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詹昭書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
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
1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矚上更㈠字第3 號,
起訴案號: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10 、1167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昭書(下或稱上訴人)原係臺灣○○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為具有追訴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張○宗、何○
軒詐取財物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
十年,並
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下同)七
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應予追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
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法院應將
依職權認定與犯罪
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
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並使事實認定
彼此間,以及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間,
暨理由前後說明之間,互
相適合,始足資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若所認定之事實彼此間互相
齟齬,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以及理由前後說明之間,不相適
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⑴、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
件言,與刑法
詐欺取財罪相同,均係行為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被詐欺人
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於其事
實欄記載上訴人「……遂利用張○宗、何○軒等一般民眾不瞭解
○○地檢署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分案模式,亦不知基於
偵查不公
開原則,雖為同地檢署檢察官,但對於其他檢察官所承辦案件無
從過問,更無從主導,
乃向張○宗佯稱其能協助解決圍廠事件,
協助張○宗順利入股祐○公司(即祐○環保生技有限公司,下稱
祐○公司),並稱祐○公司污泥廠圍廠部分經其研判,張○鳳、
吳○君、吳○清、陳○政等4 人所為已構成
妨害自由罪(上開張
○鳳等4 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故對
渠等4 人以刑法
強制罪起訴絕對沒有問題,建議利用其輪值內勤
之際前往
按鈴申告,由其受理並主導案件偵辦,能將張○鳳等4
人法辦,但須支付對價等語。張○宗將上訴人所言轉知何○軒知
悉,並告以上訴人有開口要錢。張○宗、何○軒因不知悉○○地
檢署分案方式及檢察官辦案模式,縱因各自有
告訴案件,知悉上
訴人不一定能承辦該案,仍因認上訴人很有辦法,有能力主導該
案並起訴張○鳳等人,而均陷於錯誤,同意接受上訴人之安排,
並支付所需費用。」
等情(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5 行至第6 頁
第10行),依此記載,似認定上訴人向張○宗、何○軒施用詐術
之方式係利用其任職○○地檢署檢察官之機會,向張○宗表示其
有辦法及能力主導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偵辦方向而將張○鳳等人
提起公訴,並非向張○宗、何○軒佯稱其係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
承辦檢察官,能主導案件偵辦將張○鳳等4 人提起公訴。惟其於
事實欄卻又記載「
嗣何○軒遲遲未見上訴人依約起訴張○鳳等4
人,且郭○昌檢察官於(民國)99年3 月16日傳訊何○軒及游○
珊時,『何○軒發現上訴人非承辦檢察官』,乃轉告張○宗……
」、「何○軒
迄至99年12月23日收受張○鳳等4 人妨害自由案之
○○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069號
不起訴處分書後,發現與上訴人
當初起訴張○鳳等人之承諾不符,『始知上訴人自始至終並非本
案承辦檢察官,也無法主導案件偵辦』,經向張○宗詢問,2 人
經深思後,始知渠等均受上訴人所欺騙」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
第16行至第11頁第3 行),
復於理由內援引何○軒之證詞說明「
……如果我知道被告(即上訴人)並不是辦案主要檢察官,也沒
有主導這件案子偵辦,我不會願意支付100 萬元給張○宗……」
、「……何○軒擬以支付公關費100 萬元係與上訴人『承辦』或
主導張○鳳等4 人妨害自由案間有
對價關係,……」云云(見原
判決第38頁倒數第9 至11行、第64頁倒數第11至13行),則依上
述記載及說明,似又認定上訴人向張○宗、何○軒施用詐術之方
式,係向張○宗、何○軒佯稱其係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承辦檢察
官,能主導案件偵查,並將張○鳳等4 人提起公訴。是原判決事
實欄之前後認定,以及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均不無齟齬
,
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上訴人向張○宗、何○軒施
行詐術之方式為何?其有無向張○宗、何○軒佯稱其係系爭妨害
自由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能主導該案件偵查而將張○鳳等人提起
公訴?張○宗、何○軒究係因上訴人對其等施行何種詐術而陷於
錯誤?此攸關上訴人本件犯罪方法之認定,為
論罪科刑之基礎,
自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前揭
矛盾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⑵、原判決理由內先則說明「該等
證人(即張○宗、何○軒等)
之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詢問筆錄不採原因,係因
傳聞證
據而不採,非因證人係受不當取供方式或該
證言有違任意性而不
取」云云(見原判決第14頁第8 至10行),依此說明,似認為張
○宗、何○軒等於廉政署之陳述,因均係傳聞證據而俱無
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原判決卻又說明「上
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張○宗於廉政署100 年3 月13日、同
年10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9 日、同年月16日詢問筆錄
……;何○軒於廉政署100 年11月2 日、同年12月9 日詢問筆錄
……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檢察官比對錄音
光碟內容,並製作完整譯文,尚無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指不
實之情事……,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再
聲請勘驗錄音光
碟,則張○宗、何○軒上開(廉政署)詢問筆錄錄音譯文與錄音
光碟既具同一性,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
判決第14頁第16行至第15頁第13行),似又認張○宗、何○軒於
廉政署之陳述既經檢察官勘驗比對錄音光碟
無訛,即均具有證據
能力,得以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原判決上開理由之
說明,前後相互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張○宗、
何○軒於廉政署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須合
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
得為證據之情形,即合於
傳聞法則之例外,始得採為論斷犯罪事
實之依據;原判決並未說明張○宗、何○軒於廉政署之陳述,究
竟如何合於傳聞法則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遽援引張○宗
、何○軒於廉政署所陳述之相關內容,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原始證人並未就其實際體驗事實發生經過到庭
陳述,而由他人至法院當庭轉述者,乃
傳聞證人以原始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傳聞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必須符合傳聞得為證據之例外情況
