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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周志淮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 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 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周志淮有其事實欄所載以藥劑對被害人A女 (代號3350─10300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未遂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有對被害人 A女下藥,惟辯稱其並無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等語,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有關加重強制性交罪之適用,得參酌 最高法院關於加重竊盜等罪之相關判例及判決意旨,而依最高法 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十四號判例所闡述「刑法上之未遂犯,必 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 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 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 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 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 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 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之意旨,則行為人若 僅著手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 著手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行為,應不能論以加 重強制性交罪之未遂犯。是伊將藥劑摻入養樂多飲料內,使被害 人A女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惟伊並無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 交之犯行,所為僅係著手於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尚未著 手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自不得遽論伊以以藥劑強制性交 未遂罪。原判決以伊於施用藥劑使被害人A女服用時,即係著 手為強制性交構成要件之行為,遽論伊以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 ,殊有可議。㈡、原判決認定伊對被害人A女下藥時,係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為之,雖援引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既然已經 以迷幻藥迷昏被害人,為何又沒對她做出抱、親、摸及發生性關 係的行為?)因為當時看到她的狀況很不穩定,所以才沒有做出 上述行為」等語,作為依據;然伊上開供述係強調伊並無對被害 人A女為抱、親、摸等著手進行強制性交之行為,此外,亦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伊上開供 述,作為論罪之依據。又依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供 述之內容以觀,足見伊辯稱不知所買藥劑之成份,亦不知該藥有 致被害人A女昏迷之效果,伊並無以藥劑迷昏被害人A女後, 再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等語,係屬事實;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 斟酌,且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論伊以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 罪,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於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對於男女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將「以藥劑」之方 法所為強制性交罪,移列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上 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理由謂:「原條文中的『至 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 拚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另上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修正 理由則謂:「本條所列之各種狀況,均係較普通強姦罪之惡性更 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加重 搶奪罪之例增訂之。」,可知,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雖非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而規定在第二百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然其為強制性交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之性質,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並無二致。是以施用藥劑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等,同為違反、壓制他人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均為 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於對被害人為施用藥劑之加重條 件行為時,即同時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本件 上訴人既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A女為施以藥劑之行 為,即已同時著手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及加重條件之實行,從 而,上訴人雖尚未達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既遂程度, 仍應負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責。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為 其辯護稱:上訴人充其量僅著手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 列「以藥劑犯之」之加重條件行為,尚難認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 犯行等語,惟依上述說明,其前揭所辯,顯係忽略刑法第二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併以「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構成要件之 規定,並無足取等情詳(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行至第十九頁 第四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上開 明白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前詞,並持與本件犯罪情節及態樣 不盡相同之本院相關判例及判決,指摘原判決上開論述說明為不 當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於對被害人A女下藥時,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之, 已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如上訴意旨㈡所載之供述內容(即 因為看到A女之狀況不穩定,所以才未對A女做出抱、親、摸等 行為)以觀,足見上訴人原確有對被害人A女下藥為強制性交之 犯罪計畫,因被害人A女服用藥劑後狀況不穩定,上訴人方未 依原訂犯罪計畫實行。又依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市面上 僅有可使異性在生理上產生性慾之藥物,並無所謂可使異性在心 理上產生好感之藥物;且社會上經常發生女性遭下藥迷昏後被性 侵害之事件,上情除屢經新聞媒體報導外,媒體更一再勸導女性 不要食用來路不明之食物、飲料。故以藥劑摻入食物、飲料內使 不知情之女性服用,待其喪失抵抗能力後再予強制性交,為實務 上常見慣用性侵害犯罪手法之一。而依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滿三十 一歲之年齡,以及自承○○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曾擔任 餐廳店長等之社會經驗,上訴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而上訴 人對被害人A女下藥之動機既非謀財,且與被害人A女間亦無何 怨隙,認上訴人對被害人A女下藥之動機係為強制性交無疑。 上訴人辯稱:伊摻入飲料內讓被害人A女服用之藥物,購買時廣 告係標榜會增加異性好感,伊不知該藥物之藥效如何,目的僅係 希望增加伊與被害人A女用餐時之氣氛,伊並無對被害人A女為 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綦詳( 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行至第八頁第五行);核其論斷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執其不 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 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 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 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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