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梁鴻達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上 訴 人 沈維明(SIM KEE IN)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
三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五九號,
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一
、二五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梁鴻達、沈維明(以上二
人,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
科刑判決,
變更起訴法條,改判
從一重論處梁鴻達共同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刑(另
想像競合犯共同對於非主管事務
圖利罪),及論處沈
維明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另想像
競合犯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本件原判決認定: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
司)協理林○熏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跟沈維明表示,已
代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申請聘僱外
籍勞工(下稱外勞)二百七十名,惟康林公司自行評估可能
只能獲准二百零一名,林○熏將其申請文件影本託沈維明轉
交予梁鴻達,要求設法爭取更高之核准名額,經梁鴻達查詢
結果,神達公司係依經濟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申請,可獲
核准引進二百六十七名外勞,梁鴻達認為有機可趁,
乃交代
沈維明向康林公司詐稱,因梁鴻達爭取而增加之六十六個名
額,須收取每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增額費用」,計
六十六萬元,由林○熏分別於沈維明通知林○熏已核准引進
二百六十七名及康林公司正式接獲勞委會之核准函後,先後
二次代理神達公司,以現金付予沈維明轉交梁鴻達,沈維明
隨即先將該款登錄於帳冊內,俟梁鴻達需要用錢時,再隨時
由沈維明給付現金,或存入梁鴻達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
等事實(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行至第三頁第三行),係以
沈維明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調
查員詢問時供稱:「……梁鴻達要求……屬經濟部重大投資
案件,根據勞委會所訂計算公式而增加之外勞配額者,每名
外勞以一萬元計,要我向國內仲介業者索取好處轉交給梁鴻
達」、「康林公司協理林○熏曾向我表示康林公司已代神達
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籍勞工二百七十名,但因康林公司
自行評估,依據相關法令僅能核准二百零一名外勞,希望我
能找梁鴻達設法多核准外勞名額,林○熏並將該申請案件影
本交給我,請我轉交給梁鴻達,設法爭取更高的核准名額,
數日後,梁鴻達通知我已獲核准引進二百六十七名外勞,梁
鴻達並交代我……向康林公司……收取梁鴻達爭取增加六十
六名額,每名一萬元的增加名額費用……而林○熏係分二次
以現金支付給我上述賄款」等語,且依卷附經濟部工業局(
下稱工業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工電字第○○○○○○○
○○○○號函檢送審查會議紀錄等資料及職訓局九十六年十
一月七日職外字第○○○○○○○○○○號函所示,神達公
司係屬工業局依「振興經濟方案」所列管之重大投資案件,
其申報生產線合理員工數為一千零十八人,經該局於八十四
年四月一日核定為八百九十人,職訓局
嗣依工業局核准之
上
揭數據,以百分之三十為限,許可神達公司可聘僱外勞二百
六十七人,惟在該項核定前,神達公司已另准聘僱外勞六十
七人
等情,亦
可佐證沈維明上揭在台北市調處調查時所供:
康林公司自行評估神達公司僅能獲准聘僱外勞二百零一名
一
節,並非無據,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一行
至第二十四行、第九頁第三行至第十二行、第十二頁第八行
至第二十四行)。
然依卷附筆錄
所載,梁鴻達始終否認有前開
犯行;沈維明嗣
於原審上訴審亦已改稱:「每名(外勞)一萬元是我應得費
用」(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四頁),前後所述已
相歧異;
證人林○熏於第一審又陳稱:「……我們當時是人力仲介(
康林公司)……神達電腦(公司)引進外勞這件事,是台中
那邊業務員去做的業務,是誰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北部,
所以這方面我沒那麼清楚」、「……神達(公司)引進外勞
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確實是我們康林(公司)的業務,但是
中部業務員做的案子,我與梁鴻達認識是朋友介紹的,並沒
有因這件事去找過他,我與梁(鴻達)先生並沒有金錢上的
往來……」、「(當初為何聽說神達〈公司〉的二百七十名
外勞仲介?)我並不清楚」(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二一四頁
、第二一五頁);證人即康林公司副總經理陳○邦於台北市
調處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
偵查時,亦未曾敘及有關康林公司
自行評估可獲准之外勞人數僅二百零一名,想爭取更多人數
,並給付增加外勞名額費用之事(見偵字第二四七六一號卷
第二宗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
,嗣其於第一審復證稱:「(八十四年五月初與林○熏向沈
維明表示已代神達公司向職訓局申請核准引進外勞二百七十
名,依自行評估只能准許二百零一名,請梁鴻達幫忙爭取較
高名額,經梁某查得已准二百六十七名,乃交代沈向康林公
司收取二千元趕件費,增加名額一名一萬元,合計一百十九
萬四千元?)這不是我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述」、「(八十
四年五月有否與林○熏向沈維明表示,請梁鴻達幫忙爭取名
額?)……這件事我未經手錢,錢不是我處理,也不知有一
百十九萬餘元之事」(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一頁反面、
第二十二頁正、反面);證人李○群於原審更一審並證陳:
「(八十四年四月間是否任職康林公司副總?)是的」、「
(當時是否認識梁鴻達?)勞委會相關說明會見過,沒有特
別交情」、「(是否記得當時替神達公司申請到幾位外勞?
