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黃澄清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羅閎逸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選上訴
字第879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
字第35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4 、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澄清與李麗華共同行賄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
劉陳香(共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黃澄清與李麗華、康清良共
同行賄羅來好、康壹(共計新臺幣壹萬元)等
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部分:
一、
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
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
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
參照),因而在訴訟程
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
主刑。本件上訴人黃澄清
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
案罪刑部分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單獨就部分沒收予以撤
銷,其他部分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並就其與李麗華共同行賄,由李麗華
交付予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部分之賄款(即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共計新臺幣(下同) 2
萬1000元;上訴人與李麗華、康清良共同行賄,由康清良交
付羅來好、康壹部分之賄款(即附表一編號8、9)共計1 萬
元,均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民國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
適用。」既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等規定不再適用,自
不包括刑法本身之特別規定在內。是上訴人犯選罷法第99條
第1 項之罪,不再適用同條第3 項,而應依刑法規定宣告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者,其已收受賄賂之沒收、追徵,同條
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倘檢
察官對犯該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
不起訴
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
緩起訴處分,
上揭收
受賄賂,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共犯李麗華或康清良已
將賄款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 至4 、8 、9 所示之人,自屬上
開各編號之人所有,非屬於上訴人及其共同
正犯所有,自無
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宣告沒收。
乃
原判決就此部分仍對上訴人宣告沒收,自有違誤。
四、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沒收違法,為有理由,自應
將原判決關於該違法沒收部分撤銷。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
,與李麗華、康清良(均經判決確定)共同賄選
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犯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量處
有期徒刑5年,
褫奪
公權4 年,並為相關沒收(除上開經撤銷部分)之
諭知。已
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
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貳、上訴意旨略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既經第一審判決,自無
偵查不公開情事,原審雖依上訴
人之聲請調閱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
第64號等22宗卷,卻以檢舉人身分保密及卷中有關李全教、
葉枝成部分仍續行偵查中,基於
偵查不公開原則
等情,拒絕
辯護人閱覽,致辯護人無法檢視證據原物及筆錄
原本,無從
確認卷證之真偽,更無法檢視卷內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全
部證據,嚴重妨礙上訴人受實質辯護之權利,有違大法官會
議第737號解釋意旨。
㈡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交付李麗華30萬元,囑其以5000元為單位
,交付予設籍臺南市第8 選區(即玉井區、左鎮區、楠西區
、南化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之人,約使
渠等投票與李全教
等情。則檢察官除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行賄之10人及不另為
無罪
諭知之1人外,亦已就上訴人預備行賄其餘49 人之犯罪
事實提起公訴,雖
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未記載上訴人另涉預備
賄選罪,仍無礙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判決
就此與經其判決有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未予判決
,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
明李麗華、康清良分別有24萬4000元、1 萬元未發放,做為
預備賄選之用,並於主文為沒收之諭知。但未就上訴人所犯
預備賄選罪為論斷說明,
顯有理由不備。苟上訴人並犯預備
賄選罪,則上開未發放之金額,應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
決以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亦屬適用法則不當。
