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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致人重傷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 告 人 蔡明芳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 四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蔡明芳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年度上 訴字第一六五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其近日自被害人郭嘉育之友人陳 炳均處獲知,被害人右眼經積極治療後,視力已回復至 0.6 程度,致所聲請之殘障手冊未據核發,並能回原工作場所即 健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佑公司)工作。請傳喚證人 陳炳均,並向健佑公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中央健保署)函詢或調閱相關資料,即足證明被害人所受傷 害未達重傷程度云云。 三、原裁定以經向中央健保署調取被害人自民國一○○年一月至 一○四年七月止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向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函詢被害人病情摘 要及其右眼視力相關情形,並向健佑公司函詢被害人任職情 形等後,認抗告人所指被害人右眼視力已回復至 0.6,現未 達重傷程度云云,如何不足採;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新證據,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均不足以認定抗告 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 情形,而得以動搖原判決,與上開得憑以開啟再審程序之「 新事實、新證據」要件均不相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情形 ,已詳敘其理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上開期間尚至其他大型醫療院所就 診,原審僅向奇美醫院函詢,亦未傳訊證人陳炳均,其證據 之調查,顯有未盡。㈡奇美醫院本次鑑定方式,其結果之正 確性繫於被害人是否誠實,不具科學性,不能排除被害人「 裝盲」之可能性。是其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之正確性及嚴 謹度,均堪質疑,原裁定遽予採用,難昭公允。另其視力原 係「無恢復可能」,後來為「回復至三十公分數指視力」, 足見其視力在回復中,已非重傷害。㈢若被害人日常生活及 工作均依賴其視力1.0 之左眼,何以六年多來,該左眼視力 未見衰退,足見其右眼視力,是否無法恢復,容有疑義云云 。 五、惟查被害人視力受損程度如何,有無恢復可能性,或是否已 恢復至0.6 程度,均屬醫療專業問題。原審未傳喚被害人之 友人陳炳均到庭查證,難認有何違法。其餘抗告意旨,置原 裁定之論述於不顧,徒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或屬原審採證 職權行使等事項,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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