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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孫玉龍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一 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 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即共同正犯蘇○君、證人陳○莉、吳○宜、李○慶、劉○諭、李 ○恩、張○安、吳○鏡、黃○中、張○直、鄧○邦、馬○原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 理由欄)貳、二、㈠及㈡所述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高雄市立高 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雄高工)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學生實彈射擊實施計畫簽呈、聲明書、切結書、獎狀、敘獎簽呈 、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報告(下稱本件申訴處理調查報告)、勘 驗筆錄、電子郵件信箱網頁畫面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 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及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 所辯:關於事實欄一所述犯行,伊原先擬以學生「負責認真」而 非「實彈射擊滿靶」發給獎狀,係印刷廠誤植為「學生實彈射擊 滿靶獎狀」,因時間緊迫,才將錯就錯。關於事實欄二所述犯行 ,伊係聽信當時女友蘇○君所言,才依蘇○君之說詞繕打電子郵 件,據以申訴告訴人有性騷擾情事,並無誣告之意思。況縱使告 訴人因此成立性騷擾,僅會受到懲處而非懲戒處分,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 理由欄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罪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維持 第一審關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盜用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⑴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吳 ○鏡、高雄高工核發獎狀及對學生成績考核暨獎勵管理之公平及 正確性」等情,並未於理由欄說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因工作 事務摩擦而生有嫌隙等情,雖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因工作失當遭 到申誡、記過懲處等情形,惟未敘明上訴人受到懲處與告訴人有 何關聯致產生嫌隙,不免過於武斷,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 誤。又本件申訴處理調查報告結論,係引用三名證人之訪談內容 ,認為告訴人所指上訴人係因處理高雄高工學生霸凌事件不當遭 到調查,致與告訴人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應有其事等情。惟所 引用三名證人之訪談內容,均與所謂處理學生霸凌事件無關,所 得調查結論顯非正確。理由欄援引本件申訴處理調查報告結論, 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因工作事務摩擦而生有嫌隙等情,又未 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⑶蘇○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歷次陳述,先 前係堅指告訴人有不當碰觸其身體情事,其後則改稱並無其事, 其翻異前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極有可能係對與上訴人感 情破裂所為報復舉動,或冀求獲得緩起訴處分所致,全屬虛偽不 實之可能性甚高,自然不能輕信。而理由欄所引用張○直、鄧○ 邦、馬○原(下稱張○直等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不過 係告訴人未有與蘇○君單獨相處之機會而已,仍不能據以證明告 訴人並未碰觸蘇○君之身體部位。上開張○直等三人之陳述,自 不足以作為證明蘇○君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屬實在之補強 證據。原判決採取蘇○君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並援引張繼 直等三人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而未說明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所憑 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 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 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再 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 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 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 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 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共 同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 ,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其非屬補強證據。㈠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諸多具體事證,不採 上訴人所辯情節,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二所述犯罪事實 ,已分別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一二頁 ),且就事實欄二所述誣告犯行,並非單憑(共同正犯)蘇○君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㈡起訴書及 第一審判決就事實欄一所述上訴人犯行,已記載「足以生損害於 學校成績之正確性」,或認定「足以生損害於吳叁鏡、高雄高工 核發獎狀及對學生成績考核暨獎勵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等情( 見起訴書第一頁、第一審判決第一頁)。而上訴人於原審猶一再 供述,就事實欄一所述部分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 第五0頁背面),即包括承認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所指足以生損 害情節。原判決既有引用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據以認定事實欄 一所述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四頁),即有一併說明認定上開足 以生損害情節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況稽之卷內資料,上訴 人於原審既未就上開足以生損害情節提出任何抗辯,原判決未特 地就此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加以說明,自無不可。㈢事實欄二認 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因工作事務摩擦而生有嫌隙等情,已於理由 欄援引包括上訴人之供述及本件申訴處理調查報告等事證資料, 簡要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七頁)。至於原判決未進一步就 本件申訴處理報告結論是否正確加以說明,固未盡周詳,然此僅 與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動機是否完整、正確不無些微關聯,顯不 影響於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動機及犯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㈣原判決採取或不採蘇○君先後於偵查、審判中所為不利 或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既已參酌卷內其他事證資料,詳加說明 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至一一頁),且上訴意旨⑶所指, 蘇○君與上訴人感情生變或冀求獲得緩起訴處分等情,仍不能逕 認蘇○君所為不利於上訴人(包括自己)之陳述,必然虛偽不實 ,不能採取。又張○直等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告訴人未有 與蘇○君單獨相處之機會等情,與告訴人有無蘇○君所指不當碰 觸蘇○君身體之舉動,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判決據為證明蘇○君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自屬有據。㈤綜 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矛盾或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與判決不生影響之事 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 關於盜用公印文罪、誣告罪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以駁回。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 斷之盜用公印文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就事實欄一所述犯行,認 為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盜用印文罪部 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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