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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陳雨彤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 7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4 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8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雨彤受僱擔任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豐藝公司,代理銷售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達公司〉所生產面板)之業務代表,且為建詳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記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敘明就上訴人被訴 偽造私文書、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又上訴人另利 用電腦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而經原審上訴審判處罪刑 部分,前經本院以該部分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駁回 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雖非無見。 二、惟:有罪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法律當否 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 詳實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 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適法;若犯罪事實之記載 不足為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或與理由間、理由之間 相互矛盾,均屬當然違背法令。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 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一)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建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修得 知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欲購買友達公 司生產之面板後,「即與陳雨彤商議設法向豐藝公司取得 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以供轉售予茂訊公司賺取差價,而 陳雨彤身為豐藝公司業務,知悉建詳公司屬批發銷售電子 材料之貿易商,倘以建詳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洽購面板, 豐藝公司考量建詳公司同為貿易商之性質,採購面板並非 自行用於生產製造,為免建詳公司取得面板後直接轉售予 豐藝公司原有之客戶,致影響豐藝公司既有銷售市場,對 於建詳公司採購面板之報價勢必高於豐藝公司其他既有客 戶之報價,陳雨彤考量前情,竟為協助黃○修以較低之價 格取得前開面板轉售牟利,而與黃○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建詳公司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佯以曾向豐藝公司零星採購前開型 號面板之製造商『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陵公 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提出前開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需求 ,以便以較優惠價格向豐藝公司購得面板後轉售予茂訊公 司。謀議既定,黃○修即向茂訊公司……。同時,陳雨彤 則向豐藝公司產品經理蘇○仁佯稱東陵公司欲購買前開型 號、數量之面板云云……。黃○修即指示不知情之建詳公 司助理林○珠以『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以每 片面板26.5美元之價格向豐藝公司採購前開型號、數量面 板之採購單……,而偽造上開東陵公司名義之採購單,再 於99年6 月17日將上開採購單以電子郵件寄予陳雨彤,經 陳雨彤……提出於其主管即面板事業處部門經理陳○鼎而 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7列至第3頁第18 列) ,指上訴人為協助黃○修向豐藝公司取得較優惠之售價以 牟利,而與黃○修謀議佯以面板製造商東陵公司名義向豐 藝公司採購面板,依其等謀議,各有分工,由上訴人佯 以東陵公司名義詢價,獲豐藝公司願以製造商客戶之價格 出售面板予東陵公司,黃○修則指示建詳公司助理偽造東 陵公司採購單後,交由上訴人持向豐藝公司行使。原判決 於理由欄亦就上訴人否認對建詳公司佯以東陵公司名義向 豐藝公司訂購面板一事知情,辯稱係因建詳公司的人說與 東陵公司有合作關係,所以用東陵公司名義下單,後因建 詳與東陵公司合作破局,故改由建詳公司承接該筆採購單 ,其對詳情並不清楚等語,先於理由欄貳、㈥之⒈以蘇 ○仁、陳○鼎之證詞,說明豐藝公司會因客戶屬性、運用 產品方式等,決定其報價;如知悉係為貿易商之建詳公司 採購面板轉售茂訊公司,無可能同意該筆訂單,縱接下訂 單,價格也不會只有26.5美元等情(見原判決第16頁倒數 第2列至第18頁第8列)。再於理由欄貳、㈥之⒉以上訴 人自承在豐藝公司任職之經歷,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 上訴人接洽客戶時,亦無不知客戶屬性及需求產品用途, 即隨意向主管詢價、報價之可能。並就黃○修於第一審審 理中證稱其與上訴人洽談東陵公司訂單至於後續由建詳 公司承接訂單之過程,上訴人絲毫未加探究建詳公司與東 陵公司之合作情形云云,認顯與豐藝公司前揭接單及報價 之要求事項有異。且上訴人與黃○修分任建詳公司之名義 、實際負責人,並自承知悉林○珠為建詳公司員工,東陵 公司採購單係由林○珠所傳送等情,其見該採購單係由貿 易商提出,理應探求實際交易對象、確認客戶屬性及產品 運用目的,始合常理,斷無僅憑黃○修空泛陳稱與東陵公 司合作云云,即率以東陵公司欲採購面板為由,向豐藝公 司詢問報價,並持建詳公司出具之東陵公司採購單予主管 陳○鼎簽核,而置建詳公司為貿易商此一可能影響豐藝公 司報價之重要事項於不顧之可能(見原判決第18頁第9 列 至第19頁第19列)。再續以上訴人陳稱黃○修其後又出具 建詳公司採購單代替東陵公司採購單時,係因上開合作破 局,改由建詳公司承接訂單所致等情,則縱上訴人認之前 合作計畫、以東陵公司下訂單等事並無可疑之處,在交易 對象改為建詳公司時,竟未將此極可能影響報價之重要事 項告知陳○鼎或蘇○仁,亦未將建詳公司採購單交由陳○ 鼎簽核,即擅自於豐藝公司之進銷貨管理系統直接建立建 詳公司之出貨訂單資料,顯悖於情理(見原判決第19頁倒 數第8列至第20頁第3列)。復依上訴人於99年6月21 日與 友達公司蔡達人聯繫商請生產面板事宜之電子郵件、蘇○ 仁之證詞所示上訴人信誓旦旦保證東陵公司採購單之用途 與茂訊公司訂單用途不同等情,顯示上訴人對建詳公司該 筆訂單係用於轉售予茂訊公司等情,知之甚詳;而參以許 麗萍證稱上訴人指示將外箱標籤上之豐藝公司字樣撕掉等 情,係建詳公司不欲使茂訊公司知悉其面板來自豐藝公司 。認以上種種,在在足證上訴人係明知黃○修倘以建詳公 司名義向豐藝公司下訂採購面板,有遭拒絕或提高報價之 可能,故與黃○修謀議佯以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提出 採購需求,待豐藝公司接受東陵公司訂單並報價後,再以 移花接木方式出貨予建詳公司等情(見原判決第20 頁第3 列至第21頁第13列)。似亦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採購之初即 與黃○修謀議,並各依謀議內容而為,以遂其等目的。倘 屬無訛,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起於與 黃○修謀議之前,則黃○修依其等謀議所分擔之偽造私文 書行為,是否非在其等共同犯意範圍以內,即不無審究之 餘地。 (二)原判決又於理由欄陸,就上訴人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 ,援用黃○修前述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與上訴人洽談 東陵公司訂單乃至於後續由建詳公司承接訂單之過程,上 訴人絲毫未加探究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之合作情形」云云 ,及黃○修、林○珠於偵查中證稱係黃○修請林○珠寫該 東陵公司採購單等語,認上訴人對黃○修如何指示林○珠 偽造東陵公司採購單一事應不知情,係於「事後」知悉上 開東陵公司採購單係偽造,而予行使,僅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不能課以偽造文書之罪名(見原判決第34頁第13 列至第35頁第7 列)。原判決對於黃○修於第一審審理中 有關上訴人未曾就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合作情形進行了解 等證詞之證據力及憑為推論之事實,其認定已有歧異可指 ;且倘認上訴人於黃○修偽造東陵公司採購單之時確不知 情,則其究於何時、如何知悉該東陵公司採購單係屬偽造 ?其知悉之時點係在其行使該採購單之前或之後?事關上 訴人於行使該文書時之主觀犯意判斷,即有究明之必要。 乃原審就此並未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遽行 認定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上述 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 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詐欺取財等部分,及於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背信 、偽造私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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