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張銘江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4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銘江罪刑及
沒收部分撤銷。
張銘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
一、上訴人張銘江為雲林縣○○鎮(下稱○○鎮)公所清潔隊隊
員,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竟利用其因負責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至○○鎮垃圾衛生掩埋
場(下稱○○垃圾場)處理,熟悉上開垃圾場地理位置及車
輛進場之路線,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
集合犯意,對外承攬廢棄物清運
業務,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張銘江於民國99年4 月13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久木營造
有限公司(設於○○鎮○○路○○○ 號,下稱久木公司)實
際負責人陳○銘招攬廢棄物清運業務,協議以每車次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清運、處理該公司承作「虎尾科
技大學文理及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一般事業廢
棄物。張銘江即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先後於99年4月
13、29日、5月28 日,均以半日3000元之報酬,僱請不知
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1 名擔任司機,
依張銘江所指示之方式,分別於各該日接續駕駛該不詳男
子自備之貨運拼裝車計2車次、3車次及2 車次,自久木公
司於虎尾科技大學之上開工地載運包含雜草、樹枝、便當
盒、飲料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垃圾場,利用該垃圾
場之地磅距入口相當距離之道路規劃漏洞,未至地磅處過
磅即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掩埋區後,離開該垃圾場(因未
過磅,故每車所傾倒之廢棄物重量不詳)。張銘江並開立
估價單分別向久木公司請款共計5000元(2 車次)、7500
元(3車次)及5000元(2車次),再支付各該日之運費30
00元予該不詳男子。
(二)張銘江於99年6月3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理想家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理想家公司)承辦人即綽號「陳董」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下稱「陳董」)招攬廢棄物清運業務,協議
以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為理想家公司清運、處理該公司於
雲林縣虎尾鎮工地整地所生雜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張銘
江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於99年6月3日,以1日6000元之報
酬,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2 名擔任司機,依
張銘江所指示之方式,於當日各駕駛1 輛自備之貨運拼裝
車,接續自理想家公司於虎尾鎮工地載運雜草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至○○垃圾場,2車共計載運12 車次,並接續於同
日10時30分、11時38、51分、13時41、57分、14時41、59
分、15時33、57分、16時29分、17時0分、17時21 分左右
,亦利用前述該垃圾場道路規劃之漏洞,未至地磅處過磅
即前往掩埋區傾倒上開廢棄物後離開該垃圾場(因未過磅
,故每車所傾倒之廢棄物重量不詳)。張銘江並開立估價
單向理想家公司請款共計3萬元(12 車次),再支付該日
之運費共1萬2000元予該2名不詳男子。
(三)張銘江於99年6月21 日前某日,再以上開方式向不知情之
陳○銘招攬廢棄物清運業務,協議以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
為久木公司清運、處理該公司放置於陳○銘位於○○鎮住
處倉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張銘江即如附表編號9 所示,
於99年6月21日接續駕駛其貨運拼裝車共計3車次,自陳義
銘住處倉庫載運久木公司產生之雜草、樹枝、肥料袋、塑
膠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垃圾場,並分別於同日9 時
45分、10時16、53分左右,亦利用前述該垃圾場道路規劃
之漏洞,未至地磅處過磅即前往掩埋區傾倒上開廢棄物後
離開該垃圾場(因未過磅,故每車所傾倒之廢棄物重量不
詳)。張銘江並開立估價單向久木公司請款共計7500元。
二、久木公司因於99年4至6月間承攬嘉義縣梅山鄉太平國小(下
稱太平國小)之「莫拉克風災國中國小校園復建計畫工程」
,須清除、處理剷除運動場原有PP跑道所生之PVC 塑膠跑道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陳○銘
乃於99年6月1日前某日與張銘江
接洽,委託張銘江代為清除上開廢棄物並載運至合法之廢棄
物處理場處理,且要求張銘江依太平國小之要求,在清運前
先提出合法廢棄物棄置場址之證明。張銘江即藉由當時其為
○○鎮公所清潔隊長劉○聰之妻林○綿(參選○○鎮第19屆
鎮民代表選舉)助選而與劉○聰交情良好之關係,於99 年6
月1 日在○○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辦公室內,徵求負責掌理○
○鎮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下稱灰渣掩埋場預定地)設施之劉
○聰同意該批跑道廢棄物得以進入傾倒,且先開立○○垃圾
場之繳款書供太平國小審查。依當時○○鎮公所實施之「○
○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
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該批跑道廢棄物為○○鎮轄區
之事業久木公司所產生,如實際過磅及繳納規費,即可進場
傾倒,劉○聰遂應允張銘江之請求,並指示承辦○○垃圾場
過磅、開單業務之高○㯴(經判決無罪確定)於該批跑道廢
棄物未實際進場前,先開立繳款書予張銘江,高○㯴即配合
張銘江之需求,於同日開立編號001704號、繳款人為「久木
營造有限公司」、繳費期限為99年6月2日、處理費為1200元
之「○○鎮公所代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繳款書」(
