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告) 胡洪九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黃福雄律師
魏仰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道存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仝清筠
上 訴 人
(被告) 黃靜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竹怡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5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991
、22395 號、93年度偵字第561 、6512、17125 、20242 、2024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判決對原審就上訴人甲○○、丙○○及上訴人即被告乙○○、
戊○○之判決,稱為「甲判決」(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稱
為「A判決」);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丁○○之判決,稱為「
乙判決」(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稱為「B判決」)。另依
甲判決、乙判決於論罪時
所載,對應之相關事實欄編號,記載檢
察官及甲○○、乙○○、戊○○、丙○○、丁○○上訴部分。合
先敘明。
壹、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
〔一〕檢察官、甲○○、乙○○、戊○○、丙○○對甲判決事實
欄貳之一、二㈣、三、六、叁之一、三(檢察官僅對乙○○部分
)之上訴部分:
本件甲判決就其事實欄貳之一、二㈣、三、六、叁之一、三部分
,撤銷第一審A判決對甲○○、乙○○、戊○○、丙○○之
科刑
判決,改判對其4 人為如下之
論罪科刑,已分別詳敘其調查
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甲○○部分:
㈠就事實欄貳之一、二㈣、三部分,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下稱95年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
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
(牽連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下稱95年修正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甲判決誤載為「第1 項第1 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下稱77
年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於
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為虛偽記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下稱
103 年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經適用刑事妥速
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
有期徒
刑3 年)。
㈡就事實欄貳之六部分,依95年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牽連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修正前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背信罪;經適用速審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
,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乙○○部分:
就事實欄貳之一、二㈣、叁之一部分,依95年修正前刑法連續
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牽連犯95年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下稱93年修正前
》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於財務報告
等業務文件為虛偽記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適用速審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
徒刑3 年)。
戊○○、丙○○部分:
㈠就事實欄叁之一部分,依95年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戊○○、丙○○共同連續於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
為虛偽記載罪刑(牽連犯95年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93年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
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於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為虛偽記載罪;
經適用速審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刑,戊○○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丙○○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就事實欄叁之三部分,依95年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戊○○、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牽連犯95年修
正前《甲判決第286 頁第12列誤載為「95年6 月24日」修正》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 款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適用速審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適用九
十六年減刑條例減刑,各處有期徒刑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對乙○○部分)、甲○○(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業
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乙○○、戊○○、丙
○○之
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檢察官對乙○○部分之上訴意旨
略以:
甲判決既認乙○○與甲○○、戊○○、丙○○以不實美金定期
存款確認單沖銷墊付款科目,並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
冊,使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下稱「太電公司」)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
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發生虛偽不實。則乙○○為取得
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事前同意或授
權,即代表太電公司向相關銀行簽署借款合約、本票及授權書
等文件,有甲判決附表一所示相關定期存款單足佐,則其此部
分行為是否另涉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未予
審酌論斷,有判決
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甲○○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甲判決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在香港行使者,亦有
在我國境外偽造者,則應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適用;
另依刑法第80條規定,犯罪逾
追訴權時效者,不得再予追訴及
論罪。甲判決此部分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香港海外會計師查核報告本身為傳聞證述,且報告製作人林學
沖、鄧滔賢於
偵查中拒絕
具結,亦未於審判時到庭作證,該份
報告應不具
證據能力;況且,檢察官在第一審
