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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9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鄧仁廷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 訴 人 劉冠宏(原名:劉珈銘)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蔡存富       凃仁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5年8月30 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2、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乙○○、丙○○ 、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丙○○ 共同殺人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丁○○、乙○○、甲○○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均處有 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丁○○、乙○○、甲○○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丁○○、乙○○、丙○○、甲○○ 分別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㈠、丁○○部分: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視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受傷處是否為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 考,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原判決援引 近年多起於公共場合連續殺多人與殺兒童等與本案大相逕庭 之案例,駁斥丁○○辯稱與告訴人並無仇恨亦無殺人犯意之 辯詞,更以丁○○砍劈之行為,擬制推論丁○○對告訴人因 傷重致死或大量出血致死等已有預見之事實;惟原判決未審 酌本案之起因為偶發性質,共同被告劉泓劭糾眾圍毆告訴人 之過程並無縝密之殺人規畫,圍毆之歷時僅短短一分鐘即告 結束等情,且丁○○受邀參與圍毆告訴人,其與告訴人間並 無任何嫌隙,案發當時係劉泓劭先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後, 丁○○隨即上前以棍棒圍毆告訴人,丁○○僅砍傷告訴人之 大腿、腰部各一次,當少年廖○潔出言「停手,不要再打了 」等語制止後,丁○○即罷手離去,此有廖○潔及告訴人等 之證詞可佐,亦與原審認定之事實相符,足見丁○○與其他 共同被告間無戕害告訴人生命之意思,否則大可持續砍殺告 訴人致死;且本案由丁○○行兇之工具及下手之身體部位觀 之,充其量僅能認定其意在教訓告訴人,只有傷害之認識而 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未查明上情,僅因告訴人受傷之位置 屬人體要害,逕認丁○○自始即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此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⒉本案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係共同被告甲○○臨時 所交付,鄧仁庭未與劉泓劭等人事先謀議購刀或持刀,其僅 持棍棒參與圍毆告訴人,原判決僅以丁○○等人將重傷之告 訴人棄置路旁不予救護,任告訴人在場血流不止,即推論丁 ○○與共同被告間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 聯絡,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究為重傷 或普通傷害,此與刑法第57條第9 款之科刑標準有關,原判 決先援引童綜合醫院之函文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減損 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復援引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認告訴人上肢 機能未達嚴重減損程度,顯見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㈡、乙 ○○部分:原判決理由以「現場共同攻擊告訴人,均得相互 認識、相互利用,而於犯罪任何階段,或於共同毆擊、砍殺 行為時,默示加入殺人之共同正犯,縱使與告訴人不相識, 原無宿怨,且事出突然,仍至少有殺人之默示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顯已超越傷害犯意」等情,認乙○○與其他 共同被告間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 然本案告訴人受有刀傷並引發氣胸而造成生命危險,係因丁 ○○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身體猛力揮砍所致 ,此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據丁○○與廖○潔之證述, 丁○○係在告訴人遭圍打後才到達,足見乙○○持棒球棍毆 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尚未遭到任何砍殺,而乙○○雖有出資 購買西瓜刀,然該行為尚未達殺人之著手,是原判決漏未說 明乙○○與其他共犯間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 有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丙○○部分:⒈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丙○○等人「均明知所持電擊棒足使人昏迷,喪 失反抗逃離能力,鋒利尖銳之兇器西瓜刀乃金屬材質、刀刃 鋒利之堅硬器具,棒球棍則為質地堅硬之棍棒器具;倘持電 擊棒電擊使他人癱瘓,再以西瓜刀、棒球棍朝人之頭部、胸 部、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敲擊,足以致人於死,竟共 同基於縱因此導致王宏哲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殺 人犯意聯絡……」等語,則原判決既認丙○○等人有明知之 直接故意,卻又謂其等之行為係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間接故意 ,論述內容即前後矛盾。