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五號
抗 告 人 王榮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五年九月八日駁回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五
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
所稱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
鑑定,其鑑定方法、
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
錯誤或不可信之
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
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屬之。
二、抗告人王榮哲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綠點
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及美商捷普公司(下
稱捷普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署之「無拘束力
意向書」(下稱意向書),作為認定有重大影響於股票價格
消息之明確時點。爰提出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
一分、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同年十一月二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二分之電子郵件(聲證1至3號)為新證據。聲
證1 號顯示併購雙方之代表間存有嚴重意見衝突,且捷普公
司無法取得綠點公司之損益表,無法評估財務狀況,此將影
響收購價格;聲證2 號顯示當時負責洽商併購案之綠點公司
總經理江懷海對併購案諸多保留,且仍積極進行其他投資計
畫,顯見簽署意向書後,併購案仍未確定成立;聲證3 號顯
示意向書簽署後,非僅就交易價格之磋商
期間未定,綠點公
司董事長對於併購意願亦未明確。㈡、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花旗財顧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函
送檢方「約5,700 餘封電子郵件」(燒錄於光碟片)、
原審
法院於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請花旗財顧公司檢送電子郵
件光碟(聲證6、7號),均未經調查
審酌,倘為調查可確知
抗告人並無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㈢、依抗告人於九十五
年六月六日提出之投資建議報告書(聲證4 號),
可證明其
建議買進綠點公司股票與後續併購案無關,且其同年六月七
日起即執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此後基於延續投資政策而連
續買入,並非於意向書簽署後始購入,亦
足證其並無實際知
悉、亦無動機為
內線交易行為。㈣、1.司法實務上多認股票
價格之漲跌變化倘係基於其他經濟或非經濟因素所導致,而
與重大消息之公開並無相當因果關聯者,即不能以該漲跌變
化後之股票價格,作為計算內線交易
犯罪所得依據。原確定
判決採所謂「差額說」計算本件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
472,847,065 元,未扣除與重大消息公開無相當因果關聯之
部分,與實務所持見解不符。2.抗告人提出之「證券交易所
之每日市場成交資訊(95年9月13日至96年1月12日期間集中
市場大盤加權指數每日收盤指數變動數)」(聲證4之1號)
、「證券交易所之個股日收盤價資料-綠點公司於95年9月及
104年1月之每日收盤價影本」(聲證5 號),依原確定判決
之計算方法,扣除不具相當因果關聯之其他經濟或非經濟因
素漲幅後,犯罪所得金額僅為31,544,999元。3.依抗告人所
製作之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及成公司)與綠點公司
各項目分析比較表之內容及說明,可反應與綠點公司主營業
項目同為手機機殼產業之及成公司於一定時期內之巨觀變化
、該等同業務類型股票市場普遍產生之影響,有助於本案排
除前述「綠點公司股票價格之變動與系爭重大消息無相當因
果關聯之自然漲幅因素」。經抗告人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
本案犯罪所得僅為34,038,490元。並提出:「95年4 月14日
手機零組件相關類股-Money Q投資理財討論區」、「95年10
月1日國票綜合證券產業報告-手機零組件手機機殼產業」、
「96年5月台灣工業銀行-3C塑膠射出成型產業概況」、「台
灣證券交易所-綠點個股91年至96 年之年成交資訊」、「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及成個股95年1月至12月之日成交資訊」、
「上市上櫃公司資料庫-綠點」、「玉山證券e-STOCK發財網
96年4月20日及成訪談報告」、「朱泓龍95年9月28日大者恆
大的手機零組件競爭力分析」、「公開資訊觀測站-95年8月
及成公司部分登記事項」(聲證8 至16號)等為證據。4.安
侯建業聯合會計事務所旗下之「畢馬威財務諮詢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畢馬威公司)於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
「排除系統性因素投資所得分析計算報告書」(聲更證8 號
,下稱畢馬威報告書),足證本件扣除不具相當因果關聯之
其他經濟或非經濟因素所導致之漲幅,犯罪所得僅為29,730
,802元,並未達一億元以上。㈤、抗告人一再表明願意接受
「測謊鑑定」,但為歷審法院所不採,「測謊鑑定」之聲請
應係有利之新事證,亦得為再審之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
並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雖執電子郵件內容(聲證1至3號
),以簽署意向書後,高層對於交易條件仍有歧見,難認簽
署意向書時已達併購消息內容明確之程度。然公司併購交易
本質上係一連串磋商、議價及談判之過程,雙方於簽署意向
書後,為求己方日後可得利益之最大化,對於併購條件表達
不滿,甚至意見出現不合等,均屬常見現象。原確定判決認
定綠點公司與捷普公司簽署意向書,係本件併購案之重大消
息成立時點,已於理由欄就併購案緣起、經過、進行情形及
意向書內容(包括購買綠點公司股票價格區間及雙方併購意
願)等具體特性,詳予審酌,並說明雙方簽署意向書時,已
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
嗣對價格談判始終以達成併購為目標
,雙方對每股收購價格區間既有初步共識,亦以該範圍議價
,故簽訂意向書時自可謂為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原確定判決
縱未及審酌
上揭電子郵件,但上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並不足認原確定判決上開之認定有誤。㈡、聲請
意旨質疑原確定判決並未完整調查五千七百封花旗財顧公司
電子郵件乙節,然原確定判決業就此敘明證據取捨及不採抗
告人辯解之理由,其此部分係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論斷之事項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
難認有理由。㈢、抗告
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提出投資建議報告書(聲證4 號)
,並詳敘該投資建議報告書之內容,原確定判決經調查審認
後,已敘明其不採信之理由,該證據自不具新規性要件。㈣
、依原確定判決就本件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之說明,係採差額
說之「實際所得法」作為計算方式。聲請意旨主張應改採「