準備程序中,已
同意不將該份報告引為證據。又馬國柱、黃素貞會計師並未履
行
鑑定人之具結程序,其等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甲判決有適
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甲○○在原審審理
期間,提出近600 項新證據,且答辯主軸與
第一審全然不同,甲判決
猶剪貼第一審判決駁斥其答辯之理由
,甚且抄錄
原審法院關於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案件之判決意
旨(按:指原審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並於第10
6 頁第18列,將太電公司誤為「遠航公司」,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㈣設立海外公司,是太電公司為規避稅捐之金融實務作法,並非
刻意隱匿,造成財報不實。由方正強之證述可知,太電公司對
於海外投資,都有卷宗存檔,甲○○根本無從隱匿。太電公司
每筆撥款之去向、用途及理由,都須經由該公司財務部簽核程
序,於核准後始能撥款,任何撥款紀錄都須存檔備查,太電公
司完全知悉款項之具體用途。甲○○之辯護人於原審已提出新
證據,證明Tridnet Finance (Asia)Limited (泰鼎財務亞
洲公司,下稱泰鼎公司)係由太電公司長期信任的財務顧問馬
金福設立及提供服務,非甲○○設來操控隱匿海外投資;又太
電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周齊平係直接掌握海外投資,並親赴海外
聯繫溝通海外子公司財報,甲○○無從對
彼隱匿海外投資;太
電公司使用墊付款科目匯出款項,係會計原則之要求,並非甲
○○之指示;暫借款申請單上蓋用之圓戳章,非甲○○所蓋
等
情。甲判決對此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㈤甲判決就其事實欄貳之一、二㈣、三部分,並無一語說明甲○
○究係填載何種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及「帳冊」,
且未見甲○○有何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此部分事實
認定與論罪科刑不相適合,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甲判
決既認定其附表一之一所示銀行,均為真實之海外銀行,卻稱
真實銀行所製作之美金定期存款文件為不實,顯違一般
經驗法
則;又依甲判決認定之事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係由各該銀
行出具,應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至甲○○與乙○○
、仝玉潔(已於97年間死亡,另經第一審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共同行使Letter of Comfort 、保證書部分,係行使有製作
權人製作之文書,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何況,甲○○之
辯護人於原審已提出新證據,證明第一審A判決認定的「Lett
er of Commitment 、Sale Option 、Letter of Comfort 」
等文件並非保證書,
乃甲判決全未審酌;又縱認該等文件均係
具有保證性質之文書,惟無足生損害於太電公司,亦不構成偽
造私文書罪。
㈥浮動利率本票係外國公司依外國法於外國之證券市場發行,並
非我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其公開說明書亦非帳簿、
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自無我國證券交
易法之適用。甲○○之辯護人在原審已引用新證據,證明浮動
利率本票的發行及使用完全合法,且由太電公司完全掌握,乃
甲判決竟全未審酌。又縱認公開說明書不實,亦應成立77年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開說明書不實罪,
而非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於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為虛偽記載
罪。甲判決對此未為區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
係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甲判決予以併論,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㈧Central Pacific Enterprises Limited (中俊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CPE 公司)之清算程序,係由太電公司透過POIM公司辦
理,甲○○只是配合簽署文件,並無偽造文書之事。甲判決就
事實欄貳之六部分,論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事實
欄之記載,甲○○並無有形偽造情事,甲判決亦未說明甲○○
之行為何以足生太電公司之損害,又甲○○既與乙○○、仝玉
潔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
正犯,何以主文未列載「共同」
乙旨,是甲判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主文、事實與理由相互矛
盾之違法。
㈨依甲判決之認定,甲○○所涉各犯罪事實顯屬「
裁判上一罪」
,
詎甲判決竟將之強行拆分,予以分論併罰,其論罪架構
顯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乙○○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Letter of Commitment、Sale Option 等文書之行使地點均在
香港,縱認乙○○有行使之行為,亦非刑法第5 條所定應適用
我國刑法之犯罪。甲判決於事實欄就乙○○行使上開文書之地
點未明確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甲判決遽認於他案之香港訴訟資料有證據能力,並逕行採為判
決基礎,卻未查明該等資料
正本是否存在、文書是否真正,亦
未調查簽名真偽,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
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乙○○並無參與墊付款之申請、匯款及沖銷流程,自無「以不
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實行行為,甲判決在無任
何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逕認其為
共同正犯,有未盡調查證
據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何況,甲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及理由
欄載明其所謂「會計憑證」及「帳冊」究何所指,亦有違誤。
再者,甲判決既認定太電公司取得其附表一之一所示美金定期
存款文件為真實的海外銀行所出具,竟又認乙○○係以不實定
期存款文件沖銷墊付款;既認定乙○○與甲○○隱匿太豐行(
PCL Holding Limited),致太電公司不知有太豐行存在,卻
又謂太豐行曾多次傳真要求匯款,由太電公司財務人員處理,
;另未調查太豐行母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是否真實,逕認甲
○○未偽造該會議紀錄,反而導致乙○○因此被認定違反證券
交易法,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㈣虛偽記載與隱匿為不同概念,甲判決既認定乙○○係
故意遺漏
太電公司長期投資之會計科目未予記錄,竟論以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適用法則已有不當。又證券交易法
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在
性質上屬法規競合,應擇一
處斷,甲判決卻依95年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甲判決認定乙○○利用不知情之太電公司財會人員製作會計憑
證並記入帳冊,使太電公司依法製作之傳票、簿冊、財務報告
或相關業務文件內容為不實記載,似係認乙○○利用無犯罪意
思之人實行犯罪,然未論以
間接正犯,復未說明有何毋庸論斷
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有代表法
人權限之人以
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令內容不實,
除另符合其他刑罰規定而予以處罰外,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甲判決以Letter of Commitment及Sale Option 等文書之簽
署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同意或授權為由,認乙○○偽造私文書
