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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6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 抗 告 人 郭伍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一0 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郭伍澄經原審法院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 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同)一0 二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刑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原審法院上開判決第五七 頁「㈤」部分,漏載「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四條 之重利罪)之判決確定(即該判決之事實欄一部分,下稱「原 確定判決」。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 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予駁回)。至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法院,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下稱非法持有槍枝)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判決部分(即該判決之事實欄二 部分;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同經本院上開判決 ,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未據抗告人於所提 之再審聲請狀「再審聲明」中列載,應不在其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之範圍內,原裁定案由欄所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云云,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抗告 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 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見原裁定第六至八頁):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證人C1、蔡思瑩及共同被告林瑞典、 賴建州、吳建華、吳宗航、王美齡、郭守逸、吳宗禧之陳述, 以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本票、借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 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所參與之「兩儀會」係屬三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抗告人雖提出民國 九十九至一0三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金萬大廣告有限公司、愛瓦仕專業汽車美容店所出具 之在職證明,主張:伊自九十五年起,即陸續於上開公司、店 家,及笠禾洗車設備有限公司、亞業工程有限公司、財團法人 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坤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相關工 作,係有正當職業之人,僅因興趣而利用閒暇之餘參與「兩儀 會」之陣頭及活動,非係不務正業而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指「犯罪組織」之判斷標準,與抗 告人是否有正當工作,係屬二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縱屬為真 ,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之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依不良幫派組合調查處理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 點)之「肆、新增列管與撤銷列管:…聯繫與通報:㈠…『 松聯幫』…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負責彙辦」,可知「松聯幫」 之幫派資料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彙辦,而非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原確定判決未依系爭要點詳為調查,即認「兩儀會」係隸 屬於「松聯幫松德堂」之犯罪組織,顯有違誤云云。惟如前所 述,原確定判決業依該案卷證資料,說明如何認定「兩儀會」 係屬犯罪組織等情;所為論斷,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且 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要點之制 定目的,係在銜接「不良幫派組合總清查工作」成果,持續列 管,除以常態性之經常作為,對轄區深入調查,俾發現不良幫 派組合,掌握其活動狀況,蒐集先期情報及不法事證,隨時列 管、取締及更新資料庫外,並視治安狀況,時規劃實施幫派 組合專案臨檢,以功勢勤務,主動發掘不法事證,採行有效檢 肅作為,以防止其坐大,並收震撼效果。未經列管者,並不代 表其非屬不良幫派組合或成員。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亦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相關認定。 ㈢至其餘聲請意旨內容,無非執抗告人一己之主觀意見,就原確 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為爭執,非屬具體提出足 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要件有所未合。 ㈣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至其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等情。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 ㈠依原確定判決卷附「兩儀會」成員參與陣頭活動之相片圖檔係 製作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可知「兩儀會」於斯時已成立 ;又參照該卷附勘驗官將首、八家將錄影光碟筆錄及翻拍相片 ,亦可知「兩儀會」有從事廟會陣頭演出,非專為犯罪而成立 之組織。此等證據資料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兩儀會』係於九十八 年間,在『松聯幫松德堂』轄下所成立之犯罪組織」之基礎。 原裁定未查,洵有違誤。 ㈡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所指「兩儀會」成立前後,有正當職業及 收入,僅因興趣而利用閒暇之餘參與出陣及活動,非係不務正 業而需以暴力討債維生,甚或參與常習性之犯罪組織者。再審 聲請狀附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及在職證明,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兩儀會』屬常習性之犯罪組織」、「抗告人參與『兩儀會』」 等基礎,足使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既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為據,認定「松 聯幫」有於一0一年二月四日辦理春酒聚會,自應依系爭要點 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詢「松聯幫」幫派資料。原裁定未認系 爭要點為新事證,亦有違誤等語。 惟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 的,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並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 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㈠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意旨所執各詞及所附資料,已詳敘其認 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 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 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兩儀會」係「松聯幫」成員吳宗 禧於九十八年間,在「松聯幫松德堂」轄下成立之犯罪組織, 並利用籌辦廟會陣頭演出之便,吸收包括抗告人在內之人員加 入,聽命於吳宗禧從事重利、強制、妨害自由等犯罪(見原確 定判決第三至六頁);基此,原確定判決並未否定「兩儀會」 有從事廟會陣頭之演出。是「兩儀會」成員在九十八年前、後 ,是否從事廟會陣頭演出,顯不影響該會是否為犯罪組織之認 定。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抗告人係專任「兩儀會」成員,抗 告人於參與該會期間,是否另有他職,亦無礙於其參與犯罪組 織「兩儀會」之事實認定。 ⒉原確定判決援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係在說明: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黑組曾接獲「松聯幫」於一0一年二 月四日在新北市○○區○○路璽筵國際宴會廳舉辦春酒之情資 乙情(見原確定判決第五二至五三頁)。系爭要點就有關「松 聯幫」之聯繫、通報,究係規定由何地警察局負責彙辦,顯與 上開說明無關;原確定判決未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與案 情無涉之「松聯幫」資料,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㈢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執抗告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 爭執,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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