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林清志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
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五七、
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清志有如其事實欄二及
附表(下稱附表)二
所載行使假冒生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生上公司)名義製作之統一發票
犯行;
暨附表四所載行使假
冒「曾照雄」名義製作有關買賣古董事宜之
私文書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就附表
二部分,改判依有利之行為時刑法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就附表四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六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
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
偵查中雖坦承附表二所示之五
張統一發票為其交付予
告訴人陳澤乾,然上訴人當時未細察
發票內容,且本案於偵、審程序時,陳澤乾曾多次夥同數名
男子在法庭外等候,上訴人於庭訊結束後,均需法警帶領至
其他通道始能離開,甚至曾遭另名
告訴人林麗珠毆打,每次
開庭均需承受相當大之心理壓力,當時對於檢察官問題之回
答,並非事實。㈡、本案之客觀證據為五張統一發票影本,
其重要性不言可喻。而文書之影本任何人均可改製,陳澤乾
既稱上訴人所交付者為
原本,自無不能提出之理。上訴人復
已否認該五張統一發票影本之
證據能力,原審未予調查該影
本是否與原本相符,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以上
訴人為避免詐騙陳澤乾之事東窗事發,而偽造「曾照雄」之
署押及其名義之文書,則該「曾照雄」應為上訴人所杜撰,
實際上並無其人,亦即該署押及文書是否為他人名義之文書
,
並非無疑;況「曾照雄」既不存在,上訴人所為如何生損
害於「曾照雄」?原判決理由
顯有矛盾,且應係
詐欺行為之
一部,不應獨立論罪云云。
四、惟查:
㈠、按文
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
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
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
物證,原本
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
技產物之複本(影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如非
不法取得,亦非當然排除該複(影)本之證據能力,至於能
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
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原
判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何以有證據能力,已
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理由甲、壹、五)。
乃事實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㈠指摘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影
本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或
論
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述,陳澤乾及生上公
司業務負責人梁孔泰之證詞,暨卷附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
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並敘明:⒈關於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生上公司名義填
製之統一發票私文書部分,已據上訴人於偵查中
自承生上公
司的印章是伊偽造的,伊有把偽造的生上公司發票交給陳澤
乾,因為伊跟他有金錢上往來等語明確,核與陳澤乾於偵、
審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另有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
查;再者,民國九十二年起上訴人、志寶實業有限公司及元
宏生化有限公司與生上工業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
,亦據梁孔泰證述屬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函附卷
足稽,足認上開統一發票應係偽造,上訴人此部
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以認定(見原判決理由甲、貳
、一之㈠、⒋⒌)。⒉關於行使附表四所示偽造「曾照雄」
名義私文書部分,亦據上訴人自承:有關曾照雄印文書面是
伊自己製作,伊想說欠陳澤乾債務很緊才使用該書面,伊有
刻曾照雄的印章蓋在書面上等語;另有陳澤乾之證詞,及署
名「曾照雄」之人出具予陳澤乾有關古董買賣事宜之文書六
張
可按。上訴人附表四所示行使偽造「曾照雄」名義私文書
之犯行,亦
堪認定(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一之㈠、⒍)。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為不足採等語
綦詳。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所為論述,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乃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㈠
翻異前供,而重為
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偽簽「曾照雄」署押偽造如附表四
所示之「曾照雄」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無論有無「
曾照雄」其人,均無礙於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成立。上訴意
旨㈢所指,係執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之爭執,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
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則原判決認與之有牽
連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連續詐欺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