下稱1704號繳款書),供張銘江交付久木公司人員轉交太平
國小人員審查。太平國小人員因認久木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得以清運至○○垃圾場處理,遂同意久木公司依此
方式清運、處理上開跑道廢棄物。張銘江即承前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覓得不知情
之甲凰工程行(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實際負責人陳永
憲同意,以每車次6500元之代價駕駛該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
0-00號抓斗車清運上開廢棄物至○○垃圾場傾倒。陳○憲遂
如附表編號8 所示,於99年6月8日依張銘江之指示接續駕駛
上開抓斗車共計2車次(重量各約5、6 噸),自太平國小載
運久木公司剷除運動場原有PP跑道所生PVC 塑膠跑道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至○○垃圾場。第1車於同日11時42 分左右抵達
○○垃圾場,於地磅處之高○㯴見該車
所載運之廢棄物重量
甚重,如依前述收費標準,每車次應收取之規費顯然超過12
00元,遂至清潔隊長辦公室向劉○聰報告,在該辦公室等候
之張銘江即與劉○聰協議,劉○聰因而同意以每車次1200元
計算規費,並指示高○㯴依此金額開立繳款書,高○㯴即開
立編號001706號、繳款人為「久木營造有限公司」、繳費期
限為99年6月8日、處理費為1200元之「○○鎮公所代清運處
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繳款書」(下稱1706號繳款書)交付
張銘江。而張銘江與劉○聰均明知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尚未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不得進入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共同基
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劉
○聰指示不知情之清潔隊技工沈○璇拿取灰渣掩埋場預定地
入口鑰匙交予張銘江,張銘江
旋帶領不知情之陳○憲駕駛之
上開抓斗車至該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並持該鑰匙打開入
口處之鐵鍊,由陳○憲駕車入內傾倒前揭跑道廢棄物,再以
空車返回○○垃圾場過磅。張銘江因當日下午須上班執勤,
僅將該入口處以鐵鍊勾住而未上鎖,並指示陳○憲於第2 趟
仍依相同程序處理。陳○憲於同日17時33分進入灰渣掩埋場
預定地傾倒第2車跑道廢棄物,高○㯴因先前已開立1704 號
繳款書交付張銘江,故未再次開單。事後張銘江委請不知情
之其妻於同年月10日持上開2紙繳款書繳納共計2400 元之規
費至「○○鎮公所水污染防治」帳戶,另開立內容為抓斗車
運費1萬3000元(2車次)及帳單3張共3600 元等費用之估價
單向久木公司請款共計1萬6600元,並支付陳○憲運費1萬30
00元。張銘江
嗣於
偵查中
自白上開私運垃圾進場之犯罪事實
,並於原審審理時繳交前揭 ㈠至㈢所示犯罪所得5萬5000
元
等情。
三、係以上開㈠至㈢所示之事實,
業據張銘江所供明,其中附
表編號1、2、6及9部分,核與
證人陳○銘於第一審審理時所
述大致相符,另附表編號7 部分,核與證人章○賢於第一審
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估價單、估驗計價單、內政
部營建署101年12月27日營授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虎
尾科技大學文理及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採購相關資料、久
木公司102年1月9日久木營造字第0000000000 號函、雲林縣
政府政風處100年10月27 日雲政查字第0000號函檢送97至99
年間○○鎮公所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影本、法務部
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調查站)100年11月22 日雲
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99年3月至7 月間之○○鎮公所
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繳款書、第一審
勘驗雲林縣調查
站於劉○聰辦公室扣得監視器主機內存放之錄影畫面結果及
其照片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為其此部分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四、另以上開所示之事實,業據陳○銘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在
卷,核與證人陳○憲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詞相符;張銘江除爭
執其向久木公司實際領得之金額為1萬5400 元外,就其餘事
實亦坦白承認;另經高○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開立繳款單 2
紙等情;並有相關估價單、工程估驗計價單、工程契約書、
施工紀錄、請款資料、撥款資料、1704、1706號繳款書、前
述第一審勘驗結果、○○鎮農會存款對帳單所示99年6 月10
日入帳記錄
在卷可稽,為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
五、並就張銘江辯稱其於附表編號8 部分,僅為久木公司介紹抓
斗車,係司機陳○憲與久木公司自行接洽,其事後再代陳永
憲請款,且僅向久木公司領得1萬5400 元云云。以陳○銘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係將跑道廢棄物清運事宜全部委由張銘
江承攬,張銘江表示自己的車無法上山,要叫別人上去,其
到現場才知道張銘江是委託何人清運,事先沒有與清運的人
聯繫過,1 車6500元是直接跟張銘江講的,清運費用是付給
張銘江等語;核與陳○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係經張銘江聯
繫前往載運跑道廢棄物,無與其他人聯絡載運細節,不認識
陳○銘,費用為張銘江所交付等語相符,說明張銘江並非僅
居於介紹久木公司與陳○憲自行接洽之地位至明。又以張銘
江該次開立向久木公司請款之估價單上明確記載之各品名、
數量、單價、金額、合計為1萬6600 元等情,及久木公司於
此部分所開立供撥款使用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亦記載合計及實
付金額均為1萬6600 元,經張銘江於廠商領款欄內簽名等情
,足見張銘江實際領得該金額無誤。況依張銘江受託處理此
項清運事宜已支付之金額,如張銘江果真僅向久木公司領得
1萬5400 元,毫無利潤,其當無可能平白費心費力聯繫此事
。認張銘江此部分所辯顯係刻意掩飾自己從中獲利之詞,悖
於常情,而應以陳○銘之證述為可採。說明張銘江有將實際
