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詹亦樹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
律師
鄧敏雄律師
陳 明律師
上 訴 人 鄭念益
選任辯護人 楊鎮宇律師
黃煊棠律師
莊秀銘律師
上 訴 人 王來因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 訴 人 沈學聖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秋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廖根木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烜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陳淑女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翁千惠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陳佳烜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
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2號,
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4145、20403、30779、3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烜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原判決關於陳佳烜、詹亦樹、鄭念益、王來因、沈學聖、廖根木
、吳玉秋、陳淑女、翁千惠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上訴人林文烜)部分:
一、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
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
8條第3款、第387 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
適
用,且為第三審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
二審判決,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
二、本件林文烜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
員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嫌,案經原審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撤銷
第一審關於林文烜所為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林文烜共同犯
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6罪刑。林文烜不服,於同年9月30日
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林文烜於合法上訴後之106年4月28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
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0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文烜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
貳、撤銷發回(即上訴人陳佳烜、詹亦樹、鄭念益、王來因、沈
學聖、廖根木、吳玉秋、陳淑女、翁千惠〈下稱陳佳烜等9
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陳佳烜等9 人確有其事實欄一、二、四、五
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佳烜、詹亦樹、鄭念益
、沈學聖、廖根木、吳玉秋、陳淑女、翁千惠有罪及王來因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陳佳烜共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
88罪刑及依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規定,論處陳佳烜共同連續犯
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1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
-1所示);各論處詹亦樹、鄭念益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利88罪刑及依前開連續犯規定,各論處詹亦樹、鄭念益共
同連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1罪刑(如附表2-2、2-4 所
示);
暨分別論處王來因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1 罪刑(
如附表2-5 所示)及沈學聖、吳玉秋、廖根木、陳淑女、翁
千惠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11罪刑(如附表2-6 所示
)、8罪刑(如附表2-7所示)、14罪刑(如附表2-8 所示)
、15罪刑(如附表2-10所示)、12罪刑(如附表2-11所示)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罪,其
構成要件原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
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嗣於98年4 月22
日又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
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
而獲得利益者」。且此罪
所稱「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
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
,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
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
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
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
乃
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
餘額,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另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
