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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魏徵豪       袁敏欽       詹永洋       趙世清       洪文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 訴 人 謝宜靜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盧穩任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上 訴 人 吳宗達 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上 訴 人 陳國庸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謝錫福律師 上 訴 人 張兆君 選任辯護人 陳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張燕合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 訴 人 蔡素碧       傅績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 三七、四三八、四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八、一一四五九、二一○四二、三三 八七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七 六、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燕合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張燕合)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燕合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為雲林縣○林國 小(下稱○林國小)之校長,有其事實欄乙、二、㈤所載,於辦 理「○林國小改善防滑措施及校區環境衛生工程」時圖利魏徵豪 、蔡素碧及謝宜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知張燕合無罪之判 決,改判論張燕合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諭知褫奪公權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 幣(下同)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張燕合 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 罪,其圖利魏徵豪、蔡素碧及謝宜靜等人之不法利益,如其附表 壬編號9所示即二萬七千六百元(見原判決第二七八頁第十二至 十五行、第五五一頁編號9),顯係在五萬元以下,且原判決復 說明張燕合係為學校校園安全而申請經費施作工程,僅因一時未 能堅持公務員應有之立場與擔當,而附和盲從謝宜靜意見,致觸 犯本件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張燕合有獲得利益,其所圖廠商之不 法利益,尚非甚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三一七頁倒數第五行至第 三一八頁第七行)。倘若原判決上開認定與說明無訛,則張燕合 所犯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似符合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判決並未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復未說明何以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 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 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 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 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本件關於張燕合圖利魏徵豪、蔡素碧及謝宜靜等人之緣由及過 程,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謝宜靜即提供實由魏徵豪製作供 申請經費用之概算書給張燕合,張燕合再交予賴○琴據以向雲林 縣政府提出工程經費之申請。」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七 至九行)。惟原判決附表己編號8⑴關於工程經費爭取及委任建 築師之經過,又記載:「九十五年九月初,謝宜靜到學校向校長 張燕合介紹防滑工程,張燕合請總務主任前來商量申請經費事 宜,之後謝宜靜乃持某間學校之概算書予張燕合,張燕合乃將該 資料交給總務主任賴○琴據以申請經費。」等情(見原判決第四 ○一、四○二頁附表己編號8)。則有關謝宜靜提供予張燕合者 ,究係魏徵豪製作完成供申請經費用之概算書,抑或僅係某間其 他學校之概算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前後尚欠一致 。再者,原判決理由先係說明:「謝宜靜並提供實由魏徵豪製作 之概算書給張燕合,張燕合再將之交予賴○琴據以向雲林縣政府 申請經費…」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六六頁第十四至十六行)。嗣 又於理由內分別引用張燕合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九十五年 九月初…,謝宜靜到學校來介紹防滑工程…,我請總務主任來商 量看要不要申請補助來做這個工程…,大概是第二天或當天下午 ,謝宜靜就拿了一份某間學校的概算書交給我,但我已經忘記是 哪間學校。」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六七頁第十七至二十二行), 證人賴○琴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我們學校自己先寫計畫及 概算表向教育處申請經費」、「是我們校長張燕合拿了外校已做 相同工程的公文及概算表等作為樣本給我…然後張燕合說希望我 們學校也爭取經費來做止滑工程」等語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二 六八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六八頁最末行),似又認定謝宜靜提供 予張燕合者僅係某間學校之概算書,而後續向雲林縣教育處申請 經費之概算書則係賴○琴所製作。則究竟謝宜靜提供予張燕合者 ,係魏徵豪製作完成供申請經費用之概算書,抑或僅係提供某間 其他學校之概算書供張燕合參考?原判決對此疑點未加以釐清, 而於事實及理由欄內為前揭不相一致之記載與說明,本院自無從 為原判決適法與否之審斷。張燕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張燕合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但立 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 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 務員之範圍。然原判決事實欄仍認定張燕合係○林國小之校長, 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即身分公務員),此部分發回後應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貳、駁回部分: 甲、原判決關於魏徵豪及蔡素碧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 項違法限制圖利罪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 主文及宣告刑欄㈠至㈢〈魏徵豪部分共二十七罪〉、同附表甲編 號2主文及宣告刑欄㈠至㈢〈蔡素碧部分共二十七罪〉),袁敏 欽、盧穩任、洪文井、謝宜靜、吳宗達、詹永洋、傅績欽及趙世 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違法限制圖利罪(即原判決 附表甲編號3主文及宣告刑欄㈠至㈡〈袁敏欽部分共十罪〉、同 附表甲編號4主文及宣告刑欄㈠至㈡〈盧穩任部分共六罪〉、同 附表甲編號5主文及宣告刑欄㈠至㈡〈洪文井部分共三罪〉、同 附表甲編號6主文及宣告刑欄㈠至㈡〈謝宜靜部分共十罪〉、同 附表甲編號7主文及宣告刑欄㈠至㈡〈吳宗達部分共十罪〉、詹 永洋、傅績欽及趙世清部分均各二罪),暨陳國庸及張兆君公務 員違法圖利(均一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魏徵豪、蔡素碧、袁敏欽、謝宜靜、吳宗達、詹永 洋、傅績欽分別為其附表乙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任職公司 、職務詳如附表乙);上訴人洪文井、盧穩任、趙世清則為原判 決附表丁所示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吳宗達則分別與馮○石、 李○遠(上列二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建築師合作,渠等分別參 與原判決附表丁所示工程之委託設計規劃或監造(詳見附表丁參 與之工程);另上訴人陳國庸及張兆君則分別為基隆市○堵國小 (下稱○堵國小)之校長及總務主任(以上十二人合稱魏徵豪等 十二人)。