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林建億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
張秉正律師
上 訴 人 吳進標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邱一偉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
184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20
、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建億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吳進標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
圖利罪部分均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壹─一至四)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建億、吳進標有如其事實欄壹─一
至四
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林建億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刑;吳進標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前段規定甚
明;又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亦有明文,倘若不然即有
理由不備的違法。再者,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事實與理由
的說明,必須
彼此互相
適合,方為適法。如所載的事實與事
實;事實與理由;或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相互齟齬,均屬
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的原因。
卷查本件花蓮縣消防局於民國100 年間所辦理的「100 年
緊
急避難包採購案」,其「公開招標公告」記載:「截止投標
時間100/11/28 17:00 」;「開標時間100/11/29 10:30 」
;「附加說明3 、本案資格標審查日期:詳如招標公告,評
選日期:資格審查合格者,本局另行通知(請將服務建議書
一式15份及標的樣品1 只)於投標期限前一併寄達或
送達收
受投標文件地點,議價日期:本局另行通知(採固定價格給
付)」(花蓮縣消防局緊急避難包〈採購案〉影卷第 269、
270 頁),似謂本件採購案之參標廠商,應備妥投標文件及
樣品,於投標截止時間前,寄達或送達該局。而本件投標廠
商久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進標
之配偶吳王玉秀)、捷士登皮件行(負責人朱縉明,業經
諭
知無罪確定),均於前揭截止時間前,送達投標文件(同上
影卷第188、214頁標單封上該局行政科的簽收紀錄),且該
局於同年、月29日上午進行的「資格及規格」開標作業,亦
確見對於未完備樣品的投標廠商,審認為「不合格」的情形
(同上影卷第98頁),如果
無訛,本件採購案似不允許有意
參與投標的廠商,於投標截止時間後,再投遞(補充)投標
文件的情形。惟原判決事實認定「瞿銘飛(
按係東邑皮件行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瞿銘飛之配偶盧虢鈴)、朱縉明
即於『100年11月29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談妥,以朱
縉明之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交
由瞿銘飛辦理投標文件。吳進標、瞿銘飛及朱縉明3 人再於
『100年12月15 日(即本件採購案決標評選會議)前某日』
…談妥另由吳進標以久登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指示久登公
司員工王麗芬為捷士登皮件行製作投標文件及內容」(見原
判決第3頁第16至23 行),似謂前述開標日後至評選會議前
,尚得為投遞標單參與投標的行為,卻與前開卷內證據資料
,不相適合,實情究竟如何,允宜查明。又其等3 人有關參
與本件採購案謀議的時點及內容,既均攸關所謂「圖利」的
對象認定及
法律適用,原判決就此尚嫌欠明,自有瑕疵可指
。
㈡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
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
數個
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
同。前者係因侵害數
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
評價不足,
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
,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
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
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
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
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
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
最適切之構成要件
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
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
成立單一罪名,屬
單純一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
而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
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凟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
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
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原判決事實認定林建億收受賄賂之經過,
略以:林建億為花
蓮縣消防局副局長(因本案遭
羈押後停職),負責襄助該局
局長關於消防業務之規劃、督導管理及考核等事項,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受命擔任該局「100 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之工作小
組的組長,並於100 年12月15日第2 次評選會議擔任主持人
,…而吳進標為順利使捷士登皮件行取得標案,乃至其辦公
室內,向林建億要求幫忙捷士登皮件行獲得本件採購案(但
未將
嗣後將給予林建億好處部分,明確告知林建億),林建
億即以對吳進標笑一笑之方式,默示應允,達成共同基於「
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之
犯意聯絡。…林建億以違反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行為,於本件採購案中,與吳進標共同「圖利
」捷士登皮件行等人,進而收取吳進標交付之賄款現金新臺
幣(下同)90萬元(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11行至第4頁第20
行;第6頁第1至3 行),果若無訛,原判決似認定林建億於
為違背職務行為的初始,並無與吳進標達成行賄、受賄的意
思合致,而僅止於使「捷士登皮件行」順利得標,予以「圖
利」的犯意,則林建億事後收受吳進標交付的90萬元時,何
以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的犯意?未見原判決詳加論述,
逕為「進而收取」(似指犯意提升)賄款之論,似嫌速斷,
並與前述法律的規定,未盡相符,同有理由欠備的違誤。
又原判決先謂林建億「
故意違背職務,並於
嗣後捷士登皮件
行得標後,收受吳進標所交付之90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見原判決
第28頁倒數第2 行至第29頁第2 行),再謂「林建億…竟與
被告吳進標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
規定之方式,使捷士登皮件行評選為最有利標,並因而得標
,直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使其獲得不法利益845 萬元
,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與非公
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見原判決第29頁第3 至
9 行),再基於「特別規定優先原則」,應從「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論處(見同上頁倒數第9 、10行),其法律適用
的論述,已有
錯誤。其中,既認林建億應成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則吳進標如何能與林建億成立「圖利罪」的共
同
正犯?且此「圖利罪」與「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2 罪間
,既認屬「法條競合」,則其法律效果,當係「擇一重」論
擬,原判決卻載為「應從一重論」(見原判決第31頁第6 至
11 行 ),顯然混淆「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的法律效
果,
難謂允洽。
三、原判決上開違誤,或為各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上述瑕疵,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據以為裁判,或為其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等此部分,具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林建億偽證部分:
㈠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檢察官係以「吳進標、久登公司是否
有為『使4 號廠商(捷士登皮件行)得標』而給予林建億好
處」為前提,
訊問林建億,但林建億既未積極使捷士登皮件
行得標,亦非因吳進標承諾給予好處而有協助、圖利行為,
何況吳進標亦已供承是事後感謝,才給予90萬元,足見林建
憶事前並未慮及吳進標會事後給予好處。因此,於接受偵訊
時,對該90萬元之性質是否為賄賂,自忖尚有疑問,乃為否
定的回應,實無虛偽陳述的故意,原審未予辨明,容有適用
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㈡惟查:
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
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均屬
事實審法院
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的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
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據林建億
迭於歷審中,坦承確
於事前接受吳進標請託,協助「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事後
吳進標有給予90萬元的部分
自白;吳進標亦為
上揭相同的證
述,並直言:是為感謝林建億的幫忙,才給予90萬元等語的
證言;顯示林建億於
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經告知得
拒絕證言後,仍同意作證、簽
具結文,並就上揭
訊問,為「就是跟吳進標有交情,沒有給我利益」之虛偽陳
述的偵查筆錄及結文,乃認定林建億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貳
─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林建億以
偽證罪之
科
刑判決,駁回林建億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林建億
矢口否認有偽證主觀犯意,所為誤解檢
察官訊問的真意,而為錯誤應答云云的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指出:檢察官訊問
的問題極為明確,當無誤解的可能。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
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
事證已臻明確。林建億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
猶執陳詞,為單純的
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有關吳進標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
賂,及偽證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吳進標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書並未聲明為
一部上訴,則就原判決事實欄壹─五,及貳─二所載,有關
其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偽證的部分
,自應視為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的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
段規定甚明。
稽諸吳進標的上訴書,就其所犯偽證部分,未敘述理由,
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從而,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就經第
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
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52號
解釋甚明。
吳進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
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部分,經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此部分之罪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吳進標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顯為
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