繳納之規費2400元抬高為3600元,藉以從中賺取1200元利潤
之事實。
六、復以張銘江所承攬清運如附表編號1、2、6、7、9 之廢棄物
,分別由久木公司及理想家公司所產生,並依陳○銘之證詞
、太平國小上開工程施工資料之記載,顯示附表編號8 部分
所清運者為PVC塑膠廢棄物;依如附表編號1、2、6至9 所示
廢棄物內容、數量或產源,無證據證明係有害廢棄物,認均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
處罰「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及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 款規定,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
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原判決第20頁誤繕部分條文內容
)。依張銘江所供認,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則張銘江僱請司機或自行載運如附表編號1、2、6、7、
9 所示廢棄物,乃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將該等廢棄物丟棄
堆置於○○垃圾場,乃係藉著以生物、堆肥等處理方法,變
更該廢棄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量或安定等行為,自
屬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另張銘江僱請陳○憲將附表編號8 之
廢棄物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已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說明張銘江辯稱其未將如附表編號1、2、6至9所示廢棄物為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等行為,不
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云云,係有所誤會。
七、再以上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因○○鎮公所申請「雲林縣○○
鎮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開發案
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遭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駁回,故未正
式成為垃圾衛生掩埋場。並依雲林縣政府95年12月22日府環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鎮公所101年3月5 日雲南鎮清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所檢送資源回收磅單、雲林縣土庫鎮
公所98年6月3日土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庫鎮巨大
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廠營運協商會議」會議紀錄等資料,說明
該預定地自99年1 月起堆置木質傢俱、樹枝、木材漂流物、
樹幹等巨大廢棄物,俟達一定數量後,依規定載至土庫鎮巨
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廠(下稱土庫場)處理。而依上開會議
紀錄記載非可燃性物質(如鐵類、塑膠類、玻璃類等)不予
受理等情,可知塑膠類廢棄物既不得送至土庫場處理,當然
亦不得以暫時存放為由而堆置於該灰渣掩埋場預定地。說明
依上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係作為暫時堆置一般廢棄物巨大垃
圾存放區使用,並為○○鎮公所暫時堆置莫拉克颱風災害產
生之樹木等巨大廢棄物使用,並未對外開放,不能提供一般
廢棄物垃圾掩埋之用等情觀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跑道廢棄
物,係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且非由○○鎮公所處理
,自非屬該預定地所得暫時堆置之一般廢棄物。張銘江為○
○鎮公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對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開放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當知之甚明,竟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與擔任○○鎮公所清潔隊長而為上開灰渣
掩埋場預定地管理人之劉○聰共同提供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
土地堆置廢棄物,自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貳、原判決因認張銘江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事證明
確,
堪予認定。並說明:
一、張銘江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已於106年1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其
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規定對張銘江較為有利。以張銘江就如附表編號1、2、 6
、7、9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關所論該法第46條第3款部分
,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詳如後述)。其僱請多名不詳司
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間接
正犯。另就附表編號8 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與劉○聰就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為
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陳○憲、沈○璇傾倒廢棄
物或提供土地鑰匙而犯之,應論以
間接正犯。又張銘江就所
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均應依集
合犯論以
包括一罪。復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就張銘江所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2 罪,從情節較重之
同法第4款之罪
