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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9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聲請再審及洪世緯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抗 告 人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抗 告 人 洪世緯 選任辯護人 王龍寬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及洪世緯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之 更審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更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均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 7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論抗告人即受 判決人王淇政、洪世緯(原名洪志豪)以共同殺人罪(洪世 緯累犯),處王淇政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洪世緯 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8年,駁回該二人第二審之上訴 ,其就被害人陳琪瑄自改制前台中縣○里鄉○○路后豐大橋 墜落死亡原因之判斷,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亦即以證人即於案發時人在后豐大橋下之王清雲於本案 偵查後期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於第一審所為:伊當時在橋下 有聽到橋上有男女爭吵聲音,伊有看到二男(指抗告人二人 )一女(指被害人)在橋上,有追逐、爭吵,伊看到王淇政 從後面抱住被害人,洪世緯將被害人脚抬高,二人將被害人 放在橋欄杆外,王淇政說:「妳如果要與我分手,我就讓妳 死,如果繼續交往,就把妳放下」,被害人喊救命後,被該 二人丟下橋(或稱:該二人先後放手、鬆手,被害人就掉下 去)等語之證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證據(又稱實 體證據或實質證據,指用以證明主要待證事實之證據),佐 以:鑑定證人即相驗法醫師許倬憲於檢察官及第一審以被害 人係手部、頭部先著地,而被害人雙手手腕呈對稱性骨折, 顯示被害人不想死,否則,被害人會直接以頭撞地等由,認 被害人應非自殺死亡之證詞,及其證稱:有無掙扎傷,有很 多因素影響,對方是否較為優勢,被壓制者,衣著厚度及被 壓制者本身情況,都有可能會影響,所以被害人身上即使沒 有掙扎傷,不能完全排除沒有被壓制的情形等語,並參佐陳 秋珠(王清雲之妻)、高春(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經過該橋 對向車道)於偵審中所為:看到二男一女在橋上,有聽到女 子即被害人喊救命等語,證人陳憶瀞(即被害人之妹)於第 一審所證稱:被害人於案發當天出門前神情並無異狀等詞, 證人陳佩卉、蕭如惠(即被害人同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被害人與王淇政交往期間,雖偶有小吵,但後來都 和好,出去表現都很開心,亦無尋死之徵兆等語,為其主要 論據。並以豈有自殺者會喊救命等由,認王淇政所辯:被害 人係自殺云云,洪世緯所辯:案發時,伊開車至加油站打氣 ,回到橋上時,王淇政對伊說被害人跳下去云云,均不足採 信。洪世緯於偵查初期,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就被 害人墜橋時,其沒有在現場目睹、其不知道被害人是自行跳 下橋或是被推下橋、其沒有將被害人推下橋等問題測試均無 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洪世緯於偵查期間,接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就其否 認將被害人丟(推、拉)下橋之陳述,並無不實反應等情, 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其等認定之證據。因而認定本案係抗告 人二人合力將被害人抬至后豐大橋護欄外,二人復先後鬆手 ,以致被害人垂直墜橋,頭部撞擊河床死亡,該二人有殺害 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二、抗告人二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略以:依據成立於原確定判決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但未經法院認定事實加以審酌之本案相 驗卷所附之「現場圖」證據(下稱現場圖),其中記載被害 人陳屍處水平位移為2公尺,經石台平法醫師以該水平位移2 公尺之證據,並綜合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刑事警 察局DNA 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鑑定結果:洪 世緯未說謊,王淇政無法研判,下稱測謊鑑定),監察院 調查報告等卷證資料所作成之鑑定意見(見103 年度聲再字 第180 號卷第65頁以下),依照其專門知識,並參酌相關法 醫學文獻,研判本件應為自殺案件,除提出石台平法醫師出 具之意見書為新證據外,並提出蕭開平法醫師與賴泓霖、邱 亭亭、潘至信所撰寫之「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 研究為新證據。復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提出國立台灣大學 蔡武廷特聘教授出具之「91年12月7 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 制分析意見書」(見104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卷一第148 頁以 下),作為支持石台平法醫師意見結論之新證據。