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淑華
被 告 黃榮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
廖珮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
上更㈡字第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續字第三0一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五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淑華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對黃榮祥之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蕭淑華)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蕭淑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二七)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蕭淑華行使
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㈠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蕭淑華以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計二十七罪,各處
有期徒刑二月(其中七罪)、三
月(其中十九罪)或四月(其中一罪),並就其中犯罪時間在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即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
),
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其
宣告
刑二分之一(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七「宣告刑」欄所示);㈡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蕭淑華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三月,
暨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以及適用
法律有
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
定之
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
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
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
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
按諸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
所載
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
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⑴事實欄一、㈠(包括附
表編號一至二七)認定蕭淑華盜用仲盈企業有限公司(原判決誤
載為仲盈有限公司,下稱仲盈公司)及仲盈公司負責人林○○之
印鑑章,加蓋在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彰銀東台北分行
)、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彰銀松山分行)之「取款條」
(或稱「取款憑條」)上,並偽填附表編號一至二七所示提款金
額,用以盜領取仲盈公司在彰銀東台北分行、彰銀松山分行帳戶
(下稱彰銀東台北分行帳戶、彰銀松山分行帳戶)之款項
等情,
固於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援引彰銀東台北分行帳戶、彰
銀松山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下稱「交易明細
」)、「取款條」、轉帳
傳票、銀行存款餘額明細帳等為據。惟
卷存證據資料似顯示,附表編號四應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在彰銀東台北分行帳戶提領「六十七萬元」,
而非如附表編號四
「提領金額」欄所記載「三十萬元」(「交易明細」記載「轉提
」六十七萬元,於同日「轉存」三十七萬元至彰銀松山分行帳戶
,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五五一號卷第六、一三、一八頁);附
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七應係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
日、五月「二」日(並非「二十二日」)、六月十三日、八月二
十一日,在彰銀松山分行帳戶,「轉提」「三百二十萬元」,而
非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七「提領金額」欄所記載「
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
「交易明細」記載「轉提」三百二十萬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
六五五一號卷第二0至二二頁。又仲盈公司於
偵查中所提出「刑
事補充
告訴理由㈡狀」暨所附證據資料指稱,彰銀松山分行帳戶
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五月二日(包括二十二日)、六月十
三日、八月二十一日「轉存」、「轉提」結果,分別短少「二十
五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等情,
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0一號卷一第三八三至四一0頁、卷二
第五一一至五一三頁)。則事實欄一、㈠(包括附表編號四、十
一、十二、十三、十七)認定蕭淑華偽造「取款條」,並偽填提
款金額,用以分別盜領附表編號四、十一、十二、十三、十七「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三十
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未盡相符,已難認適法。又蕭淑華倘未經林○○同意而純屬盜領
