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黃子芳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
起訴案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一○
○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
載偽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
偽證罪刑
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
拒絕證言權,旨
在保障
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
,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
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證人之
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
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
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
之
訊問或
詰問,始有陳述是否自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
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從而設若國家
機關未踐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
具結陳述,則必須以證人若據實陳述之內容,有使自己或與
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其陳述
虛偽,始不構成偽證罪;如證人據實陳述之內容,並不生自
陷入罪之危險,其虛偽陳述,非為脫免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
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仍應受偽證罪相繩。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號謝○晃
偽造文書等
案件(下稱前案),係黃○凱對謝○晃提出偽造文書、誣告
等罪
告訴,上訴人於前案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所載證述事項,倘據實陳述,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
而其虛偽陳述,要屬不利於前案被告謝○晃,是縱前案法院
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權利,亦無礙於偽證罪
之成立。
上訴意旨所指其於前案證述,不生具結之效力等語
,無非執持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尚難認係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
四、所謂
傳聞法則,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以
關於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
待證事實之證明,
乃書面陳述
,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為被告所出具,
即為被告之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簽
署日期民國98年6 月22日聲明書係上訴人出具之理由,應屬
上訴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無必
要說明符合
傳聞例外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形可言。
五、
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其鑑定是否已臻完備,有無另送鑑定
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有依法審認之職權。前案第一審曾將本
件相關文件上之「久久虹公司」印文、「黃○芳」方形章及
圓形章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判決因而依憑該鑑
定意見,並行
勘驗,
參酌案內其餘各項
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
為綜合判斷,認定本件相關文件上之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久久虹公司)印文、「黃○芳」方形章及圓形章印文,
均為真正,且「久久虹公司」章、「黃○芳」方形章,即為
「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之大、小章,「黃○芳」圓形章則
為上訴人之私章,此項認定,核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
,自不容率指為違法,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
證據法則、
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六、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偽證之犯行,係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謝○晃之證
詞,佐以上訴人以「黃○蘭」名義所書立之98年6 月22日聲
明書,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及久久虹公司名義所書立之「98
年8月12日切結書」、「99年8月25日切結書」、「99年8 月
29日連帶保證書」,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所書立之「99年 8
月29日借款條」,謝○晃以其個人名義所書立之99年8 月29
日「謝○晃借款條」,上訴人及謝○晃所簽訂之協議書,蓋
有久久虹公司大章之借據影本,久久虹公司所簽發之陽信銀
行石牌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面額新台幣540萬元之支票
,黃○凱以其個人名義所簽立之99年9月6日聲明書、99年11
月2日保證書、遺失保證書、99年11月9日買賣房屋欠款明細
、欠款條等文件,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
作用,予以綜合判斷,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另扼要說明對
於上訴人在前案審理中,供前具結,所為如附表一、二所載
證述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前案裁判之結果,確與前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並就上訴人
所稱:謝○晃才是久久虹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相關文件上之「黃○芳」圓形印文、方形印文
、「久久虹公司」印文,均非由其所蓋用,該等印文之印章
皆由謝○晃保管,謝○晃與黃○凱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是假買
賣,黃○凱是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在前案所述都是事
實,並無偽證等辯詞,認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說明、指駁。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針對證人黃○凱、謝蕙安、謝蕙竹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
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至於源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內
容僅表示其與久久虹公司交易之聯繫對象為謝○晃,不知久
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原判決亦說明無法據此認定
謝○晃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不
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另卷查證人即迴龍工商會計事務所總經理蔡錦貴於
原審固證述:其代辦久久虹公司之設立登記後,將公司大小
章及發票章寄還,雖是由謝○晃具名簽收回傳回條,但其對
謝○晃沒有印象,至於何人委託其代辦設立登記,其已忘記
等語,並有迴龍會計事務所覆函所附簽收回條存卷
可憑,是
據此僅
足證明謝○晃曾簽收久久虹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然
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㈤至㈧,已綜合卷內證據論述,久久
虹公司大、小章係由上訴人或黃○凱所
持有,
而非由謝○晃
支配管領
綦詳,縱未就上開證詞及簽收回條定其取捨,究仍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得據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依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證據,何以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復
已論述明白,其中關於聲請
傳喚證人陳春媛之待證事項,業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據原審勘驗,敘明久久虹公司設立登
記時與變更負責人之大、小章具有同一性之理由,縱再為詰
問,既仍不足推翻或否定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屬無益之調
查,原判決縱未就此個別證據敘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尚不能
執此指為違法,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情形。
八、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