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洪有仁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上 訴 人 林茂騰(原名林誌慶)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林宗宏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楊漢東律師
劉陽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訴字第五四○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偵字第三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洪有
仁、林茂騰、林宗宏(下合稱上訴人3 人)共同犯如原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一)
所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洪有仁
累犯,上訴人3人依序
各處
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2年)及
沒收;另論處洪有
仁共同犯如事實一 (二)、(三) 所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2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2年3月、2年2月)及沒收,並就洪有仁上開3 罪刑,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本件所引用作
為上訴人3 人犯罪證據資料之
供述證據、
書證、
物證等,何
以均具有
證據能力;上訴人3 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均不
足採信;本件從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利興
公司)載運之紙漿污泥、紡織污泥,何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
物,
而非合利興公司從事再利用所產出之半成品或產品;洪
有仁所犯上開3 罪,因為犯罪地點各在 (1)嘉義縣○○鄉○
○○段○○○○○○號、(2)嘉義縣○○鄉○○○段○○○○○○○○○○○
○○○○○號、(3 )嘉義市○○段○○○○號,三者並不相同,行
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
得,利得沒收採
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載運
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採
均分估算上訴人3 人應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於民國
106 年1月1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同年月20 日生
效(原判決誤為施行)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關
犯罪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較有利於上訴人3 人之情形,依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規定論處罪刑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予論述及指
駁,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三、復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上訴人洪有仁與車
班頭林茂騰(
起訴書記載其原名林誌慶,下同)等人,基於
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向合利興公司負
責人劉○茂(業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以1 公噸新臺
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代為貯存、清除、處理合利興公
司回收而無能力再利用之紙漿、紡織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洪有仁為掩人耳目,更指示林茂騰成立慶鴻企業社,與合
利興公司訂立以1公噸20 元之價格,向合利興公司購買上開
紙漿、紡織污泥等「產品(實際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買
賣契約(詳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進而分別為事實一
(一)、(二)、(三)所載之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以
及堆置廢棄物等犯罪事實(詳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三
、四),雖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林茂騰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然檢察官於第一審
已補陳明洪有仁與林茂騰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亦同時構成與劉○茂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
負責人未依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見
第一審卷三第37頁反面),從而原判決敘明不能證明洪有仁
、林茂騰有其餘
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罪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
想
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上訴人3 人就事實一 (
一) 部分所為,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論述,係指上
訴人3 人從合利興公司載運上開紙漿污泥、紡織污泥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至林宗宏實際經營之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任建公司)預拌混泥土場堆置,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行為(指從合利興公司運輸至任建公司之行為)。
至於原判決主文欄第二、三、四項,分別
諭知上訴人3 人此
部分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即該
款條文「清除、處理」之統稱)廢棄物罪刑,其主文用語縱
未盡精確,仍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別。另原審卷四
第198頁反面之原審10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業已載明經逐
一提示原審卷一第429至497頁所附資料(即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104年10月22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事業
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等)並告以要旨,上訴人
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亦無未踐行調查上開
證據程序之違誤。
四、上訴人3 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從合
利興公司載運之紙漿污泥、紡織污泥,係再利用之半成品或
產品而非廢棄物,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等有共同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要屬違法;洪有仁另
謂雖廢棄物之棄置地點不同,仍屬
集合犯,應僅成立1 罪,
原審竟論處3 罪刑,亦有違法;林茂騰、林宗宏復均謂檢察
官起訴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同法條第3 款之非法「堆置」
廢棄物罪嫌,然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僅論以同
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犯行,主文欄則
均諭知係共同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就卷內證據是否
有證據能力,或漏未踐行書證之調查證據程序,未詳查究明
,即採為其等犯罪之證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未
扣除運費支出,並逕行推測所得係由上訴人3 人均分,亦有
違法等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均係徒憑己見,或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爭執原判決程序違法;或就於己不利之事項,指摘原判
決漏未裁判,而不符上訴制度係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
,均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