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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黃浚彥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選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選偵字第四八、六一、六四、六七、六八、六九、七○ 、七一、七七、七八、八○號,一○四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一八 、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浚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浚彥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一項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犯罪 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 述,且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該他人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如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使令 就該他人犯罪部分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但其以 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部分,因不必擔負偽證 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 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 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 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⑴依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就該他人之 案件,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所定傳聞同意之要件外,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即 必於符合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審 判中之陳述不符)或絕對可信性(審判中供述不能)之情況 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⑵稽之卷內資料,白傳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上訴人涉 嫌犯罪部分之陳述(見選偵字第48號卷二第33頁),檢察官 並未改以證人訊問,本件原判決就白傳宗於檢察官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所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陳述,於理由欄甲、壹之一 謂:證人白傳宗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之三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已否認 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上述證人白傳宗於偵查中之陳述, 對上訴人而言,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使用作為彈劾證據等語 (見原判決第6 頁)。然原判決於上訴人部分,仍引用白傳 宗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為訊問之陳述,資為論罪之依據(見 原判決第21至22頁),對於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其先前未具結 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而 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並未論列說明,自有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即屬證據 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卷附上訴人所使用 0000000 …(電話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基地台位置資料,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 分7 秒 、同日上午11時49分17秒許,上訴人接聽電話時之基地台位 置分別在臺中市○○區○○○路○ 號、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見選偵字第48號附件資料卷宗〈通訊監察譯文 〉第50頁背面)。倘上開基地台資料無誤,上訴人於同日上 午11時4 分7 秒至11時49分17秒間,似仍在臺中市大甲區, 尚未返回臺中市大安區住處。原判決未予審酌及採納,復未 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認定上訴人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 許,將呂慶村邀往其位在臺中市大安區住處,執行買票前置 作業等情(見原判決第3 、24至25頁),與上述卷證資料內 容不盡相符,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遽行判決,自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㈢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 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 ,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倘仍未 完全明瞭者,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 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⑴卷查,證人呂慶村於104 年2 月6 日偵訊中稱:「(所以11 月24日就開始分裝了?)有可能,對,24日就開始分裝錢了 。」「(所以你24日下午去黃浚彥家就看到錢了?)對,一 天就分裝好了,…24日下午都是在2 樓數錢…」(見選偵字 第48號卷三第151 頁背面),於104 年4 月1 日第一審審理 時證述:伊係於103 年11月24日早上9 點、10點就到上訴人 住處,那時就開始裝錢,那天早上沒有裝完,後來吃飯完又 繼續裝,上訴人於當日早上9 點、10點那時候將錢給伊,伊 記得早上過去,算一算就中午,伊就留在那邊吃午飯,伊數 了大約1 、2 個小時後去吃午餐各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9頁 、第31頁、第35頁背面),於104 年4 月8 日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我確定是早上就去了」「前庭檢察官看通聯是說9 點、10點我沒有在那裡,但現在想應該是10點多過去的。」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32 頁),於105 年3 月1 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在103 年11月24日大概早上9 點、10點左右到 上訴人家裡,在12點前就把錢裝完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9 頁、第113 頁背面)。呂慶村就其究係於103 年11月24日 上午或下午至上訴人住處數錢分裝、於吃午餐前是否已數錢 分裝完畢之情形,於偵、審中先後所陳似有不一。