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原判決係認定:陳佳烜自91年3月1日起就任臺北縣三峽鎮(
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仍稱三峽鎮)鎮長;詹亦樹除分
別自79年及95年8 月間起,擔任三峽鎮公所民政課課長或兼
任主任秘書外,從91年10月間起,並任該公所旅遊採購標案
之評選委員;鄭念益、王來因均為該公所承辦採購、招標業
務之行政室課員;沈學聖原係三峽鎮殯葬所所長,後改任前
開公所民政課課長;吳玉秋、廖根木、翁千惠、陳淑女分別
係該公所財政課長、里幹事、民政課課員兼服務中心主任、
社會課辦事員,並皆兼任旅遊採購案之評選委員。
渠等9 人
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其中除陳佳烜對三峽鎮公所採購業務有監督、
管理權責外,其餘8 人就所參與評選之相關旅遊採購標案,
亦為渠等之主管事務。
詎渠等9 人均明知佳欣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欣旅行社)負責人蘇貴美(已判刑確定),
係分別借用如其附表1-3 各編號所示之隆興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隆興)、姊妹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姊妹)、翔
福旅行社有限公司鶯歌分公司、詠泰旅行社有限公司、金環
球旅行社有限公司、吉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象)
、驊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邦)、太豐旅行社有限
公司(下稱太豐)、協一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一)
、連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連福)等名義及證件,參與如
附表1 各編號所示旅遊採購標案之投標,已違背政府採購法
等相關法令規定,竟基於對於監督或主管之政府採購事務,
直接圖佳欣旅行社不法利益之個別犯意(王來因部分)或共
同
犯意聯絡,刻意忽略前開借牌圍標各標案之事實,且由陳
佳烜告知詹亦樹、鄭念益,或轉知沈學聖、廖根木、吳玉秋
、陳淑女、翁千惠,依指示進行評選、開標、議價、決標等
程序,使蘇貴美無須經由正常競標程序,得以佳欣旅行社或
其所指定之前開借牌旅行社名義,承包如附表1 各編號所示
之旅遊採購標案,而各取得如該附表各編號「決標金額」欄
所示之價金(如核銷金額小於該決標金額,即以核銷金額計
算),蘇貴美在扣除諸項成本開銷、稅金及其他必要費用後
,取得該金額百分之0.5之利益
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第10至
23行、第10頁第11至24行);其理由並稱:前開98年4 月22
日之修法,實係將90年11月7 日修法的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
所闡釋之「法令」法理,
予以法文化,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等語(見原判決第77頁第11行以下),亦即謂本件應適用
98年4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
敘明陳佳烜等9 人,係分別涉犯該條款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
督事務圖利罪名。
然原判決理由欄初稱:陳佳烜等9 人前開行為「使原應廢標
之不利益成為開標、得標之結果,且使
原本公正評選可能無
法優勝之廠商成為得標廠商,使蘇貴美獲取不法之利益,其
利益為該整件標案之得標,其所得為該標案之決標金額(如
蘇貴美嗣申請核銷請領之實際金額小於該決標金額者,即為
該核銷金額)」等語(見原判決第72頁第15行至末行),嗣
則謂:「陳佳烜等(9 )人所圖得被告蘇貴美之利益,應係
附表1 『決標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如核銷金額小於決標金
額,即以核銷金額計算),乘以百分之0.5 計算之金額」云
云(見原判決第73頁第10至13行)。其關於本件不法利益之
計算,不僅前後理由之說明不盡一致,與前開事實所載,亦
相齟齬,已嫌判決理由矛盾。又前開事實,關於認定蘇貴美
自如附表1 各編號所示旅遊採購標案取得之利益,為各該標
案之決標金額或核銷金額,於扣除成本開銷、稅金及其他必
要費用後的百分之0.5 ,與本院前述見解,亦有未合。而如
附表1 各編號所示旅遊採購標案之成本、稅金及其他必要費
用,究竟各若干?依
首揭說明,即與陳佳烜等9 人之前述圖
利行為,是否已使蘇貴美或佳欣旅行社獲得不法利益,而得
以構成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渠等前述各行為
所圖得之不正利益究否為5 萬元以下,而得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攸關,原判決未詳加認定,並於
理由內說明所憑之
證據,本院自無從據以論斷其
適用法律當
否。
㈡、原判決係認定:陳佳烜、詹亦樹、鄭念益自91年10月間某日
起,明知蘇貴美於如附表1 各編號所示之旅遊採購標案,均
有借用如附表1-3 所示之隆興等旅行社名義及證件參與圍標
,竟基於共同對於監督或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違背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由鄭念益負
責於審標程序時,刻意忽略前述借牌圍標之事實,進行評選
、開標、議價、決標等程序,使蘇貴美得無須經由正常競標
程序,而以佳欣旅行社或所指定之前述借牌旅行社名義,承
包如附表1 所示之旅遊採購標案;嗣蘇貴美為精確掌控得標
廠商,避免其他廠商與之競爭,即於96年間某時,請求鄭念
益在各標案評選時,暗示三峽鎮公所的內部評選委員,評選
特定之廠商為最優廠商,鄭念益因明白陳佳烜內定由蘇貴美
所屬或指定之旅行社得標的心意,遂同意配合,而在
嗣後各
旅遊採購標案進行評選時,或以手比數字、或在白板上書寫
特定廠商的名稱並打勾、或表示依企劃書製作最精美者等方
式,暗示各內部評選委員據以評定,廖根木、陳淑女、翁千
惠等評選委員,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不得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竟於參與評選時,接受鄭念益之暗示
,選定廠商,使蘇貴美無須經由正常競標程序,得以佳欣旅
行社或所指定之其他旅行社,獲取與該鎮公所議價的資格,
進而議價得標等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第10至20行、第9頁第
10行至第10頁第3 行)。然依如附表1所載,其中編號148、
160、168、184、193、194、197至201、209、210、216、21
8 、233、242、245、260、265、273、274、276、282至284
、286、304、305、308所示之旅遊採購標案,分別僅有吉象
、驊邦、隆興、協一、太豐、連福、姊妹等1 家旅行社參與
投標(見原判決第141至166頁)。倘若
無訛,則原判決就陳
佳烜、詹亦樹、鄭念益、廖根木、陳淑女、翁千惠等人,於
各該旅遊採購標案只1 家旅行社參與投標之情形下,究如何
圖利蘇貴美或佳欣旅行社?並未進一步說明及審認,即遽認
陳佳烜、詹亦樹、鄭念益對前開旅遊採購標案,及廖根木、
陳淑女、翁千惠對其中編號282或286旅遊採購標案,亦有以
前述方式,而為違法評選情事(見原判決第173至203頁、第
207頁、第209至211頁);又依附表1編號6及30所示,該2標
