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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坤山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二 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坤山為雲林縣政府農業處 (下稱農業處)農業團體輔導科科員,就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三十六條之裁罰業務,固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被告 明知楊○慧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以名下坐落雲林縣○○ 鄉○○段第三二四、三二六、三二七、三二八、三四七、一 三四七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 請農地改良(下稱本農地改良申請案),經其至實地會勘後 ,於同年九月三日,以雲林縣政府府農務字第0990504725號 函(下稱本農地改良同意函)通知楊○慧,核准該申請案後 ,本案土地卻先後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及一○一年三月間,經 查獲逾越上開核准改良範圍之非法採取土石行為,被告原應 依本農地改良同意函所載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 條第二款、第三款、「雲林縣政府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 處理執行要點」第七點第四款、第五款等法律或職權命令規 定,廢止或撤銷本農地改良申請案之核准,以便雲林縣政府 水利處(下稱水利處)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 裁罰,且依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本 案土地會勘之紀錄,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見被 告早於楊○慧提出本農地改良申請案之前,即已知悉林內鄉 鄉代會主席黃○得為該申請案之代理人,卻因受黃○得之請 託,而基於圖利楊○慧及非法挖取土石行為人之犯意,刻意 迴護前述非法採取土石之行為,並違背前開法律及職權命令 等規定,利用其職權機會,濫用行政裁量權,未廢止或撤銷 本農地改良申請案之核准,致該申請案之申請人楊○慧及在 本案土地內濫採土石之行為人,免受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 之裁罰,而獲得不法利益,所涉犯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他 人犯行,事證已明,原判決卻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 評價,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圖利事實,即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 決,改判知被告無罪,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農業處科員,負責農地管理 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於九十九年八月間,負責 承辦本農地改良申請案,在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 與林內鄉公所人員蕭○媚、申請人楊○慧之代理人黃○得, 至本案土地之現場會勘後,於同年九月三日以本農地改良同 意函,通知楊○慧該申請案已獲得核准,該函內容略為:約 需清除多餘非農業用及廢棄之土石方計六千五百立方公尺, 以現況產業道路向下挖,深度約一公尺,安石砂石有限公司 (下稱安石公司)同意收受該廢棄之土石方,並提供可耕作 之土方,回填於本案土地,申請人不得有越界或超挖之非申 請採取土石方行為,如經發現,雲林縣政府得廢止上揭許可 ,由水利處逕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下 同)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整復,屆 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至遵行為止等旨。楊○慧於收受該同意函後,即在同年九月 十五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開工,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下稱斗六分局)警員查獲本案土地有遭盜採砂石之情形, 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會同警員、水利處人員張○瑞,至 現場勘查後,即於同年十月四日,在楊○慧所提出之上揭開 工申請書內,簽註「本案於九月二十七日(為同月二十八日 之誤載)會同斗六分局、水利處等單位會勘,涉有違法開挖 情事,已由斗六分局移送地檢署偵辦,擬錄參辦」。另斗六 分局亦於同年十月七日,以雲警六偵字第0991000839號函檢 附刑事報告書通知農業處,表示:本案土地有遭盜採砂石情 事,請依土石採取法科以行政罰鍰及命限期改善整復等語。 該盜採砂石案件,事後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五 一九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但該檢察官已先於同年十月 十三日,以雲檢文忠偵4847字第29638 號函知雲林縣政府, 說明:本案土地於施工挖取土石時,有無超挖情事及應否裁 罰,係屬農業處所轄,請就上開情事進行查核,並予適當行 政處分或裁罰等語。被告經由上開管道,已明知本案土地確 有超挖砂石情事,竟基於圖利楊○慧及黃○得之犯意,未依 本農地改良同意函所載,簽會水利處,俾對楊○慧裁處至少 一百萬元之罰鍰,卻僅簽辦「逕予停工」,致使楊○慧獲有 至少一百萬元之利益。楊○慧隨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復工,經被告簽請農業處同意後,於同 年十一月三十日函知楊○慧,告稱:同意復工及續行農地改 良,並展延改良期程為九十日。交通○○○區○道○○○ 路局(下稱高公局)於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函報雲林縣政 府,指本案土地內發生疑似土石盜採情事。經高公局人員、 斗六分局警員、農業處人員蔡○宗及水利處人員張○印於一 ○一年三月十六日,偕同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土地上遭挖取 之坑洞,長一百四十三.