款項,其「轉提」多達六十七萬元或三百二十萬元,僅短少其中
二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金額,實情如何?尚非全無疑義,並
經蕭淑華之辯護人於原審以此置辯(見原審卷一第三0、三一頁
、卷二第五三、五四頁),應有進一步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未
能就此調查、審認,亦未於理由欄為必要之論斷說明,即遽為不
利於蕭淑華之認定,有欠允當。⑵林○○於檢察官
訊問時陳述:
彰銀東台北分行帳戶、彰銀松山分行帳戶係分別提供退稅或客戶
匯款之專用帳戶,都不會提領現金。仲盈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是支付使用,才會提領現金。仲盈公司自「九十四年七月」
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帳戶之後,就未在彰銀東台北分行帳戶
、彰銀松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五五
一號卷第一六八、一八二頁)。惟卷附彰銀松山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顯示,自「九十四年八月」起(即林○○所指「九十四年
七月」之後),除林○○指為蕭淑華盗領款項之記載為「現提」
者外,另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十六日(二次)、二十二日、
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均有記載「現提」(即提領現金
)之情形,且金額概屬不低(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號卷
第一0四至一0七頁)。又林○○提出之所謂「現金簽收簿」影
本(原判決第六頁係記載為「現金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四六0號卷第七至一一頁,登載日期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似無蕭淑華於「現
金簽收簿」登載日期範圍內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領取現金
五萬元,並由林○○簽收之記載。倘若
無訛,林○○未就上述九
十四年八月三日、十六日(二次)、二十二日、三十日、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日之「提現」情形提出告訴?仍不無疑竇。此攸關林
○○所為不利於蕭淑華之指訴及「現金簽收簿」之
憑信性高低之
論斷,並經蕭淑華之辯護人於原審據以提出抗辯(見原審卷二第
一0九、一一七、一一八頁),原判決未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即
率為不利於蕭淑華之認定,致蕭淑華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不無可
議。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之罪,以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
事實欄一、㈡認定蕭淑華於仲盈公司之日記帳上,故意漏載附表
編號一至二七所示提領彰銀東台北分行帳戶、彰銀松山分行帳戶
款項之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仲盈公司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惟附表編號一至二七
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其中編號一至五係於九十五年間,編號二
五至二七則在九十七年間,與所謂仲盈公司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應無直接關聯。事實欄一、㈡並未認定附表編
號一至五、編號二五至二七部分,有何致使仲盈公司哪一年度之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具體情形,亦未於理由欄敘明所憑依
據,即遽認蕭淑華此部分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犯行,亦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之罪,同有疏誤。⑷卷附「現金
簽收簿」影本之記載內容,似多屬蕭淑華「支出」現金而非「提
領」現金,再由林○○或林○○之女鄭○○逐項簽名。原判決係
以「現金簽收簿」之記載內容鉅細靡遺為由(見原判決第六、七
頁),而未僅就其中屬於蕭淑華「提領」現金,由林○○或鄭惟
尹簽名確認亦即與
待證事實直接相關之特定記載項目,進一步論
斷說明足為證明林○○所為陳述係屬實在之
補強證據所憑理由,
即據以推論「現金簽收簿」就「提領現金」之記載
堪稱完整無缺
,而為不利於蕭淑華之認定,未盡允當。㈡
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而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
,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
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行為之次數
併合處罰
。事實欄一、㈡認定:蕭淑華提領附表編號一至二七所示款項後
,於仲盈公司之「日記帳」,故意遺漏此等提領款項之會計事項
,不為登錄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欄說明:蕭淑華先後
多次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空間內接續為之,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二條第三款之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二頁)。惟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一至二七所示蕭淑華盜領款項犯行,係以前後歷時一年
五月,每次間隔七日、十二日、一個月至最長二個月不等,次數
多達二十七次,時間差距明顯可分,並非難以強行分開,難認係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不符接續犯之要件為由
,
予以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一一頁)。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至
