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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非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文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一0五年四月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五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 00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之審判 ,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 被告之權益保障。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 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 逕予知無罪。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 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 ,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 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 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 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 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 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定訴外裁判 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二 、本件被告黃文科分別於民國一○○年五月一日十七時許、一○ ○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一○○年九月二日十七時,先後竊 取被害人吳孟峻、阮金和、莊梓婕之手機,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一○四年度偵緝字第 一一○○號起訴(參閱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五部分)在 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無罪確定,並於判決理由欄末段記載: 「至於被告是否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與上揭檢察官起訴之 竊盜基本社會事實不同,非本院得併予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附此敘明」等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竊盜罪」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侵占遺失物罪」, 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 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 一性,原確定判決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如此,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免再次追訴 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為無罪之諭知,實難 謂允洽。而本件涉及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有關「案件同一性」 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以及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 是否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具有同一性,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對於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應由最高法院統一適用相關 法令,以使下級審法院有所依循。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顯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需另受追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 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 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 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 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 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 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 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 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 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 要性。亦即,縱有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 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 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 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 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 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 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查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又於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事實 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 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訴之目的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者,法院 應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 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逕予諭知 無罪。而所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係就已經法律評價之起訴事實 予以還原為社會事實,而就此二事實關係予以觀察,倘基本(重 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縱有枝節上之差異,仍無礙其起訴事實 之同一性。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 ,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 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 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 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起訴 之「竊盜」事實與還原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 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此經本院或台灣高等法院著有諸多判決,實務上向無爭議(本 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 上易字第一○三二、五三二、四一七、三四○等號判決、一○四 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九號判 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八八二等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黃文科分別於一○○年五月一日十七時許、 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一○○年九月二日十七時,先 後竊取被害人吳孟峻、阮金和、莊梓婕之手機,而為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一○四年度偵緝 字第一一○○號起訴在案。嗣經原確定判決判決無罪確定,並於 判決理由欄記載:「至於被告是否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與 上揭檢察官起訴之竊盜基本社會事實不同,非本院得併予審理,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等語,此部分固屬違背法令 ,但尚非不利於被告(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起訴、裁判),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 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非常上訴意旨未見及此, 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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