㈢本案106 年1 月13日最後審判
期日,距前次
審判期日( 105
年11月25日)已間隔15日以上,審判長僅諭知
更新審判程序
,未實際踐行更新審理程序。原判決引為上訴人論罪依據之
郭順吉、謝萬福
不起訴處分書未於該審判期日提示,亦有審
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附表十八編號2、12、19、22、25、46、47、52、54、55 、
56、57、67之筆錄,均係在同一
偵查程序,先以被告身分,
再以
證人身分
訊問,已使受訊問人不知係本於何種地位而為
陳述,有違被告在同一偵、審程序中不能同時兼具證人之原
則,原判決未釐清檢察官轉換證人程序是否合法,及被告作
證是否有違
不自證己罪原則,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既未區分上開
筆錄究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係警詢或偵訊?均認無刑
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之適用而有
證據能力,顯與
證據法則
相悖;又認:①附表十八編號2、67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
,有未用
傳票之法定違誤,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但違法情
節輕微,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衡平後,認有證據能力,
除前後矛盾外,亦未就如何衡平、判斷,予以論述說明,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②附表十八編號46部分屬審判外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顯就同一
供述證據能力之有無為不同認定,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附表十八編號10、14、20、23、27、30、34、69、75所示筆
錄,受訊問人均未就訊問或
詰問事項為
連續陳述或具體回答
,僅空泛答以「對」、「是」、「有」等語,與刑事訴訟法
第190條、第166條之7第1項規定及本院認不得為包裏式訊問
之
例示相違。原判決未加
審酌,逕認上開筆錄有證據能力,
與證據法則有悖。
㈥原判決引為上訴人論罪依據之證
人證述中多有「可能」、「
應該是」、「我認為」等證人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依刑事
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不得為證據,原判決未敘明得為論罪
證據之依據,有理由欠備與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㈦原判決未區分附表十八編號2 、3 、6 、7 、12、13、19、
22、25、26、29、32、35至37、43、44、47、48、50至52、
54、56、57、60、67、68、71至73部分之筆錄,究係以被告
或經
具結之證人身分所為,況編號35、50、51、54之筆錄乃
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一概認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援引
本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結論,論斷其證據
能力,亦未敘明各該陳述如何符合
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
或如何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 規定而得為證
據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至編號60,
係先以被告身分製作筆錄,供後具結時未告知證人
拒絕證言
權,原判決逕採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為證人證述,亦與證
據法則未合。
㈧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3分,開始接受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詢問,
迄翌日上午 4
時許檢察官訊問結束,
人身自由受拘束長達16小時,
嗣經檢
察官聲請押,於翌日近中午12時始接受法院訊問,人身自
由受拘束已達24小時,檢察官訊問時復無辯護人陪同,其身
體、心理均承受極大壓力,其如附表十八編號78至80所為供
述,因疲勞訊問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有理
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㈨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書狀,說明附表十八編號18、27、44之
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漏未審酌,採為上訴人犯
罪之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實體部分:
㈠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或與理由矛盾、或有理由失據:①既認定
上訴人與李麗華有共同賄選之
犯意聯絡,惟對二人究於何時
、地如何有
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未明確認定記載及說
明憑以認定之證據,理由已屬欠備。且其理由說明,上訴人
以小樁腳一人5000元計算,將30萬元連同名單交給李麗華,
然遍查全卷,並無60位樁腳名單,至附表十四所示列印資料
,僅有30餘人,尚有投票所監票員及聯絡人等,顯非樁腳名
單,且事實欄未就上開分工關係為認定記載,有理由失據及
採證違法之失。②事實二之㈠、㈡認定李麗華交付5000元、
6000元予李順發、王昌禹分別係其等預定於選舉當日提供載
客勞務或選舉
期間幫忙造勢之報酬,其後又認係投票時支持
李全教之對價。前後記載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③事
實二之㈤認定,郭順吉「收受」李麗華交付之5000元,乃賄
選之對價,其後又認定李麗華此部分屬「行求」賄賂,有事
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④事實欄認定因望明里鄰里間口耳相
傳,可得知李麗華支持之對象為李全教,惟附表所示10位有
投票權人有數人已證稱,其等不知李麗華於本次市議員選舉
究支持哪位候選人等語,顯見上情非望明里週知之事,原判
決上開認定,有判決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法。
㈡依附件一所示,104 年4 月24日,李麗華及其辯護人林欽堡
律師與附件一譯文內所示本案數位有投票權人,討論後續訴
訟作證內容之過程可知,上開有投票權人已受李麗華及林欽
堡律師之影響,故其等於第一審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且難以排除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誘使本案有投票權人認罪,
