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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卓貴美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王錦炫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邱榮昌       江吉崧       江吉存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榮昌、卓貴美、江吉崧 、江吉存、王錦炫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關 係,論處其等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各罪刑及均予減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即共同正犯 楊杉郎、詹玲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 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正犯莊守仁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莊守 仁、楊杉郎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證人詹木根、 江伯川、黃陳雪、邱榮洲之證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 定;莊守仁、楊杉郎、詹玲茲行為時分別為彰化縣永靖鄉公 所建設課之課長、技士,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 六所示工程招標發包之承辦公務員,明知各該工程於招標發 包前,業經時任該鄉鄉長之邱榮昌違規先與卓貴美、賴泯聰 、江吉崧、江吉存約妥各該工程之承作廠商,並覓妥出借牌 照陪標之廠商,實際上並無比價事實,而由莊守仁、楊杉郎 、詹玲茲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公文 書。邱榮昌、卓貴美、賴泯聰、江吉崧、江吉存及知情而出 借牌照虛偽比價之王錦炫等人與莊守仁、楊杉郎、詹玲茲, 就各相關比價紀錄表登載不實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 判決係綜合卓貴美、江吉崧、王錦炫不利己之供述、莊守仁 、楊杉郎、詹玲茲、證人陳銀堆、陳忠俊、江志隆、許金庫 、胡素玫、余瑞坤、詹益宗、蔡振輝、蕭瑟榮、張慶蜂、陳 芳洲之證詞、卷附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稿、簽呈、比價紀錄 表、往來傳票、支票、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匯票、郵政匯款 請購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犯 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係認定附表一 至六所示工程分別由卓貴美、賴泯聰所經營先亨營造有限公 司、弘景營造有限公司、江吉崧所經營吉崧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吉崧營造)、江吉存所經營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新營造)、勝利土木包工業(下稱勝利土包)、王 錦炫出借牌照予卓貴美、賴泯聰之營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營泰營造)所承攬(見原判決第三至六、七八至八八頁)。 至原判決第二一頁第十六、十七行記載「……,及被告王錦 炫出借之營泰營造『、吉崧營造、裕新營造、勝利土包』承 攬……」,所述「、吉崧營造、裕新營造、勝利土包」,顯 屬贅載,因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應予更正,自不得執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者,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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