二七所示提領款項所對應之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犯行,認係成
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並未進一步說明對兩者為不同認定所憑理
由,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容有未當。以上,或係檢察官
、蕭淑華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
判決之上述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自為判決。應
認原判決關於蕭淑華即有罪部分,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
判決認定蕭淑華想像競合犯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公布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惟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仍併予發回。又
起訴書認為事實欄一
、㈡所述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四款之罪(見起訴書第八頁),原判決則認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之罪(見原判決第一二頁)。原判決未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據以
變更起訴法條,亦未說明不必變更起
訴法條之理由,不無疏漏,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二、上訴駁回(即黃榮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祥為蕭淑華之配偶,利用
蕭淑華擔任仲盈公司會計之機會,與蕭淑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先由蕭淑華於不詳時間,盜用仲盈
公司及負責人林○○之印鑑,蓋用在彰銀東台北分行帳戶、彰銀
松山分行帳戶之「取款條」上,並偽填提款金額後,再由蕭淑華
或黃榮祥於附表所示日期,持往彰銀東台北分行或彰銀松山分行
領取款項,使銀行行員
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共計一千
零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元),
足以生損害於仲盈公司、林○○
及付款銀行,因認黃榮祥與蕭淑華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不另論罪之
低度行為即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黃
榮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榮祥部分
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黃榮祥無罪。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調查、取
捨證據所憑理由,所為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按。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第一審判決之記載,黃榮祥坦承有於
附表編號一至二七所示日期持用「取款條」至銀行提領現金,並
交付蕭淑華之事實,且黃榮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之前有
在林○○經營的仲盈公司擔任員工?)沒有。我有幫我太太蕭淑
華去彰化銀行處理仲盈公司的傳票帳務事情。(何以你會幫蕭淑
華替仲盈公司處理上開事務?)因為我太太是仲盈公司的會計,
是他叫我幫他處理的。」如果無訛,黃榮祥係經蕭淑華之指示持
用「取款條」處理仲盈公司之銀行帳務,其將領取之款項交與蕭
淑華,並無違常情,亦無悖於共同
正犯犯罪後將
犯罪所得交由主
謀為分配贓款之犯罪
態樣。原判決以黃榮祥若有行使偽造「取款
條」犯行,是否必要於領取款項後均交由蕭淑華處理,非無疑問
?又卷附黃榮祥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未見九十五年度至九十
七年度之所得有何異常,復查無盜領所得款項流向黃榮祥之證據
為由,而為有利於黃榮祥之認定,就證據
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
行使,
難謂無違經驗法則。再林○○於第一審證稱,經調閱銀行
監視錄影始發現係黃榮祥前往領款等情,並未及於林○○曾委託
黃榮祥或授權蕭淑華可委託黃榮祥前往銀行處理仲盈公司提領款
項事務。則原判決依憑鄭○○於第一審之證詞,認定黃榮祥為蕭
淑華處理仲盈公司之事務,林○○應非不知,進而以黃榮祥為仲
盈公司提領款項之行為,亦難謂已逾越身分,而為黃榮祥有利之
認定,除嫌速斷外,亦有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㈡黃榮祥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於仲盈公司從九十五年間開始墊高
成本逃漏稅捐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有聽我太太〈蕭淑華〉
說過一些,林○○常常叫我太太蕭淑華去將墊高成本的款項領出
來,我經手的部分幾乎就是仲盈公司的水單還有彰化銀行的部分
…」;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的確有替我太太提款,部分
拿去
告訴人的公司〈即仲盈公司〉,部分再轉成告訴人〈按指林
○○〉的甲存。如果告訴人對甲存沒有問題,應該就要對能與該
筆甲存相對應的乙存提款沒有問題才對。(告訴人告你這幾筆裡
面,可以找到相對應的甲存存款?)沒有。」倘若屬實,黃榮祥
似非僅止於單純幫忙蕭淑華提領及交付仲盈公司銀行款項事宜,
「對於仲盈公司逃漏稅捐之手法似亦有相當之認識」,就所提領
款項之後續用途或流向,依其認知並未全部轉入林○○之甲存帳
戶,部分尚交回仲盈公司。惟原判決就黃榮祥所提領款項之流向
部分,已依憑卷附「現金簽收簿」之記載,敘明林○○、鄭○○
及蕭淑華領受現金均有在簽名欄內簽收,且依時間先後順序逐一
列記,以釐清權責歸屬。然黃榮祥所提領款項,並無林○○或鄭
○○簽收之記載,據以說明蕭淑華供稱款項已轉交付林○○或鄭
○○之辯解,不足採信。則黃榮祥
所稱提領款項之後續流向,非
但與「現金簽收簿」之記載不符,亦與蕭淑華供稱悉已轉交林秀
玉情節迥異,且黃榮祥果依其所辯僅止於幫忙蕭淑華提領及交付
仲盈公司銀行款項事宜,又何能知悉所稱款項其後之用途或流向
?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逕以鄭○○於第一審之證詞及黃