又舉法醫 師高大成於電視節目錄影中提出之意見,或其所著「重返刑 案現場」書中所載「謎樣墜樓」一文之內容,認亦足以說明 被害人死亡符合自殺及意外之數據。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卷內之中央氣象局報告之部分內容等情。而以上開證據 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為 由,據以聲請再審,洪世緯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石台平法醫師出具之意見書固屬新證據 ,其意見書並稱:依法醫學文獻,他殺、意外高墜案件之水 平位移平均值為0.3 公尺、自殺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 為1.2公尺;本案水平位移為2公尺,依法醫學理,應研判為 自殺案件等語。然觀諸該意見書所參考之「高處墜落死之死 亡方式探討-自殺或意外」論文,所採樣之地區僅有彰化縣 ,自殺樣本數僅有21件,更無他殺案例之數據可供參考,且 該論文提及「墜落死亡在自殺和意外的認定上一直是世界各 國法醫認定標準上所不能確定的」,則該論文內容是否可為 司法機關判斷高處墜落自殺或意外之唯一、客觀判斷標準, 已有可疑。且該論文亦表示「因為高處墜落所造成的多發性 外傷及嚴重損傷很容易影響我們初判的結果,在墜落的過程 中也可能有障礙物影響掉落的距離。若有人被拋落,墜落點 與建築物距離也有可能大於1 公尺,所以仍需配合現場鑑識 與警方調查來做綜合判斷。」而卷附之「墜落死亡案件之生 物動力學分析」一文,墜落死亡相關案件資料,由生物動力 學分析研究,結果顯示自殺、他殺及意外之水平位移距離分 別為3.6±2.3、1.0±0.6及1.5±1.2公尺,數據亦有差別。 抗告人提出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度科技計畫成果報告「 墜落死生物動力學之研究」一文之結論,亦認「墜落死案件 的死因鑑定是屬於高難度,需要應用多方面的科學理論來加 以應用、判定的一門學問。若沒有親眼目睹的目擊者,或是 留有遺書的自殺者,通常很難判定死者是自殺或是意外。」 是法醫學界亦認高處墜落案件之死亡原因,判斷不易,蓋不 論自殺或他殺案件,實際案情千差萬別,水平位移之數值牽 涉墜落高度、下躍或助跑(自殺案件)、外推(他殺案件) 之力道大小等多項因素,他殺案件亦涉及加害人人數、體力 、被害人體重、掙扎程度等多項因素,各類高墜案件之水平 位移數值應係差距甚大,是上開數值至多僅為供參考認定之 依據之一,並非絕對必然之認定標準,即水平位移距離與死 因認定關係,要非法醫界普遍接受之標準,實無合理理由得 認上開意見書係憑藉科技或鑑定方式之進步,而有確切之發 現,並得認定本案被害人係自殺。㈡蔡武廷教授出具之分析 意見書,固以「墜落初始之擺盪慣性」及「墜落過程受風拖 曳」之南北水平位移之物理機制,認「若女子以原確定判決 所指被二男子抬擲之方式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盪慣性, 該女子無法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若女子於墜落過 程受7至8級以上之南向風場拖曳而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 屍處,則因案發當時該地區風場皆為0 級風狀態,故現場無 形成此機制之自然條件。」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此意見書 所憑之現場圖標示之「」即陳屍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且該現場圖之繪製甚為簡略,僅在橋下位置標示「」代 表陳屍處,另註記與橋墩之(水平)距離為2 公尺,並未詳 予標明現場各跡證所在,亦未標明與橋上各該標的物之相對 距離。復依製作該現場圖之警員劉文南(已退休)於本件聲 請再審程序之證詞,該現場圖打「」處,係現場之一灘血 跡,因其到達時,被害人遺體已不在現場,陳屍處畫「」 位置與橋上停放車子相對位置因高度很高,沒有進行實際垂 直測量,僅以照相方式存證。由於劉文南未實際測量現場所 留血跡與橋上車輛之相對位置,且在第一時間點聽聞王淇政 陳稱被害人係打開車輛右前車門縱身跳下之說詞,則其於現 場圖上所畫「」之位置約略相對於橋面車輛之前車門處, 即難認係本案現場之實際情形。況原確定判決亦未引用該現 場圖之垂直相對位置認定被害人掉落處所。再者,依原審請 劉文南標示所見之血跡位置於卷內影印之現場照片上,其標 示之位置大致位於現場橋墩沈箱中間或略偏左,對照上述分 析意見書依案發現場死者停放車輛照片,比對現場欄杆支撐 柱、伸縮縫之位置,確認該停放車輛右後視鏡位置後,由該 車輛右前車門位置垂直往下,係位於現場之橋墩沈箱右側 ,參以該橋墩沈箱南北向寬度為460 公分,即橋墩沈箱中間 係在右側邊緣之北向約230 公分,此與該分析意見書認二名 男子站立位置與原現場圖陳屍處即相距約2.5- 3.5公尺相去 不遠。故上開分析意見書之結論,顯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 涉,且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㈢高大成法醫師之電視節目 錄影談話,乃一般談話性節目,而所著「重返刑案現場」, 亦屬小說性質。雖均有涉及高處墜落之骨骼受傷狀況之描述 ,然其數據出處、來源為何皆未敘明,與本案無任何證據關 連性存在,顯難據以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㈣再綜合原確定 判決所引據之王清雲、陳秋珠、高春及陳憶瀞、陳佩卉、蕭 如惠之證詞,前三人皆一致證稱:有聽到一女喊「救命哦」 聲,苟被害人要自殺,何必於自殺前高呼「救命哦」,後三 人之證言,亦顯示被害人在事前無尋死之徵兆,暨唯一稱被 害人係自殺之王淇政所述被害人如何「跳下去」、「滑下去 」、「掉下去」之陳述,前後有重大歧異,所稱被害人係腳 先滑下去,身體再下去,最後是手云云,亦與法醫師許倬雲 證稱:死者應係頭下腳上垂直墜橋之墜落歷程不符。㈤抗告 人二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上揭新證據,相對於法院已依其他 證據所得之有罪心證,並無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可能。