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 告 人 蔡明芳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
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一○
四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蔡明芳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年度
上
訴字第一六五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以:其近日自被害人郭嘉育之友人陳
炳均處獲知,被害人右眼經積極治療後,視力已回復至 0.6
程度,致所聲請之殘障手冊未據核發,並能回原工作場所即
健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佑公司)工作。請
傳喚證人
陳炳均,並向健佑公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中央健保署)函詢或調閱相關資料,即
足證明被害人所受傷
害未達重傷程度云云。
三、原裁定以經向中央健保署調取被害人自民國一○○年一月至
一○四年七月止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向奇美
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函詢被害人病情摘
要及其右眼視力相關情形,並向健佑公司函詢被害人任職情
形等後,認抗告人所指被害人右眼視力已回復至 0.6,現未
達重傷程度云云,如何不足採;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新證據,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均不足以認定抗告
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
情形,而得以動搖原判決,與上開得憑以開啟再審程序之「
新事實、新證據」要件均不相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情形
,已詳敘其理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上開
期間尚至其他大型醫療院所就
診,原審僅向奇美醫院函詢,亦未傳訊證人陳炳均,其證據
之調查,
顯有未盡。㈡奇美醫院本次
鑑定方式,其結果之正
確性繫於被害人是否誠實,不具科學性,不能排除被害人「
裝盲」之可能性。是其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之正確性及嚴
謹度,均
堪質疑,原裁定遽予採用,難昭公允。另其視力原
係「無恢復可能」,後來為「回復至三十公分數指視力」,
足見其視力在回復中,已非
重傷害。㈢若被害人日常生活及
工作均依賴其視力1.0 之左眼,何以六年多來,該左眼視力
未見衰退,足見其右眼視力,是否無法恢復,容有疑義云云
。
五、惟查被害人視力受損程度如何,有無恢復可能性,或是否已
恢復至0.6 程度,均屬醫療專業問題。原審未傳喚被害人之
友人陳炳均到庭查證,難認有何違法。其餘抗告意旨,置原
裁定之論述於不顧,徒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或屬原審採證
職權行使等事項,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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