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發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江東原律師
周國代律師
被 告 許顯榮
選任辯護人 周國代律師
王寶蒞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許娟娟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楊錫洲
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55 號,97
年度偵字第7159、7160、7569、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對原判決有罪(即原判決關於論被告等4 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非法授信罪)部分之上訴:
㈠、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下
稱被告等4 人)於擔任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董事長、董事、董事、監察人
期間均為銀行法第18
條規定依公司法所定應負責之人,其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三
所
載之
犯行(原判決第5至8頁),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處其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32 條第1項
規定而犯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非法授信3罪刑(台灣愛克
思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部分依
刑法修法前
連續犯論1 罪,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
金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部分均論1 罪,原判決第
60 至61頁)。
㈢、按上開非法授信罪係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
罰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
76 條第1款之罪。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
貳、一及二),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之上訴:
㈠、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4 人有原判決乙、壹、四所
載之犯行,因認其等均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之特別
背信罪嫌、違反同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27條之1
第1項之非法授信罪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嫌、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原判
決第61至88頁)。惟經審理結果,認
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等4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因
起訴書認此部分與
前揭
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第127 條之1第1項犯行,有連續
犯或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原判決第88至155頁)。
㈡、檢察官關於原判決就被告等4 人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特別背信罪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
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
判例為限。又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
判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論罪部
分具有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旨者,就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第二審法
院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予以維持,檢察官
就此部分之上訴,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謂
之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提
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
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否則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2、原判決關於被告等4人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特別
背信罪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係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183 頁)。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提起上
訴,惟觀之其上訴理由四至七部分(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 4
人有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屬適用法則違誤、原判決以申貸
案經投審會《指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核,即認董事會
決策人員無責,容有違反
經驗法則;原判決有
適用法律違誤
及理由不備之情形等旨,詳如上訴書)。其所敘之理由,並
未指出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
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
判例情事,僅援引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顯與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㈢、檢察官關於原判決就被告等4人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
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指被告等4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嫌,係於第二審時始具狀認其等尚另涉
犯該罪嫌(原審卷㈢第187 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
明被告等4 人行為係在上開法條修正公布前而無該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第98頁)。而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書內未一語敘及
就此部分原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㈣、檢察官關於原判決就被告等4人被訴其餘另犯銀行法第127條
之1第1項非法授信罪嫌、刑法第342 條普通背信罪嫌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
1、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
明文。
2、按上開非法授信罪及刑法普通背信罪,核分別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款、第5款之罪。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關於許娟娟被訴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㈠2 (於民
國90 年3月間參與非法授信予台灣愛克思公司部分)涉犯銀
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罪嫌部分之上訴:
㈠、許娟娟被訴上開涉犯非法授信罪嫌部分,該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款之罪。
㈡、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認上開非法授信與許娟娟無關(第一
審判決第5頁、原判決第6頁),就此部分亦僅論許勝發、許
顯榮、楊錫洲成立上開非法授信罪(第一審判決第40頁、原
判決第60至61頁),原判決就許娟娟被訴此部分犯行部分已
為審判,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
第127 條之1第1項犯行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關係,依法原
判決應於許娟娟有罪下敘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
決漏於理由內為此敘明,惟因此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檢察官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理由貳、
三),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