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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程文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 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 ○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以上訴人程文鎰之行為已罹於追訴權 時效,而為上訴人免訴之判決,並知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係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紐澳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等事業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有花蓮縣○里鎮○○段0000 0 000地0 0000000地號土地(農牧用地)均為國有之山坡 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同意,於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間起,擅自陸續興建水泥磚造泡湯屋、大眾泡湯池、公 用廁所、停車場、溫泉加溫室等建物,作為遊客住宿、遊憩 及溫泉泡湯營業之用,合計竊佔、墾殖國有土地面積達6454 .65 平方公尺。因而指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 項之竊佔罪、修正前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 罪、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林地罪、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公有山坡 地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開發公有山坡地未遂等罪嫌。經查:(一)竊佔罪之 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固已完成,後之竊佔狀態,屬 於犯罪狀態之繼續,而不另論罪。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十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 用或從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罪,如其占有公有山坡地墾殖之行為繼續實行之中,則屬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又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重在水土 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 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是在公、私有之 山坡地或林區擅自墾殖、占用,縱含竊佔之性質,其竊佔罪 因係即成犯,致此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仍不能因而取得 擅自使用該山坡地或林區之權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及經 營。亦即遭竊佔之土地,仍屬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於竊 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經營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 束。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 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 、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 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 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犯罪狀態之繼續 之情形不同。(二)查上訴人自承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 有陸續在上開國有土地上,興建水泥磚造泡湯屋、大眾泡湯 池、公用廁所、停車場、溫泉加溫室等建物之行為,核與其 所稱自七十八年間購買土地後,承續其前手黃閣寶在上開國 有土地上種植樹木、菜圃使用之墾殖、開發、經營態樣,明 顯不同。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起在上開國有土地上興建 前揭建物之行為,所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 林地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擅自墾殖公 有山坡地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山坡地未遂罪等罪嫌,既經檢察官於 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起訴,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八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追訴權時效分別為十年、二十年之規定, 均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自仍得論處。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所 涉竊佔罪、故買贓物罪、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擅 自墾殖林地罪、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罪等罪嫌,均為即成犯,上訴人犯罪 行為於七十八年間已經完成,其於佔用狀態繼續中變更使用 方法所為,僅侵害狀態之持續,不構成另一新的佔用行為, 應自七十八年起算追訴權時效,且於八十八年間已經時效完 成。並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係於八十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犯行於七十八年間完成時 ,尚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一條前段罪刑法定之規 定,不得予以處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 定,諭知上訴人免訴之判決,所採見解即有可議。因而將第 一審判決全部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均已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予以說明,並對上訴人所執有利辯解及主張如何不足採 取,亦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僅謂: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經營民宿,而改建水泥磚 造泡湯屋等設施,並不構成另一開發行為;上訴人興建各項 設施,未生水土流失或損毀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設施,原審 未予調查;上訴人之所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應受免訴之判 決云云,而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 持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竊佔罪、故買贓物罪部分,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七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因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此不得上訴 第三審有一罪關係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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