或誘導李麗華、康清良、本案10位有投票權人、呂添財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或筆錄有漏記其等對上訴人有利陳述之
可能,實有
勘驗其等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且第一審對附件
一所示有投票權人為
交互詰問前,附件一尚未提出,故有
傳
喚上開證人再為詰問之必要,原審就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逕予駁回,
難謂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另原判決就上訴人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關聯性,或
待證
事實已明而不予調查,並未敘明何部分屬無關聯性,何部分
屬待證事實已明,亦屬理由不備。
㈢依卷附李麗華、康清良,附表一所示10位有投票權人之證述
資料,
足證李麗華、康清良交付金錢予上開人等,分係為補
貼其開計程車、造勢、插旗之勞務付出、或茶水費等原因,
其等均未認知李麗華、康清良交付上開金錢係為賄選。甚有
投票權人認罪後仍不知收受該筆金錢有何不法,或認罪後
猶
不承認有約定要投票予李全教,自難以其等認罪之表示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另有投票權人證稱,不知李麗華當時支持
哪位市議員候選人,而原係支持李全教者,就該款項之收受
僅有幫李全教拉票之認知。顯見收受雙方均無賄選之認知,
甚就原本係李全教之支持者而言,更不會因收受該筆款項而
影響其投票意願。而李麗華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稱該款是
給鄰長、參與造勢活動人員茶水費、工作費,並非賄款等語
,核與康清良所證相符,顯見上訴人交付該筆款項予李麗華
時已指明用途,未要求其作為賄選之用,至李麗華實際如何
運用,自非上訴人所得預見。又原判決未慮及收受者中,確
有為此付出勞務或持以購買飲料、吃食者,以此補貼其等收
入或財產之減損亦屬事理之常,則李麗華或康清良所交付之
款項是否為勞務之對價、聊天、拜票時零食之支出,原審未
予究明,致其認定之事實與上開證人陳述不符。且未審酌理
念相同者,並無應為無償助選之理,委請他人代為助選拜票
,亦無定則可循,至如何核銷選舉經費、是否要求開立支出
憑證報銷,或如何出具發票或收據,要難有一定模式。原判
決就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及情況未予審酌,遽以證人臆
測之詞或為求緩起訴或
緩刑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或以交
付之金額甚高等情,認理念相同之助選應係無給職,有支出
應憑據給付、核銷,推認李麗華支持李全教,上開款項與選
舉有關,收受雙方已達賄選之意思合致,有證據調查未盡、
理由不備、證據與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
及
論理法則之違法。
㈣李全教競選總部未設總幹事,有李全教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卡
、組織架構表、成立大會當日照片
可證。上訴人係臺南市玉
井區農會總幹事、該區黨部主委,民眾均稱呼總幹事。原判
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採信,且未說明何以不採納
之原因,復就上訴人否認為李全教競選總部總幹事(下稱競
選總幹事)等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之重要事項未予調查,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適法。
㈤
共同正犯之陳述,須有
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本案與上訴人接觸者僅李麗華,則康清良及本案10位有投
票權人所為與上訴人有關之證述,均非親身見聞而屬傳聞,
且無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規定之適用,其等證述縱經交互
詰問,對上訴人亦無證據能力。李麗華雖坦承犯行,惟其供
述前後不一有嚴重瑕疵,且就交付金錢數額、交付方式、用
途等,所證與上訴人所供不符。況其亦證稱,上訴人稱該款
是給鄰長、鄉民的茶水費,請他們有空來幫忙造勢,非賄款
等語,自不足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難僅依康清良所證
,其知悉李麗華在市議員選舉時支持李全教等語,遽採為李
麗華證述之補強證據;縱附表一所示10位有投票權人所述為
真,亦無從做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補強證據。原審未審酌上
情,遽行判決,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不依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失。
㈥上訴人雖曾於臺南市調處、偵查時供稱,30萬元係李全教競
選總部執行長葉枝成所交付,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藉詞發放
「工作費」,交付30萬元予李麗華用以賄選等情,除金額之
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外,葉枝成未經檢察官起訴,且否
認該筆款項係其交付,該款項之來源及目的即有調查之必要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葉枝成,原審未予傳喚。又
李麗華曾供承,錢未完全發出去,有些錢做公益、環境改造
等語,核與丁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福慶於
原審法院105 年度
選上字第2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其曾於103 年8 月間交
付30萬元予上訴人,回饋地方等語相符,復有玉井區農會理
事長王民雄於原審之證言
可佐,足徵上訴人嗣稱交予李麗華
之30萬元係陳福慶所交付,與選舉無關等語屬實。原判決逕
認本案30萬元與陳福慶無關,未詳述理由,逕
駁回上訴人傳
喚陳福慶之聲請,且未採納陳福慶、王民雄之前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言,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
備、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㈦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如下之適用法則不當:①各共同正犯
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俱屬無誤,
然於主文、理由未為共犯連帶沒收之諭知,亦屬於法有違。
②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
法適用,原判決既論上訴人以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卻
