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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李進誠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莊春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5年5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55、19235、 19537 、196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2775號, 94年偵緝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進誠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及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律,間 接圖他人不法利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民國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 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 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條規定於98年 4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則 論處被告該罪名,即應明白認定該公務員職務上有何應遵守 義務之規定而未予遵守,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 欄記載上訴人於94年1 月3日至同年7月12日,任職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下稱金管會檢查局) 局長期間, 「違背法律」,犯上開公務員圖利罪,惟對於上訴人究竟違 背何項「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則等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未予明白認定,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未 合。且其理由謂上訴人之洩密行為,已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自屬違背法律等語 ( 見原判決第47頁理由⑵) ,似將上開上訴人犯罪之處罰規定 ,誤認係上訴人職務上應遵守而課以保密義務之「法律」本 身,判決自有違誤。 (二)上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圖利罪,係結果犯,除公務 員明知違背上開法律、法規、命令、條例、規則等而圖自己 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 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 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 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 於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 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自應予以扣除。原判決事實認定:因上訴人之洩密犯行,致 林明達獲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910 萬8270元,陳俊吉 獲得不法利益471 萬7549元,且以原判決附件一所列,計算 上訴人分別圖得林明達及陳俊吉所獲之不法利益金額(見原 判決第5 頁第5至7行及其附件一)。惟該附件一關於圖利金 額計算方式,林明達部分獲利金額為:放空各檔股票之「融 券賣出金額」,減去「融券買進金額」後,各檔股票之盈虧 累計金額,並未扣除其支出之手續費、交易稅、融券手續費 等稅費成本。但就陳俊吉之獲利方式,則以「融券賣出收入 淨額 (成交金額-手續費-交易稅-融券手續費) 」減去「 融券買進成本(成交金額+手續費-利息+標借費) 」計算 其不法利益 (見原判決附件一關於陳俊吉部分備註欄之說明 ) 。致二人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之計算相互矛盾。且就林明達 所獲不法利益之認定,亦有與前揭說明不符之違誤。 (三)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及理由之記載 ,必須前後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經查:(1)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圖使林明達 、陳俊吉將遭軋空之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勁永公司 ) 股票部位解套,進而依差價賺取不法利益,而於「94年 3 月11日凌晨1 時許」,第一次將勁永公司遭查黑中心 (即前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 調查,查黑中心與 北機組 (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 已著手規劃對勁永公 司發動偵查,甚至可能近期發動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 秘密,洩漏予林明達、陳俊吉,而圖利該二人等情。惟其附 表一就計算林明達因而圖得之利益時,竟將林明達在該日前 ,即於94年1月7 日,以高價融券賣出100張勁永公司股票, 而於同年2月2日,以低價買進回補其中20張股票之差價,算 入林明達因上訴人犯罪而圖得之利益 (見原判決附表一) , 其事實認定即前後矛盾。(2)、原判決認定:林明達因94年3 月14日深夜與上訴人之聚會,得知記者高年億已獲知勁永公 司遭金管會檢查局查核之結果,媒體將會對勁永公司與子公 司資金往來異常之事加以報導,更加深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 之信心。遂於94年3 月15日上午,以黃瑞珍名義加碼「放空 勁永公司「股票300張」 (見原判決第4頁) 。惟其附表一則 列載林明達於94年3 月15日上午,以黃瑞珍名義加碼放空勁 永公司之股票,「共計450 張」 (見原判決附表一第2頁第8 、11行)。此部分認定亦前後不符。(3)、關於上訴人洩密之 對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又於94年3 月14日晚上與林 明達、陳俊吉在「梵谷酒廊」共同聚會,並於同日晚間11時 26分,電請記者高年億至「梵谷酒廊」,上訴人即基於同前 洩密及對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對高年億洩漏勁永公司 與其子公司資金往來異常經金管會檢查局查核及檢調人員偵 辦之秘密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第4行), 係認94年3 月14日上訴人對「高年億」洩密。惟其理由卻謂 :「被告與高年億於94年3 月14日在『梵谷酒廊』聚會時, 林明達亦在場,林明達並知曉高年億將撰寫有關勁永公司之 相關報導,益可證高年億上開報導消息來源係被告」(見原 判決第27頁⑵以下),認上訴人對「高年億」、「林明達」 二人洩密。復謂:「被告有下列數洩密行為:…⒉94年3 月 14日晚間至3 月15日凌晨,在『梵谷酒廊』向「林明達」、 「陳俊吉」、「高年億」洩漏前開事項及勁永公司遭金管會 檢查局查核等情 (見原判決第52頁第12至14行),則又認上 訴人之洩密對象為「林明達」、「陳俊吉」、「高年億」三 人。均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符之違誤。 (四)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倘係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若係以物 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二者之調查方法亦有不同。原判決就其 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諸多文書證據,其中何者係屬於書面 陳述之「供述證據」?何者係屬於以文書物質外觀之存在,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而為「物證」者,未予調查審認及區分 說明。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規定,亦欠妥適。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至上訴人所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 雖不得上訴第三審,因原判決認與其所犯圖利罪部分,有修 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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