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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重 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39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為被告黃金城與共犯邱紹鑽、陳昌助(後2 人 已判決確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仍論被告以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及為相關沒 收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 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 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且自白之時機,雖非以始終自白為必 要,但除偵查機關未曾在偵查階段就犯罪構成事實詢問,致 被告失去自白機會外,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用,缺一不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稱之「運輸毒品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論是國際間或國內之轉運及輸送 毒品行為,均在規範之內。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 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 空聯運,皆包括之。惟運輸毒品罪既屬故意作為犯,自須具 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有上揭歷程 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 ,始足當之。是對運輸毒品犯罪之自白,包括對主觀上之運 輸故意,及客觀上之轉運輸送行為均為肯認之陳述,始得認 為已有運輸毒品之自白。此與施用毒品者所為之收受毒品交 付行為有別。倘行為人僅承認因購買毒品,販毒者自甲地運 輸毒品至乙地後交付,而否認參與其間,至多僅係供述其上 手運輸毒品之行為,既無自己運輸毒品之意思與行為,僅承 認單純為購買毒品收受交付,顯與運輸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 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迥然有別,不能混為 一談,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要無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詢問時 ,供稱:「沒有委託或僱用他人自大陸走私毒品回台灣」、 「沒有於民國92年間,在臺中三民路上的手機店前,交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予邱紹鑽,要求邱紹鑽至大陸走私毒品 回臺灣」、「沒有支付1 萬元予邱紹鑽作為走私毒品回臺灣 之報酬」、「有於民國92年11月7 日1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陳昌助至臺中市○○路○段○○○ 號豪豐大樓…,當天是 陳昌助陪我去看醫生,他突然接到電話,說有人叫他去領東 西,所以叫我開車載他去」、「不知道何人聯繫陳昌助前往 豪豐大樓領包裹…,不知道他領取何物」、「沒有要求陳昌 助前往豪豐大樓向管理員索取包裹」、「不是我叫陳昌助去 拿包裹的,我沒有支付他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見104 年 度他字第955 號卷第38、39頁):又於104 年5 月5 日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邱紹鑽跟我說他在大陸有在幫人夾帶毒 品,他懷疑被對方出賣,就問我說要不要買毒品,他可以賣 給我,我就說好,後來邱紹鑽跟我借10萬元,邱紹鑽後來跟 我說等到毒品來,再做抵銷,當(時)因為臺中我比較不熟 ,陳昌助說要帶我去拿毒品」、「我是要跟邱紹鑽買毒品的 ,當時邱紹鑽有說他在大陸有毒品,問我要不要」、「我確 實沒有指使邱紹鑽至大陸拿毒品,是邱紹鑽跟我說他在大陸 有一批毒品,問我要不要買」、「我是買家的立場,要去拿 一包海洛因毒品」(見104 年度他字第955 號卷第65頁)。 是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僅承認其知悉邱紹鑽自大陸地區運 輸海洛因入臺乙節,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辯稱其係向邱紹鑽購買毒品云云,未就其與邱紹 鑽共謀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臺,並負責提供資金、支付報 酬,及邀約陳昌助前往領取夾藏毒品之郵包等運輸之主要事 實為肯認之陳述,能否謂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就運輸毒 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就此以被告在 偵、審中僅係就法律評價抗辯,仍屬自白,而撤銷第一審之 判決。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係在供述「上手邱紹鑽」及 「陳昌助」運輸毒品之犯罪過程,並未承認自己參與犯罪之 主、客觀行為,此與供述自己參與犯罪事實後,對該事實之 法律評價抗辯有別。原判決未予區分,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即有未洽。又被告 在第一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但第二審又否認犯罪, 辯稱:其認罪係因律師說交給他處理,其當時中風,反應也 不好,法官問起就說沒意見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則被 告真意為何,在審理中能否謂已自白,而邀審理中自白減刑 寬典,亦有疑問。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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