依刑法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③附表
十三編號16所示光碟,為劉宜佩所有及提出,原判決亦認係
劉宜佩製作,且僅作星星記號部分與上訴人有闗(詳附表十
四),既未認定為上訴人或其他共犯所有,復就其他無關部
分一併為沒收之諭知,理由矛盾。
參、惟查:
一、程序部分:
㈠本於憲法第8 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
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
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
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
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
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
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
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之要求。固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37 號解釋在
案,惟上訴人所請求調閱偵查中之卷宗,該案犯罪嫌疑人為
李全教、葉枝成,並非上訴人,與上開解釋所指情形不同,
自難
比附援引。查與上訴人有關之本案偵查案卷均已移送,
雖部分為影印本,對上訴人檢視其內
書證、
物證及調閱證物
原本無影響,且原判決並未認定李全教、葉枝成為本案之共
犯,亦未認定上訴人交付李麗華之30萬元係葉枝成所交付或
來自李全教競選總部,原審合議庭評議後認與上訴人有關部
分有民事卷
可參,其餘與本案關聯性不大,否准上訴人閱覽
上開尚在偵查中另案卷宗之請求(原審卷四第59頁),無礙
上訴人受實質辯護之權利,亦與大法官會議第737 號解釋意
旨無違。
㈡刑法第25條所謂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
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即未達著手程度之前,為
便利將來行為之遂行而實施之各種準備行為。原判決與起訴
事實均認,上訴人為使李全教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南
市第2 屆市議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中順利當選,交付30
萬元予李麗華,囑其以每單位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賄款交
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使渠等於本次選舉時投票予李全教
,經李麗華與康清良分別交付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人後,分別
有餘款未發出等情。準此,上訴人於交付30萬元予李麗華,
囑其交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人時,再由李麗華、康清良分別交
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已著手於賄選行為之實行,成立交付
或行求賄賂罪,而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先前之預備行為,已
為
嗣後之行求、交付行為所吸收,
無庸再論以預備賄選罪,
至未發放之金錢,自屬準備供賄選用之賂賄,原判決主文亦
標明(行賄後之剩餘款),自無上訴意旨一、㈡所指之違法
。
㈢
審判程序之更新,以實際上是否踐行更新審理為準。如依法
更新者,證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於更新前所為之陳述,既經
記明筆錄,該筆錄即為書證,審判長向
當事人、辯護人宣讀
或告以要旨後,採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原審於106 年
1 月13日最後審判期日前,曾於105 年11月25日進行審判程
序,詰問證人王民雄、李淑敏(原審卷四第61至75頁),於
106 年1 月13日行審判程序時,審判長已諭知更新審理(原
審卷四第308 頁),並提示上開二人證述筆錄,向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宣讀並告以要旨(原審卷四第326 頁),有各該審
判筆錄
可稽,已實際踐行更新審理程序。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實際踐行更新審判程序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顯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人對郭順吉、謝萬福行求賄賂,
有附表一編號5、10所列多項證據(原判決第133至134、140
至142 頁),縱無上開二人之
不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此部
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原判決於審判期日未提示該不
起訴處分書,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同條第2 項規定:「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
前
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係因證人是否到場
,影響審判程序至鉅,所為之規定,非謂不可以其他方法為
之,未依該方法傳喚,如證人未到場,僅生不能科予罰鍰及
拘提而已,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因此而生影響。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附表十八編號2、12、19、22、25、46、47、52、 54
、55、56、57、67所示證人之傳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卷查上開證
人等原係以被告身分先行接受檢察官訊問,嗣轉換為證人身
分時,檢察官已確認其等作證之意願,並為權利之告知後命
具結,部分復說明未及時送達證人傳票情事,有各該筆錄可
稽,自無角色混淆之可能,對證據能力之判斷無影響。至編
號46部分,原判決說明其屬臺南市調處所製作之審判外陳述
,因上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原判決第26頁);
既未採為上訴人論罪依據,原判決所述該部分不因其違反證
人傳喚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核屬贅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按訊問及詰問證人之詢答方式,不論是使證人為連續陳述之
「敍述式」,抑或係由證人針對個別問題回答之「問答式」
