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宏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
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宏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
所載放火燒燬林良潔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
段000巷0號之獨棟住宅(下稱系爭住宅)
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蔡志宏放火燒燬現非供人
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蔡志宏部分之供詞,
證人林良潔(即被害人)
、林有松、王啟輝、連金花、周翰宇之
證言,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現場簡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
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光明分隊(下稱光明分隊)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
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火損照片。並綜合:㈠蔡志宏曾於民國
103年5月23日中午,前往系爭住宅尋找林安天(即林良潔之
子)催討欠款未果。於警詢時並
自承:於當日下午3 時許,
因摔玻璃致右手受傷,曾坐救護車前往榮總急診室就醫,就
診到一半,就自行離去,往家中方向回去,途經東華街二段
時,因林安天欠錢,心生怨恨,想要至其家中討債等語;㈡
系爭住宅於同日下午6 時許,遭人縱火而燒燬;㈢蔡志宏於
系爭住宅發生火災的時間點前、後,情緒不穩,且有在自家
以噴火槍噴火、漏逸瓦斯等引火行為,又依監視器畫面在當
日下午6 時01分、20分許分別曾出現在火場附近各情,
暨案
內其他
間接證據資料,載認蔡志宏確有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
,並依確認之事實,記明其犯如原判決主文所載罪名之論據
,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
證據法則。蔡志宏
上訴意旨略以:監
視器錄影畫面、鄰居證述、指揮中心報案紀錄或光明分隊出
動觀察記錄等,均不能證明伊曾進入系爭住宅,或有縱火行
為;伊在自宅有漏逸瓦斯、持噴火槍噴火,係與伊母爭執所
致,與林安天間之債務糾紛無關,原判決既認
扣案瓦斯罐非
本件縱火工具,逕以伊前後有相類縱火行為,推論犯行,違
背
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
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認定蔡志宏「接續在該屋內之南
面門口外側屋簷木架、臥室門口附近及客廳東北側等三處不
相連貫處,以不詳方式引火點燃,致…全屋燒燬至不
堪使用
。」
等情,對於放火事實之細節雖欠完全,但不影響整個犯
罪事實之認定,且非本件犯罪
構成要件要素;至於證人孫炳
煌、王啟輝分別於第一審作證時,雖均證稱:起火前沒有看
到蔡志宏等語,惟證人是否看到蔡志宏,與監視器畫面呈現
之客觀情況不符,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敘明何
以不採之理由,亦
難謂違法。蔡志宏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
備、矛盾,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
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
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
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
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
因果關係存在,
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之(五),就蔡志宏於本件犯行案發
時之精神狀況,敘明採認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書關
於「蔡志宏應有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反社
會型人格違常〉」部分之鑑定結果,並
審酌蔡志宏於警詢、
第一審自承於案發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發時處於退藥
狀態等語,警方於案發後在其房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衡以蔡志宏當日遭強制送醫返回住處,隨即又朝外丟擲物品
,又為阻止員警入內,復持點火槍噴火、持打火機作勢點燃
等引火行為,隨後因忘記先前已有逸漏瓦斯之行為,不慎點
煙,致其手中的瓦斯罐爆炸,並使自己受有傷害等情,載認
其如何因行為前施用毒品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而非全然喪失,又非因
故意或過失招致
之理由。復就鑑定書關於蔡志宏「犯案當時障礙程度尚有足
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鑑定結
論,說明其漏未考量蔡志宏行為前有施用毒品等情,其推論
基礎及理由薄弱,認非可採,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
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認蔡志宏具有刑法
第19條第2 項減刑事由,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不備且違背
論理法則,縱認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事由,本件
亦應調查有無
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適用等語,揆之上開說明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