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林爭輝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葉建廷律師
陳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詹美年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智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正中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正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重更㈢
字第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
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爭輝、詹美年、智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瑞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爭輝、詹美年有其事實欄
所載違反證券
交易法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其等共同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其中林爭
輝處
有期徒刑7 年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
諭知罰金折算易服勞役標準;詹美年經依同法第171 條第4 項及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並向
公庫支付10萬元;另上訴人即參與人智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凱公司)、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瑞公司
)
犯罪所得各3459萬9149元、8832萬9700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
自白,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
乃欲
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
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又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同法第155 條第2 項
、第16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詹美年有參
與林爭輝買賣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股票
資金調度
等情,無非係依據詹美年於調查或
偵查時曾自白其受林
爭輝指示買賣股票時,每日會審閱「股票資金庫存對帳表」、「
融資融券餘額表」,並「自製筆記」與券商核對等語,惟原審並
未將上開資料作為補強詹美年自白之證據,亦從未將前揭證據提
示或告以要旨,給予詹美年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或答辯,僅憑詹
美年唯一之自白即認定其參與犯罪,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瑕疵
,且有違
證據法則。㈡、原判決有以下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
明應予釐清之事項,原審仍未詳細調查、細心勾稽,致事實真相
如何,並未明瞭之瑕疵:①、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4 款違法炒
作股票罪之成立,除應考量上開法條所定
構成要件外,對於行為
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有價證券行為,客觀上是否有
致使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之
情形,亦應一併考量。亦即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該特定有價證券
價格是否產生急遽變化之結果,或實質上是否達到所預期之高價
或低價為必要。但仍須考量其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該特定有價證
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存在,始符
合本罪之規範目的。是行為人是否成立本罪,自應就其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股票行為,如何導致該股票在市場買賣競
價上產生異常及影響股價異常(如盤中成交價振幅、成交價漲跌
百分比、盤中週轉率、成交量、收盤價漲跌比等),就其判斷標
準,
予以說明。原判決認定林爭輝、詹美年成立操縱證券交易價
格罪,僅於理由乙、壹、一、㈢內泛言:「依據上述14個營業日
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行為資料分析,林爭輝、詹美年共同使用
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之帳戶,連續以高於或低於當時成
交價之價格數檔委託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佔
當日市○○○段成交量比例甚高,尤於97年1 月14日至1 月23日
其等之交易明顯使日平均成交量大幅上揚,有南港股票價量走勢
圖在卷
可參(見移送卷第1 冊第308 頁),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因
其等之買賣操作而使股票成交價格上漲及下跌之情形,且其等委
託交易之價格,多有高於成交價4 至6 檔之價格買入及低於成交
價3 至7 檔賣出之情形,有違一般投資『買低賣高』之交易常理
,顯見林爭輝、詹美年基於
意圖抬高或壓低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
交易價格,而以元瑞投資公司及智凱投資公司之證券帳戶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虞之犯
意及行為,甚為明確。」等語(見原判決第25頁第14至27行),
惟對於上開股市交易資料究竟依憑何項交易規則或標準,認定上
訴人等之股票交易行為已有異常,足以影響股市價格或秩序,而
有操縱股價之意圖,並未予以說明或提出任何參考之標準及依據
。又依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對於南港輪胎
公司之股票分析意見書(下稱南港股票分析意見書)(陸)中說
明:「南港股票之交易達本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
暨處
置作業要點』執行情形,列表如下:查南港股票於分析
期間並無
達上述『作業要點』所定標準而列為注意股票或採取處置措施之
情形。」(見移送卷第1 冊第271 頁);另
證人即證交所監視部
負責製作前揭分析意見書之陳啟華於第一審亦證稱:依該所之選
案標準,並沒有篩選出本案,在撰寫分析意見書時,南港輪胎公
司股票尚未達篩選標準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144 頁及反面),
則原審究以何標準認林爭輝等人有意圖抬高或壓低南港輪胎公司
股票之交易價格之違法情形?而前開有利於林爭輝之證據,何以
不足採信,亦未見原審予以說明。再原判決認定林爭輝、詹美年
操縱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時間,係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23
日止(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3 至4 行),期間長達半年餘,僅其
中14日被認定有交易異常情形,而之中第1 次(96年7 月1 日)
至第2 次(同年10月15日)、第9 次(同年11月1 日)至第10次
(97年1 月14日),相互間隔3 個月及1 個月餘,從整個交易期
間計算交易異常之比例及有前揭間隔日期久遠之情以觀,如何能
認定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亦未見原判決予
以說明。況林爭輝、詹美年一再辯稱係依據證交所自92年元月起
揭露之「5 檔買賣價量資訊」(即為使資訊更加透明、交易更公
平,提供投資人更充分之資訊作為買賣決策參考,由證交所提供
所謂未成交之「最佳5 檔」價量資訊,就買方而言,就是撮合後
尚未成交買單的最高至第5 高有買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
就賣方而言,就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賣單中的最低至第5 低有賣單
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見原審更㈠審卷㈠第266 頁;原審
更㈡審卷㈡第31頁)進行本件股票買賣,倘若
無訛,原判決所謂
影響股價上漲或下跌若干檔之交易價格,是否均在證交所揭示「
5 檔買賣價量資訊」之價格範圍內?如林爭輝等人確係參考上開
資訊買賣,是否即非屬高於揭示價買進或低於揭示價賣出股票?
