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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4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再 抗告 人 謝朝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 度抗字第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因 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 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 ,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 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謝朝和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兵役、妨害自由、貪污案件 ,經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有期徒刑四月、五月 、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六月)確定。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三號裁定就 妨害兵役、妨害自由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妨害兵役部分前經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又十五日,並與不應減刑之懲治 盜匪條例所處無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三 號裁定,就貪污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 。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一0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滿)。詎 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一00年一月間,更犯竊盜罪,經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假釋因此被撤銷。撤銷假釋之原因事 實,既係發生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即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之刑法(下稱修正刑法)施行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刑 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 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 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計 算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餘刑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一0二年度執更緝峨字第七 八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 期二十五年,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對上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自屬無據,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以修正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七之一第二 項規定,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牴觸為由, 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法律知識不足,於修正刑法施行時 ,仍在監執行,對於修正刑法有關撤銷假釋之規定,可謂全然不 知。原裁定未能審酌及此,率為駁回抗告,再抗告人無法甘服。 又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修正刑法施 行後因故意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無期徒刑 之假釋,必須執行殘餘刑期滿二十五年,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顯有不符。原裁定未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即率予駁回抗告,尚 嫌速斷,於法不合云云。 經查: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滿二十五年,係法 律之明文規定,而與再抗告人之法律知識有無不足及是否知悉法 律規定無涉。又原裁定已說明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應執行殘餘刑 期滿二十五年之規定,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憲法規定可言( 見原裁定第四頁),亦即未有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自屬 適法。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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