魏徵豪及蔡素碧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魏徵豪及蔡素碧均二十一次 )暨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魏徵豪及蔡素碧均六次);袁敏 欽、盧穩任、洪文井、謝宜靜、吳宗達、詹永洋、傅績欽及趙世 清則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 法限制圖利犯行(袁敏欽、謝宜靜及吳宗達均十次、盧穩任共六 次、洪文井共三次、詹永洋、傅績欽及趙世清均二次);陳國庸 及張兆君則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務員共同違法圖利犯行(均一次)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魏徵豪及蔡素碧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均二十一罪),暨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均六罪);袁敏欽、盧穩任、洪文井、謝宜靜、吳宗 達、詹永洋、傅績欽及趙世清均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 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袁敏欽、謝宜靜及吳宗達均十罪、盧 穩任共六罪、洪文井共三罪,詹永洋、傅績欽及趙世清均二罪) ;陳國庸及張兆君則均犯公務員共同違法圖利罪(陳國庸及張兆 君均一罪)。其中陳國庸及張兆君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而分別量處魏徵豪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主文及宣告 刑欄㈠至㈢所示之刑、蔡素碧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主文及宣告 刑欄㈠至㈢所示之刑、袁敏欽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主文及宣告 刑欄㈠至㈡所示之刑、盧穩任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主文及宣告 刑欄㈠至㈡所示之刑、洪文井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主文及宣告 刑欄㈠至㈡所示之刑、謝宜靜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6主文及宣告 刑欄㈠至㈡所示之刑、吳宗達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7主文及宣告 刑欄㈠至㈡所示之刑(以上魏徵豪、蔡素碧、袁敏欽、盧穩任、 洪文井、謝宜靜及吳宗達等人之主文及宣告刑欄標題㈡部分均有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詹永 洋及傅績欽所犯之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趙世清所犯之 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陳國庸及張兆君各處有期徒刑二年 六月,並均諭知褫奪公權二年。復就魏徵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甲 編號1主文及宣告刑欄㈠及㈡所示共二十一罪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就蔡素碧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 號2主文及宣告刑欄㈠及㈡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二十一罪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另就其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甲編號2主文及宣告刑欄㈢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六罪部分,與 同附表編號2主文及宣告刑欄㈣及㈤所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就袁敏欽所犯如原判 決附表甲編號3主文及宣告刑欄㈠及㈡所示共十罪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盧穩任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甲 編號4主文及宣告刑欄㈠及㈡所示共六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洪文井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主 文及宣告刑欄㈠及㈡所示共三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二年,謝宜靜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6主文及宣告刑欄 ㈠及㈡所示共十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 月,吳宗達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7主文及宣告刑欄㈠及㈡所 示共十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詹永洋所 犯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趙世清所犯之 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及就傅績欽 所犯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而駁 回魏徵豪等十二人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魏徵豪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主文及宣告刑欄㈢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六 罪部分,與同附表編號1主文及宣告刑欄㈣及㈨所示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魏徵豪等十二人所辯何以 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原判決以不能證 明魏徵豪、蔡素碧、袁敏欽、謝宜靜、吳宗達、詹永洋、傅績欽 、陳國庸及張兆君等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其他部分犯行(見 原判決第一三六、一七三、二○八、二六五、二六六、三四三、 三四四、三四八頁),而就該其他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魏徵豪等十二人前揭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魏徵豪、蔡素碧、袁敏欽、詹永洋、趙世清、洪文井、盧穩任及 傅績欽上訴意旨均略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 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88)工程企字第8815298 號函 說明二謂:「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二十 六條之規定,惟應審酌其正當性,以免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等旨。