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城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重
訴字第1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39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為被告黃金城與共犯邱紹鑽、陳昌助(後2 人
已判決確定),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仍論被告以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15年,及為相關
沒
收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
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
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且自白之時機,雖非以始終自白為必
要,但除
偵查機關未曾在偵查階段就犯罪構成事實詢問,致
被告失去自白機會外,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缺一不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
所稱之「運輸毒品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論是國際間或國內之轉運及輸送
毒品行為,均在規範之內。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
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
空聯運,皆包括之。惟
運輸毒品罪既屬
故意作為犯,自須具
備故意之
主觀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有
上揭歷程
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
,
始足當之。是對運輸毒品犯罪之自白,包括對主觀上之運
輸故意,及客觀上之轉運輸送行為均為
肯認之陳述,始得認
為已有運輸毒品之自白。此與施用毒品者所為之收受毒品交
付行為有別。倘行為人僅承認因購買毒品,販毒者自甲地運
輸毒品至乙地後交付,而否認參與其間,至多僅係供述其上
手運輸毒品之行為,既無自己運輸毒品之意思與行為,僅承
認單純為購買毒品收受交付,顯與運輸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
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
法律上之評價迥然有別,不能混為
一談,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要無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詢問時
,供稱:「沒有委託或僱用他人自大陸走私毒品回台灣」、
「沒有於民國92年間,在臺中三民路上的手機店前,交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予邱紹鑽,要求邱紹鑽至大陸走私毒品
回臺灣」、「沒有支付1 萬元予邱紹鑽作為走私毒品回臺灣
之報酬」、「有於民國92年11月7 日1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陳昌助至臺中市○○路○段○○○ 號豪豐大樓…,當天是
陳昌助陪我去看醫生,他突然接到電話,說有人叫他去領東
西,所以叫我開車載他去」、「不知道何人聯繫陳昌助前往
豪豐大樓領包裹…,不知道他領取何物」、「沒有要求陳昌
助前往豪豐大樓向管理員索取包裹」、「不是我叫陳昌助去
拿包裹的,我沒有支付他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見104 年
度他字第955 號卷第38、39頁):又於104 年5 月5 日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邱紹鑽跟我說他在大陸有在幫人夾帶毒
品,他懷疑被對方出賣,就問我說要不要買毒品,他可以賣
給我,我就說好,後來邱紹鑽跟我借10萬元,邱紹鑽後來跟
我說等到毒品來,再做抵銷,當(時)因為臺中我比較不熟
,陳昌助說要帶我去拿毒品」、「我是要跟邱紹鑽買毒品的
,當時邱紹鑽有說他在大陸有毒品,問我要不要」、「我確
實沒有指使邱紹鑽至大陸拿毒品,是邱紹鑽跟我說他在大陸
有一批毒品,問我要不要買」、「我是買家的立場,要去拿
一包海洛因毒品」(見104 年度他字第955 號卷第65頁)。
是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僅承認其知悉邱紹鑽自大陸地區運
輸海洛因入臺乙節,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辯稱其係向邱紹鑽購買毒品云云,未就其與邱紹
鑽共謀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臺,並負責提供資金、支付報
酬,及邀約陳昌助前往領取夾藏毒品之郵包等運輸之主要事
實為肯認之陳述,能否謂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就運輸毒
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就此以被告在
偵、審中僅係就法律評價抗辯,仍屬自白,而撤銷第一審之
判決。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係在供述「上手邱紹鑽」及
「陳昌助」運輸毒品之犯罪過程,並未承認自己參與犯罪之
主、客觀行為,此與供述自己參與犯罪事實後,對該事實之
法律評價抗辯有別。原判決未予區分,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即有未洽。又被告
在第一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但第二審又否認犯罪,
辯稱:其認罪係因
律師說交給他處理,其當時中風,反應也
不好,法官問起就說沒意見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則被
告真意為何,在審理中能否謂已自白,而邀審理中自白減刑
寬典,亦有疑問。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