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蕭素蓁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
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
八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
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蕭素蓁有其事實欄
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此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
偽
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並
諭知相關
沒收之
從刑,復與後述標題貳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
侵占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及
諭知應執行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
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未提出
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量
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暨後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業務侵
占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其他案件
所定之執行刑相較,顯屬過重。㈡、伊雖前於民國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一年,
緩刑四年確定,原審判決時(一○四年十月二十日)緩
刑
期間雖尚未期滿,但原審判決後已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緩刑期滿,伊目前已符合緩刑之要件,且伊已將原判決附表編號
3至8所示之支票返還
告訴人天河工程有限公司,犯罪情節輕微,
又自始坦承犯行,另有失智之長輩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子女待
扶養,原判決未
宣告伊緩刑,亦有未合云云。
惟刑罰之裁量,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定之刑,並未逾
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原
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侵占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七月,
合併定上訴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係在所宣告之各刑中
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
二年三月)以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至其他法院就其他被告所犯數罪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縱與原
審就本件上訴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盡相同,應屬法院
就不同情節之個案所為裁量之結果,尚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
失當。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徒憑己意,以其他案件
所定之執行刑而指摘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要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緩刑之宣告須先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要件,至於符合該條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規定之要件後,是否宣告緩刑
乃屬法官之裁量權。本件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
,並宣告緩刑四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緩刑期間自一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其緩刑期
間於原審宣判時尚未期滿,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之緩刑要件,而不予宣告緩刑等旨
綦詳(見原判決第十
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四頁第十一行),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曲解緩刑之要件,
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業務侵占部分
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上訴人犯業務侵占部分,原判決係依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
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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