)二百六、七十名」、「(有無因為這個案子給沈維明一百
一十九萬四千元?)記得有給他錢,但數額不敢確定,因為
老沈比較有辦法快點引進來,所以有付錢給老沈……分批進
來的(外勞)保證金一個人頭大約一萬元左右,工人進來後
就退還給我們」、「(康林公司有無在過程中要求沈維明增
加外勞名額?)不可能,公司一向不做這種事情,我們不會
向國外仲介要求這個」、「(沈維明有無
告訴你所得到的名
額是他多爭取來的?)沒有」、「(前開事項林○熏、陳豪
邦等人是否知悉或經辦?)這個案子好像是我處理的,一般
來講陳○邦或許知道我們在聯絡些什麼,陳○邦英文能力較
好,跟菲律賓聯絡會請他聯絡,林○熏負責北部業務,這個
案子是新竹公司做的,林○熏並不知道」、「(對原審〈第
一審〉判決認定你們自己公司評估只會准許二百零一名有何
意見?)我沒印象有這回事」、「(因為如此請林○熏透過
沈維明向梁鴻達拜託設法增加名額?)不記得有這樣,也沒
有這種可能性」、「(原先預估二百零一名,後來引進二百
六十七名,增加六十六名而收取六十六萬元之『增加費用』
?)沒這回事」、「(為何會有六十六人每人一萬元之保證
金?)配合生產線需求工人分為兩批進來,第一批進來二百
零一人,第二批進來的六十六人才有一萬元保證金的問題」
(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九頁)各等語
。且倘李○群、林○熏前開所證均
無訛,李○群似係康林公
司負責承辦神達公司申請外勞案件之人,則沈維明前開於台
北市調處所指:康林公司協理林○熏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初,
告以康林公司代理神達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二百七十
名,但康林公司自行評估僅能獲准二百零一名,乃託其找梁
鴻達設法使職訓局增加核准引進外勞之名額,嗣該申請案件
經獲准引進外勞二百六十七名,梁鴻達即要其向康林公司收
取增加六十六名外勞、每名一萬元之增額費用云云,是否與
事實相符?
即非無疑。況依前揭工業局工電字第○九六○○
八二五○二○號函檢送之資料及職訓局職外字第○九六○○
四○九六○號函所示,職訓局係依工業局核准之神達公司生
產線合理員工數,以百分之三十計算該公司可聘僱外勞之人
數,而依沈維明前開供述,康林公司就本件申請引進外勞案
,既依據相關法令已自行評估僅能獲准二百零一名,為何該
公司於尚未經沈維明請託並徵得梁鴻達允諾代為爭取增加名
額前,即遽行申請引進高達二百七十名之外勞及由神達公司
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預先繳交二百七十名、每名二萬八
千零二十元,合計七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元之聘僱外國人保
證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三七頁所附保證金保證書
影本)?另依上所述,神達公司可聘僱外勞二百六十七名之
計算,既有一定之公式,則該公司前業經職訓局核准聘僱之
六十七名外勞,是否已包括在該二百六十七個名額內?如是
,則嗣職訓局核准神達公司可聘僱外勞二百六十七名時,能
否謂此較康林公司原自行評估第二次申請可獲准二百零一名
者,有增加六十六個名額情事?即仍值進一步研求。實情為
何?關乎上訴人等是否成立此部分犯行,於其等
難謂無重大
關係,自應詳予查明。
㈡、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
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事實欄先係記載:「緣於八十三年間,梁鴻達結識…
…從事外勞仲介業者沈維明,二人鑑於國內外勞仲介業者或
廠商,因申請外勞核准來台,需費數月至半年不等時間,不
耐久等,或核准外勞額度因計算方式而有不同,乃共同基於
圖取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利用梁鴻達(
按
當時擔任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兼任該局國會聯絡
人)之身分,對於其非主管之各類外勞申請許可等業務,可
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切申請案件之處理、進度
與配額等情事,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辦機會,再由沈維明
出面,連續向業者收取不法之財物」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
第九行至第十七行),似認上訴人等係利用梁鴻達擔任職訓
局科長及該局國會聯絡人之身分,以影響上開申請案件之進
度,藉以向業者收取不法之財物;嗣又認定:「八十四年九
月間,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因擴充機器
設備,勞委會『已核准』該公司八十五名外勞配額,該公司
從中撥出四十四名,由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瑟公司需人孔急,鎵鴻公司
負責人林○源即找沈維明洽談,希望能在一個月內辦成。梁
鴻達除指示沈維明向林○源收取每名外勞三千元之『趕件費
用』……外,並由林○源支付梁鴻達於同年十月七日至同月
十日偕同家人至泰國旅遊之費用五萬元」等事實(見原判決
第三頁第四行至第十五行),即似認鎵鴻公司負責人林○源
係在亞瑟公司申請引進外勞,並經勞委會核准八十五名後,
始找沈維明,希望上訴人等能在一個月內引進外勞予亞瑟公
司。倘原判決認定前揭事實均屬無誤,勞委會既「已核准」
亞瑟公司八十五名外勞配額,則上訴人等如何能再利用梁鴻
達之職訓局科長及該局國會聯絡人身分,影響上開申請案件
之進度?前後事實之認定,似相齟齬,原審對此未根究明白
,即遽謂:足認上訴人等係利用梁鴻達之身分,對各類外勞
申請許可等業務,可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切申
請案件之處理、進度與配額等情事,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
辦之機會,而據以圖利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七行
至末行),已嫌速斷。又梁鴻達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前次及
此次更審中,皆已具狀主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
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
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
,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
