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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5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 抗 告 人 蔡志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四 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 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 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 即須符合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是 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所主張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 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以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立法理由稱:「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 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 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 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於判決確定後,固得提出新鑑定 資料聲請再審,但須原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 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或因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 先前鑑定技術者,始足當之,非謂任意提出鑑定報告即得開啟再 審。二、抗告人蔡志浩以普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華財顧公司)出具之「不良債權價值評估底價建議報告」、 「特別股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一0000號民事判決等,據為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 惟㈠、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已據該判決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核閱全 卷確認無訛。㈡、關於估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 )不良債權底價部分,就⑴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陞公司)估算底價,確定判決依憑證人曾文邦、方娟娟之證 詞,及相關檔案列印暨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之「下價計算表 」等資料,認定瑞陞公司參照擔保不動產之鑑價金額、帳齡、繳 款紀錄、薪資、債務人及保證人年齡等因素,評估價格約為新台 幣(下同)17.5億元,並因鍾國賢指示必須扣除日後認購花蓮企 銀特別股之10億元,故僅願意出價 7億餘元等事實,及由陳明謙 先委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對不動產擔 保品進行鑑價,再與所屬張又芬、彭振豪等人估算該不動產擔保 品之價值約15億餘元,張彥彬依當時收盤價 6成與催收經驗估計 股票擔保品價值與小額無擔保品債權價值分別為 1億9100萬餘元 與 2億5259萬餘元,陳佳禕與張彥彬即向蔡炎欽報告估價結果為 19億7757萬餘元,復敘明:因曾文邦依鍾國賢指示參照不動產擔 保品之鑑價金額、帳齡、繳款紀錄、薪資、債務人及保證人年齡 等因素綜合評估,參酌瑞陞公司民國101年3月6日(101)瑞陞字第 002 號函內容,認瑞陞公司受投資人委託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與 忠實義務,分門別類,依客觀公正,並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 ,進行估價,自以瑞陞公司自行估算之總出價為系爭不良債權 底價之參考。就⑵花蓮企銀自行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確定 判決依憑證人張彥彬、陳佳禕、彭振豪、陳明謙之證詞,及張彥 彬、彭振豪所述「94年/aaa.xls檔」之列印資料,認初估系爭不 良債權底價為19億7757萬3657元,復敘明此三人之估價,均渠 等之經驗,依擔保品及帳齡等因素評估,參酌上開電子檔案花 蓮企銀權責單位本於經驗及專業判斷,彙總各單位自行評估系爭 不良債權底價之結果,無論有無參考中聯不動產鑑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聯公司)、全球公司鑑估結果,要無流於個人主觀判 斷之情而不足取。就⑶、勤業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業 財顧公司)估算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確定判決依證人呂瑜庭之證 述,及相關檔案列印資料等證據,認勤業財顧公司負責執行本案 不良債權鑑估作業之呂瑜庭,第一次初稿係依作業慣例,依擔保 品與客戶類別區分為附擔保品債權(又依擔保品為不動產或股票 再作區分)與無擔保品債權(又依企業戶與個人戶作區分)二大 項,並洽中聯公司、全球公司對本案不良債權中為擔保品之不動 產進行鑑價,且其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使用之折現率為22%及18%, 再依不動產所在地域與經驗,估計所需法拍次數與時間來調整不 動產擔保品處分價值,以最保守方式估計最低回收金額底價介於 14億2587萬元至14億5706萬元,呂瑜庭之初次估價係依過去經驗 所為,且符合一般專業判斷。⑷、確定判決另說明:本筆不良債 權經瑞陞公司評估,經花蓮企銀自行評估,經勤業財顧公司及全 球公司等四種方式評估,是以瑞陞公司之估價並非唯一方案。