榮祥將款項交付蕭淑華,或查無盜領款項流向黃榮祥之證據為由
,即謂黃榮祥對蕭淑華偽造「取款條」之犯行,全然不知情,而
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置上述不利於黃榮祥之證據於不
顧,亦未為必要之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刑法上所謂同謀
共同正犯,本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計畫,無論其所
著手實行者是否為構成要件上之行為,均以共
同正犯論。而共犯有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因其屬行為人內心主
觀之世界,除有被告之
自白或其他共犯之
證言外,本無
直接證據
可資證明,而須
參照卷內一切事證綜合論斷。依蕭淑華及黃榮祥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之供述,顯然係以蕭淑華偽造仲盈公司
之「取款條」,交付黃榮祥至銀行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蕭淑華,
為其等
行為分擔模式。至於黃榮祥就蕭淑華交付之「取款條」是
否出於偽造?以及交付蕭淑華後如何處理等節,原判決雖認並無
證據證明黃榮祥與蕭淑華有犯意聯絡,惟所領取款項之「取款條
」均係蕭淑華交付黃榮祥,鄭○○及林○○於審判中經
具結後之
證言,均未提及曾經親手將「取款條」交付黃榮祥,亦從未委託
黃榮祥前往銀行取款,林○○更證稱係在調閱銀行監視錄影後,
方發現係黃榮祥前往領款。又黃榮祥從未提及曾自蕭淑華以外之
人手中取得「取款條」,或係接受林○○甚至鄭○○之委託。而
原判決亦謂:「且告訴人林○○身為公司負責人,且倘若領取銀
行存款是為不法目的,告訴人及二女均在公司工作,自己家人去
領即可,何必假手他人?」可知黃榮祥先後二十七次提領仲盈公
司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卻無一次曾親自接受蕭淑華以外之人交付
「取款條」,又從未親自接受林○○本人之委託,不合常理甚明
。㈣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大凡接受他人委託前往銀行提領大筆
款項,無不小心翼翼,一則必須接受本人之委託,且有相當之憑
據證明自己確有接受委託,豈有如黃榮祥一般,先後二十七次前
往銀行領取仲盈公司款項,卻從無仲盈公司除蕭淑華以外之人交
付取款條,或當面委託前往領款,是依黃榮祥之供述,及鄭○○
、林○○之證言,已足以證明黃榮祥多次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即
不合理。原判決顯然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且違背經
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法。㈤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吾人代他人
領款後,大多會儘速將代領之款項迅速交付委託領款之人,以免
有所閃失,產生糾紛。以黃榮祥先後二十七次,提領仲盈公司高
達一千零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卻從未當日立即交付仲盈公
司人員。姑不論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地址:台北市○○區○
○○路○段○○○號)係在仲盈公司樓下,且仲盈公司有在富邦
銀行松南分行開立帳戶,縱若是在彰銀東台北分行、彰銀松山分
行領取款項,尤其這麼大筆現金,果若確為林○○同意領取,縱
使蕭淑華未有時間前往,大可請鄭○○或鄭淳方,甚至林○○本
人取款即可,何需大費周章還要請未在仲盈公司任職之黃榮祥在
黃榮祥之上班時間提領如此鉅額之現金。尤其銀行臨櫃領款之時
間僅到下午三時三十分,距離仲盈公司下班時間下午五時三十分
,尚有二小時以上,彰銀松山分行(地址:台北市○○區○○路
○○○號)距離仲盈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段○
○○號十一樓之二)甚近,車程至多不過十分鐘,黃榮祥既有時
間前往銀行領款,不過再多花十分鐘時間,便可至仲盈公司請人
下來取款,避免自己之風險,何以還要甘冒風險帶回家中?足見
黃榮祥完全知悉蕭淑華之犯罪計畫並有參與。原判決竟以黃榮祥
無須交付蕭淑華為由,認為黃榮祥並無犯意聯絡,有採證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㈥
退萬步言之,原判決縱認無
積極證
據證明黃榮祥確實知悉蕭淑華所交付之銀行取款條均出於偽造,
惟黃榮祥每次取得取款條均係蕭淑華所交付,又無仲盈公司除蕭
淑華以外任何人員之委託,且黃榮祥於領取款項後,亦未將款項
交付仲盈公司除蕭淑華以外之任何人員乙節,既有認識,則縱令
黃榮祥不知取款憑條出於偽造,至多亦僅不成立偽造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共犯,但遽以黃榮祥可能不知取款條出於偽造,即認
定黃榮祥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顯屬率斷。㈦最高法院一0
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決撤銷更一審判決發回更審已指明
:「被告黃榮祥係經其配偶蕭淑華之指示始持提款條處理仲盈公
司之銀行帳務,其將領取之款項交與共犯蕭淑華,並無違常情,
亦無悖於共同正犯犯罪後將犯罪所得交由主謀為分配贓款之犯罪
態樣,原判決關於黃榮祥此舉為證明其無參與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之論據,就
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難謂無違經驗法則
;再依原判決所採憑
證人鄭○○於第一審之證詞,縱屬實情,似
亦僅止於證明黃榮祥曾幫仲盈公司送貨,或曾送相關文件至銀行
或會計師處等旨,且林○○於第一審審理時更證稱案發後經調閱
彰化銀行錄影帶始發現係黃榮祥前往領款,均未言及林○○曾委
託黃榮祥或授權蕭淑華可委託黃榮祥前往銀行處理仲盈公司提款
事務。則原判決依憑證人鄭○○於第一審之證詞,認定黃榮祥為
蕭淑華處理仲盈公司之事務,告訴人林○○於事發前應非不知,
進而以黃榮祥為仲盈公司提款之行為亦難謂已逾越身分,而為黃
榮祥有利之認定,除嫌速斷外,亦有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原判決並未
審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意旨,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㈧黃榮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於仲盈公
司從九十五年間開始墊高成本逃漏稅捐的事情,你是否知道?)