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
,方屬相當。惟依據原判決認定之前開事實,及沈維明於台
北市調處時陳稱:鎵鴻公司代亞瑟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
勞八十五名獲准後,該公司從中撥出四十四名,由鎵鴻公司
代為向國外仲介業者引進,由於亞瑟公司需人孔急,鎵鴻公
司負責人林○源即找伊洽談,希望能在一個月內辦成,與證
人林○源於原審更一審中證稱:沈維明告訴伊一個月內要引
進外勞,菲律賓那邊要花一些錢,即抽件費一件三千元,伊
找沈維明之前,就已知外勞申請案已經核准各等語,
暨我國
引進外勞之國外流程圖所示,本件亞瑟公司林口廠申請引進
外勞案件,於林○源找沈維明洽談且希望能在一個月內辦成
時,勞委會既已完成審核程序,並核准亞瑟公司分配八十五
名外勞在案,亦即該申請案之國內作業程序已經完畢,接著
係要辦理國外之挑工及引進手續部分,梁鴻達又非外事或我
國派駐菲律賓之人員,有關外勞之國外引進程序,顯與梁鴻
達之職權無關,此時就國內之流程復無再行趕件之必要,殊
無幫助國內雇主趕件之可能,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
前開圖利罪等語,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鎵鴻公司外籍勞工
來台申請流程圖、才旺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引進外勞
國外流程圖、力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
審重上更㈤卷第二宗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至第
二十九之一頁;原審重上更㈥卷第二宗第四十頁、第四十一
頁;偵字第二四七六一號卷第一宗第一八八頁反面;原審上
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三頁)。則前開選任辯護人之主張及證
據,對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是否涉犯前揭圖利罪,係屬有利
之證據,各該主張及證據是否可採?原審未予
審酌,又未詳
敘不採納之理由,遽認上訴人等均想像競合犯上揭圖利犯行
,除嫌率斷外,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部分指明及此(見本院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理由一之㈠、㈡所載),乃原
審仍未予究明,即逕論上訴人等以
首揭之罪,致其違誤之情
形依然存在。上訴人等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全無
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
判。至原判決說明梁鴻達不另為免訴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
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㈣、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本院第三次以上發回
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
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本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此
所稱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之
實體判決而言。除
單純一罪或
數罪
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
宣示者外,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案件,
如就其中一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內敘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惟因與有罪判決部分,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者,仍
應認為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
本件檢察官起訴梁鴻達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㈥、
㈦、㈧、㈨所示及沈維明有如該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犯
行,而認上訴人等另涉有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嫌部分,因本件於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後,經本院第六次發回,
原審此次於一○五年三月三日判決,上訴人等
復於同年月二
十一日提起上訴,則自第一審繫屬日起
迄今已逾六年,此有
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將該案移送第一審法院
、本院審判之函文上所蓋之戳章日期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
宗第一頁及本院卷)。又本案第一審判決係認不能證明上訴
人等有前開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上訴
人等共同圖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見第一審判決書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二頁),上訴人
等於提起上訴後,雖
迭經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
三審、更四審、更五審及更六審審理後,均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但就此部分,仍皆為與第一審相同之
判決(見卷附各次原審判決書),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符
合前述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得再提起第三審
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