,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乙○○自始即否認上開文
書上「乙○○」簽名之真正,且卷附上開文書均係影本,並無
原本可比對,另由肉眼觀察,亦可看出其上「乙○○」之簽名
樣式與卷內其他文件上乙○○之簽名不同,故其真實性確有疑
問,原審對此未詳為調查,率認乙○○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
罪,亦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
㈦甲判決對乙○○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依從舊從輕、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法律整體適用等原則,應適用九十六
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甲判決卻割裂新舊法之適用,不予減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戊○○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實欄叁之一部分:
⒈
證人李宇為於93年9 月16日
偵查程序中所為供述,非於中華民
國境內所為具結,難認具有具結效力,且彼與戊○○在接受當
次
訊問前已互有恩怨關係,有高度偽證之風險,足認彼該項偵
訊筆錄顯不具可信性,並無證據能力。甲判決採之作為認定戊
○○犯罪之不利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⒉黃素芬已證稱:彼不清楚戊○○是否瞭解季底沖帳之模式等詞
,乃甲判決竟以彼之證詞作為認定戊○○對於假定存知情之不
利證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事實欄叁之三部分:
⒈甲判決並未說明戊○○此部分如何與丙○○有
犯意聯絡,有認
定事實與理由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依李明豐之證述,可知彼有記憶性及信用性之瑕疵,自不能單
憑彼個人片面指控,遽論戊○○與丙○○有此部分
犯行。甲判
決以李明豐之單一指述作為認定戊○○此部分犯罪之依據,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丙○○自行至民間測謊公司接受測謊鑑定,就施測問題之鑑定
結果,彼所供述「李明豐曾同意要擔任竑益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竑益公司)代表人、李明豐同意將印章給竑益公司
使用」等情,並非虛捏假造,足見戊○○無從構成甲判決所稱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甲判決對於上開事實及重要證據
均置而未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丙○○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實欄叁之一部分:
⒈依李宇為之證述可知,丙○○沒有對彼提過假定存,也沒有要
求彼作假定存,顯然丙○○並不知定期存款單之真偽,也未參
與不實定期存款單之取得。乃甲判決對上開有利丙○○之證據
不加審酌,又未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謝韻文在偵訊時之說法前後矛盾,已非可採。又甲判決既認丙
○○交付太電公司內部與海外墊付款等有關傳票予謝韻文之目
的是為清查太電公司之海外資產,顯見丙○○並未明知相關定
期存款單違法,否則何須再交由謝韻文進行清查。
㈡事實欄叁之三部分:
⒈李明豐之證詞有記憶性及信用性之瑕疵,不能單憑彼個人片面
指控,遽論丙○○有此部分犯行。
⒉丙○○自行至民間測謊公司接受測謊結果,對於其供述「李明
豐曾同意要擔任竑益公司代表人、李明豐同意將印章給竑益公
司使用」等情,確非虛捏假造,足見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甲判決對此重要證據置而未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
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依甲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犯
罪事實之行為雖有部分非在我國領域內所為,然其結果係發生
在我國領域內。甲判決因以甲○○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有部分
犯罪事實發生在香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甲判決第42頁第
18列誤為「香港及澳門條例」)第43條規定,無我國刑法之適
用云云,並非可採(見甲判決第42至43頁),自非無據。又95
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已明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原則
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係連續者,應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依甲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甲○○雖自82年起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其為連續犯,最後行為終了日係至其88
年9 月4 日退休時止,而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日期係93年12月
17日(見第一審卷一第1 頁),自不生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何況,甲判決已敘明82年6 月間檢察官開始偵辦前之部分,
未據起訴且已罹於追訴時效,不在審理範圍等旨(見甲判決第
6 頁)。甲○○、乙○○之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甲判決針對相關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包括:證人馬國柱、
黃素貞於偵查中及審判時之證詞、證人李宇為於偵查中之證詞
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取自香港法院之訴訟資料等,已逐
一敘明如何具有證據能力或不具證據能力,並說明取自香港法
院之訴訟資料雖係影本,如何與正本有同等效力各旨(見甲判
決第45至54、356 至387 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甲○○、
乙○○之上訴意旨㈡及戊○○之上訴意旨㈠⒈仍執陳詞,對甲
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重為指摘,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甲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太電公
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甲○○自75年起至88
年9 月4 日退休時止,歷任太電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執行長、
執行副總經理兼財務長、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乙○○自75年
9 月24日至89年6 月14日擔任太電公司總經理(當時董事長為
仝玉潔)、89年6 月15日至92年6 月26日任董事長(仝玉潔改
任榮譽董事長),戊○○則自83年6 月1 日起,歷任太電公司
副總經理、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並至92年12月23日止,擔任該
公司董事長,於上開期間,在各自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丙○○則於
82 年 間進入太電公司任職,並自83年起擔任仝玉潔辦公室秘
書助理,且自88年至93年間離職前,擔任戊○○秘書,聽從戊
○○指示,協助戊○○處理相關事務。甲○○有甲判決事實欄
貳之一、二㈣、三所載各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太電公司依
法令製作之簿冊、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內容有不實之記載、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事實欄貳之六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乙○○有甲判決事實欄貳之一、二㈣、叁之一所載各項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使太電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簿冊、財務報告等業
務文件內容有不實之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戊○○、