又本案依卷內證據顯示,丙○○僅 實施以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且自廖○潔及告訴人 之證詞,亦可知悉經廖○潔制止後,在場之丙○○及其他共 同被告等人即罷手離去,當時王宏哲尚存有意識,足見丙○ ○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遽論丙○○ 應負共同殺人未遂責任,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⒉再綜 觀卷內資料,未見丙○○知悉有人持西瓜刀到案發現場之任 何證據,亦無其他共同被告證稱丙○○有參與購買西瓜刀之 謀議,且原判決復認定丙○○僅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背部 2 次,並未隨同其他共同被告前往購買西瓜刀及持西瓜刀犯案 ,丙○○更一再堅稱伊事前不知道有人購買西瓜刀到場,足 見丙○○沒有殺人之犯意;原判決未敘明丙○○如何參與購 買西瓜刀備以犯案之謀議,率認丙○○有參與本案之犯意聯 絡,顯係判決所憑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⒊原判決憑童綜合醫院民國103年2月6 日 發出之病危通知、103年10月21日及104年1月23 日函覆告訴 人傷後情形等,認告訴人因傷引發氣血胸,如無緊急醫療處 置有立即之生命危險;然通常受傷之患者,醫院均不能輕忽 ,本案告訴人已接受緊急醫療處置,衡情即不致有生命危險 ,原判決未詳查童綜合醫院發出之病危通知是否為一般醫院 之通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即援引該病危通知為丙○○ 等涉犯殺人未遂罪之重要證據,足認有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誤。況童綜合醫院就告訴人傷後情況之歷次函覆,均載明告 訴人左上肢因周邊神經損傷,已達重大不治或減損機能之重 傷,此與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18日記載告訴人左上 肢機能有減損但未達嚴重減損程度之函覆內容,有重大差異 ,原判決未就此等差異加以調查,逕以告訴人經現代醫療復 健方得康復,並不影響其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之認定,顯有判 決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㈣、甲○○部分:⒈本件甲○○ 係因劉泓劭、廖○潔與告訴人有不快,經乙○○藉故邀約告 訴人外出見面,才與其他共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然甲○○ 與告訴人間無深仇大恨,自不可能存有殺人之犯意及動機, 且案發過程甲○○未下車參與圍毆告訴人,無法預見其他共 同被告是否持刀砍傷被害人之行為,其他共同被告亦證述甲 ○○未參與提議買刀,現場錄影光碟亦未有甲○○參與砍人 之畫面,是甲○○至多只能預見共同被告下車後可能會對告 訴人為傷害或恐嚇等行為;原判決對甲○○能否預見其他共 同被告持刀砍人乙事並未說明,亦未交待其等間有何共同犯 意聯絡之認定,更未探究甲○○有無殺人之動機與犯意,遽 論甲○○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自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⒉共同被告乙○○於第一審時證稱甲 ○○未曾主動提議要對告訴人動手,亦未下車購買西瓜刀, 該西瓜刀係為防身而用,非出於殺人犯意,足證甲○○無從 知悉其他共同被告有下車購買西瓜刀等情,自難認其與其他 共同被告間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乙○○上車後, 係將有包裝之西瓜刀丟到甲○○座位之腳踏墊上,甲○○僅 將車門打開由其他共同被告自行拿取,對於該包裝內係西瓜 刀亦不知情,原判決逕認甲○○有發放西瓜刀之行為,實與 事實不符。⒊甲○○在本案的參與過程、參與內容及行為分 擔,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又刑法 第57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量刑基礎,本案各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同,角色分工有別,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甲○○與其 他共同被告罪責嚴重性是否相同,其科刑與罪責原則及公平 原則不符,應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各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 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 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 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丁○○、乙○○、丙○○、 甲○○等4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其等4 人之部分供述(4 人均坦承與劉泓劭、共同被告吳啟仁及少年廖○潔等人,有 於103年2月5 日晚間在臺中市北屯區「三角公園」集合後, 甲○○與劉泓劭、乙○○、吳啟仁等人至臺中市○○路某五 金行購買約4 把西瓜刀,買得西瓜刀後,由甲○○開車,並 