上述函文指出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適用政府採 購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並未將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予以排 除。另由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可 知,不論是「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其採購金額均須在「公告金額以上」,故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均係指公告金額一百萬元以上之採購方有其適用 ,乃原判決一方面說明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於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亦有其適用云云,另方面又說明政府機關一 般採購案須公告金額一百萬元以上方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前後顯有矛盾云云。 魏徵豪、袁敏欽、詹永洋、謝宜靜、傅績欽及盧穩任上訴意旨均 略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 係受政府機關委託規劃設計之設計人員,違法圖利廠商而使自己 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犯罪,是該條項規定之犯罪主體為身分犯 ,並與受圖利之廠商具有對向犯之性質。故無此身分者,雖得與 具有此身分者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 ,須非處於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朝同一目的共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本件洪文井、盧穩任及趙 世清等建築師雖均係受政府機關委託規劃設計之人員,但與魏徵 豪、袁敏欽、詹永洋、謝宜靜及傅績欽等人均係處於對向犯關係 ,依上述說明,彼等自不能成立違法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乃原判 決認定伊等均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違法限制圖利罪 之共同正犯,殊屬可議云云。 魏徵豪、袁敏欽、詹永洋、趙世清、洪文井、謝宜靜及傅績欽上 訴意旨均略以:高雄市後勁國中(下稱後勁國中)「急迫性改善 校區危險地面工程」之招標文件內容及規格,實與本案相關工程 之招標文件及招標規範相符,而後勁國中之工程標案,經該校承 辦人楊○慧審查後認宇笙公司合格而得標,且宇笙公司亦依契約 如期完工。而宇笙公司與伊等均不認識,仍能取得地坪防滑產品 ,並施工完成請領款項,認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工程之招標 規範,均未設有不當限制。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至四所示工程之 招標規範均設有不當限制,而為伊等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 魏徵豪、袁敏欽、詹永洋、趙世清及洪文井上訴意旨均略以:共 同正犯間既須有犯意聯絡,其故意態樣(即直接故意間接故 意)應相同。原判決一方面認定魏徵豪所製作如其附表一、三、 四所示工程之招標規範及補充須知均有違反法令之不當限制,魏 徵豪、袁敏欽、詹永洋對於違反法令之不當限制有直接故意。另 方面又認定共同正犯洪文井、盧穩任及趙世清對於上開工程之招 標規範及補充須知有違反法令不當限制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 意),顯有未當云云。 魏徵豪、蔡素碧、袁敏欽及詹永洋上訴意旨均略以:本案伊等並 非受學校委託設計、監造之人,僅因原判決認定伊等與受學校委 託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有共同正犯關係,而論以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且伊等之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情節輕微,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云 云。 蔡素碧、趙世清及洪文井上訴意旨均略以:伊等於原審就未達公 告金額採購之案件是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暨招 標公告上排除土木包工業及營造業參與投標之限制、「奈米分散 劑」及「噴霧罐顆粒」之限制、地坪防滑塗料限制施工後二至三 小時內快乾、開標時備妥產品型錄、開標當天須現場施作測試、 以「ASM 儀器」測試防滑係數及投標須檢附茵種鑑定及毒性報告 書之限制等相關疑義,聲請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原審雖於一 ○四年四月九日就上述相關疑義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惟該會 僅函復其中一部分疑義,並未就所有問題均為函復,伊就上開疑 義再向原審聲請調查,原審未予函詢,亦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 理由,即為不利於伊等之判決,自有未合云云。 陳國庸及張兆君上訴意旨均略以:伊等分別任職於○堵國小之校 長及總務主任,屬公立學校之教職員,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已非屬該條項規定之身分公務員 ,然原判決仍認定伊等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而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顯有未合云 云。 吳宗達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原審提出陳述意見狀,表明伊在 第一審時曾遭其他共同被告施壓,而與其他共同被告互相串供、 配合作偽證,核與蔡素碧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可見伊及共同 被告於第一審之供(證)述並非事實,乃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 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與事實相符,而 援引作為伊有罪之證據,殊有可議。㈡、伊於本案之地位實與馮 ○石、李○遠建築師相同,均係收受「設計監造費」,卻未仔細 審核,而率予准許通過,應僅有過失責任。原判決以伊對外以馮 ○石、李○遠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之名義接洽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 ,惟一切工程之設計、施工、驗收、監造均由伊負責處理,因認 馮○石及李○遠自難知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工程之補充須知及招 標規範內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而為其二人均無罪之諭知,然卻 認定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殊有 不當云云。 趙世清其他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伊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共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一年三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合併定伊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約為總刑度之百分之七十七。