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文科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一0五年四月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五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
00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之審判
,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苟於被告
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
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
被告之權益保障。故
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
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
逕予
諭知無罪。又「
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
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
,而與「
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
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
以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
體,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
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
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
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自
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定
訴外裁判
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
參照)。二
、本件被告黃文科分別於民國一○○年五月一日十七時許、一○
○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一○○年九月二日十七時,先後竊
取被害人吳孟峻、阮金和、莊梓婕之手機,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一○四年度偵緝字第
一一○○號起訴(參閱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五部分)在
案。
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無罪確定,並於判決理由欄末段記載:
「至於被告是否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與
上揭檢察官起訴之
竊盜基本社會事實不同,非本院得併予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
附此敘明」等語。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竊盜罪」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侵占遺失物罪」,
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
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
一性,原確定判決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如此,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免再次追訴
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今原確定判決未
審酌及此,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為無罪之
諭知,實難
謂允洽。而本件涉及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有關「案件同一性」
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以及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
是否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具有同一性,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對於
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應由最高法院統一適用相關
法令,以使下級審法院有所依循。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
顯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需另受追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
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
非常
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
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
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
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
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
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
制度之本旨,衡酌
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
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
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
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
要性。亦即,
縱有在
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判決違背法令情
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
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
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
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
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
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查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又於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
,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
事實
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
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訴之目的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者,法院
應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
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逕予諭知
無罪。而所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係就已經法律評價之起訴事實
予以還原為社會事實,而就此二事實關係予以觀察,倘基本(重
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縱有枝節上之差異,仍無礙其起訴事實
之同一性。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
,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
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
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
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起訴
之「竊盜」事實與還原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
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此
迭經本院或台灣高等法院著有諸多判決,實務上向無爭議(本
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
上易字第一○三二、五三二、四一七、三四○等號判決、一○四
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九號判
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八八二等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黃文科分別於一○○年五月一日十七時許、
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一○○年九月二日十七時,先
後竊取被害人吳孟峻、阮金和、莊梓婕之手機,而為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一○四年度偵緝
字第一一○○號起訴在案。
嗣經原確定判決判決無罪確定,並於
判決理由欄記載:「至於被告是否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與
上揭檢察官起訴之竊盜基本社會事實不同,非本院得併予審理,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等語,此部分固屬違背法令
,但尚非不利於被告(
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起訴、裁判),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
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非常
上訴意旨未見及此,
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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