我有聽我太太〈蕭淑華〉說過一些,林○○常常叫我太太蕭淑華
去將墊高成本的款項領出來,我經手的部分幾乎就是仲盈公司的
水單還有彰化銀行的部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的
確有替我太太提款,部分拿去告訴人的公司〈仲盈公司〉,部分
再轉成告訴人的甲存。如果告訴人對甲存沒有問題,應該就要對
能與該筆甲存相對應的乙存提款沒有問題才對。(告訴人告你這
幾筆裡面,可以找到相對應的甲存存款?)沒有。」原判決未就
黃榮祥何以對於仲盈公司逃漏稅捐之手法有相當之認識,並就所
提領款項之後續用途或流向亦有所認知等不利證據為審酌,僅說
明「惟後續被告蕭淑華與仲盈公司之間有何款項的交付或款項的
用途、流向等,乃被告蕭淑華與仲盈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核與被
告黃榮祥無涉。」亦即以「內部關係」逕為推論黃榮祥無犯罪之
主觀故意,而未進一步釐清何以黃榮祥知悉所提領款項後之用途
及流向,與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決意旨不
合,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㈠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黃榮祥多次及長期經蕭淑華指示持用「取款條
」領取款項,並交與蕭淑華;黃榮祥從未接受蕭淑華以外之仲盈
公司人員委託,持用「取款條」領取款項,黃榮祥亦從未將領取
之款項交付仲盈公司除蕭淑華以外之任何人員;黃榮祥於檢察官
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對於仲盈公司逃漏稅捐之手法
,及所提領款項之後續用途或流向,有所認知等情,何以不足據
為不利於黃榮祥之認定,原判決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一七至一九頁)。參以黃榮祥與蕭淑華為夫妻關係,黃榮祥平
日即有協助擔任仲盈公司唯一會計人員之蕭淑華處理有關仲盈公
司之事務,而縱屬夫妻之間,就日常無關緊要之瑣事,即未必會
毫無避諱全盤據實以告,遑論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以盜領
鉅額存款之嚴重犯罪行為,亦無此必要。又黃榮祥既有協助蕭淑
華處理仲盈公司之事務,而蕭淑華長期擔任仲盈公司之唯一會計
人員,多次及長期交待黃榮祥持用「取款條」領取款項,並非全
然不合事理,黃榮祥不疑有他因此照辦,尚非全無可能。且黃榮
祥經由蕭淑華於事發前、後告知,對仲盈公司相關事務,略知一
二,並於事發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所知情
形據以置辯,亦事屬尋常,不能因此逕認黃榮祥與蕭淑華必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黃榮祥所稱提領款
項之後續流向,與「現金簽收簿」之記載不符,亦與蕭淑華所述
情節有異;蕭淑華係委請不在仲盈公司上班之黃榮祥而非在仲盈
公司上班之林○○或林○○之女鄭○○、鄭淳方,代為領取款項
;黃榮祥於領取款項後,未立即送回距離銀行較近之仲盈公司等
情,與認定蕭淑華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取款條」以盜領
款項犯行,固不無關聯。惟以蕭淑華並非必定於事後完全坦然面
對自己所為,及對黃榮祥全然誠實相待,黃榮祥所知未必正確無
誤。又黃榮祥單純依蕭淑華之指示行事,未及深慮,並非絕無可
能,與認定黃榮祥與蕭淑華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屬缺乏
直接關聯,無由逕為不利於黃榮祥之認定。㈢原判決僅審酌林秀
玉於第一審證稱:經調閱銀行監視錄影,始發現係黃榮祥前往領
取款項;鄭○○於第一審證述:黃榮祥會到仲盈公司幫忙送貨,
或送文件到銀行及會計師處等情,即據以說明林○○於事發前應
非不知黃榮祥有幫忙蕭淑華處理仲盈公司之事務(見原判決第一
七頁),固稍嫌簡略而不無微疵。惟若黃榮祥有鄭○○所稱到仲
盈公司幫忙送貨,或送文件到銀行及會計師處等情事,應有經常
在仲盈公司出入,以林○○係仲盈公司負責人並在仲盈公司上班
,就黃榮祥經常在仲盈公司出入及協助蕭淑華處理事務,難認一
無所知,應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黃榮祥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確切心
證,因此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榮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黃榮
祥無罪,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
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關於黃榮祥
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按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
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
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
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
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本院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得提起上訴即
黃榮祥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則關於黃榮祥被訴
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即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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