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卓貴美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上 訴 人 王錦炫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邱榮昌
江吉崧
江吉存
上列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榮昌、卓貴美、江吉崧
、江吉存、王錦炫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
連續犯關
係,論處其等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公眾各罪刑及均予減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證人即共同
正犯
楊杉郎、詹玲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
檢察官
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
共同正犯莊守仁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莊守
仁、楊杉郎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證人詹木根、
江伯川、黃陳雪、邱榮洲之證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
定;莊守仁、楊杉郎、詹玲茲行為時分別為彰化縣永靖鄉公
所建設課之課長、技士,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
六所示工程招標發包之承辦公務員,明知各該工程於招標發
包前,業經時任該鄉鄉長之邱榮昌違規先與卓貴美、賴泯聰
、江吉崧、江吉存約妥各該工程之承作廠商,並覓妥出借牌
照陪標之廠商,實際上並無比價事實,而由莊守仁、楊杉郎
、詹玲茲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公文
書。邱榮昌、卓貴美、賴泯聰、江吉崧、江吉存及知情而出
借牌照虛偽比價之王錦炫等人與莊守仁、楊杉郎、詹玲茲,
就各相關比價紀錄表登載不實
犯行,
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
判決係綜合卓貴美、江吉崧、王錦炫不利己之供述、莊守仁
、楊杉郎、詹玲茲、證人陳銀堆、陳忠俊、江志隆、許金庫
、胡素玫、余瑞坤、詹益宗、蔡振輝、蕭瑟榮、張慶蜂、陳
芳洲之證詞、卷附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稿、簽呈、比價紀錄
表、往來
傳票、支票、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匯票、郵政匯款
請購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犯
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係認定附表一
至六所示工程分別由卓貴美、賴泯聰所經營先亨營造有限公
司、弘景營造有限公司、江吉崧所經營吉崧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吉崧營造)、江吉存所經營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新營造)、勝利土木包工業(下稱勝利土包)、王
錦炫出借牌照予卓貴美、賴泯聰之營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營泰營造)所承攬(見原判決第三至六、七八至八八頁)。
至原判決第二一頁第十六、十七行記載「……,及被告王錦
炫出借之營泰營造『、吉崧營造、裕新營造、勝利土包』承
攬……」,所述「、吉崧營造、裕新營造、勝利土包」,顯
屬贅載,因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應予更正,自不得執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者,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
,並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
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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