所謂揭示價,除成交價外,是否包括上開「5 檔買賣價量資訊」
之價格?皆攸關林爭輝等人前揭股票交易行為是否有操縱股價之
判斷,且詹美年於原審時亦
聲請向證交所查明此節(見原審卷㈡
第266 頁以下、卷㈣第4 頁),原審均未詳加認定,並說明憑以
認定之依據,亦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仍以與原審更二審
判決理由貳、四、㈦、2.之相同內容,認定林爭輝、詹美年2 人
成立犯罪,致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②、共同
正犯之
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
應於判決內詳加認定、記載外,並應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方足資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而證券交易法第15
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論處。本罪之構成要件雖法條文中僅規定「意圖抬
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然鑑於證券交
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對上市(上櫃)有價證券禁止
行為之規定,其目的在使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
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
之自由化,藉此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健全發展,並保障投
資大眾之利益。其目的既然為禁止行為人影響或操縱股市行情,
在共犯上開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時,自應就各該共犯如何
操縱股票價格之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予以說明。本件本院前次
發回意旨㈢中曾載明:「(前略)又詹美年苟如其所供,乃單純
接受林爭輝指示下單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其並無自行喊盤、
下單乙節屬實,能否僅因此即謂其參與操縱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價
格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詹美年每日審閱買賣股票資金庫存對
帳表或融資、融券餘額表,究係為買賣股票後交割而為或係為下
一次股票交易所準備?若如原判決(指更二審判決,下同)理由
貳、四、㈣、⒉至⒌所述,詹美年前揭所為係為交割股票(見原
判決第29、30頁),林爭輝復
自承均係由其負責調度資金(見調
查局移送卷第43頁反面;偵查卷㈠第66頁),則詹美年於買賣後
之交割行為與違法操縱股票價格有何關連?如何基此即認定其與
林爭輝等人有炒作股票之犯意聯絡?均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及釐
清,即遽行判決,
難謂適法。」等語,亦即本院係針對詹美年單
純喊盤、下單,能否謂係參與操縱股價構成要件行為?及本件若
確係由林爭輝負責調度資金,則詹美年之交割行為與操縱股價有
何關連?請
原審法院予以釐清。惟原判決僅謂:「…且詹美年每
日會審閱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資金庫存對帳表或融資、融券餘
額表,參與買賣南港股票公司股票資金之調度等情,
業據詹美年
於調查時供稱…等語明確。核與林爭輝於97年11月21日、97年12
月1 日調查時供稱…,
足證林爭輝、詹美年就不法炒作南港輪胎
公司股價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原判決第13頁倒數
第12行至第16頁倒數第2 行)。仍未詳細調查、釐清,遽認詹美
年與林爭輝有犯意聯絡,且在林爭輝已自承其自行負責資金調度
,原判決卻仍認定詹美年負責資金調度,復未說明如何有犯意聯
絡之理由,置本院前次發回理由於不顧,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本件原判決計算本件犯罪所得,主要係依證交所就本案之查
覆說明(見原審更㈠審卷㈡第178至182頁)為據(見原判決第33
頁第13行以下),惟上開查覆說明所計算南港輪胎交易期間係自
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23日止,而買賣該股票者除元瑞公司
、智凱公司外,尚包括林爭輝、陳光男、邱慧瑛、謝政道、謝淑
秋、陳光亮、王玉華、王素梅、黃月桃、陳雅禎等人(見原審更
㈠審卷㈡第178 頁),然原判決僅認定林爭輝、詹美年於其中14
個交易日(其中第一個交易日為96年7 月11日)有操縱股價之行
為,但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卻以查核期間內之96年7月1日起至97
年1 月23日止期間內之全部股票買賣,及包括原判決認定林爭輝
、詹美年利用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以外之其他上述個人帳戶,作
為計算之基礎,並進而作為沒收元瑞公司、智凱公司犯罪所得之
依據,亦有判決內容與卷證資料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
於林爭輝、詹美年、智凱公司、元瑞公司部分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
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等犯罪期間係自96年7月1日至97
年1 月23日間,惟其理由認林爭輝、詹美年以元瑞公司等名義炒
作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第一個異常日為96年7 月11日(見原判決
第17頁),不無齟齬;另本案係於98年12月16日繫屬第一審法院
,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
可證(見第一審卷㈠第1 頁),於本院判
決時,已近8年;再本件原審法院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7
裁定命智凱公司、元瑞公司參與沒收程
序,並為一定之裁定應記載事項。案經發回,應併予釐清犯罪時
間、注意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之沒收特別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455 條之28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