但同 受政府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盧穩任犯上 開相同罪名共六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中二罪並均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然原判決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僅為總刑度之百分之四十 六左右;另吳宗達犯上開相同罪名共十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其中三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 期徒刑七月,復合併定其上開十罪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僅為其總刑度之百分之三十左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伊所 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為總刑度之百分之七十七,顯 非公平。㈡、伊於原審針對招標公告上排除土木包工業及營造業 參與投標、「奈米分散劑」及「噴霧罐顆粒」之限制、地坪防滑 塗料限制施工後二至三小時內快乾、開標時備妥產品型錄、開標 當天現場施作測試之限制、以「ASM 儀器」測試防滑係數之限制 及投標檢附茵種鑑定及毒性報告書之限制等,是否有助於基隆市 ○堵國小及七堵國小使用需求等,聲請原審向○堵國小及七堵國 小函詢。乃原審未予函詢,亦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即為 不利於伊之判決,殊屬可議云云。 盧穩任其他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吳宗達對外以馮○石、李○ 遠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之名義接洽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惟一切工 程之設計、施工、驗收、監造均由吳宗達負責處理,因認馮○石 及李○遠自難知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工程之補充須知及招標規範 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而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伊所犯之情節與 馮○石、李○遠相同,乃原判決以伊只知收取費用而未前往學校 瞭解受託工程規劃設計等細節,任由配合之廠商代表製作補充須 知及預算書圖,而交付學校敷衍了事等理由,認定伊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殊有不當云云。 詹永洋其他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伊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共二罪,每罪各處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合併定伊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約為總刑度之百分之七十五。然袁敏欽犯 上開相同罪名共十罪,其中七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 三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其總刑度為有期徒刑九年十一月, 然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僅為總刑度之百分之三十 二左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伊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 ,為總刑度之百分之七十五,對伊顯不公平云云。 洪文井其他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伊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共三罪,每罪各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其中一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 為有期徒刑七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並合併定伊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上訴意旨誤為一年十一月),約為總 刑度之百分之六十九(上訴意旨誤為百分之五十七)。但吳宗達 犯上開相同罪名共十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中三罪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合 併定其上開十罪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僅為其總刑度之百 分之三十左右(上訴意旨誤為百分之二十五),原判決對伊所定 之應執行刑顯有不公云云。 傅績欽其他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特 定關係之人「得減輕其刑」,雖非必減,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 決對無公務員身分之伊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趙世清論處相同罪名 ,但趙世清所犯二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伊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卻 對伊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合併定伊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顯有不公。另原判決既說明魏徵豪就本案係 居於主導地位,無論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違 反義務之程度,均與伊相差懸殊,乃原判決就伊所犯上開二罪均 量處與魏徵豪相同之刑,殊有未洽。再者,魏徵豪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八條第一項違法限制圖利共二十一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其中六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 有期徒刑八月,以上二十一罪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然 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僅為其總刑度之百 分之二十七左右;另蔡素碧共同犯上開相同罪名共二十一罪,每 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或一年四月,其總刑度為有期徒刑二十 二年九月,然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僅為 其總刑度之百分之二十左右,與伊之應執行刑為總刑度之百分之 七十五相較,對伊之量刑亦非公允云云。 陳國庸其他上訴意旨略以:㈠、由投標廠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袁敏欽之證詞可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堵國小財物採購標案 ,投標廠商之文件不齊全,伊並未予廠商補正之機會,而當場宣 布流標,至於詹永洋在場外抗議,最後由其得標純屬偶然,非伊 當日主持開標時所得預見,足見伊並無圖利任何投標廠商(含柏 ○企業社)之故意。且伊若有意圖利詹永洋及其經營之柏○企業 社,縱使部分投標廠商文件不齊全,仍得續行開標程序而直接決 標予柏○企業社,毋須宣布流標,乃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伊有 公務員違法圖利犯行,顯有可議。㈡、基隆市政府是否核准本件 採購經費及核定補助金額之多寡,均非○堵國小校方人員所能事 前預測。另本件○堵國小財物採購標案係經基隆市政府派員至五 堵國小現場勘查後,確認該校有該採購需求,始同意補助經費, 縱廠商提供估價單之行為略有不當,但該估價單所載內容,既經 張兆君審查並據以製作概算書後提供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復經基 隆市政府派員實際勘查現場與概算書所載內容相符,而有採購之 必要,難認伊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論以公 務員違法圖利罪,亦有未當云云。 