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孫文慶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
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一
三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審判
期日,除有特
別規定外,被告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
當然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1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
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
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再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
應囑託該處監所長官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所明定。
經查,本案一審法院簡易判決以被告孫文慶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
嗣經被告提
起上訴後,二審法院為
上訴駁回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二審
法院於104 年11月25日之審判期日,被告當時已因另涉竊盜罪,
於同年11月10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
羈押中,有台灣高等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1 份附卷
可稽(參見二審卷宗第43
頁),二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將審理程序
傳票囑託該所長官代
為送達,逕將該審理程序傳票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
派出所以為送達(見二審卷第36頁),致被告未能到庭,是被告
於該審判期日顯未經合法傳喚,原審逕依
一造辯論判決,
揆諸上
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雖規定第二
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
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要件。查被告孫文慶
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七三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審
理。原審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審理期日之傳票,固
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於被告之
住所地,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巷○○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傳票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泰和派出所。惟被告在審理期日前,已因另涉竊盜罪,於同
年十一月十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羈押中,有台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
在卷可稽。原審未於審判期日
提解被
告到庭,則被告未到庭陳述,係因
另案羈押,自由受拘束所致,
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其判決前
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
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判決而判
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前開說明,自屬
判決違背法令
,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為維護被告之
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
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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