,訊問與詰問人均應就個別問題為具體之發問,不可空泛其
詞,受訊、詰問人亦應對該問題為具體的回答,不可籠統含
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0 條「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
項之始末連續陳述」、第166條之7第1 項「詰問證人及證人
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等規定甚明。查原判決
附表十八編號10、14、20、23、27、30、34、69、75所示筆
錄內容(原判決第12至21頁),乃檢察官確認各該證人警詢
、偵訊中所為證述之真意,經整體觀察詢(訊)問過程,詰
問方式並無不當,上訴人節錄片段證詞,謂其等證述違反上
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應無可採,
業據原判決明白論斷(原
判決第22頁),無上訴意旨一、㈤所指之違法。
㈥「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是證人以
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與其體驗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陳
述,既不是單純個人意見或憑空推測之詞,自非不得為證據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係不得為證據之證人陳述部分(原判
決第22至25頁),說明均係證人基於自身經驗,或依當時與
李麗華或其他證人之互動、談話等所衍生之個人體驗或相關
聯之事項,且其等均為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就所在選區
之選情、何人支持何位候選人均能知悉,此與其等體驗事實
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事項,並非純屬個人之意見。上訴人
擷取證人片段供述,割裂前後文義,未為整體觀察,泛指證
人之陳述,係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應不可採
等旨(原判決第25頁)。已就此辯解,指駁明白,均有卷內
證據資料
可按,難認有違背法令情形。
㈦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等警詢所
為之陳述,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有與
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
證明力,法
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原判決已敘明李麗華、康清良、
附表一所示10位有投票權人、劉宜佩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未經具結之供述,符合「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
應有證據能力;附表十八編號60之劉宜佩偵訊筆錄先係以被
告身分製作,雖檢察官嗣後令其具結,未告知得拒絕證言,
程序上
縱有瑕疵,僅不生具結之效力,然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亦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
26至30頁)。已就上開供述如何具證據能力詳為說明,核無
違法。至附表十八編號35、50、51、54所示筆錄,雖為檢察
事務官所製作,惟未經原判決採為上訴人論罪依據,有關證
據能力之說明,核屬贅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㈧原判決又敘明,上訴人103 年11月27日於臺南市調處受詢問
時,有讓其休息或用餐、如廁或應其要求暫停(原判決第31
頁),且檢察官偵訊時間僅2 小時,尚在合理範圍內,上訴
人又得隨時請求休息,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情形。而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3 分於臺南市調
處接受詢問,至翌日上午4時1分,由檢察官諭知
逮捕並聲請
羈押(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一第26 頁反面),期間未逾
24小時,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無違。原審辯
護人謂上訴人因人身自由受拘束,未能為任意性供述,係泛
言臆測,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第31至32頁)。已就上訴人
如附表十八編號78至80所為供述,如何無違上開規定,得為
證據,詳為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執,就相同之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
任指原判決違法,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㈨上訴意旨就附表十八編號27劉陳香之筆錄,爭執其未實質訊
問,且採用證人個人意見;附表十八編號44羅來好之筆錄,
爭執其為審判外陳述,二者均無證據能力,業經原判決依卷
內資料審酌、論斷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11、17、24、26
、28頁)。附表十八編號18未經原判決採為上訴人論罪依據
(原判決第130 頁),縱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
為具體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
二、實體部分:
㈠按證據之取捨、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
則及
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
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
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亦不生理由不備之
違法問題。再按選罷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
為人客觀上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可認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
否
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
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
法律感情
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
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
