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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黃子芳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一○ ○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偽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 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 ,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 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證人之 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 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 之訊問詰問,始有陳述是否自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 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從而設若國家 機關未踐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 具結陳述,則必須以證人若據實陳述之內容,有使自己或與 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其陳述 虛偽,始不構成偽證罪;如證人據實陳述之內容,並不生自 陷入罪之危險,其虛偽陳述,非為脫免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 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仍應受偽證罪相繩。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號謝○晃偽造文書等 案件(下稱前案),係黃○凱對謝○晃提出偽造文書、誣告 等罪告訴,上訴人於前案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所載證述事項,倘據實陳述,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 而其虛偽陳述,要屬不利於前案被告謝○晃,是縱前案法院 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權利,亦無礙於偽證罪 之成立。上訴意旨所指其於前案證述,不生具結之效力等語 ,無非執持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尚難認係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 四、所謂傳聞法則,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以 關於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書面陳述 ,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為被告所出具, 即為被告之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簽 署日期民國98年6 月22日聲明書係上訴人出具之理由,應屬 上訴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無必 要說明符合傳聞例外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形可言。 五、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其鑑定是否已臻完備,有無另送鑑定 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依法審認之職權。前案第一審曾將本 件相關文件上之「久久虹公司」印文、「黃○芳」方形章及 圓形章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判決因而依憑該鑑 定意見,並行勘驗參酌案內其餘各項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為綜合判斷,認定本件相關文件上之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久久虹公司)印文、「黃○芳」方形章及圓形章印文, 均為真正,且「久久虹公司」章、「黃○芳」方形章,即為 「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之大、小章,「黃○芳」圓形章則 為上訴人之私章,此項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自不容率指為違法,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證據法則、 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六、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偽證之犯行,係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謝○晃之證 詞,佐以上訴人以「黃○蘭」名義所書立之98年6 月22日聲 明書,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及久久虹公司名義所書立之「98 年8月12日切結書」、「99年8月25日切結書」、「99年8 月 29日連帶保證書」,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所書立之「99年 8 月29日借款條」,謝○晃以其個人名義所書立之99年8 月29 日「謝○晃借款條」,上訴人及謝○晃所簽訂之協議書,蓋 有久久虹公司大章之借據影本,久久虹公司所簽發之陽信銀 行石牌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面額新台幣540萬元之支票 ,黃○凱以其個人名義所簽立之99年9月6日聲明書、99年11 月2日保證書、遺失保證書、99年11月9日買賣房屋欠款明細 、欠款條等文件,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 作用,予以綜合判斷,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另扼要說明對 於上訴人在前案審理中,供前具結,所為如附表一、二所載 證述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前案裁判之結果,確與前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並就上訴人所稱:謝○晃才是久久虹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相關文件上之「黃○芳」圓形印文、方形印文 、「久久虹公司」印文,均非由其所蓋用,該等印文之印章 皆由謝○晃保管,謝○晃與黃○凱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是假買 賣,黃○凱是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在前案所述都是事 實,並無偽證等辯詞,認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說明、指駁。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針對證人黃○凱、謝蕙安、謝蕙竹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 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至於源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內 容僅表示其與久久虹公司交易之聯繫對象為謝○晃,不知久 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原判決亦說明無法據此認定 謝○晃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 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另卷查證人即迴龍工商會計事務所總經理蔡錦貴於 原審固證述:其代辦久久虹公司之設立登記後,將公司大小 章及發票章寄還,雖是由謝○晃具名簽收回傳回條,但其對 謝○晃沒有印象,至於何人委託其代辦設立登記,其已忘記 等語,並有迴龍會計事務所覆函所附簽收回條存卷可憑,是 據此僅足證明謝○晃曾簽收久久虹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然 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㈤至㈧,已綜合卷內證據論述,久久 虹公司大、小章係由上訴人或黃○凱所持有而非由謝○晃 支配管領詳,縱未就上開證詞及簽收回條定其取捨,究仍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得據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依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證據,何以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復 已論述明白,其中關於聲請傳喚證人陳春媛之待證事項,業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據原審勘驗,敘明久久虹公司設立登 記時與變更負責人之大、小章具有同一性之理由,縱再為詰 問,既仍不足推翻或否定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屬無益之調 查,原判決縱未就此個別證據敘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尚不能 執此指為違法,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情形。 八、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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