張兆君其他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基隆市政府一○一年七月二十 七日基府教國壹字第1010167837號函之說明欄記載:「四、依據 學校承辦人解釋暨詢問本府採購中心同仁,設計師經由承商介紹 或由承商代為遞送密封資料,均屬不宜,尚非不法,至於其中設 計師私下是否與承商有所聯繫,而致違反規定,學校並無能力去 調查。」等旨,可見本件○堵國小採購案之上級機關亦認定詹永 洋與趙世清間即便有合作關係,伊實無從知悉,乃原判決對上開 有利於伊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論 以公務員違法圖利罪,自有可議。㈡、伊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 即蘇○華建築師,以證明伊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曾徵詢蘇○華是否 有意願承攬○堵國小採購案招標文件之設計規劃,苟伊有圖利詹 永洋之犯意,何以不直接採用詹永洋所推薦之建築師,反而另行 徵求蘇○華建築師之意願?足見伊並無圖利詹永洋之犯意。乃原 審未傳喚蘇○華到庭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即為 伊有罪之判決,亦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原判決已 敘明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 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 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二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 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 、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 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第 三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 、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 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 樣者,不在此限。」而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以( 88)工程企字第8804490 號函所訂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 採購為一百萬元。則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 辦理一百萬元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至同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未規定僅適用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等旨 甚詳(見原判決第八十五頁第三至十八行),核其論斷,於法無 違。且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15298 號函亦謂:「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等疑義乙案,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惟應審酌其正當性 ,以免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 由之差別待遇)。」並未說明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即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何況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表示本件鑑 定結果與採購金額之規模無關等旨(見第一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 二八○號卷〈下稱第一審卷〉七⑵第三九八至四○一頁背面)。 雖原判決於上開論述之結論又說明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之規定應僅限於適用一百萬元以上之採購案云云(見原 判決第八十五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八十六頁第三行),然依原判決 整體意旨觀之,上開記載顯屬誤載,惟尚不影響此部分犯罪事實 之認定暨判決結果,原審非不得以更正方式處理,並無撤銷原判 決此部分之實益與必要。魏徵豪、蔡素碧、袁敏欽、詹永洋、趙 世清、洪文井、盧穩任及傅績欽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 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所謂 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並無所謂犯意之聯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 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 、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 得利益者…」之犯罪,其犯罪主體係前揭受機關委託之人,而屬 身分犯,但身分犯與對向犯係不同之概念,身分犯不必然為對向 犯。況該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 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與其所圖私人不法利益之對象間,未 必具有不同目的,倘若渠等具有相同之目的,彼此基於共同之犯 意而分工合作以達成其目的者,尚非不能成立違法圖利罪之共同 正犯,尚無從以上開罪名之犯罪主體具身分犯之性質,逕謂其與 被圖利之對象間為對向犯關係,彼此間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魏 徵豪、袁敏欽、詹永洋、謝宜靜、傅績欽及盧穩任上訴意旨謂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之行為人與受圖利之對象係對 向犯關係,而指摘原判決認定魏徵豪、袁敏欽、詹永洋、謝宜靜 、傅績欽等人與受機關委託之洪文井、盧穩任及趙世清等建築師 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依憑袁敏欽與曾參與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①工程標投標之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和,以及宏 ○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仁暨雄○工程行負責人黃○雄等 人之證詞,並參酌公共工程委員會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工程鑑 字第10100085080 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該會一○二年八月 七日工程鑑字第10200279890 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 料,認定其附表一至四所示學校之工程補充須知、招標規範、產 品規範等招標文件資料,其中關於廠商投標資格、技術、工法、 材料、規格等有不當限制等情,並據以認定魏徵豪、袁敏欽、詹 永洋、趙世清、洪文井、謝宜靜及傅績欽等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犯行,並說明 魏徵豪及袁敏欽等人雖辯稱高雄市後勁國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一日開標之「急迫性改善校區危險地面工程」案,有多家廠商參 與投標,且得標廠商亦非魏徵豪之公司,而該案之規劃、設計建 築師亦為洪文井,招標規範與本件被起訴之各該學校規格均相同 ,得標廠商亦取得地坪防滑產品,並施工完成請領款項,足證伊 等並無綁標行為云云。