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祖安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八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更㈠字第
九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
○○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其事實欄
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強制性交未
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
上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有配
偶之人,與
告訴人A女 (姓名詳卷) 發生婚外情,而在外租
屋幽會。被告於原判決所載時、地,欲以手指侵入A女下體
,因A女抗拒並表示會驚嚇其同住女兒,
乃罷手致未得逞而
未遂
等情。惟被告自始否認有性侵害犯行,而A女對被告手
指是否有侵入其陰道之指訴,則前後不一。查原判決理由說
明採取法務部調查局對A女測謊
鑑定之結果,為判斷之基礎
,惟該鑑定之結果,係認A女對問題「㈠、案發當天甲○○
有沒有違反妳的意願將手指『插入妳的陰道』?」、「㈡、
甲○○將『手指插入妳陰道』時,妳有沒有做出任何抗拒的
動作?」,均答稱「有」,並無不實反應 (見原判決第6頁)
。則原判決認被告手指尚「未侵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未
遂,似與上開所採之證據互相齟齬,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
(二)原判決以依A女所述,被告強行褪去其所著束褲以手指性侵
時,其束褲還緊緊束在
告訴人大腿,無法完全褪下。而依其
對於束褲通常具有之知識及該商品之使用說明,脫下應較穿
上為容易,尤以被告時值壯年,身形高大,A女身著之束褲
褪至大腿處,較之一般內褲雖有難度,但非不能之事等語,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8 頁理由1.第12行以下)
。然依卷附銷售該產品之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善
美得公司) 函覆,A女於案發時所穿著束褲之正確穿著方式
,在著裝上需耗費相當力氣、且過程繁複。雖該覆函僅就穿
著方式為說明,惟依A女所述遭被告以手指性侵時束褲還緊
緊卡在其大腿上,則該束褲似仍具有相當緊束以雕塑身材之
品質。再者A女指稱案發當時與被
告發生肢體衝突、拉扯…
,其有反抗,有打被告也有踹被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9頁
正反面)。而A女身高168 公分、體重65公斤,身軀並非嬌
小,兩人肢體衝突、相互拉扯下,被告倘有強將A女所著束
褲拉扯至其大腿處,何以A女腰、腹部均未有因拉扯而產生
之擦、挫傷?且A女事後檢驗僅大腿內側有瘀傷,大腿外側
則未有束褲刮擦之傷痕 (見原判決第5頁理由㈠第8行) 。則
被告於當日在兩人租屋處,究竟如何強脫A女束褲至大腿?
是否有強脫其束褲情事?仍非無疑。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原審
請求
予以調查,原審就該有利被告之事項未予
審酌及說明,
即認無調查必要,非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又A女既證述其所著束褲遭被告拉扯褪至大腿處,束
褲仍緊束其大腿,伊有抗拒等語,則其大腿應在夾緊中。是
若遭被告以手指強行插入下體,則A女下體何以僅有在小陰
唇之內側有微紅腫及0.3公分抓傷各一處 (見原判決第5頁)
,而其大陰唇及小陰唇外側則均無傷勢?原判決認A女陰部
之傷害係上訴人以手指插入所為,惟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辯解
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A女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凌
晨二許時,遭被告性侵害後,於
翌日下午四時,始至警察局
報警處理,但拒絕性侵害驗傷;至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
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及驗傷,下體並驗得上
開右側小陰唇微紅腫及抓傷二處傷害。而原判決對被告質疑
A女報案之初何以拒絕性侵害驗傷 (係逾二日半之後,始接
受性侵害檢驗)
一節,雖說明「A女在原審之陳述:一開始
『以為只是傷害』,且是男警受理此案,所以才不願意進行
性侵害驗傷,等到下午女警來與伊溝通,說這件事情很嚴重
,做完筆錄後已經很晚了,警察說要到公立醫院,所以伊隔
天才去驗傷等語。觀之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係以手指侵入,有
別於一般性侵害以性器官侵入,參以A女確實在遭被告性侵
害未果之前與被告發生言語、肢體衝突並受傷,其澄清警詢
初始因認被告未得手,『一開始誤以為只是傷害』,初由男
警受理致未進行性侵害驗傷,
嗣因製作筆錄關係才延至隔天
至公立醫院驗傷等情,未見有不合情理之處,被告上訴指稱
A女有遲不願意驗傷之情形云云,尚有誤會」等語 (見原判
決第12至13頁) ,似以A女自認被告性侵害未得逞,只有傷
害 (無性侵害之傷) ,且係男警受理而未受檢驗,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惟依卷內A女警詢筆錄之記載,其在警局報案
及初詢雖未驗傷,但已指訴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下體,對
員警詢其有無受傷情形時,僅答稱:我雙手多處瘀青,右腳
瘀青 (見警卷第10頁第2行、第11頁反面第8、9行)。而未指
訴其下體有受傷或疼痛之情形。查A女雖未驗傷,但已對其
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及所受傷害為指訴,何以未陳述其下
體有受傷或疼痛?究竟A女下體當時有無受傷及何時受傷?
即非無疑。被告以A女報案當時拒絕驗傷,質疑A女究竟何
時受傷,應非全然無據。實情究竟如何,攸關被告究竟有無
性侵害犯行及強制性交犯意之判斷。自應予以究明。乃原審
未予究明,遽採A女事後之說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上訴人等上訴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
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
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