因認抗告人二人再審之聲請均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等 再審之聲請及洪世緯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等情。 四、惟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 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 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 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 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 與先前之「既存證據」(即確定判決審理中經調查審酌之證 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 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 序,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 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 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再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 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 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 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憑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為之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資 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積極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與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之否定,於證據法上,非必然屬 同一層次之問題。有時被告提出之反證(即用以阻止法院依 積極證據形成有罪確信,使事實處於仍有合理可疑狀態之證 據),與被告辯解內容完全一致,如法院認該反證不足以支 持被告之辯解為可採時,即同指該反證不具有彈劾積極證據 之證明力,於訴訟上常見者,如單純用以證明被告不在場辯 解之反證。惟有時被告提出之反證,係用以直接彈劾積極證 據證明力者,雖該反證同時或兼有支持被告辯解為可採之內 容,然事實審法院不能僅就該反證能否支持被告辯解之成立 為論述,而置該反證是否有足以彈劾積極證據證明力之作用 於不論,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此在聲請再審程序, 於審查前述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時,亦然。經查: ㈠、原裁定固以前述理由說明石台平法醫師出具之意見書不具有 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然該意見書(見原審102 年度聲再字 第67號卷第280至283頁)除提出相關水平位移數之論點外, 並載明被害人遺體未見指壓或手抓痕跡(見該意見書五之㈤ ⒉),且於其意見書十(石台平法醫師意見說明)之㈤載稱 :監察委員於101年5月16日模擬重建事故,其中一段為「女 性模擬者掙扎,男性模擬者用力抓住」,其結果為兩個男人 根本無法抱起女子,遑論要”扔下橋”;圖(照)片後方觀 眾之笑容可註解過程中之戲劇性,法醫學理論亦認為要將” 活人”甩出女兒牆(應係指后豐大橋橋邊護欄之石壁、欄杆 ,下同)是不可能的事等語。石台平法醫師於原審103 年度 聲再更字第2 號案件調查時,就此亦提出說明,認為依監察 委員調查時模擬之照片,有人在笑,就是不知道怎麼搬,因 為現場有女兒牆,且要將被害人丟或推出,被害人一定會抵 抗等語(見該卷第42頁正反面)。是石台平所提出之意見, 除認被害人係自殺(下稱第一意見)外,另並依據上述水平 移位,被害人未見有指壓或手抓痕跡,及監察委員調查中摸 擬之相關照片,認為縱使有二名男子合作,亦無法將在掙扎 抵抗中如被害人身型之女子抬起丟出(或放在)如本案橋邊 護欄之石壁、欄杆外(下稱第二意見)。其第二意見,顯係 直接用以彈劾原確定判決引為認定事實主證據之王清雲證詞 ,並及於主要補強證據即法醫師許倬憲所為部分證述,且得 與石台平所為被害人係自殺之結論(即第一意見),分別獨 立以觀。聲請再審意旨亦屢以相關爭點,主張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原裁定就監察委員調查報告所 示之模擬照片及光碟,雖以:其模擬時臨時設置之護欄石壁 、欄杆均非原物,而擔任模擬之二名男性,亦非抗告人二人 ,且二名男性模擬者之身型明顯較抗告人二人瘦弱許多,而 擔任摸擬之女性(身高157 公分),身型更非與被害人(身 高155 公分、瘦身)相仿,甚者,模擬過程中,旁觀者有嘻 笑之情形,又三位模擬者之互動關係,亦與案發當時犯罪行 為人、被害人間處於緊張、慌亂等情境大相逕庭,是監察委 員於事後調查時所為之現場模擬結果,顯然無從還原案發當 時之情況,此觀第一審法官於現場進行勘驗時,命抗告人二 人依王清雲所見而模擬合力抬起與死者身高、體重相仿之林 佳怡,顯示抗告人二人之身高體型可輕而易舉抬起至護欄杆 邊等語為由,因認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抗告 人二人之新證據(見104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裁定第18至19頁 、第2 號裁定第15至16頁)。惟姑且不論對所謂監察委員調 查報告所附之照片、光碟所示之參與模擬之二名男性模擬者 之身型明顯較抗告人二人瘦弱許多之點,原裁定未記載為此 認定之依據。