案係由「通利」旅行社得標(見原判決第115、119頁),但
如上所述,「通利」似非佳欣旅行社或蘇貴美前揭借牌圍標
之旅行社,何以陳佳烜、詹亦樹、鄭念益仍須就此部分行為
,共同擔負圖利罪責(見原判決第173、182、192 頁)?原
判決亦未予究明,並敘明理由,尚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不備。
㈢、原判決理由係說明:詹亦樹於95年8 月前,擔任三峽鎮公所
民政課課長,自同年月以後,改任該公所主任秘書,且於97
年5月9日前,兼任民政課課長,並自91年10月起,任旅遊採
購標案之評選委員;而其於95年8 月前,如未兼任評選委員
時,雖僅單純擔任民政課課長,對於該公所之採購事務,不
具主管、監督之責,惟其與具監督職責之陳佳烜,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等語(
見原判決第38頁第18至25行、第78頁第9至14行)。
惟如附表1編號2、4、13至15、25、27、32至34、39、40、4
6、65、69、71、73、84、92、97、116、118、128、129、1
38、145、158、160、163、171、177、179、184、186、187
、190、193至195、202、203 所示之旅遊採購標案,均在95
年8 月以前決標,詹亦樹又未擔任各該標案之評選委員或主
持議價程序(見原判決第115至151頁),然原判決卻對詹亦
樹此部分所為,於主文欄諭知「共同連續犯公務員對『主管
』事務圖利」(如附表1編號2至195 部分)及「共同犯公務
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如附表1編號202、203 部分等罪
刑(見原判決第182、183頁),是其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
論述,已相矛盾;又原判決一方面引據鄭念益於97年4 月29
日
偵查時,所供:有關里、社區及社團補助旅遊案,詹亦樹
並未指示伊要配合佳欣旅行社得標等語,資為論罪之部分證
據(見原判決第39頁第16至17行),另方面卻認定詹亦樹就
附表1 關於三峽鎮所屬里、社區及社團之多件旅遊採購標案
(詳見附表1),仍涉犯圖利罪行(詳見附表2-2),並有理
由矛盾之違誤。
㈣、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規定,固得以
裁定駁回之,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所謂不必要,依同法條
第2 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者、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而言。倘該項證據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復無前列不必
要之情形,自應依法予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係以廖根木於96年間,兼任三峽鎮公所之評選委員,
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不得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竟於參與該公所旅遊採購標案之評選時,接受鄭念益之暗
示,選定佳欣旅行社或蘇貴美所指定之借牌旅行社,為優良
廠商,使之得以議價得標,獲取不法利益,因而認定廖根木
有如附表2-8 所載之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14次犯行
(見原判決第9頁第10行至第10頁第8行、第206、207頁)。
但廖根木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已具狀主張:如
起訴書附表13編
號256、275、289、299(即附表1相同編號)所示之4件旅遊
採購標案,廖根木均係評選佳欣旅行社為優良廠商,與該4
件標案最後得標之廠商(按分別為驊邦、太豐、協一、驊邦
等旅行社)不同,
足證廖根木係依專業而自主為評選,未受
鄭念益之指示,請
勘驗該4 件標案之評審紀錄即明等語(見
原審更㈠書狀卷第1宗第248頁)。究竟該選任辯護人前開主
張是否屬實?如是,能否資為有利於廖根木之證明?即尚欠
明瞭。乃原審並未依上開聲請而為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
必要,以
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遽認前開4 件標
案,廖根木仍係依鄭念益之指示而為評選,並據為不利於廖
根木之認定(見附表2-8編號4、6、9、13所示),自
難謂適
法。
㈤、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
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於105 年5月27日再經修正、
同年6 月22日公布,另刑事訴訟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同
上日期修正及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3 項)。」「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亦規定至明。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並明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日施
行。」「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佳烜等9 人係分別犯公務員對
監督事務圖利、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並使蘇貴美或
佳欣旅行社獲得前述之不法利益,則依沒收新制係採
義務沒
收主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人沒收
之規定及程序論斷、審理。原判決未予適用、沒收,並有違
誤。
㈥、陳佳烜等9 人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而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事實為判決之基
礎,原判決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第三人參與訴訟
之
正當法律程序的踐行,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
決關於陳佳烜等9 人部分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
原判決說明不另為陳佳烜、詹亦樹、鄭念益、吳玉秋無罪諭
知部分(見原判決第88至105 頁),基於
審判不可分,應併
予發回。
㈦、又本件係98年2 月1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文件收
文戳在卷
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1頁),案經發回後,陳
佳烜等9人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亦應一併
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
第303條第5款、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