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陸漢霖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陸漢霖與鄧○英前係夫妻(於民國一
○四年七月一日登記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
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本身即患有難治型癲癇,並於
不詳時間罹患躁鬱症之情緒疾患,原僅呈現「鬱症」之症狀,自
一○一年十月間起至精神科就醫診治,並經確診為重鬱症,雖經
強制送醫治療,但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許擅自離院返家,
拒絕接受治療,返家後因仍不時出現情緒高亢和誇大意念自稱為
皇帝之妄想情事,有目的性活動增加、多話、興趣增加、現實判
斷力下降、自信膨脹等躁症症狀,導致其雖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
,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一○四年一月三日晚間
,在其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仍處於前
開情緒疾患之「躁症」發作狀態下,雖明知鄧○英曾腦中風,腦
內裝有引流管,倘以金屬刀械等銳器或鈍器重擊其臉部、頭部等
大腦所在部位,恐因腦部受損無法運作而生死亡結果。惟因對鄧
○英處理家務之方式不滿,加之情緒躁鬱而萌生殺意,
乃基於殺
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至八時五十五分間,接續以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竹製拐杖、掃把柄、拖把柄、鐵棍三支亂棒
毆打鄧○英頭、臉、軀幹及四肢,至鄧○英因而倒地翻滾、流血
掙扎、求饒呼救,仍不停止毆打,甚至趁鄧○英倒臥在地時踩踏
其身體,復持菜刀、水果尖刀以刀刃敲鄧○英之頭部。俟同日晚
間八時五十五分許,鄧○英已倒於血泊中,上訴人正要坐下休息
時,
渠等女兒陸○如返家見狀,即外出報警求援,警到場制伏上
訴人並將鄧○英送醫救治,鄧○英因此受有頭部、顏面及嘴唇多
處撕裂傷、頭部多處瘀青、雙肩瘀青、腹部多處瘀青、背部多處
瘀青、雙手手背多處撕裂傷、左前臂及雙上臂及雙大腿多處瘀青
、右手腕尺骨骨折等傷害,經住院診查,尚有肋骨骨折(左邊第
六根以及右邊第九、十根肋骨)、顏面撕裂傷(臉、唇及頭皮多
處)、頭部撕裂傷併腦震盪、右手尺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鈍
挫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幸救治得宜,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
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
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
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
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
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
採納之理由,否則即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
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一○三年六月四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六日生效之同條第二
項固規定:「前項
所稱刑,指
宣告刑及
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惟所謂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
主刑、
從刑作形式上之比較外
,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
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
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
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然拘束
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
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此一人身自由受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
拘束行動之結果,實與刑罰無異。又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
項之
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為因應其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固於
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
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
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同法第九十九條亦規定:「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
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然此等免除保安處分或刑
之執行及不得許可執行或不得執行保安處分等規定,分別附有「
認為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逾七年未開
始執行或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為條件,各該條件是否成就,尚
須視將來刑或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
而定,非本件裁判時所能
判斷。本件第一審係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諭知上訴人「殺人未遂,處
有
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案經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殺人未
遂,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就宣告
監
護處分之期間,由第一審宣告之一年,延長為二年,關於執行保
安處分之期間,有無較第一審判決所
宣示之期間不利益於上訴人
?原判決未予敍明,亦未說明其延長保安處分期間之理由,自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之說明
,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
決理由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對
本案之
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
嗣於
原審
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
等
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等
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上訴理由以及於原審一○四年十二
月十五日審判
期日已爭執
證人鄧○英係身心障礙者,其於
偵查時
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八六頁),原判決
就此未詳為釐清說明,遽謂上訴人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認均有證據能力,並採用鄧○英
於偵查時之
證言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
說明),難謂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述之違背
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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