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盧金傳
上列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二號,
起訴
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盧金傳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
累犯)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
證
據及其
心證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
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未對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掠取彩
券,且於被害人邱○亮高聲呼喊前,其早已離開現場,本件
除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述外,別無
補強證據佐證上訴人涉有搶
奪犯行,原審逕為其不利之認定,顯違
證據法則及有判決理
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到案後始終坦認犯行
並深切悔悟,雖因高齡無業
資力不足而暫無法給予被害人補
償,原審未通盤
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過苛云云。
四、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
而掠取之,是以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
移轉於自己之所持,即與該項罪質相符。又
證明力之判斷與
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
其判斷未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
自白(見第一審卷第七四至七
九頁)、
證人即被害人邱○亮、在場者蔡○娗、查獲警員王
○程之
證言、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
參酌,併敘明:上訴人未經邱○
亮同意當面拿取系爭四十張彩券,乘邱○亮因身體障礙乘坐
輪椅而行動不便、不及防備之際,迅即逃跑,客觀上顯已屬
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認上訴人所為係屬搶奪
行徑,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搶奪之犯行。均於理由內說
明其論斷之依據。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
非單以被害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於法難認有違。
㈡、刑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對
上訴人上開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事由,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後,
而為刑之量定(處
有期徒刑九月),尚稱允洽,
乃予維持,
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
㈢、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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