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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附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台附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皇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林怡州律師       許家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簡○倉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 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一0四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係為保護刑事被告之利益而設。所稱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知無 罪、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審所為之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無用同法第五百零六 條規定,而僅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之餘地。又審理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於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 適用。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認被上訴人即被告寶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松公司)、簡○倉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罪嫌,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諭知寶松公司、簡○倉均無罪 ,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皇室股 份有限公司對寶松公司、簡○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第二審刑事 判決維持第一審刑事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原判決駁回在案。因刑事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之案件,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就其附帶民事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規定,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 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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