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抗 告 人 朱旺星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之裁定
(一○五年度聲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
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
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
數
罪併罰,
宣告之最重刑為
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
罰金
及
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有關
刑之執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
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
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參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
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含無期
徒刑、
有期徒刑及
拘役)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
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
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
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
之,或插接在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
行。此項執行指揮裁量權之行使,
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
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
適當之執行方
式,倘無裁量濫用、踰越裁量情事或牴觸
法律授權目的、摻
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朱旺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二年
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
同)四十萬元,並經
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六四
號駁回
上訴確定,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執辛字第一二三四號執行
指揮
書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期滿日為民國一○三年八月三
十日,罰金刑部分則於同號徒刑指揮書後接續執行。
嗣抗告
人另涉強盜殺人案件經原審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㈣字第四二號
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
駁
回上訴確定,再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辛字第
一七八九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復以本件與上開同署九十五年
度執辛字第一二三四號所指揮執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
應執行無期徒刑,
無庸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抗告人自九十九
年三月四日起算刑期,扣除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
四年三月十三日止受
羈押而可折抵有期徒刑之三百八十一日
(原計五百六十一日,其中一百八十日折抵併科罰金四十萬
元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餘三百八十一日)、徒刑執行一千
四百五十一日(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
日止),總計應折抵一千八百三十二日,並註銷同署九十五
年度執辛字第一二三四號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等情,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台南地檢
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九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抗告人
對檢察官
上揭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上開易服勞役指揮書
是執行上揭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量處有期
徒刑十年,併科罰金四十萬元部分,該判決於九十五年二月
十六日確定,其二主刑之執行,依規定檢察官本得裁量先於
徒刑而執行罰金折抵羈押日數一百八十日,惟檢察官遲至九
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執行折抵罰金刑,其遲延執行
期間,並
非因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折抵,依刑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之反面解釋,該罰金刑之時效,自判決確定之日即九十
五年二月十六日起算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因三年未執行
而消滅,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情。惟
按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
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
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
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
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另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
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裁
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
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情形,
依職權裁量之。再
按
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
係以刑罰權不執行為前提,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
停止進行,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八
十四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執行指揮書,並註
明各案接續執行者,雖其執行指揮書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
行刑權,自不發生時效消滅
與否問題,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本件抗告人既經上開判決處刑確定,檢察官扣除已羈押之
日數而據以指揮執行,自屬有據,其刑期之指揮執行,並無
不當。茲抗告人上揭槍砲案件所處罰金刑部分,既經台南地
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並無不行使行刑權之情形,且檢察官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依上開說明,此係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仍屬執行中之狀態,並不發生
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是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
執行,其刑期之計算並無不當,其中罰金刑部分亦無不執行
而有行刑權時效消滅問題,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
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就原
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