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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陳雨彤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 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雨彤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記 載之共同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後持之行使, 以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詐欺取 財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詐欺得利之起訴法條)關係,從一重 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 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 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原判決事實雖認定:「……陳雨彤身為豐藝公司(按係豐 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藝公司)業務,知悉建詳公司 (按係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詳公司)屬批發銷售 電子材料之貿易商,倘以建詳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洽購面板 ,豐藝公司係考量建詳公司同為貿易商之性質,採購面板並 非自行用於生產製造,為免建詳公司取得面板後直接轉售予 豐藝公司原有之客戶,致影響豐藝公司既有銷售市場,對於 建詳公司採購面板之報價勢必高於豐藝公司其他既有客戶之 報價,陳雨彤考量前情,竟為協助黃建修以較低之價格取得 前開面板轉售牟利,違背其職務,而與黃建修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建詳公司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佯以曾向豐藝公司零星採購前開型 號面板之製造商『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陵公司 )名義向豐藝公司提出前開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需求,以 便以較優惠價格向豐藝公司購得面板後轉售予茂訊公司(按 係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謀議既定……」等情。惟就上 訴人與黃建修如何謀議一節,並未記載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理由已屬欠備。又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辯稱:東陵公司採購單是建詳公司林淑珠用EMAI L 寄給伊,當時建詳公司的人說他們與東陵公司有合作關係 ,所以用東陵公司名義下單,後來因為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 合作破局,改由建詳公司承接這筆採購單,伊並不清楚詳情 等語。卷查證人即建詳公司負責人黃建修證稱:「(你當初 要跟東陵公司談金流合作,在還沒有確定合作之前,就先以 東陵公司名義跟豐藝公司下訂單,陳雨彤當時有瞭解你跟東 陵公司談金流的過程跟結果嗎?)完全沒有。」「(你既然 是建詳公司的代表,最後卻用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下訂 單,這中間的差異陳雨彤都沒有詢問你嗎?)沒有,她真的 沒有問我說為何這樣,她只希望可以促成這筆交易。」「( 由東陵公司的採購單轉換為建詳公司的採購單,這中間的差 異陳雨彤也都沒有詢問你嗎?)她有說改訂單很煩,就這樣 而已,她是這樣講,我是重發一張訂單給她。」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一七五頁正、背面);其於偵訊時陳稱:「(為何 採購單不是你的名字而是林淑珠?)我在她旁邊,我請她寫 好後發出去。」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三九頁)。證人林淑珠 亦證稱:「(既然是建詳公司訂購,為何以東陵名義?)黃 建修要我幫他打一份文件。」等情(見他字卷第二四○頁) 。以上如果非虛,上訴人就黃建修與東陵公司談金流之過程 及結果,倘無所悉,且該東陵公司之採購單(即訂單)係由 林淑珠發出,亦非上訴人所偽造,則上訴人是否知悉該東陵 公司之採購單係偽造,而予行使,尚非無疑,此部分既攸關 上訴人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否之判斷,自有究明之 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遽 行認定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 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 罪責。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黃建修(未據起訴)共 同意圖為建詳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之不實東陵公司 訂單致告訴人豐藝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單,再利用豐藝公 司主管所識中文字有限之機會,在該公司SAP 系統(即進銷 貨管理系統)內鍵入建詳公司訂單予主管核可,致豐藝公司 陷於錯誤而將面板出貨予建詳公司,轉售牟利等情;並於理 由內說明: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原判決既認定:建詳公司取得面板後轉售之行為,乃公 司間轉售貨物賺取差價之一般商業行為,該等差價利益本歸 屬於建詳公司,尚非屬豐藝公司之利益,上訴人所為係詐取 豐藝公司財物,該部分與黃建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則 上訴人與黃建修共同向豐藝公司詐得面板,予以轉售牟利, 屬其等詐欺取財後,處分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自不另成立 其他罪名。原判決就上訴人為協助黃建修以較低之價格向豐 藝公司取得面板,轉售牟利部分,認違背其對於豐藝公司之 職務,上訴人亦想像競合犯背信罪云云。依前揭說明,適用 法則亦有未合。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上述 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 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利用電腦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 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 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 二等規定,改判仍論處其利用電腦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 密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 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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