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陳郅聖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六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一
三五一、一一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甲○○與林龍輝(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綽號「
阿弟」、「BOSS」、「阿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
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甚為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相關
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
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參
與其他分工,原判決所認該集團內成員「阿弟」、「BOSS」
、「阿泳」等共犯,是否真有其人?人數多寡?除僅有共犯
林龍輝之
自白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佐,而該等共犯是否
均為成年人,上訴人有無加重事由及上訴人如何與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原審亦未調查釐清並敘明理由。且就上訴人持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所示卡號之銀聯卡提領新
臺幣(下同)4 萬元之款項何以屬詐騙所得?該帳戶於民國
105年4月22日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犯意聯絡時是否已有該
4 萬元存款?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原審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
。縱認該款項係詐騙所得,然上訴人僅於詐欺行為終了後幫
忙取款,因未參與謀議及實行
詐術,應無犯意聯絡可言。是
原判決有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有正當工作,僅有上開2 次犯
行取得4 萬元即遭
逮捕,危害程度不高,所得報酬亦僅有微
薄數百元,且為初犯,
犯後已坦承犯行,感到悔悟,無再犯
可能,應予
緩刑。惟原審就上情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
審
酌,逕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符
比例原則,並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三、惟按: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又共同
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
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及林龍輝之自白陳述,佐
以其理由貳、一所載之其他證據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
於
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而依卷內
資料顯示,上訴人及林龍輝均自白犯罪,且承認上訴人所提
領之款項,均無合法來源,復有相關銀聯卡
扣案及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則已足認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係他
人遭上訴人、林龍輝所屬之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給
付之款項,且由此亦
可證明此詐欺集團之構成,除上訴人、
林龍輝外,另有負責施行詐術及向林龍輝收取贓款之多數他
人,
乃屬集團性犯罪,自可
佐證林龍輝
所稱:交付伊扣案銀
聯卡、聯絡手機或向伊取錢者,另有「阿弟」、「BOSS」、
「阿泳」等人等語,係與事實相符。又依原判決認定並為上
訴人所承認之事實,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持銀聯卡出面
著
手提領款項前,業經林龍輝吸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
年月22日及23日,經林龍輝現場教學卡片操作方式,是上訴
人於答應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提款角色並接受林龍輝指
導、指示即參與該詐欺集團時起,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
皆已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彼此相互利用,於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上訴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原判決對此亦已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5頁,理由貳、
二之㈡)。另依卷內資料,林龍輝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
扣案之銀聯卡(包括上訴人執以出面領款之2 枚),係「阿
弟」於105年4月5日一次交付者,伊每天都要去「洗車」(
指持銀聯卡去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試卡,看卡有無死掉(
即無法查詢餘額),死掉要將卡號回報上游;上游會
告訴伊
特定卡號錢進來,伊就去領,通常每枚卡有4 萬元,若金額
不到也要領出,上游會以手機聯繫伊將錢交給何人等語(見
偵字第11538 號卷第11頁反面、第42頁正面)。參以原判決
所引用之相關銀聯卡交易筆數總彙表、交易明細所顯示之林
龍輝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時間(105年4月7日至同年月2
7 日)持銀聯卡密集提領現款之紀錄,足徵林龍輝此部分供
證屬實。顯見該集團係嚴密監控相關款項之流向,一有款項
進入,即通知林龍輝提領,自無所謂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
提領之款項,可能係同年月22日以前即已進入相關帳戶而無
人聞問,直至同年月28日止之問題。雖由於上訴人於事實審
認罪,原判決部分論述,僅記載相關證據之名稱,固較為簡
略,惟依其所引用證據之內容觀之,其所為之認定並未違背
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亦難認有何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
盡之違法情形,更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至於原判決
未認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則屬有
利於上訴人(即上訴人無須因此
加重其刑)之事項。上訴意
旨㈠,顯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原
判決本旨之事項,憑持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或未依據卷
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引據
第一審判決所審酌之情況,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已成年,竟不思循以正常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任務,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並斟酌其提領詐欺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
為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兼衡上訴人
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說明第一審
之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
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背刑法第57條規定或有違比例原則之
情形。上訴意旨㈡,泛指原判決量刑違法,尤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
決,上訴人所請緩刑宣告,即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