惟後勁國中承辦該工程之楊○慧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廠商資格係寫在投標須知內,我們審標是以「投標須 知」對照開標紀錄,宇笙公司係合格等語。審酌楊○慧並非工程 專業人員,且該工程之投標審查並無審查投標廠商是否有不當限 制情形,則楊○慧依上述審查表、投標須知審查廠商之投標資格 ,因認宇笙公司得標,與本件之情形尚有不同等旨,已於其理由 內論述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五十頁第八行至第八十八頁第十五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且尚無從以後勁國中上 開工程之招標案係宇笙公司得標,遽認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學校之各該工程之工程補充須知、招標規範、產品規範等招 標文件資料並無不當限制之情。雖原判決另說明:「後勁國中上 開工程之投標須知,亦僅規定投標所應注意之事項,亦無上述不 當限制之規定條款,此有該審查表及投標須知在卷足憑(外放) ,而該工程對於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地坪防滑處理或防滑塗料處 理或防滑塗料買賣業等相關行業』,係規定於公開取得報價單或 企劃書公告資料及招標公告內,另防滑塗料必須『快乾型』,且 施作完成必須能在二小時內讓人員在上面行走等情,係規定於『 須知說明書』內,此亦有該工程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資料、招標公告及須知說明書在卷足憑(外放),則楊○慧依上 述之審查表、投標須知審查廠商之投標資格,認參與該工程投標 而與魏徵豪無關之宇笙公司得標,宇笙公司並依約完成該工程, 即認該工程無該不當限制之約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八十八頁 第二至十三行),其此部分說明雖非周延,而略有瑕疵,但對原 判決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魏徵豪、袁敏欽、詹永洋、趙世 清、洪文井、謝宜靜及傅績欽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 於不顧,執無關宏旨之上述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為不當云云,依 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共同正犯在主觀上 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 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 ,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 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 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 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魏徵豪、袁敏欽、詹永洋、趙世 清及洪文井上訴意旨以共同正犯間既須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 態樣應相同,而指摘原判決一方面認定魏徵豪、袁敏欽、詹永洋 對於其附表一、三、四所示工程之招標規範及補充須知均有違反 法令不當限制之直接故意,另方面又認定洪文井、盧穩任及趙世 清對於上開工程之招標規範及補充須知有違反法令不當限制之間 接故意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㈤、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輕其刑之規定,因此是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 。原審以魏徵豪、蔡素碧、袁敏欽及詹永洋所為尚不合於上述減 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遽指為違法 。魏徵豪、蔡素碧、袁敏欽及詹永洋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原 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 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 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 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公共工程委員會之 鑑定書及函復意見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其附表一至四所示 工程之採購案確有不當限制競爭已甚為明確,且已足資為本件判 決之依據,縱未再就蔡素碧、趙世清及洪文井上訴意旨所指之疑 義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或依趙世清聲請向○堵國小及七堵國 小函詢上開限制是否有助於○堵國小及七堵國小之使用需求等, 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何況有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件是否適用政 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復內容已表示 其意見,並說明即令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八條之規定等旨(見原審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卷〈下 稱原審卷〉㈤第七頁、第十五頁及背面)。且○堵國小「改善校 園環境安全衛生設備」採購案,及七堵國小「教學環境安全衛生 改善工程」採購案,究竟可使學校環境安全衛生改善達到如何之 程度,與上開採購案能否在招標時為不當限制競爭,為不同之二 事,自不能混為一談。另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張兆 君有本件公務員違法圖利犯行已甚為明確,即令未依張兆君聲請 傳訊蘇○華建築師,亦不能遽指為違法。蔡素碧、趙世清、洪文 井及張兆君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並未就渠等聲請調查之證據加以 調查,即遽為不利於渠等之判決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現行刑法已將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加 以限縮,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 在身分公務員之外。但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十條 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之範圍。雖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國 庸及張兆君分別為基隆市○堵國小之校長及總務主任,分別負責 學校工程經費爭取、工程採購、招標、決標、或驗收等相關業務 ,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即身分公務員),而未臻妥適,但陳國庸及張兆君既係授權公 務員,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 之適用,原判決關於公務員類別之認定雖有瑕疵,但對於罪名認 定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陳國庸及張兆君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 細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㈧、吳 宗達上訴意旨雖謂其在第一審時曾遭其他共同被告施壓,並與其 他共同被告互相串供而配合為偽證,其與共同被告於第一審之供 (證)述均非事實,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其關於 認定本件犯罪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吳宗達及其在第一審、原審之 辯護人已分別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經審酌上開證據,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 等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 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 低之情事。