由其將西瓜刀交給丁○○,由丁○○、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及劉泓劭、乙○○、丙○○、吳啟仁等人分持西瓜 刀、棒球棍、電擊棒至案發現場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 有左側嚴重氣血胸、背部及臀部刀傷、左肱骨開放性骨折併 左側橈神經損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勢等之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宏哲於偵查、第一審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及證人 吳鎧丞、廖顯文於警詢、偵查、廖○潔、吳○賢於警詢、偵 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被告劉泓劭、吳啟仁 、丁○○、乙○○、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第 一審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馬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童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急診病歷影本、護理記錄單、病危通知單、103年 10 月21日 (103)童醫字第1570號函、104年1月23日 (104)童醫 字第0078號函、104年3月27日 (104)童醫字第0409號函暨所 附告訴人之病歷、案發地點照片1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6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3張,與扣案之電擊棒1 支等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 並敘明:⒈本案之發生係因劉泓劭認告訴人有在其臉書上對 伊嗆聲,雙方於案發前互不認識,且無仇恨過節,丁○○、 乙○○、丙○○、甲○○、吳啟仁係受劉泓劭之邀前往毆打 刀砍告訴人,衡情應尚無直接殺人之動機,而難認有殺害告 訴人之直接故意。惟由上訴人4 人於警詢、劉泓劭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吳啟仁於偵查、乙○○於偵查、第一審、甲○ ○於原審之證述,本件劉泓劭、丁○○、乙○○、丙○○、 甲○○、吳啟仁、少年廖○潔、吳○賢及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人用以砍殺告訴人之西瓜刀4 把雖未扣案,然 該等供行兇用之西瓜刀係劉泓劭與乙○○、甲○○、吳啟仁 於案發當日在臺中市○○路某五金行新購買,尚未使用過, 衡諸一般使用之西瓜刀,刀鋒銳利,屬銳利之刀械,足供為 殺害人體之利器,此屬公眾周知之事實,遑論本案供行兇用 之西瓜刀係新購且未曾使用過,其鋒利與危險之程度不言可 喻,再佐以乙○○於第一審之證述:西瓜刀砍得死人,會流 很多血等語。以丁○○、乙○○、丙○○、甲○○、劉泓劭 、吳啟仁等於案發時至少為高中肄業以上學歷、且從事印刷 業、油漆工、粗工等職業,均有相當知識及社會歷練,其等 對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再者,人體背部內 有肺臟,乃氣體交換器官,若遭利刃砍殺,將造成血胸或氣 胸,影響呼吸,進而造成生命危險,此亦為一般人所周知, 丁○○、乙○○、丙○○、甲○○、劉泓劭、吳啟仁等當有 所預見;是其等與少年吳○賢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數人持上揭4 把新購未曾使用之銳利刀械,持以砍向人之 背部,自會造成人生命危險甚明。加以上訴人4 人等人多勢 眾,又分持西瓜刀、棒球棍、電擊棒圍毆告訴人,並推由丁 ○○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之身 體猛力揮砍,復參諸前揭丁○○、乙○○、丙○○、甲○○ 等眾人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 背部、左手上臂、左手前臂、左髖部多處大面積撕裂傷與刀 傷之深長傷口,其中一處深達左側胸腔致告訴人左側嚴重氣 血胸,因經童綜合醫院於同月6 日發出病危通知,且告訴人 受傷後抵達童綜合醫院時意識雖尚清楚,然已呈現急性嚴重 休克、皮膚蒼白、冒冷汗、血壓量測不到、脈博每分鐘 135 次、呼吸每分鐘25次、背後傷口深及左胸腔,左側氣胸,如 無緊急醫療處置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顯見丁○○、乙○○、 丙○○與其他共同下手等人斯時對告訴人砍殺猛烈、下手極 重;再衡以丁○○等人攻擊告訴人之情形,係由劉泓劭將告 訴人電擊倒地,旋由其餘之人分別以腳踹告訴人、持西瓜刀 、棒球棍等兇器持續揮砍、敲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持續約 1分鐘時間,之後,隨即棄告訴人不顧而逃逸,足徵上訴人4 人等斯時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不確定犯意甚明。⒉上訴人4 人 等人之辯護人雖均以上訴人等與告訴人並無仇恨,且砍殺時 間前後僅約1 分鐘,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為上訴人等辯護。 然以現實案例所見,實不乏為洩憤或表達心中不滿或基於其 他因素,即動手砍劈素昧平生且毫無仇怨者之事例,況因結 怨尋仇等動機與有無犯罪故意亦非可混為一談,有無殺人犯 意與作案時間長短亦無何關聯性,故尚難徒憑上訴人4 人等 人與告訴人間或無重大仇怨之事,或作案時間僅1 分鐘,即 斷定上訴人4 人等必無殺人之犯意。且依其等於本案係糾集 多人,且持用甫選購甚為鋒利之西瓜刀等作為犯罪工具,又 砍劈本案告訴人之身體多處,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極重,而人 體上半身多滿佈賴以維生之重要臟器,另手部為人體重要動 脈所在,倘刻意加重力道後進行砍劈,均可能因而傷重致死 或大量出血致死,亦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等主觀上對於所 為可能致告訴人於死乙節已有預見,而告訴人縱因而確實發 生死亡結果,仍不違背上訴人4 人等之本意甚明,是辯護人 等之所辯顯不足採信。