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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撤緩偵字第 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賴金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於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不良素行,年紀尚輕,智慮較 淺,無前科紀錄,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均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依據。而被告於本 案提起公訴前,另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被告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共安全甚鉅,經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 時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 當。惟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 語。 三、惟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泛指與 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 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 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 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 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違法,而資為其合法上訴第三審理 由之餘地。原判決就其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被告法定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載敘:被告本案所為固為 法所不容,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與被害人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被害人於原審且到庭表示:請法院給被告一 個機會,儘量從輕量刑等語,參以被告配偶因罹失智症,由 被告擔負家計,被告且有2 名子女就學中需由被告扶養,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考量本案情節,即被害人所受之傷 害係手足擦挫傷、扭傷,被告於事後亦極力彌補所犯過錯, 足認其犯罪情狀尚憫恕,縱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法定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於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因認第一審判決依該條規定 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無違誤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3頁,理 由貳、二之㈡、三之㈠)。自形式上觀察,難認原判決有顯 然濫權或失當情形。且本案原審上開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論斷,主要著眼於被害人之傷情、被告彌補被害人損害 之誠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此皆刑法第57條第4款、第9款、 第10款所定之情狀,依前揭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所示, 亦皆屬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所得考量之因素 ,要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 ,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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