關聯所得法」,僅股票價格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間具有
相當關聯之部分始為犯罪所得,而經採取台股大盤指數(或
稱集中市場加權指數)、可比較性公司模式、委請鑑定等不
同方式分別計算本案犯罪所得均在一億元以下。然依證券交
易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增訂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即加重內線交易罪)之立法理由說明,對於計
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採學理上之「差額說」(或稱
「淨額說」),亦即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買入股票之
成本(包括股價、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至計算犯罪所得
之時點,則應以「犯罪行為
既遂或結果發生時」作為基準;
且
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
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雖最高法院關於內線交易犯罪所得
之認定,有判決採「關聯所得法」,即認內線交易係犯罪之
行為人「為自己創造
法律所禁止之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
其犯罪所得非不能囑託專家或專業鑑定機構綜合各種相關因
素加以評估鑑定。然目前實務上對於如何計算內線交易犯罪
所得之見解未盡一致,且立法及學理上無明確一致之計算方
法,原確定判決採取「差額說」計算本案內線交易已實現之
實際犯罪所得,核與立法原旨相符,且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
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㈤、抗告人提出之畢馬威報告書,係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其自行委託畢馬威公司所出具,參以該報
告書之「服務範圍」、「限制」等欄位,分別載明:「本報
告之撰寫主要係仰賴與委任人面談及提供下列資訊……」、
「後附之報告主要係依賴委任人所提供之綠點股權交易明細
,且並未執行獨立之驗證或覆核」(報告書第一頁),報告
書之公正性、客觀性,非無疑義,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無法據以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另提出多則實務判決
佐證其具有再
審事由(聲更證1至7、9 至14號證據),但此僅為個案見解
,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中雖表明願意測謊,原確定判決未為亦未說明否准理由
,但既已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而認抗告人知情並共同參與本
件內線交易犯罪,並敘明不採其各項辯解之理由,是否為測
謊鑑定,即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聲請意旨以「未
予測謊鑑定」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要屬無據。因認
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再審要件,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均予駁回。揆之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應囑託專家或
專業鑑定機構綜合各種相關因素加以評估鑑定,亦應深入探
究有無其他
適法之計算方法,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證更1至7
多件最高法院判決
可參。袛要專家學者意見、鑑定報告能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認可推翻其所認定事實之
蓋然性者,即合於再審新證據之規定。抗告人已提出畢馬威
報告書,而畢馬威公司無綠點公司股權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
,
乃向抗告人取得,而報告書引用之其他相關資料如台灣機
殼類股之市值、漲跌幅度等均為客觀公開資訊,原裁定未就
報告書內容為實質審查,僅以該報告書係受其委託製作並提
供資料,又第一頁
所載「服務範圍」、「限制」等內容即質
疑其公正性、客觀性,流於主觀之錯誤臆測,亦未提出具體
之理由,已有不載理由之違誤,縱認該報告書不公正、客觀
,亦應囑託專家或鑑定機構就應扣除與重大消息公開無關聯
因素之漲幅部分
予以評估、鑑定。況抗告人另提出之聲證4-
1、5、8 至16等證據,均得證明本案犯罪所得未逾一億元。
原裁定明知原確定判決計算本案犯罪所得之方式有未盡之處
,竟未詳予調查,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㈡、就聲證
6、7證據,歷次法院不曾就該五千七百封電子郵件進行審查
,雖花旗財顧公司另函送四千五百封電子郵件,但數量相差
一千二百封,且內容有無或部分重疊,原先五千七百封是否
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原審未調查,亦有違法云
云。
五、惟查:再審案件法院僅就
聲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予以審查即足。㈠、對於抗告人
主張本案其犯罪所得不應以差額說來計算,應改採「關聯所
得法」計算,經其依可比較性公司模式、委請鑑定等不同方
式計算本案犯罪所得均在一億元以下,並提出畢馬威報告書
、聲證4之1、5、8至16號,及本院多件判決為證據(聲更證
1至7、9-14號)。原裁定已詳為說明其上開主張如何不符再
審新證據之理由,詳如前述(上開理由三、㈣㈤)。原裁定
既已說明原確定判決採「差額說」計算本案內線交易已實現
之實際犯罪所得,核與立法原旨相符,抗告人提出之不同計
算方式之主張及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認定,核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原審未再就本案犯罪所得
計算之方式為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已說明花旗財顧公司在美國、香港及台灣之購併團隊
人員居中與綠點公司江懷海連繫、磋商多以電子郵件連繫,
全部郵件未可數計,該公司函送四千五百封,被告三人(抗
告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是否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與上開
郵件無涉(原確定判決第一○三至一○四頁)。原裁定乃以
原確定判決就花旗財顧公司函送之電子郵件已有審酌,抗告
人此部分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上開理由三、㈡),核無
不合。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事由既因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而
於
法不合,至花旗財顧公司二次函送檢方、法院電子郵件相差
一千二百封,二者有無重疊等,原審自
無庸再為調查。綜上
,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其提出本院一
○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
判
例,及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等多件裁判,因案情不
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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