是上開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相關,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 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等旨詳(見原判決第四十二頁倒數第四 行至第四十三頁第九行)。雖依卷內原審筆錄資料,吳宗達及其 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 係表示不爭執,而非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㈣第一三○頁 、卷㈥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原判決記載吳宗達及其 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對卷內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核 與卷證資料不符而略有微疵。惟吳宗達及其在第一審之辯護人於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審理時(該日辯論終結)對於卷 內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三十三之⑴第四十五 頁)。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 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 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若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既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 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從而,吳宗達於第一審既 表示同意卷內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此項同意之 效力,既因其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第一審認為適當,即令上訴 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故原判決上開說明雖略有瑕疵,但對 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作為上訴之適法理由,吳宗 達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㈨、吳宗達及盧穩任上訴意旨雖均指稱: 伊等於本案之地位,與馮○石及李○遠相同,均係收受設計監造 費而未仔細審核,原判決既為馮○石及李○遠無罪之諭知,伊等 亦應判決無罪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馮○石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工程,對於吳宗達如何與謝宜靜合作、如何設計規 劃工程內容並不知情,且吳宗達亦未將本件相關補充須知等資料 交予馮○石查看,馮○石自難知悉上述補充須知或招標規範內有 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又馮○石亦未經手驗收相關程序,是對於驗 收紀錄內容以及得標廠商提出之測試報告是否有不實或虛偽之情 自無從得知;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工程,李○遠係 與吳宗達合作,由吳宗達以李○遠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與學校簽約 ,惟實際上工程丈量、設計、規劃、預算書、補充須知製作,及 驗收均由吳宗達處理,吳宗達未將其製作內含有不當限制工法、 技術之補充須知、招標規範等文件交予李○遠審核,尚難認李○ 遠對於吳宗達於補充須知及招標規範內不當限制工法、技術等行 為知情。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馮○石及李○遠二人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犯行,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其 二人無罪,並無不合,而予以維持。而吳宗達就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所示工程與謝宜靜、魏徵豪、蔡素碧間有分工、合作之 關係,且吳宗達明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工程,係由謝宜靜交付補 充須知、產品規範等招標資料而做設計規劃,其對於上開補充須 知,以及產品規範內之不當限制有認知之故意;至於盧穩任雖均 未親自參與原判決附表一及四所示工程之設計、製作、規劃、疑 義說明、檢測、驗收等工作,亦未與學校接洽聯繫,惟其與魏徵 豪、蔡素碧曾提及相互合作之事,且盧穩任亦知悉魏徵豪、蔡素 碧為防滑及廁所污水處理廠商,亦會投標參與防滑、廁所污水處 理工程,復明知原判決附表一及四所示工程,係由魏徵豪製作預 算書、補充須知、產品規範等招標資料,且對於上開補充須知、 產品規範內之不當限制亦有預見,因認盧穩任與魏徵豪、蔡素碧 、袁敏欽有於補充須知、招標規範內為不當限制以排除其他廠商 競爭之共同犯意聯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三三四頁倒數第十行 至第三四三頁第九行、第一四九頁第一行至第一七一頁第二行、 第九十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一三一頁倒數第五行),核其論斷, 於法尚屬無違。且由原判決上開說明可知,吳宗達及盧穩任二人 所為與馮○石及李○遠所參與之情節並非全然相同,自不能相提 並論。吳宗達及盧穩任上訴意旨以渠二人之地位與馮○石及李○ 遠相同,而指摘原判決諭知馮○石與李○遠無罪,卻認定渠二人 有罪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㈩ 、非身分者參與純正身分犯之行為時,該非身分者依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論以正犯或共犯,而處以該純正身分犯之刑。至於如 何量刑,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雖同項但書規定 該無特定關係之人得減輕其刑,但尚無從以此逕謂該無特定關係 之人之刑必須比純正身分犯之刑為輕方符該條規定意旨。本件趙 世清雖係受政府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監造之人,具有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主體身分之身分犯,惟第 一審判決考量不具上開身分之傅績欽,其犯罪情節較具有該項身 分之趙世清為重,而就其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二 罪,均量處較趙世清略重之刑,而與魏徵豪所處之刑相同,原判 決認第一審之量刑尚無不合而予以維持,既無逾越法定量刑範圍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另同案被告間,其 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於審理不同被告時,基於個案情節 不同與審判獨立之原則,其認定事實或量刑之結果難免有所差異 ,茍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顯然輕重失衡者,亦難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就趙世清 、詹永洋、洪文井及傅績欽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 違法限制圖利罪部分,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各量 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甲主文及宣告刑欄(洪文井部分)或其主文 欄編號㈧至㈩所示之刑,復合併定洪文井、詹永洋及傅績欽應執 行之刑均為有期徒刑二年、趙世清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 一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對趙世清、詹永洋、洪文井及傅績欽 上開部分所量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以 維持,於法尚無不合。