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蕭素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 八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蕭素蓁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偽 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復與後述標題貳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侵占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及諭知應執行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 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未提出 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量 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暨後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侵 占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其他案件 所定之執行刑相較,顯屬過重。㈡、伊雖前於民國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原審判決時(一○四年十月二十日)緩 刑期間雖尚未期滿,但原審判決後已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緩刑期滿,伊目前已符合緩刑之要件,且伊已將原判決附表編號 3至8所示之支票返還告訴人天河工程有限公司,犯罪情節輕微, 又自始坦承犯行,另有失智之長輩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子女待 扶養,原判決未宣告伊緩刑,亦有未合云云。 惟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定之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原 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侵占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七月, 合併定上訴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係在所宣告之各刑中 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 二年三月)以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至其他法院就其他被告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縱與原 審就本件上訴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盡相同,應屬法院 就不同情節之個案所為裁量之結果,尚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 失當。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徒憑己意,以其他案件 所定之執行刑而指摘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要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緩刑之宣告須先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要件,至於符合該條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規定之要件後,是否宣告緩刑乃屬法官之裁量權。本件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 ,並宣告緩刑四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緩刑期間自一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其緩刑期 間於原審宣判時尚未期滿,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之緩刑要件,而不予宣告緩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十 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四頁第十一行),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曲解緩刑之要件, 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業務侵占部分 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上訴人犯業務侵占部分,原判決係依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 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