付,仍非所問。又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投票賄賂意思表示合致
,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
諾者,亦屬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共犯李麗華、
康清良、附表一所示10位證人、劉宜佩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本次市議員選舉,擔任李
全教競選總幹事,為使李全教順利當選,於103 年8 月中旬
,交付30萬元予李麗華,囑其以每單位5000元之方式,交付
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小椿腳),使其等投票與李全教,
李麗華再將其中3 萬元交予康清良代為發放。李麗華、康清
良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工作費」、「茶水費」等
名義,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錢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約使其等
將票投予李全教等情。並說明:依李麗華、康清良、附表一
所示10位有投票權人之證述可知,此種金錢非常態性給付,
甚或係本次選舉始有之,李麗華、康清良於交付其等金錢時
,或有明白表示請其支持或幫忙李全教,未明示部分,收受
者於鄰里走動時,亦可聽聞李麗華、康清良請託支持李全教
之意,從雙方認知關係中,客觀上已可得知該款項之效果意
思仍允為收受,即不因係默示而有不同。李麗華、康清良交
付附表一所示之人每人現金高達5000元(王昌禹6000元),
卻未具體交待工作執行內容或為事後查核,縱其名稱謂「工
作費」(李順發)、「造勢車馬費」(王昌禹)或「茶(涼
)水費」甚或「補助費」(戴其才),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
生活經驗,評價亦逾越社會相當性,該金額已足以影響或動
搖投票意向,顯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交付,足認該等現金之
交付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①李麗華、康清良發放5000元之對象係小椿腳(原判
決第101 頁至103 頁),對李麗華、康清良於本次選舉中支
持何人,豈有不知之理。李麗華、康清良於選前敏感時刻,
交付用途不明之高額款項,縱未明白告知目的及要支持何人
,收受者自李麗華陪同李全教向其等拜票或望明里間鄰里口
耳相傳,亦知係為約使投票予李全教之代價。②原判決事實
二之㈠、㈡認定李麗華交付金錢予李順發、王昌禹金錢之藉
口,雖未具體指示工作內容,乃賄選之對價;事實二之㈤認
定郭順吉係因推卻不掉而收受,嗣將之捐予李全教政治獻金
專戶等情。理由內說明,郭順吉之捐款行為屬退還賄款,無
收受之意,僅屬行求賄賂階段(原判決第116 頁)。③衡情
,候選人賄選時,若一般選民都有賄賂,如獨漏原本支持者
,有引起心理反彈之可能,縱附表一所示之人中,有原係李
全教支持者,亦不能認無須對之為賄選等旨。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
明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稽,
難認有理由矛盾、採證違法等
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重為單純
事實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
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以:
①上訴人於偵查中多次供承,其為臺南市玉井區農會總幹事,
擔任李全教競選總幹事,且附表二所示李全教競選總部成立
大會流程表上已明載「總幹事黃澄清」(原判決第142 頁)
,認上訴人擔任李全教競選總幹事,其否認所辯各節,均不
足採。又依上訴人供述、劉宜佩證述、自競選總部電腦列印
而得之附表十四資料,足證上訴人負責蒐集各里樁腳名單後
,將名單交給劉宜珮建檔,以每單位(小樁腳)5000元計算
所需費用,再交由各里負責人按名單發放,望明里之負責人
即為李麗華,望明里9-17鄰連絡人為康清良(詳附件十四,
原判決第177至178頁),故由其交付30萬元予李麗華,由李
麗華親自或指派他人(康清良)發放。上訴人僅交代一個小
樁腳5000元「工作費」,但未具體指示與報酬相當之工作內
容,不須李麗華回報各樁腳費用執行情形,李麗華亦稱,就
是要讓李全教當選等語。若確實因理念相同而助選,理應是
無給職。按常理,助選應該交付宣傳單,或指派具體助選工
作。衡以公正純潔之助選方法應是按照名冊之地址逐一拜訪
選民之後,若開車有油資花費,再將加油之發票、收據予以
列冊、報帳、核銷為是。故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論,上
訴人顯然基於給支持者一些「好處」之賄選
意圖為之。為維
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歪風,對於訴諸金錢、巧立
名目之賄選行為,均應嚴格檢視。是以「茶水費」、「補助
費」或「工作費」等名目交付財物,與選民自發性、義務性
因認同候選人而前來造勢、助選有別,認交付之金錢應屬賄
選之對價。
②李麗華在望明里里長選舉中係同額競選,無買票之動機,綜
合卷內證據判斷,本案30萬元係來自上訴人,前曾任望明村
村長林進能之陳述書,謂李麗華(為自己選舉)以事先綁椿
之目的而交付金錢云云,認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
李麗華、玉井區農會理事長王民雄所述,縱陳福慶有交付上
訴人30萬元,惟該筆款項係為撫平民怨、達敦親睦鄰之效,
與做為里內小椿腳工作費之本案30萬元無涉,認無傳喚陳福
慶作證之必要(原判決第112至113頁)。另王民雄之證言僅
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其提及陳福慶捐30萬元回饋鄉里之事實,
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113 至114頁)。
③附表十四(原判決第177至178頁)載明:望明里1至8鄰(05
73投票所)、9至17鄰(0574 投票所),扣除監票員、連絡
人,合計61人,與上訴人交付30萬元,以5000元為一單位計
算大致相符。因認上訴人為達使李全教順利當選之目的,提
供賄款30萬元,囑李麗華以每單位5000元交付選區內就該選
舉有投票權人,雖非其親自交付,仍難就李麗華、康清良從
事發放賄賂之行為諉為不知,應負交付賄賂之責。均有卷內
資料可稽,原判決非僅憑共犯李麗華、康清良之供述為論罪
依據,難認採證違法,理由失據。
㈢同一證人前後證述縱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當然排除
其他不相容之部分,乃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
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而僅說明採用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
