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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周藝青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四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周藝青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上訴人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提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大小印鑑章、○○公司變更登記表予羅○清代書」, 理由則謂上訴人除提供上開資料外,另將○○公司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號、○○○地號、 通化段六小段○○建號、○○建號之土地、建物(下稱本案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同時交付羅○清,有事實與理由矛盾 之違法。又民國99年7月23日簽訂系爭抵押權契約時,係在 何人辦公室?周振業是否在場?證人羅○清、何宗翰、周振 業此證述齟齬,原判決採為證據,並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羅○清、何宗翰及告訴人王克仁關於上訴人是否同意提供本 案建物及土地擔保紅樹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紅樹公司,實際 負責人周振業)對於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興 公司)債務一事,皆係以周振業為源頭而相互轉述,上訴人 縱曾同意周振業辦理抵押設定,依周振業於103 年12月18日 偵訊時之證詞及紅樹公司之函文,亦僅擔保上訴人與周振業 或紅樹公司間新台幣(下同)約1 千餘萬元之借款債務,並 非紅樹公司與野興公司間高達3 千餘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實 無可能設定抵押權與野興公司。又周振業既已簽發支票予王 克仁,渠等間之債務已結算,上訴人縱設定抵押權亦應係設 定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周振業間之債務關係,與上訴人是否設定抵押予野興公司無 關,惟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羅○清並不知紅樹公司與野興公司間借款及簽發支票之事, 自無可能向上訴人說明,羅○清、何宗翰如均未向上訴人說 明上情,上訴人既不知有此事實存在,如何僅依羅○清、何 宗翰之證詞,即認上訴人同意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即 係同意提供擔保,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既認○○公司對紅樹公司僅負債1,300 萬元,卻 又認定上訴人交付印章,即係同意擔保紅樹公司對野興公司 高達3 千萬元之債務,就此違背經驗法則之事,並未說明理 由,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㈤當日至紅樹公司時,上訴人係帶○○公司及上訴人之夫所經 營之○○公司印章,倘上訴人知悉前往紅樹公司之目的,係 欲以○○公司之本案建物及土地為他人債務設定抵押,豈會 再帶其他公司之印章前往。 ㈥上訴人與周振業均陳證當日有蓋錯章之事,惟卷內調取之登 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無蓋錯印章之情,可證上訴人 所參閱及蓋錯章之文件,與後重新蓋章之另一份文件不同 ,此屬對上訴人有利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辯看到的是空 白文件並不可採,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 ㈦上訴人對王克仁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係由友人林秉鋒委任謝 秉原律師所撰,或因上訴人陳述經過未說明清楚,而未能如 實轉達予撰狀之律師,致書狀對事實之描述未臻明確,惟上 訴人並無誣告之故意,亦無虛捏或故予否認,原判決僅以上 訴人未否認同意蓋章等事實,未予詳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理由自嫌率斷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 件所稱誣告,指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 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憑空捏造者而言,其誣告本不限於 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 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並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 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 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係○○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 間,以○○公司名義向紅樹公司借款約1,300 萬元,並由紅 樹公司向野興公司之負責人王克仁借款轉貸,上訴人明知其 於99年7 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提供○○公司大小印 鑑章、○○公司變更登記表予羅○清代書,係經其同意將本 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野興公司,用以擔保紅 樹公司對野興公司之債務,竟意圖使野興公司負責人王克 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3日具狀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克仁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 王克仁未經其同意,擅自於99年7 月26日,持其交由紅樹公 司保管之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擬妥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3,200 萬元,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以此虛構之情 節誣告王克仁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上開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209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犯 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不知交付文件 及蓋用印章係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蓋用印章時申請文件 係空白的;與周○○間之債務僅約1,500 萬元,且已以本案 建物及土地獲取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融公司 )核貸1 億4 千5 百萬元,不可能設定抵押權予野興公司等 各情,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逐一依據卷內資料指駁並說明 理由(見原判決第6 至8 頁)。另敘明:①羅○清、何宗翰 已證述上訴人知悉提供○○公司大小章予羅○清代書時,係 為將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野興公司。②上訴人於99 年7 月21日委託黃光明會計師申請抄錄○○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9年 7 月22日核發,而「公司變更登記表」係○○公司辦理抵押 權設定時所必需檢附之資料。③上訴人既同意蓋用○○公司 大小章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書,並將本案建物及土地之 所有權狀、○○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交付羅○清,上訴 人確有同意將本案建物及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予野興公司。 ④上訴人提供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紅樹公司對野興 公司之3,000 萬元債務,用以換取所需之週轉資金,其設定 抵押與○○公司與周○○間之債務金額無關。⑤上訴人係審 核登記申請文件後,同意羅○清蓋用○○公司大小章,並將 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同時交 付羅○清,自無誤解未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之可能(見原判決 第4 至6 、9 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稽之卷證資料,⑴上訴人對於蓋用○○公司大小章於登 記申請等文件、羅○清有收取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事 實,俱無爭執,則簽立登記申請等文件之地點究在紅樹公司 ,抑或何宗翰律師事務所?本案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係何 人提出?周○○當日有無到場等各情,與認定上開事實即無 影響,而原判決採信羅○清、何宗翰證述地點係在紅樹公司 ,雖未說明不採周○○所稱係在何宗翰律師事務所之證詞, 而稍嫌簡略,然究非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⑵羅○清於第一 審證稱:「被告當時有拿我的契約書,因為她要看契約書, 契約書看完後,她有拿印章給我用印,用印完後她給我權狀 等資料」,此與何宗翰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權狀由周藝青 還是周○○拿出來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最後將全套交到羅 代書手上的是周藝青,因為東西都放在桌上」等語相符,原 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除交付○○公司大小印鑑章、公司變更 登記表予羅○清外,另有交付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羅 ○清,自屬有據,雖事實欄未載明上訴人另有交付本案建物 及土地之所有權狀與羅○清,而有微疵,然此與認定上訴人 有交付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與代書羅○清事實之認定, 並無影響。⑶依中華資融公司函文,該公司雖曾召開審查會 並同意融資與○○公司,然最終並未貸款與○○公司,且說 明該公司並不知○○公司於99年7 月26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 權與野興公司之事,有該函文可稽。亦即中華資融公司未貸 款與○○公司之原因,實與○○公司有無設定第三順位抵押 權與野興公司無關,原判決採信周○○於第一審證稱:「是 中華資融公司辦不下來,所以被告才拿來給我設定的,... 被告是走投無路才給我拿去設定的... 」等語(見原判決第 7 頁),說明上訴人以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野興公 司,係用以換取○○公司對紅樹公司之週轉資金,與○○公 司與紅樹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無關(見原判決第8 頁)。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否認有設定抵押權,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 ,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並無調查證據之聲請(於原審 準備期日雖曾主張羅○清應送測謊鑑定一節,然經受命法官 告以涉及主觀犯意無法測謊後,於審判期日即未再聲請), 有原審筆錄可稽。原判決已說明不採上訴人所辯蓋用○○公 司大小章時該申請文件係空白之辯解,且認上訴人誣告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印文有無蓋錯印章之調查,自無違法 可言。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自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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