其 中全球公司之鑑價報告,評估不良債權中不動產部分之時價(尚 未評估預定之回收金額)即達22億2479萬元,且尚未計入股票及 擔保品以外現金流入部分,而花蓮企銀自行評估方案,最低回收 金額為19億7757萬元,亦高於瑞陞公司之估價,是以瑞陞公司之 估價並未高估等語。是原確定判決係就瑞陞公司等多家公司之估 價,經綜合判斷評比,認瑞陞公司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 實義務,依客觀公正之專業態度,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 行估價,並與花蓮企銀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及勤業財顧公 司評估不動產部分之底價,無分軒輊,乃以瑞陞公司「下價計算 表」為該不良債權價值之參考金額,所為論斷,核屬有據,要無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瑞陞公司、花蓮企銀、勤業財顧公司等 均係本於各該公司專業及所定之標準,就相關風險因素事先預測 系爭不良債權之回收率、折現率而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既 屬預估,則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縱非不良債權之實際價值,亦無 礙於事實認定。聲請意旨認無法證明不良債權之價值即確定判決 認定之17.15 億元云云,要非可採。㈢、關於抗告人確有賤估不 良債權底價部分,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呂瑜庭、王潤台、劉勝民 之證詞等,及扣押光碟檔案,認定王潤台多次指示呂瑜庭以增加 拍賣次數、調整折現率等方式調低底價,所調整拍賣數、折現率 已非合理範圍。復參酌抗告人供述及證人蔡炎欽、陳佳禕、張彥 彬、王潤台、呂瑜庭、劉勝民、張孟哲、李國權等之證詞,認定 賤估不良債權底價,均係自抗告人及共犯劉聖民「從上而下」加 以指定,而非由相關職員依不良債權本身之價值予以客觀、合理 評估,賤估之底價與瑞陞公司所願出價之金額7億餘元極為吻合 ;另公開招標階段,仍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歐力 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意參與投標,等為排除此二競標對 手,俾能儘速與瑞陞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及認股合約,即 由花蓮企銀以函委請勤業財顧公司於投資者進場時,向每人收取 超乎行情之美元13萬5000元審查評鑑費用(入場費),並透過呂 瑜庭僅獨對瑞陞公司通知「簽約3日內頭期款20%可扣抵審查費」 ,對於其他廠商不僅未告知上情,甚且暗示不擬退還該審查費, 以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參與競標,為「綁標」行為。是 抗告人與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等人,有共同賤估系 爭不良債權及綁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證至為灼然。㈣、 關於花蓮企銀因賤售不良債權而受有損害部分,確定判決已論述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背信罪所生損害之內容,不 以積極損害為限,即消極的減少銀行之財產價值,亦包括在內, 亦即凡妨害財產上增加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均屬之。依證 人曾文邦、方娟娟之證述:曾文邦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投標價格 為17億餘元,再扣除認購特別股10億元,係願意出價購買系爭不 良債權之價格等語;抗告人、蔡炎欽之供述:認購特別股與出售 系爭不良債權是兩個案子等語,暨94年6 月27日由曾文邦代表瑞 陞公司與花蓮企銀議定7 億8766萬9332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同 年月28日以碁石公司取代瑞陞公司與花蓮企銀簽訂「認股合約」 ,同年月29日由瑞陞公司與花蓮企銀簽署「買賣合約」,復依抗 告人自陳:94年6月30日淨值為1億6704萬餘元等語及花蓮企銀函 稱該銀行94年10月31日帳列淨值為1億300萬元,因認花蓮企銀如 以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總金額17億1548萬4743元出售系爭不 良債權,則有9億2781萬668元之資金歸花蓮企銀所有,如未私募 5 億元特別股及以瑞陞公司估價底價標售系爭不良債權,則94年 10月31日帳列淨值應為5 億3081萬668元(1億300萬元-私募5億 元特別股+標售系爭不良債權入帳資金9億2781萬668元即為上開 數字)。然因花蓮企銀賤售系爭不良債權,導致花蓮企銀減少9億 2781萬668 元資金入帳,連帶使帳列淨值同額減少,致使花蓮企 銀等受有損害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 亦無違背法律解釋及經驗、論理法則。是花蓮企銀賤售系爭不良 債權,已致生損害於花蓮企銀無疑,此與特別股有無價值,係屬 二事。抗告人將不良債權價值與特別股價值混為一談,指摘確定 判決未認定特別股價值若干係不當,或謂特別股價值應為零云云 ,要無可採。㈤、就本案是否有就不良債權另行估價鑑定之必要 ,確定判決已詳述:花蓮企銀標售不良債權之前,曾經由瑞陞公 司、勤業財顧公司、全球公司及花蓮企銀自行評估等四種方式評 估,其中瑞陞公司、勤業財顧公司之鑑估及花企之自行評估,均 以回收金額作為基準,估價方法與作業程序確均以不良債權之內 容分門別類,依客觀公正,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估價 ,對同一標的既經多種方案客觀評估,非特定個人或個體所能主 觀獨斷,因各公司分別對未來不動產投資之房地供需、環境變遷 、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產 業結構、金融市場、不動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 況、災變、未來發展趨勢、風險性、貨幣變動狀況、不動產價格 之變動趨勢、及其他資產之個別特性之差異、流通性、風險性、 增值性及管理難易程度等因素,經主、客觀判斷,因此鑑估出來 之價值略有不同,本即必然結果。但核以上數方法估出之價格, 均在14億元以上,評估期間均為九十四年六月,與花蓮企銀董事 會之決議期間最為接近,其估價結論最切合當時之價值,較具客 觀公正性,是其底價已足供法院參考。