本旨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說明上
訴人就其交付李麗華金錢,李麗華交付康清良金錢、李麗華
、康清良分別交付金錢予附表一編號2 至5 、編號8 至10所
示之人,其等所述細節雖稍有出入,惟經審理中交互詰問結
果,可認上訴人有交付30萬元予李麗華、李麗華已交付3 萬
元予康清良,而李麗華、康清良確有交付金錢予附表一所示
之人,為上開人等一致之證述,自難以其與相對人間所供細
節稍有不符,即認全無可採。審酌李麗華、康清良交付金錢
之對象不止一人,應以收受者所證較清楚明確為可採,因認
上訴人、李麗華、康清良交付賄款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尚非
無據,難認其採證違法。
㈣檢察官依掌握之事證,於偵查中,就法律形諸明文之緩起訴
處分等對被告有利之規定,以適當方法
曉諭,使其有邀合法
寬典適用之機會,均與刑事訴訟法及一般偵查規範無違,難
謂超越合法偵查作為之範圍。檢察官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剖析
利害關係或告知法律規定,並未給予法律所不允許之利益,
有卷附筆錄可稽,自不在法律禁止之列,難認有使用不正方
式訊問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主觀臆測檢察官以緩起訴誘使
附表一編號1 至4 、8 、9 所示之人認罪,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㈤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
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
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
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應由主張有顯不可信情
況,例外無證據能力者,負舉證之責。原審以李順發、王昌
禹、劉陳香、羅來好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經其等於審判中到庭行交互詰問,完足人證
調查程序,自得
為證據。上訴人既未能具體指出其等「如何受到檢察官誘導
訊問而為不實陳述,及筆錄如何漏未記載有利於上訴人部分
之陳述。」徒憑個人臆測、憑空質疑,聲請勘驗其等在檢察
官偵查中之偵訊光碟,認無勘驗調查之必要,否准其此部分
勘驗之聲請,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理由(原判決第43、51、63
至64、79至80頁)。至上訴人指出陳再德、郭順吉、康壹、
謝萬福偵訊筆錄有如何之違失部分,均經原審勘驗在卷,並
於判決內論述明白(原判決第56至57頁、67至69頁、83至86
頁、94至96頁、98頁)。②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錄音譯文內容
,係林欽堡律師當初為涉案到場之有投票權人為法律諮詢之
善意提醒,告知其等照實陳述,核無串證不法。而其等於第
一審審理時,經檢、辯交互詰問,對於法庭活動之發展,已
非林欽堡所能控制,況上訴人之辯護人於交互詰問前,已知
上開諮詢過程,亦未為彈劾詰問,原審認
事證已臻明確,依
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無再次傳喚上開證人訊問之必要
,而未依聲請再行傳喚訊問。③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調查
結果,認事證明確,於判決內說明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部分,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由審判長於105年 11
月25日審判期日,諭知不予勘驗錄音檔及不再傳喚其他證人
到庭作證之意旨及理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該項駁回證據
調查之
裁定,並未表示意見,見原審卷四第59頁)。原判決
就依聲請而調查部分,已敘明其調查審酌及取捨之依據與理
由,對於未調查部分亦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
說明)。乃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調
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相關指摘,與卷證不符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㈥沒收部分:①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院已
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不再諭知共犯連帶沒收,乃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主文、理由未載明共犯連帶沒收之旨於
法有違,顯係誤解。②原判決已說明,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之規定,本件關於沒收不再適用選罷法之規定,應回歸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再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李麗華共同行賄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郭
順吉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郭順吉亦因無收賄犯意,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賄款仍屬供行賄所用,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沒收。除上開撤銷部分,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沒收部分未適用特別法有違誤,自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③
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6所示之
名冊、光碟,係上訴人委託劉宜珮製作,供發放賄款給附表
一編號1至10 所示選民之用,自屬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亦無不合(原
判決第122 頁)。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之指摘,與卷內資料
不符,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肆、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
題,漫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除前
開撤銷部分外)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