丙○○有甲判決事實欄叁之一所載各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
太電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簿冊、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內容有不實
之記載,以及事實欄叁之三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太
平洋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電能公司」)帳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對於甲○○、乙○○、
戊○○、丙○○否認上開犯行,在原審所持各項辯解之詞,以
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所陳各節(見甲判決第56至92、218
至222 、224 至226 頁),如何認為均非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見甲判決第92至108 、125 至131 、159 至163 、189 至
213 、226 至237 、252 至260 頁)。
⒉另就甲○○、乙○○、丙○○及其等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謝韻
文、李宇為等人、命太電公司等公司、事務所提出本案進行相
關資料及調閱、函詢、鑑定等項,說明如何認為均無調查之必
要等旨(見甲判決第260 至262 頁)。
㈡經核甲判決關於其事實欄貳之一、二㈣、三、六、叁之一、三
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
推定
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就論罪部分所量處之刑,並未
逾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後段規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
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此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
罪
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
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如有
罪判決書關於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之記載,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事實
之確定,即難認與上開法律規定有何違背。甲判決對於甲○○
、乙○○於甲○○退休前,有其事實欄貳之一所載,將太電公
司匯往海外之投資款及貸款利息、費用等支出以「墊付款」科
目紀錄,於每一季最末月(即每年3 、6 、9 、12月)下旬結
算時,以自有資金或定期存款單入帳方式沖銷此部分累積數額
,俟下一季首月(即每年1 、4 、7 、10月)上旬,再將為沖
銷「墊付款」而入帳之現金匯出、定期存款解約,回復「墊付
款」科目之原金額,使太電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簿冊、財務報告
或相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持續存有不實記載,
嗣並透過泰鼎公司
,以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入帳方式沖銷;及
事實欄貳之二㈣所載,或未報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決議,擅自代
表太電公司為太豐行等公司出具背書保證,或雖經董事會決議
,然未揭露於太電公司相關帳冊、財務報告;而於甲○○退休
後,乙○○則與戊○○、丙○○共同為甲判決事實欄叁之一所
載,透過泰鼎公司,以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
入帳方式沖銷墊付款,使太電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簿冊、財務報
告或相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持續存有不實記載等犯罪事實,已逐
項載明於其事實欄(見甲判決第4 至10、18至22、36至38頁)
,核無事實不明確之違誤可言。
⒉甲判決於其事實欄貳之一認定,陳榮安或杜明基交付美金定期
存款證明文件予太電公司財務部員工黃素芬收受後,即呈交甲
○○、乙○○、仝玉潔其中一人代表太電公司簽署存款確認單
(多為甲○○)、甲○○代表海外子公司簽署借款確認單並簽
發本票、由乙○○或仝玉潔其中一人代表太電公司背書並出具
太電公司之律師授權書等不實文件等情(見甲判決第9 至10頁
);理由欄亦敘明:如何係由甲○○、仝玉潔、乙○○分別簽
署配套文件等旨(見甲判決第96至97頁),並論稱:甲○○就
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與乙○○、仝玉潔具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就其未經太電公司董事
會決議而以太電公司簽署文件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甲判
決第278 至279 、283 頁《甲判決將之列載在事實欄貳之二㈣
項下,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並無對乙○○此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未予論列之情事。
⒊甲判決已敘明: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
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與證券
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因認甲○○就事實欄貳之一、二㈣、
三部分、戊○○、丙○○就事實欄叁之一部分及乙○○部分,
其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至其等在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為虛偽
記載部分,則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見甲判決第275 至276 、277
、282 至283 、284 至285 、287 至288 頁),尚無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⒋甲判決已針對甲○○在原審所提答辯要旨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說明如何認為不可採之論斷理由;其中第106 頁就甲○○辯
稱其非太電公司負責人乙情,於說明甲○○雖非太電公司董事
長或總經理,然自75年擔任太電公司副總經理及財務執行長起
,
迄88年9 月4 日退休時止,不僅為太電公司之經理人(其後
則兼任董事),且綜理一切財務、會計事項,故就有關太電公
司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屬其業務範圍,其於執行此一職務有
關之事項,自屬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乙節,固於同
頁第18列,將太電公司誤為「遠航公司」,然此僅係一時誤繕
,尚不得執此即認甲判決理由矛盾。
⒌甲判決事實欄貳之三係認定甲○○將太電公司之子公司發行之
三年期、五年期浮動利率本票,因其實際用途與發行時之公開
說明書所載發行目的不符,竟在依法規定之帳冊、財務報告等
有關業務文件內為虛偽之記載(見甲判決第22至24頁),並非
認定其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自不生有無77年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17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開說明書不實罪問題。
⒍甲判決已敘明:甲○○於事實欄貳之一、二㈣、三部分所犯各
罪,以及於事實欄貳之六部分所犯各罪,其間分別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各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至其於
此兩部分所論之罪,與其於事實欄貳之二㈡㈢部分所犯連續業
務
侵占罪、事實欄貳之四部分所犯
業務侵占罪、事實欄貳之五
部分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均如後述),則因犯罪時間各有區
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彼此間復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見甲判決第277 至279 頁),亦無理由不備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⒎依甲判決事實欄貳之六之認定,甲○○係逕自起意辦理CPE 公