處斷(原判決於此漏未論及附表編號8部分)
。
二、關於張銘江主張附表編號1、2、6 所示犯行係由其自己供出
而查獲,應符合
自首要件云云。以本件卷附檢舉內容及檢察
官偵查、張銘江提供情資、主動供出犯行等資料所示,張銘
江固就附表編號1、2、6 所示犯行,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
未發覺前主動供出,然此部分與其所犯並為
偵查機關已發覺
在先之附表編號7至9所示犯行間,因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仍與自首要件不符,因
認其上開主張,尚屬誤會。
三、又就
公訴意旨所認張銘江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均另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嫌,又如附表編號3至
5部分,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罪嫌部分
,敘明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張銘江有此部分犯罪,已依
據卷內資料,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以此部分
與其前揭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集合犯之裁判上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敘明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銘江部分之判決,適用上開論罪法條
,並
審酌張銘江為○○鎮公所清潔隊員,擔任垃圾車駕駛多
年,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私自在民間承攬
廢棄物清運業務,利用○○垃圾場車輛進場路線規劃之漏洞
,以規避過磅之方式進場傾倒如附表編號1、2、6、7、9 部
分所示廢棄物,並向不知情之業者收取報酬,復與劉○聰共
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未經開放傾倒垃圾之灰渣掩埋場預
定地,堆置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廢棄物,及張銘江前後載運
廢棄物進場之車次、所載運之廢棄物未經分類即任意棄置、
所生之危害,
暨其各次所得金額不多,參以其如何之
智識程
度、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併其犯罪後如何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
6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復說明張
銘江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5萬5000 元部分,不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認定部分事實及適用
法律除後述部
分外,原無不當。
參、張銘江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略以:
一、依地方制度法、雲林縣斗六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雲
林縣○○鎮清潔隊組織規程第2、3條規定,均無垃圾車駕駛
之法定職務,原判決未具體指出駕駛或載運行為屬張銘江法
定職掌事項或職務上行為之法令依據,其認定張銘江「負責
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至○○鎮垃圾場處理之職務」,論述已
有矛盾。又清潔隊垃圾車司機職務之法律性質,應為單純之
勞動契約,內容為勞務給付,不具公權力性質。且張銘江係
於下班時間載運廢棄物,未以「○○清潔隊員及垃圾車駕駛
」身分以「○○鎮所有之垃圾車」載運廢棄物進場,行為時
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亦未利用任何職務上之機會,原判決認
定張銘江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見解有誤。
二、關於附表編號1、2、6、7、9部分:
張銘江將廢棄物傾倒於○○垃圾場後,即由○○鎮清潔隊實
施衛生掩埋處理,張銘江僅係清除廢棄物,而無進行處理行
為,原判決認張銘江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為廢棄
物之處理行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
1.原判決既認係有管理權限之劉○聰同意提供灰渣掩埋場預定
地供入場堆置,則張銘江應屬提供土地之對象,復經○○鎮
清潔隊就張銘江載運廢棄物入場行為開單收費,即清潔隊已
認定合法,卻又認定張銘江涉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罪,理由已有矛盾。所認張銘江與劉○聰為共同正犯,
其推論尚非正確,亦無根據。且既認張銘江與劉○聰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認張銘江個人同時涉犯未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處理廢棄物罪,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
不同罪責,亦有矛盾。
2.不能做灰渣掩埋與得否作一般廢棄物之掩埋場或堆置場,為
不同事件,不得混為一談。原判決認張銘江明知灰渣掩埋場
預定地之環境影響評估尚未審查通過,依法尚不得進入傾倒
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理由矛盾。
3.原判決雖認前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因未通過環評,未開放傾
倒垃圾,本即不能提供一般廢棄物垃圾掩埋之用,卻又依斗
南鎮公所函文,認該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因莫拉克颱風因素,
自99年1 月起堆置木質傢俱、樹枝、木材漂流物、樹幹等巨
大廢棄物等情,則何以上開堆置係屬合法,張銘江經清潔隊
長同意之堆置則屬不法?且原判決未敘明所認張銘江僱請陳
○憲將廢棄物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傾倒之行為」,
該當於何種處理行為,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張銘江之辯護人已於原審舉證說明「梅山國小PVC 塑膠跑道
廢棄物」,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所公告之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屬一般應為掩埋或焚化之廢棄
物或事業廢棄物,故並無須堆置在「經許可堆置廢棄物之土
地」之問題,原判決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復未敘明其認定