五公尺、寬五十八公尺、深五.三 公尺,數量約四萬四千一百十一.九立方公尺,已明顯超出 本農地改良申請案所核准之六千五百立方公尺體積數量及一 公尺深度,且已逾所展延之九十日工作天,而達二百餘日, 被告卻未依權責確實處理。嗣蔡○宗返回農業處後,亦將前 開勘查現場結果,報予被告知悉。楊○慧旋於同年月十九日 請求複勘,水利處人員張○瑞、呂○勳、張○印乃於翌(二 十)日,再至本案土地現場複勘,結果發現該處遭開挖之數 量,約僅一萬一千八百零五立方公尺,惟仍超出經核准之六 千五百立方公尺。又張○印於上開複勘前之同年月十九日, 亦以便簽知會農業處,請該處就前揭現場之挖掘行為、範圍 、深度,及是否符合申請農地整地之核准內容等問題為回覆 ,被告於同年月某日至現場勘查後,仍承前揭圖利楊○慧及 黃○得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三日以便簽,答覆水利處前揭會 辦便簽所提之問題稱:就現場所有土石方概計,尚符合本農 地改良同意函內之規定,且未達盜、濫採土石之目的等語, 使水利處無法對楊○慧裁處至少一百萬元之罰鍰。再楊○慧 於一○一年三月三十日申請運輸土方進入現場堆置時,被告 復以雲林縣政府一○一年六月十二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楊○慧已同意該申請。嗣於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雲林縣政府始以逾期施工及挖掘遠超出原同意改良之深度 等理由,函知楊○慧廢止本農地改良同意函。因認被告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他 人罪嫌等情。 ㈡、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對於非主管事務圖 利他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 且對於:⑴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張○瑞、蔡○城、林○伯 之證詞,及卷附雲林縣政府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現場勘查 紀錄、本農地改良同意函之記載,以本農地改良申請案於經 雲林縣政府核准後,因本案土地有遭盜、濫採土石之情形, 經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與水利處人員張○瑞、斗 六分局警員吳○霖、蔡○城、徐○圳及現場施工人員林○伯 ,在本案土地現場會勘結果,該地點南、北兩端共挖有兩個 坑洞,深度各約六.一公尺及二.六公尺,所挖掘土石之體 積,約計一百六十六立方公尺,雖已逾本農地改良同意函所 許可之深度,惟該二坑洞係供往後堆置欲回填之土方所用, 而與該農地改良同意函所載:同意楊○慧清除多餘非農業用 及廢棄之土石方約六千五百立方公尺,運出交安石公司收受 外,並同意由安石公司提供可供耕作之土方,以回填本案土 地等意旨相符,該二坑洞所挖掘之土石,復僅占本農地改良 同意函准許清除、外運之土石方,約2.56% ,乃據此說明: 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往本案土地現場會勘後,雖 已得知該地之南、北兩端,有挖掘兩個坑洞,深度逾越本農 地改良同意函所許可之深度,但在斟酌該土地之改良流程、 方法及挖掘土石之數量,基於行政裁量,而不單憑所挖掘之 深度,已超過本農地改良同意函所載為由,即逕予簽辦廢止 該同意函,尚難謂已全然逸脫行政裁量權之範圍及被告主觀 上確有圖利楊○慧、黃○得等人之犯意;⑵又以依據被告之 陳述,證人蔡○宗、張○印、蔡○城之證言參酌卷附高公 局中區工程處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函雲林縣政府一○一 年三月三十日函、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函及一○一年三月十 六日、二十日現場勘查紀錄、勘查照片,雖可認高公局於一 ○一年二月間,因發現本案土地內疑有開挖土石,致影響路 基安全之情形,而函請雲林縣政府查處,經水利處人員張○ 印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及下午,兩次與斗六分局警員蔡○ 城等人,至本案土地現場會勘、丈量結果,該開挖地點坑洞 ,深五.三公尺、寬五十八公尺、長一百四十三.五公尺, 開挖之土石數量,共約四萬四千一百十一點九立方公尺,與 本農地改良同意函所核准挖掘之土石數量,相差甚大,且已 超過展延期限,蔡○宗並於翌日,將上開會勘結果,向被告 報告;另水利處應楊○慧之陳情,於同年月二十日,又派員 在同上地點,分A、B、C三區丈量三處坑洞,測得深度依 序為二.三公尺、二.三公尺至二.七公尺及一.七公尺, 所挖取土石之數量,計約一萬一千八百零五立方公尺,水利 處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函送前開二次勘查紀錄,請農業處本於 權責查處,是被告對各該勘查紀錄內容,固已知悉,然因前 開二次土地丈量,或僅由水利處人員會同警員為之,或係由 水利處自行派員前往實施,該二次丈量所測得遭挖取土石之 數量,又差距甚多,雲林縣政府對於行為人究有無超挖或濫 採土石之認定,復無相關法規或作業要點可資規範,被告因 此懷疑各該丈量數據之正確性,並為避免日後負擔相關行政 、民事責任,乃不敢貿然簽辦廢止本農地改良同意函,尚符 情理,據謂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圖利楊○慧、黃○得等人之犯 罪故意;⑶另以根據被告之供詞,證人黃○得、楊○慧之證 述,及卷附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日曆簿記載,雖可知黃 ○得曾向被告詢問農地改良之申請流程、索取農地改良之空 白申請文件、代理楊○慧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至本案土 地現場會勘、多次前往雲林縣政府要求被告准予復工,及曾 於被告所投資經營之餐廳遇見被告等情,然公務經辦人員為 民眾說明所詢申請事項之流程、交付空白申請文件,乃屬公 務、司法機關常見之為民服務事項,而地方民意代表代理友 人到案件現場會勘待查事宜、前往公務機關代為爭取權益或 關切申請事項之進度等情,亦非少見,況黃○得、楊○慧復 均證陳未向被告請託免罰,因而論斷:難僅憑黃○得曾有前 開各項行為,即遽謂被告係受黃○得之請託,始故意不為簽 辦廢止本農地改良同意案之核准,亦皆已詳加說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 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持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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