參酌卷附 呂慶村所使用0000000 …(電話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資料,於103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 57分4 秒、9 時57分7 秒許,上訴人撥打呂慶村之行動電話 未接通;於同日上午9 時57分19秒許,呂慶村回撥電話與上 訴人連絡,其對話內容為上訴人在找呂慶村,呂慶村回應待 會會過去,斯時呂慶村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 ○區○○○路○○○ 號3 樓(見選偵字第48號附件資料卷宗〈 通訊監察譯文〉第204 頁背面)。又於103 年11月24日上午 8 時52分47秒許,上訴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林素貞服務處 人員對話時,對方請上訴人幫忙將餐具載至服務處;於同日 上午9 時8 分39秒許,上訴人與長鴻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長鴻益公司)人員對話時,上訴人稱「我現在載桶子來素貞 這」;於同日上午9 時31分14秒許,上訴人與長鴻益公司人 員對話時告知對方「在總部這邊」,該通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在臺中市○○區○○○路○ 號;於同日上午9 時57分29秒許 ,上訴人與呂慶村對話時,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 ○路○○○ 號4 樓頂;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43秒許,上訴人與 長鴻益公司人員對話,接聽電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 ○區○○路○○○ ○○○○ ○○○○ 號;再依同日上午10時23分45 秒、10時30分34秒、10時32分7 秒許之對話,上訴人使用行 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 號4 樓 頂;另依同日上午10時33分48秒許之對話,上訴人使用行動 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段○○○ ○號(見選偵 字第48號附件資料卷宗〈通訊監察譯文〉第49頁背面至第50 頁背面)。如果屬實,上訴人於該日上午9 時31分14秒許、 10時16分43秒許,似仍在臺中市大甲區,且呂慶村於該日上 午9 時57分許仍撥打電話與上訴人連絡。勾稽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所載基地台資料,就呂慶村於第一審及原審所證其於當 日早上9 點、10點就到上訴人住處開始裝錢等詞,其憑信性 即非無疑。而呂慶村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其於24日上午數了 大約1 、2 個小時後,留在上訴人住處吃午餐等語,係以其 於當日早上9 點、10點即到上訴人住處開始數錢分裝為前提 所為之證述(見第一審卷二第3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0 頁 ),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呂慶村於第一審有關於當日早上9 點、10點即到上訴人住處開始數錢分裝之證述究有無瑕疵, 以及該項瑕疵是否影響其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略以:數 錢分裝大約1 、2 個小時後,才在上訴人住處吃午餐)真實 性之判斷,徒憑呂慶村具瑕疵之證言為其認定之依據(見原 判決第24至25頁),有違論理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⑵原判決固依據103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4分8 秒許,呂慶村 撥打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段○○○ ○號(見 選偵字第48號附件資料卷宗〈通訊監察譯文〉第205 頁), 據以認定呂慶村於撥打該通電話之時尚未前往上訴人住處( 見原判決第24頁)。惟該處基地台涵蓋範圍究竟是否可能包 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碼詳卷) 之住處?呂慶村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時,是否可能已在上訴 人住處或他處?原判決未加調查釐清,逕為論斷,亦有可 議。 ⑶依卷內資料,103 年11月24日下午14時20分13秒至17時54分 19秒許,呂慶村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其中一處位於 臺中市○○區○○○路○○○ 號(即同日14時49分5 秒許之通 話),其餘均位在臺中市○○區○○街○○號4 樓頂(見選偵 字第48號附件資料卷宗〈通訊監察譯文〉第205 頁至第 206 頁背面);同日12時3 分19秒許,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基 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 號4 樓頂;同日13時 34分46秒、14時44分27秒許,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 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 號4 樓頂(見選偵字第 48號附件資料卷宗〈通訊監察譯文〉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參酌呂慶村於第一審證稱:「(從2 點20分通話、到3 點 多的通話顯示,你的位置落於松二街附近,你那時是否在競 選總部?)是的。我留那邊吃午飯。」等語(見第一審卷二 第36頁),則似非不能以電信公司建立各基地台相關地點間 之距離等資料,作為判斷上開各基地台究竟是否可能涵蓋上 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之住處?呂慶村及上訴 人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時,是否可能係在上訴人住處?原判 決未詳予究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基地台位置究竟有無 關連性,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判斷可否採為呂慶村於 104 年2 月6 日偵訊所證:103 年11月24日下午都是在上訴 人住處2 樓數錢等詞(見選偵字第48號卷三第151 頁背面) 之佐證,即全憑呂慶村於第一審證述其於當日(24日)早上 到上訴人住處開始數錢分裝一段時間後,留在上訴人住處吃 午餐之說詞,遽以認定呂慶村係於103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 14分之後,約11時30分即接近中午的時間才抵達上訴人住處 等情(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原判決此部分證據取捨之論 斷,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復 明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 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且原先具有特別規定性質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九條第三項沒收條文,於105 年7 月1 日後並未修正, 自因沒收新制施行而不再適用,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 之規定。原判決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就扣案已交付之賂賄( 扣除已在對向共犯即同案被告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 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之賄款 )及預備交付之選舉賄款之沒收,仍依現已不再適用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知沒收,自與上開修正 意旨不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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