而九十四年至一00年已 相距六年,以上各因素已產生重大變化,經綜合考量,認無就同 一筆不良債權再行鑑定估價必要,詳予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 核屬允當。抗告人提出普華財顧公司之不良債權及特別股鑑價報 告,顯係於判決確定後,為其訴訟利益,自行委託普華財顧公司 所出具,非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所得,其公正、客觀性,已堪 質疑;且核該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亦未具體認定上開瑞陞公司、 花蓮企銀自行評估、勤業財顧公司之各估價方法、作業程序、所 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或普華財顧公司 之鑑定有何因科技之進步足以推翻或動搖上開估價結果。故普華 財顧公司之鑑定報告,不論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 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抗告人賤售 不良債權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花蓮企銀,此與特別股價值為何, 要屬無涉,已如上述,普華財顧公司之特別股鑑價報告,自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㈥、抗告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一000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認花蓮企銀合併出售總價 值17.15 億元之不良債權與特別股,而一共實際取得17億8766萬 元,未受有損害云云。然刑事案件之審判,本不受民事判決確認 事實之拘束,該民事判決對個案所持見解,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 決就花蓮企銀受有損害之認定,亦與刑事訴訟法之「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規定有間。㈦、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 合理之懷疑,欠缺須具備可合理懷疑而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再審要件。三、抗告人提出之曾文邦 96年8月15日調查筆錄、100年3月9日第一審審判筆錄、瑞陞公司 10 1年3月6日(101)瑞陞字第002號函等資料,均係判決確定前 即已存在卷內,並經法院予以調查斟酌,其就該等證據斷章取義 ,自為不同之評價,要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至所指其餘各 點,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 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 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因而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㈠、普華財顧公司以較進步、專業之鑑價科技方 式估價,且詳敘鑑定過程及所憑依據,具備高度之公信力及參考 價值。至瑞陞公司估價、花蓮企銀自行評估、勤業財顧公司之估 價,均非依專業鑑價理論估價,證人李國權、張孟哲、劉聖民、 曾文邦等人則無鑑定不良債權底價之專業知識與經驗,確定判決 憑此認定不良債權之價值,且誤認「不良債權回收價值」為「不 良債權合理底價」,認普華財顧公司之鑑定報告不具公正性,而 否准再審聲請,混淆聲請再審程序與開啟再審後之調查證據程序 ,用法則不當。㈡、瑞陞公司之「下價計算表」並未記載特別 股之價值,其最初評估此案不良債權價格約17.5億餘元,因須一 併認購10億元特別股,基於商業考量,將認購價值為零之特別股 10億元從中扣除;依證人曾文邦之陳述及瑞陞101年3月6日(101 )瑞陞第 002號函等證據,可知特別股實際價值為零。故花蓮企 銀實際未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未究明實情,逕以瑞陞公司之下 價計算表之評估作為論罪依據,原裁定對此有利主張,置之不論 ,均有違法。㈢、原裁定認鑑定報告需限於受法院、檢察官囑託 者始屬之,乃不當限縮受判決人利益,影響再審之範圍;本案關 鍵為不良債權價值若干,確定判決法院之受命法官認依據卷存資 料不足以認定合理底價,乃請求司法事務官支援辦案,但卷內無 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報告書,竟駁回抗告人鑑定之請求,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原裁定稱本案無庸再行調查,亦有違誤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 或新證據;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 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 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本件原裁定就抗告 人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委託普華財顧公司鑑定之不良債權鑑價報告 、特別股鑑價報告,暨民事判決書所載花蓮企銀不良債權價值或 所受損害等資料,不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卷內已有之數種估價 報告,暨相關證人及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抗告人提 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情 ,已詳加說明其理由。又綜合原裁定之全文意旨,係認普華財顧 公司之鑑價報告為本件判決確定後,抗告人自行委託鑑定者,其 證據價值比較薄弱而已,非謂鑑定報告限於受法院、檢察官囑託 者始屬之,抗告意旨就此之指摘,核屬誤解。其餘抗告意旨,係 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持陳詞,徒憑己見,再事 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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