且依原確定判決所引據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認定 ,現場從橋之路面至護欄之石壁、欄杆之頂端距離分別為80 、120 公分(見第一審判決第41至42頁、第75頁,理由一、 丙、㈥之⒌①及㈧之⒍②),係屬確定之事實,其高度不會 因係現場原物或臨時設置之石壁、欄杆非原物,而有差異。 觀以第一審判決所載:「經法官命被告王淇政、洪世緯二人 依證人王清雲所見而模擬合力抬起證人林佳怡接近護欄欄杆 邊,顯示以被告二人之身高體形(型)可輕而易舉分別從該 女子腋下後抱及抬起腳部而抬起該女子至護欄欄杆邊」等語 (見第一審判決第42頁理由一、丙、㈥之⒌①),參以卷內 所附第一審法官命抗告人二人各從林佳怡腋下後抱及抬起腳 部,而抬起林佳怡至橋邊護欄欄杆旁之照片(見104 年度聲 再更字第1 卷一第165至166頁),第一審勘驗所模擬之狀況 ,似模擬被害人係在未有任何掙扎、反抗動作之情況下,為 抗告人二人抬起。其模擬之情形,與第一審判決據以認定事 實之王清雲所證稱:伊所目擊之二男一女,有追逐,有拉扯 、爭吵,女子於被抬起前後(另稱被抬起後)有喊救命等語 所顯示之情況,尚有未合。原裁定亦稱:案發當時犯罪行為 人、被害人間處於緊張、慌亂云云,竟仍引用第一審勘驗結 果,認抗告人二人之身高體型可輕而易舉抬起被害人至護欄 杆邊,卻未就石台平法醫師上述第二意見及監察委員調查時 所模擬之情況,是否足以彈劾王清雲、許倬憲所為相關部分 證述之證明力,進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已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證據 ,就新規性之要件而言,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而定,包括確定判決前法院已發現但未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加以判斷之證據,業見前述。蔡武廷教授出具之分析意 見書,係以上揭現場圖標示之「」即陳屍處為基礎,而抗 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係主張此現場圖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 未予審酌,即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證據。原 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該現場圖標示之「」即陳屍處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作為該分析意見書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論據之一,已有未當。而證人劉文南於原審 調查時已證稱:伊在該現場圖標示之「」即陳屍處,係伊 至現場時,被害人遺體已不在現場,伊標示「」處是伊看 到的一灘血跡,2 公尺是以皮尺測量,從血跡量到橋墩底下 ,該現場所畫一部車是因高度很高,沒辦法測真正實際距離 ,伊在底下往上看大約目測,現場血跡分佈滿寬,不僅一處 ,伊打「」陳屍處是其中一比較大灘的血跡,大概是一個 手掌大,其他血跡分佈比較稀疏,比較沒有那麼大灘等語, 並否認伊製作現場圖有受到王淇政稱被害人從車輛副駕駛座 跳橋自殺說法之影響等語(見104年度聲再更字第1卷一第19 3至194頁)。則原裁定以劉文南係於第一時間點聽聞王淇政 所為被害人係自己跳下之說詞為由,稱:其於該現場圖上所 畫「」之位置約略相對於橋面車輛之前車門處,即難認係 本案現場之實際情形云云(見104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裁定第 14頁),已有可議。再者,依劉文南之證詞,其所繪之現場 圖上之「」係大灘血跡之所在,故其認該處即為被害人陳 屍處,並實際有以皮尺測量該處血跡與橋墩底之距離為2 公 尺,此即為現場之跡證,要不受抗告人等或其他證人所述橋 上車輛停放位置究竟在何處之影響。觀以蔡武廷教授出具之 分析意見書,亦係以該現場跡證為基礎,依相關機制分析, 而得出前揭結論,其結論顯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依據王清雲證 詞所為之認定而為之,與王淇政所辯之自殺說法或橋上車輛 停放位置無涉。原裁定就蔡武廷教授之分析意見,是否足以 彈劾王清雲所為相關證述之證明力,亦未為任何必要之調查 及說明,徒以前述與王清雲證詞無關之理由,認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㈢、綜上,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抗 告人二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均撤銷,由原審法 院更為當之裁定。末按本院就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規定適用有關之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解釋,並無見 解歧異或屬重大法律爭議之問題。況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所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 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僅限對判決之第三審上訴始有 其適用,於抗告程序無準用之餘地,此見同法第419 條規定 自明。且本件爭點係在於抗告人等提出之相關新證據,於經 過前述「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後,是否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並不涉及重大法律爭議或法 之續造。是抗告人等另請求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或進行準備、 調查程序,請檢察官、辯護人及專家表示意見,或於法無據 ,或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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