PVC 塑膠跑道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之依據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肆、惟查:
一、原判決業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第3 款規定,而為廢棄物「處理」行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
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 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
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
為之處置行為;張銘江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
如附表編號1、2、6、7、9 所示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垃圾
場,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
態樣自不可能
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依張銘江就如附
表編號1、2、6、7、9 所示廢棄物係任意傾倒了事,核其犯
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要件。原判決雖未論述及此,然認定
之結果並無二致,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張銘江之
上訴意旨
以其僅將該等廢棄物傾倒於○○垃圾場,並無處理行為,認
與
上揭要件未合云云,仍非可採。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原判決已敘明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未經核准成為垃圾掩埋
場,僅為○○鎮公所因應莫拉克颱風災情所產生之樹木等巨
大一般廢棄物,而為暫時堆置之場所,並非一般廢棄物均可
載至該預定地堆置等情,一般事業廢棄物更不得載入傾倒於
該處。張銘江自81年起,即於○○鎮公所清潔隊擔任隊員,
且負責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至○○垃圾場,對此自當知之甚
明。況依劉○聰之供述:○○垃圾場所收之垃圾,以○○鎮
民為限,民間自行載運之垃圾要收費,且須經里長證明確實
是○○鎮轄內的家庭垃圾等語,而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跑道
廢棄物,係陳○憲自嘉義縣梅山鄉太平國小載運進場,並非
○○鎮轄區內所產生之廢棄物,更無里長證明
可憑。劉○聰
為○○鎮公所清潔隊長,負責掌理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設施
,而對該土地之使用具有管領權限,張銘江與劉○聰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興
聰指示不知情之沈○璇提供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鑰匙,供
張銘江帶領不知情之司機將附表編號8 所示跑道廢棄物傾倒
於該處,自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至○○鎮清潔隊雖就此部分載運廢棄物入場
行為開單收費,係張銘江為應太平國小要求合法棄置場址證
明,所商請劉○聰配合之事項;且該同意入場所允准之傾倒
處所,亦應為經核准可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法垃圾掩埋
場,自非謂張銘江與劉○聰可提供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堆置如
附表編號8 所示之廢棄物。又張銘江僱請司機將廢棄物傾倒
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行為,已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如前
所述,且為原判決所敘明(見原判決第39頁第2至4列),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敘明該當於何種處理行為而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亦非可採。再者,張銘江此部分所為,已同時觸犯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處
理廢棄物2罪,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矛盾可言。
三、原判決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依憑○○鎮公所105年6月29
日雲南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說明附表編號8 所
示PVC 塑膠跑道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並非
○○鎮公所處理之一般廢棄物等情,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
張銘江之辯護人已於原審主張附表編號8 所示之跑道廢棄物
,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之
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屬一般應為掩埋或焚化之廢棄物或事業
廢棄物,無須堆置在「經許可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等情,其
論理正確
與否,於認定張銘江與劉○聰不得提供灰渣掩埋場
預定地堆置該等廢棄物
一節,不生影響,原判決縱未敘明其
不採之理由,亦非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張銘江其餘上訴意旨(除次項所述者外),經核或係就原審
已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為與認定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無關之事項,均非
有理由。
伍、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
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
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
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
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
