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
抗 告 人 陸培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駁回
聲請准予塗銷禁止處分登
記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陸培麟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與案外人
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下稱張家豪等人)共同
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下稱
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中檢秀實 102
他1659字第45147 號函,就抗告人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段○○○號十一○○○區○○里○○段外北勢小段一四九號
建物(下稱本件建物),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
分登記,然依台中地檢署一○五年五月五日中檢秀實105聲他706
字第046678號函示意旨,前開禁止處分登記應係該檢察署誤認本
件建物與另案有關,而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檢察機
關辦理
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五條等規定所為,雖張家
豪等人
嗣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而被提起公訴,嗣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以一○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處罪刑,且
諭知
沒收
張家豪等人所有財物,但既未一併
宣告沒收本件建物,抗告人又
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罪嫌不足,而以一○二年度
偵字第一二四四三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情有本
件建物謄本
暨前開台中地院判決書
節本、台中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
書及函影本存卷
可稽,
足證本件建物並非張家豪等人於另案
犯罪
所得之財物,亦與另案犯罪無涉。又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
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
程序,以期對各該
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
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另「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
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不起訴
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已為扣押財產之案件
,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為判決無罪確定、或其他原
因撤銷所為扣押者,應即撤銷扣押」,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及「檢察機關辦理刑
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十條所明定。抗告人前揭所涉罪嫌
,既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本件建物又與另案犯罪無
關,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塗銷本件建物之前開禁止處分登記,以
維護抗告人之權益,俾符合憲法第十五條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意旨,縱國家得以
法律對於人民
之財產權加以限制,然仍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本件
建物
迄今既仍受禁止處分登記之限制,顯然已逾越憲法對財產權
之社會義務容忍範圍,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
旨,且嚴重減損本件建物之價值與不當限制抗告人之財產處分權
利,對抗告人之聲譽亦有損害,爰聲請准予塗銷前揭禁止處分登
記,以維護權益云云。但以:抗告人涉嫌與張家豪等人共同
詐欺
取財部分,雖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罪嫌不足而予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張家豪等人共同涉犯另案,於經台中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台中地院以一○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九
○七號判決,分別判處四年二月不等之
有期徒刑,且
渠等所詐得
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又有鉅額
款項流向不明,張家豪等人是否與他人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罪行
,刻由
原審法院於另案審理中。再依另案卷附資料,李其昌曾於
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分別將另案所詐得之一百萬元、
二百五十六萬元,交與抗告人存入所
持有而為喜禾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喜禾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更由抗告人於一○二年十月三
日、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將其中一百萬元、二百萬元轉匯至上慶
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
分行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抗告人
復於另案
偵查時供稱李其昌曾於一○二年三、四月間,交給伊三百萬元,
俾供伊清償本件建物之第二、三順位抵押債務及卡債,嗣其於原
審法院審理另案中則改稱李其昌交給伊三百二十六萬元,此與李
其昌在原審法院審理另案時
所稱其不包含卡債在內,共給付抗告
人三百八十萬元云云,互核不相符合。又李其昌於另案之偵、審
中雖陳稱上開款項係其向吳世賢借得,
證人吳世賢亦證稱李其昌
確曾向其借款,包含信用貸款三百十萬元,計有八百多萬元債務
尚未清償各等語,然其等均未能提出借款證明書為證,復皆陳稱
其等借款並無利息約定,
彼此所述之借款金額亦不相吻合,洵與
常情相悖。況李其昌、吳世賢所述其等為抗告人償還欠款之方式
,復與抗告人之陳述不相一致,吳世賢提出之泓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當時又無上開款項之
提款、轉匯紀錄,則李其昌、吳世賢所述係李其昌向吳世賢借款
,以清償抗告人之欠款,或由吳世賢與抗告人一同前往償債等語
,即難採信,則李其昌交與抗告人清償債務之前開款項,其來源
是否正當,仍非無疑。再證人林家臻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自一○
一年十月進入上慶公司後,該公司並無實際業務,故無營業收入
,另關於喜禾公司,伊報給會計師之部分,亦只有支出而無收入
等語,抗告人又係喜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慶公司之執行副總
經理,則其就李其昌先後交付之一百萬元、二百五十六萬元、三
百餘萬元之來源是否確屬不知,即尚非無疑,是抗告人有否與張
家豪等人共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行,
猶待調查、認定。況李其昌已
供稱其無力清償另案向張佑任詐得款項之債務,則其所涉另案倘
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
規定,將
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抗告人既無其他財產,該項對
李其昌之追徵效力,將及於本件建物,故本件建物即仍有禁止處
分登記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准予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之聲請,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略稱:抗告人向李其昌
取得之三百餘萬元,係屬借款,
而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非
李其昌為抗告人實行犯罪行為所取得,李其昌交與抗告人存入喜
禾公司帳戶,再由抗告人轉匯至上慶公司帳戶之款項,因李其昌
未曾告知該款項之來源,抗告人自無從得知其來源,本件建物又
係抗告人自行購置,當非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所規定得沒
收之犯罪所得,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准予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之聲
請,顯非
適法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扣押物以無留存之必要者,始不待案件終結,而由法院裁
定發還之;另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雖明定「為不起訴……
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復規定「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
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
產注意事項」第十條固訂定「已為扣押財產之案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應即撤銷扣押」,然該注意事項第一條已規
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除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令
別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原裁定於
審酌本件建物係台
中地檢署以抗告人與張家豪等人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而
函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雖抗告人涉嫌詐
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抗告人與張家豪等
人有無違反洗錢防制法
犯行部分,則仍由原審法院調查中,且另
案如張家豪等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追徵
效力,可能及於本件建物,因認本件建物仍有禁止處分登記之必
要,
乃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就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
指摘,
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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