本事實同一,據以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並於審理時告知上訴人(原審卷第八二頁背面),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此部分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受請求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法情形。
㈧、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
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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