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再 抗告 人 謝朝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
度抗字第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
略以: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因
撤銷
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
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
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
,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
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再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謝朝和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兵役、妨害自由、貪污案件
,經分別判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及
有期徒刑四月、五月
、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六月)確定。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三號裁定就
妨害兵役、妨害自由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妨害兵役部分前經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又十五日,並與不應減刑之懲治
盜匪條例所處無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三
號裁定,就貪污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
。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並
付
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間至一0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滿)。
詎
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一00年一月間,更犯
竊盜罪,經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假釋因此被撤銷。撤銷假釋之原因事
實,既係發生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即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之刑法(下稱修正刑法)施行後,依上開說明,自應
適用修正刑
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
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
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計
算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餘刑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一0二年度執更緝峨字第七
八號執行
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
期二十五年,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對上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自屬無據,第一審裁定
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以修正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七之一第二
項規定,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牴觸為由,
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
法律知識不足,於修正刑法施行時
,仍在監執行,對於修正刑法有關撤銷假釋之規定,可謂全然不
知。原裁定未能
審酌及此,率為駁回抗告,再抗告人無法甘服。
又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修正刑法施
行後因
故意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經撤銷無期徒刑
之假釋,必須執行殘餘刑期滿二十五年,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
顯有不符。原裁定未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即率予駁回抗告,尚
嫌速斷,
於法不合云云。
經查: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滿二十五年,係法
律之明文規定,而與再抗告人之法律知識有無不足及是否知悉法
律規定無涉。又原裁定已說明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應執行殘餘刑
期滿二十五年之規定,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憲法規定可言(
見原裁定第四頁),亦即未有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自屬
適法。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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