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坤山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
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二
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坤山為雲林縣政府農業處
(下稱農業處)農業團體輔導科科員,就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三十六條之裁罰業務,固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被告
明知楊○慧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以名下坐落雲林縣○○
鄉○○段第三二四、三二六、三二七、三二八、三四七、一
三四七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
請農地改良(下稱本農地改良申請案),經其至實地會勘後
,於同年九月三日,以雲林縣政府府農務字第0990504725號
函(下稱本農地改良同意函)通知楊○慧,核准該申請案後
,本案土地卻先後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及一○一年三月間,經
查獲逾越上開核准改良範圍之非法採取土石行為,被告原應
依本農地改良同意函
所載意旨,及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
條第二款、第三款、「雲林縣政府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
處理執行要點」第七點第四款、第五款等法律或職權命令規
定,廢止或撤銷本農地改良申請案之核准,以便雲林縣政府
水利處(下稱水利處)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
裁罰,且依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本
案土地會勘之紀錄,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可見被
告早於楊○慧提出本農地改良申請案之前,即已知悉林內鄉
鄉代會主席黃○得為該申請案之
代理人,卻因受黃○得之請
託,而基於圖利楊○慧及非法挖取土石行為人之犯意,刻意
迴護前述非法採取土石之行為,並違背前開法律及職權命令
等規定,利用其職權機會,濫用行政裁量權,未廢止或撤銷
本農地改良申請案之核准,致該申請案之申請人楊○慧及在
本案土地內濫採土石之行為人,免受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
之裁罰,而獲得不法利益,所涉犯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他
人
犯行,事證已明,原判決卻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
評價,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圖利事實,即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
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顯然違背
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農業處科員,負責農地管理
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於九十九年八月間,負責
承辦本農地改良申請案,
乃在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
與林內鄉公所人員蕭○媚、申請人楊○慧之代理人黃○得,
至本案土地之現場會勘後,於同年九月三日以本農地改良同
意函,通知楊○慧該申請案已獲得核准,該函內容略為:約
需清除多餘非農業用及廢棄之土石方計六千五百立方公尺,
以現況產業道路向下挖,深度約一公尺,安石砂石有限公司
(下稱安石公司)同意收受該廢棄之土石方,並提供可耕作
之土方,回填於本案土地,申請人不得有越界或超挖之非申
請採取土石方行為,如經發現,雲林縣政府得廢止
上揭許可
,由水利處逕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下
同)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整復,屆
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至遵行為止等旨。楊○慧於收受該同意函後,即在同年九月
十五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開工,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下稱斗六分局)警員
旋查獲本案土地有遭盜採砂石之情形,
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會同警員、水利處人員張○瑞,至
現場勘查後,即於同年十月四日,在楊○慧所提出之上揭開
工申請書內,簽註「本案於九月二十七日(為同月二十八日
之誤載)會同斗六分局、水利處等單位會勘,涉有違法開挖
情事,已由斗六分局移送地檢署偵辦,擬錄參辦」。另斗六
分局亦於同年十月七日,以雲警六偵字第0991000839號函檢
附刑事報告書通知農業處,表示:本案土地有遭盜採砂石情
事,請依土石採取法科以行政罰鍰及命限期改善整復等語。
該盜採砂石案件,事後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五
一九一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但該檢察官已先於同年十月
十三日,以雲檢文忠偵4847字第29638 號函知雲林縣政府,
說明:本案土地於施工挖取土石時,有無超挖情事及應否裁
罰,係屬農業處所轄,請就上開情事進行查核,並予適當行
政處分或裁罰等語。被告經由上開管道,已明知本案土地確
有超挖砂石情事,竟基於圖利楊○慧及黃○得之犯意,未依
本農地改良同意函所載,簽會水利處,俾對楊○慧裁處至少
一百萬元之罰鍰,卻僅簽辦「逕予停工」,致使楊○慧獲有
至少一百萬元之利益。楊○慧隨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復工,經被告簽請農業處同意後,於同
年十一月三十日函知楊○慧,告稱:同意復工及續行農地改
良,並展延改良期程為九十日。
嗣交通○○○區○道○○○
路局(下稱高公局)於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函報雲林縣政
府,指本案土地內發生疑似土石盜採情事。經高公局人員、
斗六分局警員、農業處人員蔡○宗及水利處人員張○印於一