雖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魏徵豪、蔡素 碧、袁敏欽、詹永洋、趙世清、洪文井、盧穩任、傅績欽及吳宗 達等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渠等所犯各罪之 總刑度比例並非一致,然此係因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等均盡量從 輕(低度)定執行刑所致,因而形成渠等所犯各罪之總刑度與所 定之應執行刑比例相差懸殊之結果,惟既無明顯失輕、失重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趙世清 、詹永洋、洪文井及傅績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 行刑不當,依上述說明,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依憑陳國庸、魏徵豪、張兆君、詹永洋、袁敏欽、趙世清及○ 堵國小庶務組長楊○儒之供(證)述,暨卷附魏徵豪、袁敏欽、 蔡素碧、詹永洋、傅績欽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開決標紀錄、 柏○企業社標單、基隆市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函復○堵國小之 函文等證據資料,認定陳國庸及張兆君均明知詹永洋曾提供概算 書,並參與討論工程招標方式、細節、施作地點,及代送採購規 範表、設計圖等與採購案有關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而對 於採購事務,違反法令規定,先由張兆君於審標時讓柏○企業社 所投之標單進入開標程序,再由陳國庸宣布由柏○企業社得標, 二人事後亦未依規定撤銷決標、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而直接圖 利於詹永洋及其經營之柏○企業社。詹永洋標得上開工程後,即 交由魏徵豪、蔡素碧經營之公司施作防滑及廁所污水處理工程, 日後並將工程款之百分之六十五分予魏徵豪及蔡素碧,其與傅績 欽則各取得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九及百分之十六,詹永洋、魏徵豪 (及蔡素碧)、傅績欽等人因柏○企業社得標而獲得如原判決附 表壬編號18所示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 見原判決第二二八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二五八頁倒數第四行),核 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雖陳國庸於投標廠商文件不齊全時當場一 度宣布流標,惟其終究決標予詹永洋及其經營之柏○企業社,尚 無從以其於開標過程中曾當場宣布流標,即認其無本件公務員違 法圖利犯行。再者,本件○堵國小財物採購標案雖係經基隆市政 府派員至○堵國小現場勘查後,確認學校有該項採購需求,始同 意給予經費補助,以及○堵國小製作概算書後,經基隆市政府派 員實際勘查現場與概算書所載內容相符,而有採購之必要性,但 此與採購過程中陳國庸是否有本件公務員違法圖利行為,係不同 層次之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尚不能以○堵國小採購標案係經 基隆市政府確認學校有該項採購需求,及○堵國小所製作之概算 書業經基隆市政府勘查認與概算書所載相符,遽認陳國庸並無公 務員違法圖利犯行。陳國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 顧,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本件公務員違法圖利罪為不當云云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第一審法院就有關學校 承辦採購人員主持開標發生疑義時應如何處置及能否宣布由某廠 商得標等相關問題函詢基隆市政府(見第一審卷㈦⑵第四四九、 四五○頁),基隆市政府乃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基府教國 壹字第1010167837號函回覆第一審法院,而於其函之說明四記載 :「依據學校承辦人解釋暨詢問本府採購中心同仁,設計師經由 承商介紹或由承商代為遞送密封資料,均屬不宜,尚非不法,至 於其中設計師私下是否與承商有所聯繫,而致違反規定,學校並 無能力去調查。」等旨(見第一審卷㈦⑵第四五二頁),惟此部 分內容並非第一審法院向基隆市政府函詢之意旨,何況有無犯罪 之認定係職司審判之法官職權,並非行政機關所得越俎代庖。原 判決雖未說明基隆市政府上開函文之說明四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 張兆君之認定,而略欠週延,但既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能 遽指為違法。張兆君執此無關宏旨之細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魏徵豪等十二人其餘上訴意旨 雖內容繁雜,但揆其主要內容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係 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加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就上開部分 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乙、原判決關於魏徵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及 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主文及宣告刑欄㈣至 ㈨)、蔡素碧、袁敏欽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妨 害投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主文及宣告刑欄㈣及㈤〈蔡素 碧部分〉及同附表編號3主文及宣告刑欄㈢及㈣〈袁敏欽部分〉 )暨洪文井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主文及宣告刑欄㈢)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魏徵豪及袁敏欽 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 ,應視為對其二人不利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原判決關於魏徵 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及後段之妨害投標行為 ,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主文及 宣告刑欄㈣至㈨共二十一罪)、蔡素碧與袁敏欽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行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主文及宣告刑欄㈣及㈤〈蔡素碧部 分共五罪〉及同附表編號3主文及宣告刑欄㈢及㈣〈袁敏欽部分 共三罪〉),暨洪文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原判決附 表甲編號5主文及宣告刑欄㈢之一罪),原判決係分別論以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及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以上罪名 均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魏徵豪復對上開二十一罪,蔡素碧復對前開五罪,袁敏欽復 對上開三罪,洪文井復對前開一罪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 ,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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