司之清算程序,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乙○○、仝
玉潔無涉(見甲判決第31至35頁);是甲判決第279 頁所載甲
○○於事實欄貳之六「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與乙○○、
仝玉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文字,顯係
贅語。甲判決主文未諭知甲○○此部分係「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並無與事實、理由矛盾可言。
⒏有關乙○○利用不知情之太電公司員工為本件犯行,是否應屬
間接正犯乙節,甲判決固未加論述,稍有不足,然此並無礙乙
○○係正犯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又依九十六
年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犯該項所列各款罪名,經
宣告
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而
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
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項
列舉之罪名,而所宣
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時,
仍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法院辦理
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意旨
參照)。甲判決以
乙○○所犯證券交易法之罪,係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所列之罪,其雖經依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但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合於
旨揭不予減刑之規定
,故不適用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刑(見甲判決第305 至306 頁
),於法亦無不合。
⒐甲判決就事實欄叁之三部分,已敘明如何認定李明豐應有將彼
之印章交付丙○○保管、使用,惟彼係授權丙○○使用銀行帳
戶、保管箱,至於以李明豐名義擔任竑益公司代表人與太電電
能公司簽署合約乙事,則在授權範圍以外,因認戊○○、丙○
○此部分所為仍屬偽造私文書等情(見甲判決第 253 至 255
頁);基此,丙○○之測謊結果如何,顯不影響戊○○、丙○
○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又甲判決關於此部分,並非單以
李明豐一人之指述,尚
參酌丙○○於檢察官初訊時之陳述等為
據,亦難認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㈣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及甲○○之上訴意旨㈢至㈨、乙○○之上
訴意旨㈢至㈦、戊○○之上訴意旨㈠⒉㈡、丙○○之上訴意旨
㈠㈡所指各節,無非執其等之主觀意見,或係就無礙犯罪事實
認定之枝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甲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檢察官及甲○○、乙○○、戊○○、丙○○之其他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甲判決事實欄貳之一、二㈣、
三、六、叁之一、三部分(檢察官對乙○○部分、甲○○對違
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及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及甲○○、乙○○、戊○○、丙○○對甲判決
之事實欄貳之一、二㈣、三、六、叁之一、三部分(檢察官對乙
○○部分、甲○○對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及偽造私文書
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除其第1 款、第2 款案件,經
第二審撤銷第一審
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①檢
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甲判決漏未審酌乙○○是否牽連犯103 年修
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該項背
信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縱與上述乙○○所犯有罪部分有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
罪,但乙○○上開所犯有罪部分,檢察官及乙○○之上訴為不合
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背信部
分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對乙○
○背信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②甲○○於上開部分所犯
之背信罪(按:第一審A判決就此部分係為有罪判決),縱與所
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
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
,則對於背信部分,亦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
。檢察官及甲○○之此部分上訴俱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及丁○○對乙判決事實欄貳之上訴部分:
本件乙判決關於其事實欄貳部分,撤銷第一審B判決對上訴人即
被告丁○○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95年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下稱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刑(牽連犯95年修正前《乙判決第71頁倒數第5 列誤載為
「95年6 月24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同條第5 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03 年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經適用速
審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已詳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及丁○○對乙判決事實欄貳之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業會
計法部分,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檢察官部分:
依證人蔡逸華、張方方、黃亮博、郭傳及乙○○於第一審、張
台生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似足認係乙○○指派黃亮博到太平洋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
○;下稱光電公司)擔任管理處處長,掌管光電公司之財務會
計,並指派太電公司會計協理郭傳為其簽署傳票。則乙判決事
實欄貳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究係丁○○
單獨犯之,或係與
黃亮博,或係與黃亮博、乙○○共犯,顯攸關事實之認定。乙
判決未詳細探究釐清,亦未詳加說明不採
上揭證
人證詞之理由
,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採證與經驗、論
理法則相違等違法。
丁○○部分:
㈠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證據清單之記載,檢察官已就丁○○
擅自將Multiflying Forces Co. Ltd(下稱Multiflying 公司
;上訴理由㈠狀第5 頁漏載「Forces」)轉讓予鄭騰燦之犯罪
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就此與乙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事實未予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乙判決對於採為論處丁○○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之文