○一年三月十六日,偕同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土地上遭挖取
之坑洞,長一百四十三.五公尺、寬五十八公尺、深五.三
公尺,數量約四萬四千一百十一.九立方公尺,已明顯超出
本農地改良申請案所核准之六千五百立方公尺體積數量及一
公尺深度,且已逾所展延之九十日工作天,而達二百餘日,
被告卻未依權責確實處理。嗣蔡○宗返回農業處後,亦將前
開勘查現場結果,報予被告知悉。楊○慧旋於同年月十九日
請求複勘,水利處人員張○瑞、呂○勳、張○印乃於翌(二
十)日,再至本案土地現場複勘,結果發現該處遭開挖之數
量,約僅一萬一千八百零五立方公尺,惟仍超出經核准之六
千五百立方公尺。又張○印於上開複勘前之同年月十九日,
亦以便簽知會農業處,請該處就前揭現場之挖掘行為、範圍
、深度,及是否符合申請農地整地之核准內容等問題為回覆
,被告於同年月某日至現場勘查後,仍承前揭圖利楊○慧及
黃○得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三日以便簽,答覆水利處前揭會
辦便簽所提之問題稱:就現場所有土石方概計,尚符合本農
地改良同意函內之規定,且未達盜、濫採土石之目的等語,
使水利處無法對楊○慧裁處至少一百萬元之罰鍰。再楊○慧
於一○一年三月三十日申請運輸土方進入現場堆置時,被告
復以雲林縣政府一○一年六月十二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楊○慧已同意該申請。嗣於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雲林縣政府始以逾期施工及挖掘遠超出原同意改良之深度
等理由,函知楊○慧廢止本農地改良同意函。因認被告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他
人罪嫌
等情。
㈡、但經審理結果,以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對於非主管事務圖
利他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
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
且對於:⑴依憑被告之供述,
證人張○瑞、蔡○城、林○伯
之證詞,及卷附雲林縣政府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現場勘查
紀錄、本農地改良同意函之記載,以本農地改良申請案於經
雲林縣政府核准後,因本案土地有遭盜、濫採土石之情形,
經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與水利處人員張○瑞、斗
六分局警員吳○霖、蔡○城、徐○圳及現場施工人員林○伯
,在本案土地現場會勘結果,該地點南、北兩端共挖有兩個
坑洞,深度各約六.一公尺及二.六公尺,所挖掘土石之體
積,約計一百六十六立方公尺,雖已逾本農地改良同意函所
許可之深度,惟該二坑洞係供往後堆置欲回填之土方所用,
而與該農地改良同意函所載:同意楊○慧清除多餘非農業用
及廢棄之土石方約六千五百立方公尺,運出交安石公司收受
外,並同意由安石公司提供可供耕作之土方,以回填本案土
地等意旨相符,該二坑洞所挖掘之土石,復僅占本農地改良
同意函准許清除、外運之土石方,約2.56% ,乃據此說明:
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往本案土地現場會勘後,雖
已得知該地之南、北兩端,有挖掘兩個坑洞,深度逾越本農
地改良同意函所許可之深度,但在斟酌該土地之改良流程、
方法及挖掘土石之數量,基於行政裁量,而不單憑所挖掘之
深度,已超過本農地改良同意函所載為由,即逕予簽辦廢止
該同意函,尚
難謂已全然逸脫行政裁量權之範圍及被告主觀
上確有圖利楊○慧、黃○得等人之犯意;⑵又以依據被告之
陳述,證人蔡○宗、張○印、蔡○城之
證言,
參酌卷附高公
局中區工程處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函
暨雲林縣政府一○一
年三月三十日函、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函及一○一年三月十
六日、二十日現場勘查紀錄、勘查照片,雖可認高公局於一
○一年二月間,因發現本案土地內疑有開挖土石,致影響路
基安全之情形,而函請雲林縣政府查處,經水利處人員張○
印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及下午,兩次與斗六分局警員蔡○
城等人,至本案土地現場會勘、丈量結果,該開挖地點坑洞
,深五.三公尺、寬五十八公尺、長一百四十三.五公尺,
開挖之土石數量,共約四萬四千一百十一點九立方公尺,與
本農地改良同意函所核准挖掘之土石數量,相差甚大,且已
超過展延期限,蔡○宗並於
翌日,將上開會勘結果,向被告
報告;另水利處應楊○慧之陳情,於同年月二十日,又派員
在同上地點,分A、B、C三區丈量三處坑洞,測得深度依
序為二.三公尺、二.三公尺至二.七公尺及一.七公尺,
所挖取土石之數量,計約一萬一千八百零五立方公尺,水利
處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函送前開二次勘查紀錄,請農業處本於
權責查處,是被告對各該勘查紀錄內容,固已知悉,然因前
開二次土地丈量,或僅由水利處人員會同警員為之,或係由
水利處自行派員前往實施,該二次丈量所測得遭挖取土石之
數量,又差距甚多,雲林縣政府對於行為人究有無超挖或濫
採土石之認定,復無相關法規或作業要點可資規範,被告因
此懷疑各該丈量數據之正確性,並為避免日後負擔相關行政
、民事責任,乃不敢貿然簽辦廢止本農地改良同意函,尚符
情理,據謂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圖利楊○慧、黃○得等人之犯
罪
故意;⑶另以根據被告之供詞,證人黃○得、楊○慧之證
述,及卷附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日曆簿記載,雖可知黃
○得曾向被告詢問農地改良之申請流程、索取農地改良之空
白申請文件、代理楊○慧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至本案土
地現場會勘、多次前往雲林縣政府要求被告准予復工,及曾
於被告所投資經營之餐廳遇見被告等情,然公務經辦人員為
民眾說明所詢申請事項之流程、交付空白申請文件,乃屬公
務、
司法機關常見之為民服務事項,而地方民意代表代理友
人到案件現場會勘待查事宜、前往公務機關代為爭取權益或
關切申請事項之進度等情,亦非少見,況黃○得、楊○慧復
均證陳未向被告請託免罰,因而論斷:難僅憑黃○得曾有前
開各項行為,即遽謂被告係受黃○得之請託,始故意不為簽
辦廢止本農地改良同意案之核准,亦皆已詳加說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
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持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