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陳郅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六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一 三五一、一一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甲○○與林龍輝(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綽號「 阿弟」、「BOSS」、「阿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甚為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參 與其他分工,原判決所認該集團內成員「阿弟」、「BOSS」 、「阿泳」等共犯,是否真有其人?人數多寡?除僅有共犯 林龍輝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該等共犯是否 均為成年人,上訴人有無加重事由及上訴人如何與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原審亦未調查釐清並敘明理由。且就上訴人持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所示卡號之銀聯卡提領新 臺幣(下同)4 萬元之款項何以屬詐騙所得?該帳戶於民國 105年4月22日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犯意聯絡時是否已有該 4 萬元存款?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原審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 。縱認該款項係詐騙所得,然上訴人僅於詐欺行為終了後幫 忙取款,因未參與謀議及實行詐術,應無犯意聯絡可言。是 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有正當工作,僅有上開2 次犯 行取得4 萬元即遭逮捕,危害程度不高,所得報酬亦僅有微 薄數百元,且為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感到悔悟,無再犯 可能,應予緩刑。惟原審就上情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 酌,逕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並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三、惟按: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 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及林龍輝之自白陳述,佐 以其理由貳、一所載之其他證據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 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而依卷內 資料顯示,上訴人及林龍輝均自白犯罪,且承認上訴人所提 領之款項,均無合法來源,復有相關銀聯卡扣案及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則已足認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係他 人遭上訴人、林龍輝所屬之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給 付之款項,且由此亦可證明此詐欺集團之構成,除上訴人、 林龍輝外,另有負責施行詐術及向林龍輝收取贓款之多數他 人,屬集團性犯罪,自可佐證林龍輝所稱:交付伊扣案銀 聯卡、聯絡手機或向伊取錢者,另有「阿弟」、「BOSS」、 「阿泳」等人等語,係與事實相符。又依原判決認定並為上 訴人所承認之事實,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持銀聯卡出面著 手提領款項前,業經林龍輝吸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 年月22日及23日,經林龍輝現場教學卡片操作方式,是上訴 人於答應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提款角色並接受林龍輝指 導、指示即參與該詐欺集團時起,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 皆已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彼此相互利用,於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上訴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原判決對此亦已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5頁,理由貳、 二之㈡)。另依卷內資料,林龍輝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 扣案之銀聯卡(包括上訴人執以出面領款之2 枚),係「阿 弟」於105年4月5日一次交付者,伊每天都要去「洗車」( 指持銀聯卡去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試卡,看卡有無死掉( 即無法查詢餘額),死掉要將卡號回報上游;上游會告訴伊 特定卡號錢進來,伊就去領,通常每枚卡有4 萬元,若金額 不到也要領出,上游會以手機聯繫伊將錢交給何人等語(見 偵字第11538 號卷第11頁反面、第42頁正面)。參以原判決 所引用之相關銀聯卡交易筆數總彙表、交易明細所顯示之林 龍輝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時間(105年4月7日至同年月2 7 日)持銀聯卡密集提領現款之紀錄,足徵林龍輝此部分供 證屬實。顯見該集團係嚴密監控相關款項之流向,一有款項 進入,即通知林龍輝提領,自無所謂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 提領之款項,可能係同年月22日以前即已進入相關帳戶而無 人聞問,直至同年月28日止之問題。雖由於上訴人於事實審 認罪,原判決部分論述,僅記載相關證據之名稱,固較為簡 略,惟依其所引用證據之內容觀之,其所為之認定並未違背 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亦難認有何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 盡之違法情形,更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至於原判決 未認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則屬有 利於上訴人(即上訴人無須因此加重其刑)之事項。上訴意 旨㈠,顯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原 判決本旨之事項,憑持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或未依據卷 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引據 第一審判決所審酌之情況,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已成年,竟不思循以正常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任務,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並斟酌其提領詐欺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 為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兼衡上訴人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說明第一審 之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背刑法第57條規定或有違比例原則之 情形。上訴意旨㈡,泛指原判決量刑違法,尤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 決,上訴人所請緩刑宣告,即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