書證據,
其中何者係屬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何者係屬
物證,完全未予
調查、審認及說明,即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
,認定該等文書均有證據能力,不但理由欠完備,亦無從就此
部分適用證據法則之當否為審斷。又乙判決理由欄壹之二說明
:除該理由欄壹之一所示文書證據以外之其他所有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云云,
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斷標準,混為一談,且
與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本旨不盡相符。此外,復未綜合審酌其採
為判決基礎之各項審判外陳述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及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等,以判斷該等陳述作
成之情況是否適當,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不當之違法。
㈢乙判決事實欄僅認定COMMERCIAL(乙判決第3頁倒數第5列誤繕
為「COMMERICAL」)INVOICE (下稱商業發票)屬會計憑證;
對於INVOICE (下稱發票)、應付帳款傳票、應收帳款傳票及
乙判決附表七、八所示傳票等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
憑證,則完全未予認定,且未明確認定登載不實於「何項帳冊
」、「報表」,使「何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不足
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或第5 款論處丁○○罪刑之依
據。
㈣乙判決對於可以證明係黃亮博主導光電公司財務、會計等重要
事務之證人張台生、蔡逸華、張方方、蔡幸妮所述證詞不予採
用,反而採信黃亮博之證詞,但未說明係本於何種經驗、論理
法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瑕疵。
㈤依乙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記載,丁○○係以光電公司商業負責
人身分,與該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黃亮博及不具商業負責人身
分之繆琪(丁○○之妹,已死亡)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第5 款等犯行,並非光電公司商業負責人2 人共同為
此部分犯行。乙判決主文就丁○○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諭知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云云,與事實、理由
顯非一致。
㈥乙判決係經審酌丁○○「共同從事虛偽紙上交易,套取款項、
債留光電公司」等情狀,作為量處丁○○重刑之依據。惟丁○
○於原審已一再主張:「89年12月至90年12月間,光電公司因
虛偽交易所匯出之信用狀款項均已回收」等語,並聲請調查足
以證明此項主張之相關證據,惟乙判決對此攸關量刑之重要事
項及證據,卻認為無調查必要,以致不足據以斷定其刑之量定
是否合法妥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㈦乙判決理由欄對於其事實欄貳之三所載,即乙判決附表五、九
所示之帳務操作行為究應如何論罪乙節,未為任何說明,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㈧乙判決關於間接正犯之認定部分,於理由欄增列不知情之成年
人「何」、「Kim」、「May Lai」,少列光電公司不知情之會
計、財務人員,與事實認定已非一致。又丁○○所利用以實行
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人,是否均已滿18歲,關係丁○○有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應
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乙判決未予認定,致此部分事實不明,亦有違誤等
語。
惟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乙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①檢
察官於第一審提出之匯出匯款證明書、(匯款)回條、交易明
細資料、交易憑證、光電公司傳票(收入傳票、轉帳傳票)等
單據、資料,均合於旨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丁○○及其原審
辯護人以此等單據、資料為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據能力云
云,
並無可採。②偵查卷附黃亮博內部簽呈、電子郵件影本係
屬物證,僅用以彈劾證人黃亮博、繆琪於第一審證詞之
憑信性
等旨(見乙判決第9 至10頁)。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則為本院所持之一
致見解。乙判決就上開㈠所述以外,據以認定丁○○犯罪事實
之卷證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乙情,業說明檢察官、丁○○及其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以書狀或言詞當庭表示沒有意
見,經審酌此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情況,爰依旨揭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等旨(見乙判決第10
頁)。
㈢經核乙判決上開證據能力之認定,並無違傳聞證據法則,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丁○○之上訴意旨㈡對此部分之指摘,
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乙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丁
○○原係光電公司副董事長,並於81年9 月10日至90年12月14
日間兼任總經理,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黃亮博、繆琪有乙判決事實欄貳所載
,自89年12月間起至90年9 月間止,利用其與黃亮博實質掌控
光電公司及美國子公司Pacific Technology America Co. Ltd
. (下稱「PTA 公司」)之業務決策、財務管理權限,以及繆
琪實質掌控管理Gold Full Enterprises Limited (下稱「金
庫公司」)、Grand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 (下稱「
格瑞公司」)、Carbo Enterprises Limited (下稱「嘉博公
司」)、Multiflying 公司、Super Lion International Lim
ited(下稱「超隆公司」)、Tarran Assets Limited (下稱
「Tarran公司」)、Asian Times Co. Ltd.(下稱「Asian 公
司」)等境外公司之機會,安排光電公司為乙判決之附表一、
七所示,向金庫、格瑞、Multiflying 、嘉博等公司虛偽購入
螢幕顯示器,再為乙判決附表二、八所示,虛偽銷售螢幕顯示
器予嘉博、PTA 等公司,且因嘉博公司並未如數付款,乃續為
乙判決附表三所示,向嘉博公司購入業已拆除而事實上不存在
之廢船,再為乙判決附表四所示,將該不存在之廢船虛偽銷售
予超隆公司(其間均利用不知情之光電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孔
益利等人,填製相關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並列
載在光電公司各相關財務報表,使之發生不實結果;又因上開
虛偽交易,使光電公司帳列之應收帳款尚不足以彌平鉅額之應
付帳款,為掩飾上情,竟將光電公司對超隆公司之應收帳款轉
換成對Tarran公司增資款、將光電公司對PTA 公司之應收帳款
轉換成對Asian 公司投資款,利用不知情之光電公司會計人員
將之記入光電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且為使過程留下資金流動記
錄,進行如乙判決附表五、九所示之匯款流程等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丁○○否認違反
商業會計法犯罪所持辯解之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見乙判決第14至60頁)。
㈡經核乙判決關於其事實欄貳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且就論罪部分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尚難率指
為違法。
㈢再:
⒈「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後段定有明文,此係為使法官製作判決書
時,能斟酌案情繁簡予以彈性運用而設。依此規定,有罪判決
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何,自得合併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以為
觀察。乙判決事實欄貳固僅在「商業發票」後標註「屬會計憑
證」乙詞,然綜觀其事實欄與理由欄之記載,業敘明傳票、發
票均係會計憑證之旨(見原判決第3 、10、59頁);另關於財
務報表部分,於事實欄貳雖略稱係載入光電公司各年度之帳冊
報表,理由欄則指出係相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
見乙判決第4 、5 、6 、70頁)。乙判決將此部分事實與理由
合併記載,並無礙於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違法可言。
⒉乙判決就丁○○辯稱:伊對於事實欄貳所載虛偽交易、以投資
沖銷應收帳款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均全然不知乙節,已說
明如何依據黃亮博、蔡逸華之證詞、卷附光電公司核決權限表
、黃亮博所擬投資簽呈及董事會議紀錄上丁○○之簽名及批註
「請亮博儘速處理」等文字,說明丁○○應係知情而與黃亮博
、繆琪共同為之等旨(見乙判決第41至44頁)。而乙判決既認
定丁○○與黃亮博均係共同正犯,則不論光電公司之財務、會
計事務是由丁○○或黃亮博主導,均不影響丁○○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認定;乙判決未就張台生、蔡逸華、張方方、蔡幸妮等
證人所述「係由黃亮博主導」乙情,贅為無謂之論述,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有關乙○○是否參與光電公司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乙
判決業依據乙○○、郭傳、黃亮博互核相符之證詞,說明如何
認定光電公司雖由乙○○擔任董事長,但實際上係由丁○○負
責經營、管理,並無證據證明乙○○就相關虛偽交易、資金流
動紀錄等事項事前知情或事中參與等旨(見乙判決第58至59頁
);並無採證認事與證據資料不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
事。
⒋乙判決理由欄貳之六「論罪」項下之㈠,已就其事實欄貳部分
究應如何論罪乙節為說明,其中雖僅提及虛偽交易之相關附表
序列(即附表一至四、七、八),然附表五、九所示為平衡虛
偽交易帳款而投資之匯款流程,當然亦包括在內(見乙判決第
69至73頁)。又與丁○○共同為乙判決事實欄貳犯行之黃亮博
、繆琪固非屬商業負責人,然乙判決已認定其等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見乙判決第72頁);乙判決主
文欄關於此部分罪名之記載,尚難認為有誤。另乙判決已敘明
丁○○此部分所為,應屬間接正犯之旨(見乙判決第72頁);
至於被利用之部分不知情人員之真實姓名如何,原不影響此部
分事實之認定,乙判決未將所有人員之真實姓名充分記載,尚
不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亦不得執此指摘乙判決事實欄貳部分
有應撤銷改判之事由。
⒌依乙判決事實欄貳之認定,丁○○為此部分犯行之結果,造成
光電公司至91年12月31日,認列對Asian 公司投資損失(除91
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40,588,417 元出售40.75 %之
Asian 公司股權外)、至93年12月31日已全部認列光電公司對
Tarran公司投資損失,且使光電公司受有開立信用狀費用、匯
款手續費及匯兌損失、商譽等多項損害(見乙判決第6 頁)。
乙判決就事實欄貳之量刑部分,敘及審酌丁○○「為一己之私
,與黃亮博、繆琪共同從事虛偽紙上交易,套取款項、債留光
電公司」等情狀而為量刑之旨(見乙判決第81頁),洵非無據
,尤
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及丁○○之上訴意旨㈢至㈦,㈧前段所指各
節,無非執其等之主觀意見,或係就無礙犯罪事實認定之枝節
,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乙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
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
㈠丁○○之上訴意旨㈧後段所指,乙判決未認定其是否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應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云云,係對自己不利益之主張,已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2款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
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
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
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
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
其他部分於不論,固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依卷內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丁○○於90年5 月4 日至同
年月18日(即乙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向Multiflyin
g 公司虛偽購入螢幕顯示器部分,雖載有「Multiflying 原應
為光電公司之子公司…但於前揭資金掏出匯至Multiflying 後
,
旋即因不明原因,在無償情況下,改登記為丁○○之職員鄭
騰燦所有」等情,證據清單欄亦記載「Multiflying 公司原為
光電公司百分之百
持有之子公司,但由其91.2.18 註冊證明書
上述明,該公司在不明原因下,竟已改為鄭騰燦(丁○○之職
員)以個人名義百分之百持有之,丁○○主導之前揭轉讓行為
,顯然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光電公司」等文字(見起訴書第
84至85、194 至195 頁)。惟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並未敘明此部
分與丁○○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尚難認為乙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丁○○
之上訴意旨㈠執此對自己不利益之事項,指摘乙判決違法,亦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檢察官及丁○○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乙判決事實欄貳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及丁○○對乙判決事實欄貳之違反商業會計法
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
徵諸前開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案件,得否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說明,丁○○於乙判決事實欄貳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按:第一審B判決就此部分均
為有罪判決),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
5 款所列之案件。縱各該等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
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
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部分,亦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及丁○○對乙判決
事實欄貳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部分之
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貳、按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檢察官
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
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
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又速審法第9 條之
