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黃浚彥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選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選偵字第四八、六一、六四、六七、六八、六九、七○
、七一、七七、七八、八○號,一○四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一八
、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浚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浚彥部分之
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一項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
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犯罪
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
述,且其
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該他人
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之必要,如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使令
就該他人犯罪部分
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但其以
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部分,因不必擔負
偽證
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
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
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
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
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⑴依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就該他人之
案件,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所定傳聞同意之要件外,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即
必於符合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審
判中之陳述不符)或絕對可信性(審判中供述不能)之情況
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⑵
稽之卷內資料,白傳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上訴人涉
嫌犯罪部分之陳述(見選偵字第48號卷二第33頁),檢察官
並未改以證人訊問,本件原判決就白傳宗於檢察官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所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陳述,於理由欄甲、壹之一
謂:證人白傳宗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之三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已否認
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上述證人白傳宗於偵查中之陳述,
對上訴人而言,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使用作為
彈劾證據等語
(見原判決第6 頁)。然原判決於上訴人部分,仍引用白傳
宗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為訊問之陳述,資為論罪之依據(見
原判決第21至22頁),對於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其先前未具結
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而
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並未論列說明,自有違背
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即屬證據
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卷附上訴人所使用
0000000 …(電話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
基地台位置資料,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 分7 秒
、同日上午11時49分17秒許,上訴人接聽電話時之基地台位
置分別在臺中市○○區○○○路○ 號、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見選偵字第48號附件資料卷宗〈
通訊監察譯文
〉第50頁背面)。倘上開基地台資料無誤,上訴人於同日上
午11時4 分7 秒至11時49分17秒間,似仍在臺中市大甲區,
尚未返回臺中市大安區住處。原判決未予
審酌及採納,復未
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認定上訴人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
許,將呂慶村邀往其位在臺中市大安區住處,執行買票前置
作業
等情(見原判決第3 、24至25頁),與上述卷證資料內
容不盡相符,原審未進一步
予以究明,遽行判決,自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㈢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
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支配
,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倘仍未
完全明瞭者,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
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⑴卷查,證人呂慶村於104 年2 月6 日偵訊中稱:「(所以11
月24日就開始分裝了?)有可能,對,24日就開始分裝錢了
。」「(所以你24日下午去黃浚彥家就看到錢了?)對,一
天就分裝好了,…24日下午都是在2 樓數錢…」(見選偵字
第48號卷三第151 頁背面),於104 年4 月1 日第一審審理
時證述:伊係於103 年11月24日早上9 點、10點就到上訴人
住處,那時就開始裝錢,那天早上沒有裝完,後來吃飯完又
繼續裝,上訴人於當日早上9 點、10點那時候將錢給伊,伊
記得早上過去,算一算就中午,伊就留在那邊吃午飯,伊數
了大約1 、2 個小時後去吃午餐各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9頁
、第31頁、第35頁背面),於104 年4 月8 日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我確定是早上就去了」「前庭檢察官看通聯是說9
點、10點我沒有在那裡,但現在想應該是10點多過去的。」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32 頁),於105 年3 月1 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在103 年11月24日大概早上9 點、10點左右到
上訴人家裡,在12點前就把錢裝完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9 頁、第113 頁背面)。呂慶村就其究係於103 年11月24日
上午或下午至上訴人住處數錢分裝、於吃午餐前是否已數錢
分裝完畢之情形,於偵、審中先後所陳似有不一。
參酌卷附
