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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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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非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孫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一 三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審判期日,除有特 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1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再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 應囑託該處監所長官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所明定。 經查,本案一審法院簡易判決以被告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經被告提 起上訴後,二審法院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二審 法院於104 年11月25日之審判期日,被告當時已因另涉竊盜罪, 於同年11月10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羈押中,有台灣高等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1 份附卷可稽(參見二審卷宗第43 頁),二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將審理程序傳票囑託該所長官代 為送達,逕將該審理程序傳票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 派出所以為送達(見二審卷第36頁),致被告未能到庭,是被告 於該審判期日顯未經合法傳喚,原審逕依一造辯論判決,揆諸上 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雖規定第二 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 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要件。查被告孫文慶 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七三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審 理。原審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審理期日之傳票,固 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巷○○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傳票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泰和派出所。惟被告在審理期日前,已因另涉竊盜罪,於同 年十一月十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羈押中,有台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稽。原審未於審判期日提解被 告到庭,則被告未到庭陳述,係因另案羈押,自由受拘束所致, 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其判決前 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判決而判 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前開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 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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