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陳舜琴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5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17、30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舜琴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之㈠
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
誣告罪
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
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其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至三所示
之商標均為東芸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芸公司)所有,
上訴人並未同意將該等商標移轉給
告訴人簡沛瑩,並曾於民
國99年5 月28日以東芸公司名義向
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指明
其利用總經理職務之便盜蓋公司大小章簽署協議書;系爭商
標移轉契約書、協議書上蓋用之大小章,並非由上訴人保管
使用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無不合,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
違法。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
證人即告訴人簡沛瑩,證
人簡妤婕、簡世峰等人之證詞,卷附東芸公司(代表人即上
訴人)與簡沛瑩簽立之移轉契約書、東芸公司與雅諦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雅諦公司,代表人即簡沛瑩)簽立之協議書、
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刑事
告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98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5號
不起
訴處分書、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文、收據、支票及電
子郵件,
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另
審酌:㈠
上開移轉契約書載明:「茲讓與人同意將其所有之註冊號第
00000000號『SPORTY』商標權移轉予受讓人。本契約自民國
98年9月1日起生效」等語,上開協議書第1點明確約定:「s
porty 司普堤品牌權利及名稱為雅諦簡沛瑩所有」等語;㈡
證人即前東芸公司職員張菀柔於
偵查中證稱:伊自97年9 月
起至101年6月15日止,擔任東芸公司美工人員,伊進入公司
時,公司已經有使用舊的LOGO,告訴人離職後,陳麗雲(即
東芸公司副總經理)表示舊的LOGO已經在告訴人名下,不能
再使用,
乃要求設計新的LOGO,後來東芸公司採用設計的LO
GO是以「DYS」為基礎等語;㈢票號BC0000000支票(發票人
:東芸公司;受款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票面金額
:新臺幣22,000元;發票日:98年12月31日)1 紙,係東芸
公司用以支付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為申請附件一所示
商標權移轉案、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商標申請案之費用;㈣
簡沛瑩與陳麗雲往來之電子郵件及上開協議書第8 點之內容
,及陳麗雲見簡沛瑩多次提及「協議書」、「獨家生產權」
乙情,均未有何不解、詫異或否認之回應,暨上開協議書之
手改修正內容係限縮簡沛瑩所經營之雅諦公司之權利,而為
告訴人不利之修正各情,載認上訴人確有簽立該協議書,並
同意移轉或讓與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權、圖樣予簡沛
瑩之理由
綦詳,據以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原判決復就辯護人於原審提出與本
件系爭印章無關之其他證據,說明均不足以動搖事實認定之
基礎,而未再詳予論斷其取捨,並不悖於
證據法則。上訴意
旨仍指原判決未審酌卷內其他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未說
明不可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尚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
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