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台附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皇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秀
訴訟
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林怡州律師
許家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簡○倉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
著作權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
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一0四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係為保護刑事被告之利益而設。
所稱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
諭知無
罪、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是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審所為之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無
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
條規定,而僅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之餘地。又審理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於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
適用。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認被上訴人即被告寶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松公司)、簡○倉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罪嫌,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諭知寶松公司、簡○倉均無罪
,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皇室股
份有限公司對寶松公司、簡○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第二審刑事
判決維持第一審刑事判決,
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原判決駁回在案。因刑事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之案件,依
首揭說明,自不得就其附帶民事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
猶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規定,
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
正本附記「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指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
狀……」等字樣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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