⒊本件上訴人4 人等圍毆、砍殺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並曾經童綜合醫院發出病 危通知,有上開卷附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記錄單、 急診病歷影本、病危通知單、傷勢照片等可稽。嗣告訴人病 情雖經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 68號函覆以:病患其左手肘關節活動受限符合勞保失能給付 標準第11-40 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 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3級,上肢機能有減損但未達嚴重減 損程度等情,然此乃告訴人經現代醫療復健方得以逐漸康復 ,並不影響其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之認定。⒋甲○○在原審辯 稱告訴人遭砍殺時伊在車上,未下車,且伊僅將西瓜刀交予 丁○○,並無分發情事,是無殺人犯意云云,然甲○○與乙 ○○等是日原未攜帶兇器,卻執意預先共同購得多達4 把之 西瓜刀,且購得西瓜刀後由甲○○開車載其餘行兇者及兇器 至犯案現場,其於警詢亦明確供稱伊除將西瓜刀交給丁○○ 外,並有發予綽號「花喬巴」之男子(警卷第29頁。該人為 吳鎧丞);由甲○○共同前往購刀,又開車載運行兇者及兇 器至現場,並至少發放部分兇器供行兇,且於其餘行兇者下 車行兇時,伊亦未開車離去,顯係在場伺機接應,迄其餘行 兇者砍殺告訴人後,又載乙○○及劉泓劭離去,並再赴臺中 市北屯區某永和豆漿店商討後續事宜,顯係利用其他共犯砍 殺作為,而遂行其主觀犯意,自無從以其或未下車,即任其 脫免共同殺人罪責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 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意思之方法 ,復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 可。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而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倘多數人下手實施 毆打、砍殺被害人,基於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 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行為之結果,均應同負責任 ,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4 人等眾人基於先後形成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 聯絡,分別劉泓劭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腹部,某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背部、左手臂猛砍,丁 ○○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之大腿、腰部砍擊,丙○○持棒球棍 毆打告訴人背部、乙○○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臀部、腰部、 少年吳○賢亦另持棒球棍朝告訴人之臀部、腰部毆打,另名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吳啟仁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則在車上伺機接應),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其等均應對殺害告訴人未遂之結 果同負其責。原審因認其等均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之共同正 犯,要無採證違法、理由矛盾與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 。丁○○、乙○○、丙○○上訴意旨、甲○○上訴意旨⒈⒉ 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 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 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原判決關於甲○○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之量刑,已說明: 審酌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僅因劉泓劭或有與告 訴人在臉書上互嗆情事,即經劉泓劭糾集後共同參與砍殺圍 毆告訴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參與情節、角色、涉入 深淺與其他共犯有所不同,且酌以本案最後造成告訴人上開 嚴重之傷勢及後遺症,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態度不佳,兼衡甲○○之知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尚稱妥適等情(原判決 第34、35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上訴人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衡酌其科刑亦無裁量權濫 用,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甲○○上訴意旨⒊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4 人之上訴意旨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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