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
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
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
,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
法律審,
並促使檢察官更積極落實實質之
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維持第一
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
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
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
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者,亦屬之,始合於立法旨趣。從而,檢察官對於上開案
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
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
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檢察官對甲判決關於戊○○被訴以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合公司)持有之觀天下有線電視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股票
,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公司)
股票為非常規交易(即甲判決理由欄庚之貳、五)部分提起上訴
(按: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二㈡關於戊○○部分,已載明僅對甲
判決有關此部分非常規交易之判決不服之旨),其上訴意旨略以
:
馬國柱固於第一審證稱銀行團並無反對系爭股票互易案云云,
然其已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澄清。而馬國柱本屬認定戊○○是否
涉犯此部分非常規交易之重要證據,其既以書狀就第一審所為
證述內容做澄清說明,自有再次傳喚以釐清其證述真意之必要
,檢察官亦具狀聲請再次傳喚調查,乃原審未予傳喚,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甲判決並未說明卜樂視公司之控股公司為辦理現金增資而作之
企業價值評估報告,何以得直接引用為本件股權互易案之參考
標準,亦未說明如何得將該控股公司每股淨值,依據旗下所屬
二家公司(即卜樂視公司與卜樂視國際媒體公司)予以拆分,
用以計算卜樂視公司之每股合理價值,復未據檢察官聲請送請
鑑定,即遽認查無戊○○有以不合交易常規掏空太合公司之犯
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法。
甲判決一方面認為不得徒以每股淨值做為交易價值之評估標準
,另一方面又以每股淨值為據,認定觀天下公司與卜樂視公司
股權互易案,對太電公司及太合公司並無不利之處,有判決所
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
甲判決就其理由欄庚之貳、五部分,以:
㈠
公訴意旨略稱:戊○○自92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擔任太
電公司董事長,並兼任太合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者,其於92年10
月代表太合公司,將太合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1,120 萬
股,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公司股份320 萬4 千股進行互易。
戊○○明知至92年9 月30日止,卜樂視公司淨值為每股9 元,
而觀天下公司淨值為每股7.6 元,乃為圖練台生之不法利益,
違背任務,在未經合理鑑定評估,且未提交董事會討論之情況
下,擅自代表太合公司,以卜樂視公司每股25.73 元之價格(
即每股明顯高估16.73 元),與練台生進行互易,使太合公司
將公司淨值8,512 萬元之資產,換得當時淨值僅為2,883 萬6
千元之卜樂視公司股票,導致太合公司因此遭掏取相當於5,62
8 萬4 千元之資金,足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及太合公司。因認戊
○○此部分涉犯93年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非常規交易罪嫌等語。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戊○○有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
第一審A判決所為,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甲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戊○○有此部分犯行之各項
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說明如何無從獲得戊○○有罪確信心證之理由,
且敘明檢察官於原審之上訴意旨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見甲判
決第334 至344 頁)。檢察官不服甲判決關於此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
揆諸首揭說明,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應受速審
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
細繹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在指摘甲判決就其理由
欄庚之貳、五之戊○○被訴為非常規交易部分,有刑事訴訟法
第379 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者」、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等違背法令
情形,並未具體指明甲判決此部分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之違法情形,核與速審法第9 條所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甲判決理由欄庚之貳、五之戊○○被訴非常
規交易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叁、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除其第1 款、第2 款案件,經
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一〕甲○○對甲判決事實欄貳之二㈡㈢、四、五及戊○○對甲
判決事實欄叁之二部分之上訴部分:
查:
甲判決就其事實欄貳之二㈡㈢、四、五部分,撤銷第一審A判
決對甲○○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連續)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3 罪罪刑;另就其事實欄叁之二部分,
撤銷第一審A判決對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戊○○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刑。
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 款所列之案件,且第
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甲○○、戊○○分別對甲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併予駁回。
〔二〕檢察官及丁○○對乙判決事實欄叁部分之上訴部分:
查:
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二㈢關於丁○○部分,
並未載明僅對乙判決事實欄貳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乙判決
事實欄叁部分亦提起上訴。
乙判決就其事實欄叁部分,撤銷第一審B判決對丁○○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丁○○犯103 年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刑。
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5 款所列之案件,且第
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檢察官及丁○○對乙判決事實欄叁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