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台灣吉事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炎源
自訴
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告 何文煌
何淑冠
陳靜萍
陳靜美
上列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41
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何文煌、何淑冠、陳靜萍、陳靜美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部分:
一、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
該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
判例
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
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
官或
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
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指摘之事項非以此為理由,或與該
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部分
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台灣吉事特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
審酌判斷。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本院92年台上字第3677
號判例要旨為「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
,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
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
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
構成要件,立法
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
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
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
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
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
。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
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而原判決已詳予論
述無從證明被告等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行為,自無
上訴意旨所指違反上開判例情事。另上
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等違法,而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
等情事,並未
具體敘明,
難謂符合
上揭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告等被訴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
侵占、
背信罪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被告等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各罪嫌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3、5款之案
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