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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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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9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抗 告 人 朱旺星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 (一○五年度聲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 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數 罪併罰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有關 刑之執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 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 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 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含無期 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 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 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 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 之,或插接在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 行。此項執行指揮裁量權之行使,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 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當之執行方 式,倘無裁量濫用、踰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 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朱旺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二年 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 同)四十萬元,並經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六四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執辛字第一二三四號執行指揮 書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期滿日為民國一○三年八月三 十日,罰金刑部分則於同號徒刑指揮書後接續執行。抗告 人另涉強盜殺人案件經原審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㈣字第四二號 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駁 回上訴確定,再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辛字第 一七八九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復以本件與上開同署九十五年 度執辛字第一二三四號所指揮執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 應執行無期徒刑,無庸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抗告人自九十九 年三月四日起算刑期,扣除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 四年三月十三日止受羈押而可折抵有期徒刑之三百八十一日 (原計五百六十一日,其中一百八十日折抵併科罰金四十萬 元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餘三百八十一日)、徒刑執行一千 四百五十一日(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 日止),總計應折抵一千八百三十二日,並註銷同署九十五 年度執辛字第一二三四號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等情,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台南地檢 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九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抗告人 對檢察官上揭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上開易服勞役指揮書 是執行上揭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量處有期 徒刑十年,併科罰金四十萬元部分,該判決於九十五年二月 十六日確定,其二主刑之執行,依規定檢察官本得裁量先於 徒刑而執行罰金折抵羈押日數一百八十日,惟檢察官遲至九 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執行折抵罰金刑,其遲延執行期間,並 非因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折抵,依刑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之反面解釋,該罰金刑之時效,自判決確定之日即九十 五年二月十六日起算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因三年未執行 而消滅,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情。惟 按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 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 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 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 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另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 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裁 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 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再 按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 係以刑罰權不執行為前提,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 停止進行,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八 十四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執行指揮書,並註 明各案接續執行者,雖其執行指揮書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 行刑權,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本件抗告人既經上開判決處刑確定,檢察官扣除已羈押之 日數而據以指揮執行,自屬有據,其刑期之指揮執行,並無 不當。茲抗告人上揭槍砲案件所處罰金刑部分,既經台南地 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並無不行使行刑權之情形,且檢察官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依上開說明,此係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仍屬執行中之狀態,並不發生 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是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 執行,其刑期之計算並無不當,其中罰金刑部分亦無不執行 而有行刑權時效消滅問題,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陳詞,就原 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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