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
,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
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
當。經查,張銘江雖自81年起於○○鎮公所清潔隊擔任隊員
,負責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至○○垃圾場處理,然○○垃圾
場之設施,係由擔任○○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之劉○聰所掌理
,另廢棄物過磅及開立繳款書等事宜,則係由○○鎮公所清
潔隊隊員高○㯴負責等情,業據張銘江、劉○聰、高○㯴於
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第一審卷四第95至96頁、第45、
48、49頁、第69至74頁),並有○○鎮清潔隊員工基本資料
表、○○鎮公所清潔隊員工勤務分配表可憑(見偵字第1557
號卷第38至39頁),則張銘江平日僅負責駕駛垃圾車將垃圾
載運至○○垃圾場,此外於該土地並無使用、管理之權限或
占用之事實。則張銘江於附表編號1、2、6、7、9 部分,雖
利用○○垃圾場道路規劃之漏洞,未過磅繳費而擅將廢棄物
運入該垃圾場棄置,核與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要件,並不
相當。原判決認張銘江於附表編號1、2、6、7、9 部分招攬
業務時,自必向業者聲稱可提供場址堆置垃圾,嗣果傾倒該
等廢棄物之○○垃圾場內掩埋區,雖非其有權使用之土地,
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等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張銘江之上訴意旨執此而
為指摘,應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經去除此部分違誤之事實
及理由,尚不影響於其餘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
故應將原判決關於張銘江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自為判決
。
陸、核張銘江如附表編號1、2、6、7、9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僱請多
名不詳司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間接正犯。另就附表編號
8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
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與
劉○聰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陳○憲、沈○璇
傾倒廢棄物或提供土地鑰匙而犯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張
銘江就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僅附表編號8
部分)、第4 款之罪,均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4 款之罪處斷。爰審酌
張銘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附表編號8 部分除外)、處理許
可文件,竟因任職○○鎮公所清潔隊員,擔任垃圾車駕駛而
知悉該垃圾場車輛進場路線規劃之漏洞,私自在民間承攬廢
棄物清運業務,清運如附表編號1、2、6、7、9 所示廢棄物
,並傾倒於該垃圾場,復與劉○聰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附表編號8 所示廢棄物,而為處
理,以收取報酬;及張銘江前後載運處理廢棄物之車次、任
意棄置傾倒廢棄物於上開處所、污染○○垃圾場及灰渣掩埋
場預定地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
公眾身體健康,暨其
各次行為所得之金額,參以其
自承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所育2子均就學中,另需撫養患病雙親,而其月薪約3
萬元,尚有貸款之負擔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其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其中5萬500
0元,尚有1萬6600元未經扣案等情,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 款,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第11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自為判決部分論罪
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 日 期 │車次│ 廢 棄 物 來 源 │
├──┼──────┼──┼────────────────┤
│ 1 │99年4 月13日│ 2 │久木公司承作「虎尾科技大學文理及│
│ │ │ │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廢棄物 │
├──┼──────┼──┼────────────────┤
│ 2 │99年4 月29日│ 3 │久木公司承作「虎尾科技大學文理及│
│ │ │ │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廢棄物 │
├──┼──────┼──┼────────────────┤
│ 3 │99年5 月5 日│ 4 │均不詳 │
├──┼──────┼──┤ │
│ 4 │99年5 月16日│ 4 │ │
├──┼──────┼──┤ │
│ 5 │99年5 月24日│ 3 │ │
├──┼──────┼──┼────────────────┤
│ 6 │99年5 月28日│ 2 │久木公司承作「虎尾科技大學文理及│
│ │ │ │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廢棄物 │
├──┼──────┼──┼────────────────┤
│ 7 │99年6 月3 日│ 12 │理想家公司於雲林縣虎尾鎮工地整地│
│ │ │ │之雜草廢棄物 │
├──┼──────┼──┼────────────────┤
│ 8 │99年6 月8 日│ 2 │久木公司承作嘉義縣梅山鄉太平國小│
│ │ │ │「莫拉克風災國中國小校園復建計畫│
│ │ │ │工程」而剷除運動場原有PVC 塑膠跑│
│ │ │ │道之廢棄物 │
├──┼──────┼──┼────────────────┤
│ 9 │99年6 月21日│ 3 │久木公司放置於陳○銘位於○○鎮住│
│ │ │ │處倉庫之廢棄物(
起訴書誤載為久木│
│ │ │ │公司於斗六福興宮之工地廢棄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