,始得作為證據,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性低
所造成誤導之危險。則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他案法官所為陳
述,以其本人親身體驗之事實為內容者,因係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僅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惟若該審判外陳述,復非依據其本人
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以原始證人(即他人)所體驗之事實為內
容,縱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指於審判外向法官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究其本質,已屬傳聞之再傳聞,本於同
一法理,仍不得認已符合
傳聞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上
訴人始終否認有向張○宗詐稱張○鳳等4 人均會被起訴,而藉機
向張○宗要求對價之犯行。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並向張
○宗佯稱張○鳳等人會被起訴,但上訴人有要求對價……」等情
(見原判決第39頁倒數第1 行至第40頁第1 行),係援引何○軒
於偵查中證述「張○宗只告訴我祐○(公司)部分,上訴人會全
力幫忙,會縮短偵辦期限,盡快起訴……」等語(見原判決第38
頁第19至21行),為其所憑之依據。然細繹何○軒上開供證之內
容,其就張○宗曾向其告稱上情之事實,雖屬何○軒親自見聞之
事實,然就「……上訴人向張○宗佯稱張○鳳等人會被起訴,但
上訴人有要求對價……」之事實,何○軒顯未親身見聞,其所陳
上情僅係輾轉得自張○宗之傳聞供述,是依上所述,何○軒於偵
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詞,其中屬前揭傳聞供述部分為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未辨明傳聞供述與非傳聞供述之差異,僅於理由內泛稱「
此(即何○軒於偵查中證述張○宗向其陳述等)部分係何○軒就
其本身所見聞之事實為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
14頁第12至15行),即援引何○軒於偵查中之上開傳聞供述,遽
予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行,難謂無採
證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並未說明本件係經由何項調查
以及有何證據,
堪認上訴人確有向張○宗詐稱張○鳳等人會被起
訴,而藉機要求對價之犯行,僅援引何○軒於偵查中之上開傳聞
供述,遽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依上述說明,亦難謂無理由欠備
之違誤。㈢、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
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
判決,仍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
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張○宗
、何○軒於偵查時之供述,未經如實記載於偵查筆錄上,依法不
得作為證據云云。惟經檢察官比對錄音光碟內容,並製作完整譯
文,尚無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所指不實之情事,檢察
官並提出
補充理由書㈨、㈩附卷
可考。又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
任辯護人亦不再聲請勘驗錄音光碟,則張○宗、何○軒之偵查筆
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14頁第
16行至第15頁第13行);原判決並援引張○宗、何○軒於偵查中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主要依據。
然稽諸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補充理由書㈨、㈩之內容,均
僅係將張○宗、何○軒之廉政署筆錄,與上開證人之錄音光碟
予
以比對,並無將張○宗、何○軒之偵查筆錄,與上開證人之錄音
光碟予以比對之情形(見原法院矚上更㈠卷第二宗第68至164 頁
);原判決遽謂經檢察官比對張○宗、何○軒偵查錄音光碟內容
,尚無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所指不實之情事,有檢察
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㈨、㈩附卷可考云云,核與卷內所附證據
資料不盡相符,尚有未洽。又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具狀主張張○宗、何○軒於偵查時之陳述未經如實記
載於筆錄上,認為上開偵訊筆錄不得作為證據,並聲請原審勘驗
張○宗、何○軒之偵訊錄音光碟(見原法院矚上更㈠卷第一宗第
187 至236 頁);原判決遽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
不再聲請勘驗錄音光碟,則張○宗、何○軒之偵查筆錄,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核與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不相一
致,亦有未合。究竟張○宗、何○軒之偵查筆錄,是否有如上訴
人所指摘未經如實記載於偵查筆錄上之情形?此項疑點攸關張○
宗、何○軒偵查筆錄是否得援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審對
此項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張○宗、何○軒之偵查筆錄得作
為證據,而援引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主要依據,同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
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
2 款所明定。是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
之辯解及所提出有利之證據,應加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
詳加論列說明,若不為任何調查及說明,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向張○宗佯稱
其能協助解決圍廠事件,協助張○宗順利入股祐○公司,並稱祐
○公司污泥廠圍廠部分經其研判張○鳳、吳○君、吳○清、陳○
政等4 人所為已構成妨害自由罪,故對渠等以刑法強制罪起訴絕
對沒有問題,建議利用其輪值內勤之際前往按鈴申告,由其受理
並主導案件偵辦,能將張○鳳等4 人法辦,但須支付對價云云。
張○宗將上訴人所言轉知何○軒,並告以上訴人有開口要錢等情
(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1 行至第6 頁第5 行),而論上訴人以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
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刑事陳述意見㈡狀,主張依原審調閱○○地
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90號、103 年度偵字第495 號張○宗涉嫌詐
欺案件,其內所附筆錄內記載何○軒證稱「(問:98年8 月31日
你是否經過張○宗的指示到○○地檢署向上訴人按鈴申告?)那
時候有按鈴申告,『但不知道他(即張○宗)的安排是上訴人值
班,那是依照張○宗的安排去作申告』」、「(問:張○宗有跟
你保證上訴人一定會將圍廠的民眾起訴?)他沒有百分之一百的
把握,『但依照他(即張○宗)的判斷,他覺得圍廠的民眾構成
妨害自由,所以他才建議我去按鈴申告』,作防守的動作。」、
「(問:張○宗有無提到他要付錢給上訴人來處理這件事情?)
『沒有』」等情,足見伊並無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揭犯行等語
(見原法院矚上更㈠卷第三宗第1 至2 頁)。若證人何○軒上開
證詞可信,則上訴人是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犯行,即
非全無疑義,此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原審對於何○軒前揭證
詞是否可信,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亦未說明此部分何以毋庸調查
或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
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
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貳、五所示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
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