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財團
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
代 表 人 裴高樂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方濟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高征財
上 訴 人 方濟會學校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
私立黎明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高征財
上 訴 人 佳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思川
上 訴 人 何正言
共 同
自訴
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被 告 董溶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二○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
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則係專就第八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
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
諭知被告
無罪判決之
案件,對於檢察官或
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
上訴理由
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項
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
特別法,應優先而為
適用。其中第三款
所稱判決違背
判例,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
一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以符合嚴格
法
律審之法旨。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規定,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
方濟高級中學、方濟會學校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台灣省
台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佳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正
言等五人自訴被告董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駁回
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茲上訴人
等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七十二年
台非字第二二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四號、三十年上
字第二八九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二十八年上
(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八十八年
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四七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十七年上
字第三四六號(上訴理由狀誤載為〈二四六號〉)、二十二
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九一○號等判例為由
,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意
旨揭示:「
證據之
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
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
例意旨係謂:「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
判斷證據力如與
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
足為上訴之理由。」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意旨指
明:「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
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五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意旨指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雖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
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支配。」上述判例之意旨均在闡述顯與
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
事實
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
心證分別取
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
證據法則無所違背,
當事人本即不
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設若其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雖屬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得以作為第三審上訴之一般理由,究仍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除外規定,即與第
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
㈡另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係謂:「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二條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
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
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
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三六二號判例係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
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上訴人某甲與村
眾追獲某乙後,共同加以毆傷
一節,雖無直接之證明,但原
審以某乙被獲之先奔馳圖逃,
足證其時尚未負傷,及為某甲
等捉獲後,則遍體驗有鐵木各傷,而某甲等追捕時所執者為
梭標木棍等物,恰與某乙傷痕相合,此外又另無行兇之人,
遂認某甲為當時共同傷害之
正犯,自係綜核各種間接證據,
依其所
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顯違事
理,即不容指為違法。」等意旨,分係闡釋犯罪證據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及法院之判斷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
一般經驗法則,或前後矛盾,非法所不許等旨。
上訴意旨援
引上開判例核係就證據之範圍以及證明力判斷之原則而為說
明,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依其所述,縱與證據法則有
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雖
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惟均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又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揭示:「審判
期日之
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應依審判筆錄為證,原審審判筆
錄記載,審判長
訊問被告姓名、年齡、籍貫、住所、職業後
,並未命被告等陳述上訴要旨,對於卷宗內驗斷書之記載,
被告之
自白及
證人之
證言,亦未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
,
乃遽行
宣告辯論終結,並採為判決之基礎,自係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屬違法。」七十二年台非字第
二二九號判例係謂:「原審判決所採用之某種證據,曾否經
提示辯論,雖專以原審審判筆錄為證,但此項提示辯論,僅
與事實之判斷資料有關,如當事人認為此並非所應爭執之關
鍵,而未於第三審上訴理由內加以指摘者,第三審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不宜以原審審判筆錄並無關
於該證據曾經提示辯論,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而
認原審判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如原審判
決別無撤銷原因,則本院所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既不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自不發生審判違背法令
之問題。」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四號判例揭示:「卷宗內
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
,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
第二審
審判程序所
準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係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
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
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九一○
號判例則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所謂理
由矛盾,係指判決
所載之理由
彼此有相牴觸者而言,原判決
理由內僅推論
共同被告之供述時,謂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
其結論仍認該被告之罪嫌為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其前後論
旨並無牴觸,自不得指為判決理由矛盾而為第三審之上訴理
由。」等意旨,分係闡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或
同條第十四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之違
背法令情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亦非在
同條第一項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適用範圍。至於本院十
七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揭示:「法院核對筆跡,本為
調查
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
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
鑑定人為精密之
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
,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
選任鑑定
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核對被告於原
審當庭書寫之何正言簽名,關於「何」、「言」二字「口」
字的寫法,以肉眼即可觀察其筆順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 所示支票影本之「何正言」背書並不相同,因認該
背書非被告所偽造,亦無違背上開判例。
㈣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自)訴事實作為基準,於自訴案
件,自訴狀僅在請求法院對於被告所犯罪行加以審判,指明
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固有其絕對必要,至於犯罪事實應適用如
何之法條,事實審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自
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
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
有明文。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
之範圍,固不以
起訴之法條為準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
適用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自)訴書狀所記載之事
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據,倘有爭執時,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本件原
判決固認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4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
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而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然原判
決就此部分之自訴事實記載為: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偽
造取款條,交付並囑託劉素琴自何正言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028,031
元,將該帳戶結清…將舊帳戶餘額1,028,031 元中之28,031
元存入新帳戶,另外提領之100 萬元…轉存入被告管理之大
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 號專戶(簡稱999 專戶)
,輾轉匯入新加坡加拿大帝國銀行Golden Family Enter -
prises Co., Ltd 公司帳戶(下稱新加坡帳戶)內,未予返
還,另28,031元續轉入帳戶
等情,則上訴人等自訴被告此部
分範圍,應包括被告涉嫌於90年12月13日偽造取款條自何正
言帳戶提領1,028,031 元部分,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核非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茲上訴人等不服原審此部分判
決,以違背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九號及八十八年台上
字第四三八二號判例為由,提起上訴。查本院二十八年上字
第二○七九號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判例意旨,均
在闡釋檢察官(自訴人)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以實質上或
裁判
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
單一
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
一判決終結,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判,而置其他部分於
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情形得以作為第三審上訴之一般理由,究仍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違背法令,依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除外規定,即與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
「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依原判決理由欄四之說明,原審
關於附表編號24,僅就被告將提領款項轉存入999 專戶,再
轉匯新加坡帳戶內,而未予返還部分為裁判,縱就被告被訴
於90年12月13日偽造取款條而向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行使
部分,未予裁判,雖不無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惟因囿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除外規定,從而
上訴意旨援引本院上開判例,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4部
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揆之說明,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泛稱附表編號1 至23、
25、34至37、39、40、43至45、52、54、55、57至74、88至
106、108至112、114、116、117、119至150、152至158、16
0至162、187至190、192至221部分,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而有違背上開判例之情形,縱使
無訛,亦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
」,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貳、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署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
信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
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
,應視為全部上訴(即被告被訴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
署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部分,亦已上訴)。而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署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
信部分,上訴人等認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
七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
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