呂慶村所使用0000000 …(電話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資料,於103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
57分4 秒、9 時57分7 秒許,上訴人撥打呂慶村之行動電話
未接通;於同日上午9 時57分19秒許,呂慶村回撥電話與上
訴人連絡,其對話內容為上訴人在找呂慶村,呂慶村回應待
會會過去,
斯時呂慶村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
○區○○○路○○○ 號3 樓(見選偵字第48號附件資料卷宗〈
通訊監察譯文〉第204 頁背面)。又於103 年11月24日上午
8 時52分47秒許,上訴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林素貞服務處
人員對話時,對方請上訴人幫忙將餐具載至服務處;於同日
上午9 時8 分39秒許,上訴人與長鴻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長鴻益公司)人員對話時,上訴人稱「我現在載桶子來素貞
這」;於同日上午9 時31分14秒許,上訴人與長鴻益公司人
員對話時告知對方「在總部這邊」,該通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在臺中市○○區○○○路○ 號;於同日上午9 時57分29秒許
,上訴人與呂慶村對話時,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
○路○○○ 號4 樓頂;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43秒許,上訴人與
長鴻益公司人員對話,接聽電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
○區○○路○○○ ○○○○ ○○○○ 號;再依同日上午10時23分45
秒、10時30分34秒、10時32分7 秒許之對話,上訴人使用行
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 號4 樓
頂;另依同日上午10時33分48秒許之對話,上訴人使用行動
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段○○○ ○號(見選偵
字第48號附件資料卷宗〈通訊監察譯文〉第49頁背面至第50
頁背面)。如果屬實,上訴人於該日上午9 時31分14秒許、
10時16分43秒許,似仍在臺中市大甲區,且呂慶村於該日上
午9 時57分許仍撥打電話與上訴人連絡。勾稽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
所載基地台資料,就呂慶村於第一審及原審所證其於當
日早上9 點、10點就到上訴人住處開始裝錢等詞,其
憑信性
即非無疑。而呂慶村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其於24日上午數了
大約1 、2 個小時後,留在上訴人住處吃午餐等語,係以其
於當日早上9 點、10點即到上訴人住處開始數錢分裝為前提
所為之證述(見第一審卷二第3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0 頁
),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呂慶村於第一審有關於當日早上9
點、10點即到上訴人住處開始數錢分裝之證述究有無瑕疵,
以及該項瑕疵是否影響其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
略以:數
錢分裝大約1 、2 個小時後,才在上訴人住處吃午餐)真實
性之判斷,徒憑呂慶村具瑕疵之
證言為其認定之依據(見原
判決第24至25頁),有違論理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⑵原判決固依據103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4分8 秒許,呂慶村
撥打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段○○○ ○號(見
選偵字第48號附件資料卷宗〈通訊監察譯文〉第205 頁),
據以認定呂慶村於撥打該通電話之時尚未前往上訴人住處(
見原判決第24頁)。惟該處基地台涵蓋範圍究竟是否可能包
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碼詳卷)
之住處?呂慶村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時,是否可能已在上訴
人住處或他處?
乃原判決未加調查釐清,逕為論斷,亦有可
議。
⑶依卷內資料,103 年11月24日下午14時20分13秒至17時54分
19秒許,呂慶村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其中一處位於
臺中市○○區○○○路○○○ 號(即同日14時49分5 秒許之通
話),其餘均位在臺中市○○區○○街○○號4 樓頂(見選偵
字第48號附件資料卷宗〈通訊監察譯文〉第205 頁至第 206
頁背面);同日12時3 分19秒許,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基
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 號4 樓頂;同日13時
34分46秒、14時44分27秒許,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
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 號4 樓頂(見選偵字第
48號附件資料卷宗〈通訊監察譯文〉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參酌呂慶村於第一審證稱:「(從2 點20分通話、到3 點
多的通話顯示,你的位置落於松二街附近,你那時是否在競
選總部?)是的。我留那邊吃午飯。」等語(見第一審卷二
第36頁),則似非不能以電信公司建立各基地台相關地點間
之距離等資料,作為判斷上開各基地台究竟是否可能涵蓋上
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之住處?呂慶村及上訴
人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時,是否可能係在上訴人住處?原判
決未詳予究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基地台位置究竟有無
關連性,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判斷可否採為呂慶村於
104 年2 月6 日偵訊所證:103 年11月24日下午都是在上訴
人住處2 樓數錢等詞(見選偵字第48號卷三第151 頁背面)
之
佐證,即全憑呂慶村於第一審證述其於當日(24日)早上
到上訴人住處開始數錢分裝一段時間後,留在上訴人住處吃
午餐之說詞,遽以認定呂慶村係於103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
14分之後,約11時30分即接近中午的時間才抵達上訴人住處
等情(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原判決此部分證據取捨之論
斷,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復
明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
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且原先具有特別規定性質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九條第三項沒收條文,於105 年7 月1 日後並未修正,
自因沒收新制施行而不再適用,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
之規定。原判決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就
扣案已交付之賂賄(
扣除已在對向共犯即同案被告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
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
宣告沒收之賄款
)及預備交付之選舉賄款之沒收,仍依現已不再適用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
諭知沒收,自與上開修正
意旨不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