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林清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五七、 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清志有如其事實欄二及 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行使假冒生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生上公司)名義製作之統一發票犯行;暨附表四所載行使假 冒「曾照雄」名義製作有關買賣古董事宜之私文書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就附表 二部分,改判依有利之行為時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就附表四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六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查中雖坦承附表二所示之五 張統一發票為其交付予告訴人陳澤乾,然上訴人當時未細察 發票內容,且本案於偵、審程序時,陳澤乾曾多次夥同數名 男子在法庭外等候,上訴人於庭訊結束後,均需法警帶領至 其他通道始能離開,甚至曾遭另名告訴人林麗珠毆打,每次 開庭均需承受相當大之心理壓力,當時對於檢察官問題之回 答,並非事實。㈡、本案之客觀證據為五張統一發票影本, 其重要性不言可喻。而文書之影本任何人均可改製,陳澤乾 既稱上訴人所交付者為原本,自無不能提出之理。上訴人復 已否認該五張統一發票影本之證據能力,原審未予調查該影 本是否與原本相符,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以上 訴人為避免詐騙陳澤乾之事東窗事發,而偽造「曾照雄」之 署押及其名義之文書,則該「曾照雄」應為上訴人所杜撰, 實際上並無其人,亦即該署押及文書是否為他人名義之文書 ,並非無疑;況「曾照雄」既不存在,上訴人所為如何生損 害於「曾照雄」?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且應係詐欺行為之 一部,不應獨立論罪云云。 四、惟查: ㈠、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 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 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 技產物之複本(影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如非 不法取得,亦非當然排除該複(影)本之證據能力,至於能 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 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原 判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何以有證據能力,已 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理由甲、壹、五)。乃事實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㈠指摘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影 本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述,陳澤乾及生上公 司業務負責人梁孔泰之證詞,暨卷附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 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並敘明:⒈關於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生上公司名義填 製之統一發票私文書部分,已據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生上公 司的印章是伊偽造的,伊有把偽造的生上公司發票交給陳澤 乾,因為伊跟他有金錢上往來等語明確,核與陳澤乾於偵、 審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另有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 查;再者,民國九十二年起上訴人、志寶實業有限公司及元 宏生化有限公司與生上工業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 ,亦據梁孔泰證述屬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函附卷足稽,足認上開統一發票應係偽造,上訴人此部 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以認定(見原判決理由甲、貳 、一之㈠、⒋⒌)。⒉關於行使附表四所示偽造「曾照雄」 名義私文書部分,亦據上訴人自承:有關曾照雄印文書面是 伊自己製作,伊想說欠陳澤乾債務很緊才使用該書面,伊有 刻曾照雄的印章蓋在書面上等語;另有陳澤乾之證詞,及署 名「曾照雄」之人出具予陳澤乾有關古董買賣事宜之文書六 張可按。上訴人附表四所示行使偽造「曾照雄」名義私文書 之犯行,亦堪認定(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一之㈠、⒍)。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為不足採等語綦詳。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所為論述,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乃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㈠翻異前供,而重為 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偽簽「曾照雄」署押偽造如附表四 所示之「曾照雄」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無論有無「 曾照雄」其人,均無礙於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成立。上訴意 旨㈢所指,係執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之爭執,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 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則原判決認與之有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連續詐欺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